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57號
TPHM,105,交上訴,57,2016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景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文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文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4月19日 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11 巷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 平鎮區延平路三段411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桃園市平鎮區延平 路三段411巷右轉延平路,適張佑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駛至,即在上開 路口遭葉文景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肩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葉文景於知悉肇事後,明知 發生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車身已 因撞擊而破裂,可預見張佑安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目擊民眾饒展傑騎 乘機車上前追趕,並於葉文景駕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 廣泰路口停等紅燈時,不斷拍打該車輛之右後方車窗並按鳴 機車喇叭,葉文景仍置之不理並隨即駕車離去,饒展傑遂記 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第51 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佑安、證人饒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查卷第7至9、54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張佑安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14至16、18至34、36、4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張佑 安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擦傷,各約8公分、1公分大 小;左大腿擦傷約2公分大小;右膝擦傷約4公分大小等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所有之前開車輛很久未發動,案發當 時伊是開車出來繞一下讓車輛行駛發動,伊無自小客車駕照 等語(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衡以被告無自小客 車駕照,且於本件肇事前無任何發生車禍之經驗,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8頁),可徵本件突發之交通 事故,足使其唯恐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曝光受罰,瞬間因緊 張害怕而思慮不當,未敢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始逕自駕駛 逃逸現場,依其犯罪情節,倘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惡性顯然尚屬 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衡情自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所為固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且其於警詢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 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僅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並未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警詢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於104 年5月4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16萬元, 告訴人並請求撤回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稽(偵查卷第3、4頁);被告現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育有二子均就學中,尚需被 告扶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及被告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