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27號
TPHM,105,交上易,27,201604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靜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靜英於民國102 年11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於同 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85 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 開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戴慈嫻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至該處對向車道,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 穩失控而摔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羅靜英於 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羅靜英自首暨戴慈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戴慈嫻黃長生杜思源黃書鴻等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 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 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羅靜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而告訴人戴慈嫻因失控摔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只是在上班途中行經該肇事地點,並未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任何擦 撞事故,伊係在所屬車道聽聞左後方傳來碰撞聲,回頭查看 而發現告訴人與證人黃長生所騎乘之自行車跌撞在對向車道 上,並出於好意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長青 路185 巷對面路口後,步行前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全 程照料與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豈料事後竟遭告訴人反咬誣 指云云;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以:(一)告訴人與證人黃 長生熟識,且渠等證述內容趨於一致,足認渠等事前已就證 述內容有所溝通與討論,然渠等先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 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諸如:①渠等所行經之路段極為 僻靜且人車稀少,何以在事故發生前均未聽見被告機車之引 擎聲;②案發後被告身體與車身均未見有何破損或磨痕,且 肇事地點路面上只有告訴人自行車所遺留之乙道刮痕,是果 如告訴人所言渠遭被告逆向碰撞而倒地受傷,雙方在失去速 度之情況下,原來的直線動能會轉為形變,雙方車輛應該會 發生變形或毀損之情形,且碰撞時所造成之旋轉力矩,會導 致車輛轉向在地上旋轉摩擦,則案發地點之地面上應產生數 道長度甚短之散亂刮痕,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體必定出現 刮痕;③被告於案發當日正在前往其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 號之新北市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處上班 ,且起訴書所載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185 巷之道路末端為懸 崖死路,被告根本無法從該處前往上班地點,足見被告當時 是要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上山 ,根本不可能或有任何動機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左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185 巷內,並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④告訴人自承平常騎車時可以注意到 前方約15公尺之視線範圍,何以渠騎乘在直行山路由上往下 看時,當時既無任何視線死角,竟然突然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至渠前方約3 公尺處;⑤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對方不知道 何因突然跨過雙黃線閃到我的車道已經到我的右側方」,旨 在陳述被告係自渠右側撞擊而來,而依告訴人陳稱案發時係 往左側倒地,且渠所受傷勢亦多分布在身體右側等情觀之, 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路徑既已靠近山壁,被告豈有可能自告 訴人之右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反之,由案發地 點之路面上只有告訴人自行車所遺留之乙道刮痕觀之,告訴 人極有可能係因遭證人黃長生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後方追撞而 導致自摔,此由證人黃長生案發後右肩上業已沾染齒輪鏈油



污,並自承渠具有護車之習慣與能力,即可自明,嗣因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察覺所言過於荒唐,硬拗改稱本意係指被告 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渠所屬車道;⑥證人黃長生對於 案發當時自己所受傷勢在何處、自摔方向等親身經歷之情況 ,均諸多閃躲而不敢正面回應,且渠所證稱被告當時將躺在 地上之告訴人扶起來乙事,根本不可能是被告會做的事情, 因為被告擔任護士多年,具有長年醫療知識,對於車禍處理 與急救方式均相當熟練,焉有可能在救護車到來前隨意移動 遭撞擊倒地受傷之告訴人;(二)何況證人張鎮濤親眼目睹 被告機車原本停放在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旁且距離事故現 場所遺留之刮痕處外數公尺之遠,後來才往下移動至公車亭 旁,而到場處理警員黃書鴻亦當場確認被告所騎乘停放在公 車亭之機車車體未見有何明顯之擦痕等情明確,該等證人均 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客觀可信 ,足認被告案發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邇來 司法實務上,絕大多數車禍案件,僅徒憑驗傷單及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證據而為起訴,常為有心人士製作假車禍之用,若 法院於實質審理時,未就個案正義及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把 關,或為詳實調查,不免淪為橡皮圖章,造成審理過程空洞 化之情形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告訴人所屬對向 車道,致使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 失控而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乙節,業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 反面);另證人黃長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渠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際,突然聽聞騎乘在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發出慘叫聲, 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渠與告訴人 所屬車道內,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彼 時渠距離事故現場約4 公尺,並因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而滑倒 受傷,渠雖未全程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清楚告訴 人與被告間是否發生碰撞,然渠在後方清楚目睹被告機車業 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倒在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並在 相隔數分鐘內,旋即有其他車友經過協助撥打一一九專線, 當時被告尚未移動機車停放位置,然在其後發現被告已將機 車移至對向車道旁之公車亭前放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經核渠等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9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4、22至31、33至64頁);又證人林立偉於案發時沿新北 市汐止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自行車,因聽聞前方傳來 慘叫聲而趕緊騎車前往查看,當時發現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 已處於人車倒地之狀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停放在自行車 前方,證人林立偉旋即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937******號(號 碼詳卷)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專線呼叫救護車,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1分53秒接獲通報後,旋 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38秒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並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抵達現場,迄至同日上午7 時 45分許離開現場,其間證人林立偉曾經聽聞在場之男騎士( 按:證人黃長生)一再質問機車騎士(按:被告)之不當騎 車方式乙情,業經證人林立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4 年8 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檢附之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存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顯見證人林立偉在上開到場協 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之過程中,確曾目睹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騎自行車 前方,並在場聽聞證人黃長生反映告訴人因被告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經過;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補述事項欄所載:「患 者騎自行車因閃逆向騎乘之機車而摔倒」(見原審卷第18頁 );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肇事地點及自行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位 置(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至23、30頁),該處為雙向 車道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被告行車方向係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 路由西往東方向,告訴人行車方向係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在沿 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右側,並在該處路 面上遺留乙道長達1.8 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極為貼近告 訴人所屬車道之右側;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時,確 曾目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並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處理事故,而證人黃長生確曾 指責其為何並未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205 頁),均與證人黃長生林立偉所證述渠等目睹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後經過及被告案發後機車停放位置互核相符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行車動向、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 、車道型態、刮地痕位置、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案發後機車停 放位置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告訴人所屬對向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渠只記得當時緊靠山邊騎 乘在下坡路段,事故發生地點為具有一定陡度之彎道,突然 發現被告已經逆向騎乘在渠所屬車道前方,因閃躲不及而緊 急煞車,無法確定是否有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渠 在倒地後感到全身疼痛無法動彈,並在眾人協助下送醫救治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 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核與證人黃長 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突然聽 聞騎乘在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發出慘叫聲,並發現被告騎乘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渠與告訴人所屬車道內,致使告訴 人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渠並未目擊事故 發生經過,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而依渠等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觀之,均僅足以說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告訴人所屬對向車道,致 使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之事實,且渠等自始至終無法確 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無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復觀 諸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 頁),未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體有何明顯碰撞之痕跡,且 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亦未呈現扭曲變形之狀態;另佐以卷 附現場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告訴人自行車刮地痕現場位置及其 走向(見原審卷第23、27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在緊急煞車倒地前,確曾有嘗試往右偏閃之情形,且在刮地 痕附近並無散落物分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 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 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經查,告 訴人及證人黃長生均已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告訴人所屬之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失 控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親身經歷、見聞或體 驗等客觀基本事實,業如上述,經核渠等上開所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經檢察官詢以渠在警詢中所述「對方不知道何因突然跨過 雙黃線閃到我的車道已經到我的右側方」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究係何意,證稱:渠所欲表達者係被告業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渠所屬車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此 核與渠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未能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有 無碰撞渠所騎乘之自行車,亦未能指明碰撞點等情相符(詳 如上述),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屬渠 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或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 象,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長生雖於原審審理中就渠當時所受 傷勢在何處或自摔方向為何等節均已不復記憶,然渠於案發 時突然聽聞騎乘在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發出慘叫聲,並在發現 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渠與告訴人所屬車道內 ,致使告訴人失控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後,旋 即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而身處驚恐不安之際,且渠於原審審理 中為證述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已久,自 難期證人黃長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是渠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本合乎常情 ;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肇事地點及自行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位 置(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21至23、30頁),該刮地痕朝 向告訴人彼時行向前方所延伸非遠之處,清楚可見該處為具 有一定陡度之彎道,且在距離肇事地點非遠處之被告行向所 屬車道路面上確有相當面積之修補痕跡,顯見被告案發前騎 車所行經之道路並非全然筆直,且在被告行向之彎道轉角處 之路面上有相當面積之修補痕跡;再者,車輛倒地後,並非 必然留下摩擦痕跡,尚須視當時車輛行車速度、車身重量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依被告所述彼時行車時速非快之情以觀( 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與證人黃長生均未在事故發生前聽 見前方對向車道所傳來之被告機車引擎聲響,或因視線受限



於行向前方彎道而未能及早發現被告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渠等所屬車道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無違,復與卷附客觀證 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證人 黃長生均與被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或逕以證人黃 長生於案發當時在後方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並摒棄渠等指證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情節之憑信性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2.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 由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時,確曾目睹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處理事故,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顯為 本件車禍案件之當事人,非被告所辯僅為好意協助處理車禍 之第三人。又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陳述 其係騎自行車因閃逆向騎乘之機車而摔倒,衡諸告訴人於車 禍當下已因疼痛無法簽名,且前往醫院途中亦有醫護人員在 場,告訴人應無法與證人黃長生有勾串證詞,進而誣陷被告 之可能,是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證人黃書鴻杜思源張鎮濤何蔡杰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渠等於案發後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沿新北市汐止 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旁之公車亭,然尚難徒憑渠等下列 證述內容,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何蔡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際,沿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自行車, 突然聽聞前方傳來慘叫聲而趕緊騎乘自行車前往查看,當 時發現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已處於人車倒地之狀況,渠旋 即自告訴人身後將之攙扶,並在旁安撫告訴人之情緒,證 人林立偉則幫忙撥打一一九專線,印象中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是停放在對向車道前方之公車亭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8 至202 頁),然經審判長詰以渠所述被告機車停放位 置是否為抵達現場時所見情狀乙節,證人何蔡杰證稱:已 不復記憶,不清楚現場車輛有無移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202 頁);復依證人何蔡杰所述之抵達時間、目睹被告機 車停放位置及渠所在位置以觀,渠在證人林立偉之後趕赴 現場,並坐在告訴人身後,負責安撫告訴人情緒與陪同等 候救護車到來,當時發現被告機車停放在對向車道前方之 公車亭旁邊,顯見證人何蔡杰當時業已坐在告訴人後方, 是渠上開所述被告機車停放位置自非初抵現場時所見之情 狀;又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八連派出所 巡佐杜思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 員黃書鴻先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渠等接獲通報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事故現場 對向車道之公車亭旁乙情(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 反面、第126 頁至第129 頁),然觀諸渠等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渠等到場處理時,現場車輛均已移動至 路旁,且未標繪車輛位置,核與警員黃書鴻於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註記「雙方現場已移動」等情相符,是 渠等就被告機車停放位置所證述之事項,均僅足以說明被 告於案發後已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情形,尚難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⑵另證人張鎮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於案發當日行經事 故現場時,發現身著護士服之被告站在新北市汐止區長青 路185 巷對面路口,旁邊停放乙臺機車,渠立即詢問被告 現場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摔 倒受傷,彼時未見被告身體與機車車身有何破損或磨痕乙 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張 鎮濤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渠並未在場目睹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渠就被告 機車停放位置所證述之事項,僅足以說明被告於案發後已 將機車停放在該處之情形;又證人張鎮濤於原審同日審理 中亦證稱:渠到場時發現被告係站在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 185 巷對面路口,並告知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渠旋即上前 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彼時告訴人面露極為痛苦之表情,渠 詢問為何不叫救護車乙事,現場旋即有人表示已經撥打一 一九專線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 面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既未 撥打一一九專線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在旁陪同或照料受 傷倒地之告訴人,是被告所稱其在所屬車道聽聞左後方傳 來碰撞聲,回頭查看而發現告訴人與證人黃長生所騎乘之 自行車跌撞在對向車道路面上,先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185 巷對面路口後,並在第一時間步 行前往事故發生地點,全程照料與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乙 情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02 頁),實有疑問。 ㈣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又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 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 之義務,促使駕駛人避免任憑己意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法即 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經查,被告 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5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是被告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 甚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 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 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4頁);何況被告當時騎車所經路段劃有雙黃實 線之分向限制線,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造成對向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致生交通 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 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 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 合。
㈤至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進行鑑定,雖認:兩車相對行駛動態雙方各執一詞, 卷內跡證亦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固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2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93至94頁),惟按鑑定意見 ,僅係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結果縱係兩車相對行 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研判肇事經過,無法據以 鑑定,然經本院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證人 戴慈嫻黃長生黃書鴻杜思源張鎮濤林立偉何蔡 杰等人之證述情節,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告訴人所屬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而緊急煞 車,並因重心不穩失控而摔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 ,是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意見,尚不能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 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就兩造自行車及 機車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及再將本案送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等事項,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 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黃書鴻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33頁),是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 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 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係因 現場尚有其他目擊證人而停留在肇事地點,是其雖有自首之 情事,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 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及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之結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在被告案發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 況下,僅得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請新臺 幣(下同)77,334元補償金,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並與代為理賠告訴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以38,667元達成和解,此有103 年8 月16日和 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並一再 指摘告訴人對其善行恩將仇報,顛倒是非,致使其蒙受不白 冤屈云云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事發時原本在安養中心從事看護工作,目前無業,家中尚有 年邁父親待其照料,並因本案壓力而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之 情形)及教育程度為護校畢業,暨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