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興
(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 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巫文興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9 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650 巷1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前,因道路旁停有其他車輛,而偏向 道路左側向前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 巷15弄由北往 南方向騎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董俊豪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文興坦承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供述、告 訴人董俊豪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7日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巫文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與告訴人董俊豪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彎道上碰撞的,對方騎車那麼快 我沒有辦法閃,我不認為我應該要停車下來讓他先走,而且 警方的照片不是當天照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50 巷15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第四掌骨骨折、左第五指骨折及 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103 偵19417 號卷第2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即103年8月15日9 時57分許,確有因左手骨折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之紀錄,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4年7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9頁),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因騎乘車輛摔倒在地 之傷勢相符,且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告訴人看到我的車 時來不及煞車,機車倒地,告訴人跳到一邊,我有看到他 在旁邊甩手等語(見103偵19417號卷第46頁反面),亦徵 告訴人於兩車碰撞而摔倒在地後手部即有不適,從而告訴 人於前開時、地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屬無 疑。
(二)惟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於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是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行車安全欠缺注意義務 ,以致其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傷害之結果。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即離開 現場,故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繪雙方 車輛位置,且事故發生地點之照片亦為事故發生後所拍攝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要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2、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山路交會時 ,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 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五、會車 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董俊豪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要下坡,在一個彎道處,被 告的車突然冒出來,我是靠右行駛,因為我的右邊是山壁 ,所以沒有地方躲,被告是上坡車,被告的右邊屬於邊坡 ,但有的地方有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4- 65頁)。被告 亦陳稱:我行駛到轉彎的地方,告訴人就從上坡出來往下 坡走,他下坡很快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之道路為山坡路段,僅有一邊緊鄰山壁,另一邊 則為邊坡,告訴人行車方向係由北往南,即緊鄰山壁之下 坡方向,而沿同路段對向由被告所行駛之車輛則緊鄰邊坡 ,從而,被告之車輛既係行駛於道路外緣,且屬上坡車, 依前述法規,被告之車輛自應有優先路權。
3、再依原審函請員警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之彎道約5 公尺寬,並未劃分向限制線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長約3.8公尺、寬約1.6公尺,而證人 即告訴人董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輛車身是斜 的直行出來,被告貨車的左邊後車斗跟我的左手把碰撞, 因為我後面需要放置瓦斯桶,所以要留一個寬度,我當時 車上橫放著一個長約80公分、重量約20公斤的瓦斯桶等語 (見原審卷第64- 65頁)。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把手係撞 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左邊後車斗以觀,被告所駕駛小貨 車車身應已呈現斜駛於路面之狀態,被告之車輛寬度為1. 6 公尺,斜停時之寬度應為1.6公尺與3.8公尺之對角長度 ,而告訴人載運之瓦斯筒長約80公分,又依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即兩車間尚須保持50公分以上之距離,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轉彎處之彎道寬度實難以供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同時並行通過,故勢必有一方車輛需禮讓對 向來車通過,而被告之車輛有優先路權,業如前述,告訴 人於山路峽彎會車時自應禮讓被告之車輛優先通過,而當 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氣晴,道路上無何障礙物, 該處雖為彎道但視距尚屬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條件,告訴 人應可清楚判明被告之車輛行進狀態。惟告訴人自承:「 當時我是正要下坡,被告是要上坡,我看到他的車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告訴人行經該彎 道時並未減速停車讓屬道路外緣車及上坡車之被告車輛先 行駛過,以致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受傷,因而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之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其所受之傷害負擔過失之責任 。
4、至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 7 日鑑定意見書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過失,惟經原審函請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局函覆略以:因本案未蒐 證到相關事故路口之錄影畫面,另由事故現場圖未明確定 位事故發生地點或兩車事故後位置、散落物、刮地痕、煞 車痕等相關跡證,亦無見證人證言,故難以推析兩車事故 前之行為,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此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且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漏未慮及前述路權歸屬情形, 從而,該鑑定意見書實不足採用,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過 失傷害犯行之憑據。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 在行經肇事地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
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駕車行為有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端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禮讓具有路權之被告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則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自難令被告擔負過 失傷害之罪責。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形 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顯然並無 被告所駕小貨車之車身已呈斜駛或橫於路面狀態,原判決卻 以如此極端且難以呈現的交通行為,作為交通安全規則上下 坡車輛禮讓適用的前提基礎,違背經驗法則。二、事故路段 屬於峻狹坡路是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 前提。原審並未就此詳為調查即適用該規定,有應調查卻未 予調查之違誤。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 關於上坡車禮讓之義務並非絕對,綜合判斷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事發經過,應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進入峻狹坡路,才發現 被告駕車忽然斜出於車道,造成兩車行車間距不足,而發生 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但書規定,禮讓義 務應由被告負擔,而非告訴人,原判決應有違誤。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相片,均屬事故發生後,被 告將告訴人及機車扶起,離開現場之後所製作、拍攝。而告 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 傷的事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的緣由。因此,檢察官所 指被告犯行,證據上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
二、依據告訴人受傷地點前方路段之警方蒐證光碟影像,本院勘 驗結果:「光碟內容只有39秒,在讀秒線到達約3分之1,被 告駕駛的小貨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以正常的速度前行到畫 面上方右轉消失於畫面。」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被告所駕小貨車從畫面上方右轉消失到達與被害 人機車碰撞點,行車距離約多少時間?」獲函覆:「若以被 告在警詢的供述距離,行車約4到5秒;若以告訴人指訴的距 離,行車約3到4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05年3月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50頁)。印證原審 對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月7日鑑定意見 書之論駁理由。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上坡、下坡行向, 被告沿馬路右側以正常速度前行,3至5秒之後即駛抵告訴人
所指碰撞點,相較於告訴人,35歲年輕人,騎乘機車下坡的 情狀,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並未超速,而是告訴人騎車急衝下 坡、剎車不及所致,可以採信。
三、不論起訴書所指:「(被告)偏向道路左側向前行駛」或上 訴意旨所稱:「『應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經進入峻狹坡 路,始發現被告駕車忽然斜出於車道,方造成兩車車行間距 不足,進而發生事故。」甚至於是告訴人指訴的被撞或被告 辯稱告訴人自摔,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癥點在於公訴意旨所 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駕車具有何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事由,肇事傷及告訴人,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 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依憑推測指 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