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6號
TNHV,89,上,36,200011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許永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字第一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為提出準備書(一)事:
一、關於係爭土地地號問題:
 1、查,原審判決以係爭土地為河川公地西螺鎮○○段第七十七號,非五七之七土
地,認為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為其判決主要理由,合先敘明。
 2、唯查,經鈞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及上訴人所提出縣政府所記載,使用費繳納
清冊(見證一)證物,均已證明前揭新宅段第七十七號河川公地,其改編前為
同段五十七之七號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催告及解約之證據即屬合法

二、關於兩造之法律關係:
 A、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口頭約方式為之,致雙方各執一詞,唯上訴人仍
   主張雙方是權利之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到價金一百萬元。
  ⒉證人鄭崇正已結略稱,伊於八十一年夏天曾受僱為上訴人整路,當時系爭土地
上沒有農作物,可見,絕非毀損農作物之賠償金,否則,試問,上訴人賠償完
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耕作?
  ⒊上訴人最先給付二十萬元定金,一個月後再給付尾款八十萬元,此要與一般所
謂賠償情事不同,何況,上訴人若真有「毀損」農作物之行為,可能涉及到刑
事責任,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侵權行為多為被害人要求賠償後,行為人始
會出面處理,故必會立下字據或找見證人以釐清法律責任,不可能如本件,上
訴人主動給予一百萬元賠償金,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書面證據?何況,
一百萬元數目極大,被上訴人若真受有毀損,其既未報警更未找人處理,上訴
人豈有可能隨便給付一百萬元,若事後被上訴人又出面主張,又要如何處理,
故若說是賠償金,顯有違常理。
  ⒋又,被上訴人亦承認當初約定面積為一公頃,則:
 ⑴若被上訴人當時種植農作中,不可能於上訴人「毀損」近一公頃農作物後才
知曉。
⑵亦即毀損面積不可能大到一公頃。
⑶且依常理判斷,河覆地多半種植半年收之水稻或花生,上訴人若須用土地,
頂多再等二、三個即可,何必花高額之賠償金。
  ⒌且,被上訴人亦於所提出答辯中,補償費包括「開墾費用」,可見是作物之補
償,而買賣才會涉及到整個土地權利之移轉,故才有開墾成本問題。
  ⒍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點引原審證人鄭俊雄(甲○
   ○之母舅):「:::,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上訴人雖否認此
證述,唯從證人陳述之語意,有「交付土地使用」之問題,是本件一百萬元,
顯非補償金。
⒎從原審河川局所提供承租表來看,被上訴人仍為承租人,但系爭土地卻未耕作
   ,亦可略知一、二。
  ⒏證人歐松田,亦證實其有至現場看,當時地上無農作物,姑不論證詞真否,唯
至少其言語中所透露者是與弟去現場看「所買之地」。
⒐小結,上訴人所主張是權利之「買賣契約」無誤。
B、承上,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
 a、查,因本件契約以口頭方式為之,故舉證不易,唯查,上訴人主張是承租權利
   及使用權之買賣:
⒈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顯見是買斷,故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土地及使上訴人成為
承租人之義務。
⒉雲林縣政府來函,並未稱不得轉租,仍可完成給付義務,縱雲林縣政府規定不
得轉租,唯於租期屆滿時或中途與縣政府中止租約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
故並無給付不能或不能辦理之情形。
 b、就本件而言:
 ⒈被上訴人負有前述「交付土地」與「辦理更名義或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之二
項義務。
  ⒉而查,姑不論承租問題,就交付土地部分來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後
,始終未履行「其交付土地」之義務,致有違約,故上訴人始有多次催告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既均置不理,則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解除係爭契
約,請求返還價金。
C、綜上,本件為權利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又違約逾期未交付土地,違約在先,則
  上訴人之解約行為應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爰狀請鈞院鑒核。
為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出言詞辯論事:
一、關於上訴之聲明如上訴狀所載。
二、又關於本件之上訴理由,則請參閱上訴人前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準備書(一)狀中所陳。
三、關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邦雄到庭作證,證人略證稱
伊不瞭解是何地號,是在堤防上,種一甲多,未收租金,現已未耕種,伊均在十
  一月到三月種西瓜,沒種時就沒開墾,被上訴人都種蔥、空心菜、水稻,伊種二
  年,但不知哪二年,不知兩造紛哪塊地等語,經查:
 1、證人並無法證明其耕作時間、地點。
2、證人只耕作二年,其餘情況不清楚,且係於每年十一月以後開墾,而本件係約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證人當時未耕作,自不知其上種有何物。
 3、如上訴人準備書(一)狀證物一費用繳納清冊所示,被上訴人及其妻程淑娥
租面積約有二公頃,面積極大,當時是否均有種,植堪屬可疑!且上訴人僅承
買一半之耕作面積權利,故證人所言並不能證明於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上種有作
物。
 4、又證人稱被上訴人曾種蔥、水稻及空心菜等作物,此與被上訴人前所稱其係種
花生之陳述不同。
 5、證人所言無可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均未否認當初是承租權利之買賣,且辯稱已交付上訴人
使用等語:
 1、此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提出準備書(三)狀,所為之整
理。
 2、被上訴人之母舅鄭俊雄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亦證稱「後來因原告有賠
償被告金錢,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因土地是國家的沒辦法過戶」
等語,亦明顯可知,本件為耕作權利之買賣,否則又何須將土地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交付),而上訴人若僅係賠償作物,又何須雇工先行整路,其胞兄
歐松田到現場去「看地」。
 3、諸此種種,均可證明系爭一百萬元確為買賣之價金,而非補償金。
 4、又從雲林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所提供之承租資料,亦可知系爭土地現仍為被上
訴人重新換約租,足見其並未交付土地,違約事實明顯,上訴人之解約行為應
屬合法。
三、綜上,爰狀請 鈞院鑒核。
一、引用被上訴人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原審判決理由。
二、因證人歐松田係上訴人歐存弟之親哥哥,其證言偏頗上訴人之一方亦屬人之常情
,被上訴人甲○○認其證言內容不實在,故在此鄰重否認歐松田證言之真正。
一、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損壞
被上訴人之農作物之補償金,業經證人鄭俊雄於原審稱:「我本來是替被告種植
,後來因原告有賠償被告金錢,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證述屬實。
四、據 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現場時河川局蔡茂已證稱:「當事人所指
的地方是七十八地號」,顯然在上訴人補償農作物損害金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
交給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為新宅段五十七之七號,即證人蔡茂已所指現為新宅段七
十八號土地,而非新宅段七十七號土地。
 謹   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
~B2   法官 楊子莊
~B3   法官 袁靜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