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 e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錫 恩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昆 浦 律師
許 永 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系爭土地地號問題:
1、查,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西螺鎮○○段第七十七號,非五七之七號
土地,認為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為其判決主要理由,合先敘明。
2、唯查,經鈞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及上訴人所提出縣政府所記載,使用費繳納
清冊證物,均已證明前揭新宅段第七十七號河川公地,其改編前為同段五十七
之七號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催告及解約之證據即屬合法。
(二)關於兩造之法律關係:
1、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致雙方各執一詞,唯上訴人
仍主張雙方是權利之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到價金一百萬元。
(2)證人鄭崇正已結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夏天曾受僱為上訴人整路,當時系爭土地
上沒有農作物,可見,絕非毀損農作物之賠償金,否則,試問,上訴人賠償完
後,被上訴人有無繼續耕作?
(3)上訴人最先給付二十萬元定金,一個月後再給付尾款八十萬元,此要與一般所
謂賠償情事不同,何況,上訴人若真有「毀損」農作物之行為,可能涉及到刑
事責任,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侵權行為多為被害人要求賠償後,行為人始
會出面處理,故必會立下字據或找見證人以釐清法律責任,不可能如本件,上
訴人主動給予一百萬元賠償金,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書面證據?何況,
一百萬元數目極大,被上訴人若真受有毀損,其既未報警更未找人處理,上訴
人豈有可能隨便給付一百萬元,若事後被上訴人又出面主張,又要如何處理,
故若說是賠償金,顯有違常理。
(4)又,被上訴人亦承認當初約定面積為一公頃,則:
⑴若被上訴人當時種植農作中,不可能於上訴人「毀損」近一公頃農作物後才
知曉。
⑵亦即毀損面積不可能大到一公頃。
⑶且依常理判斷,河覆地多半種植半年收之水稻或花生,上訴人若須用土地,
頂多再等二、三個月即可,何必花高額之賠償金。
(5)且,被上訴人亦於所提出答辯中,補償費包括「開墾費用」,可見是作物之補
償,而買賣才會涉及到整個土地權利之移轉,故才有開墾成本問題。
(6)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三點引原審證人鄭俊雄(甲○
○之母舅):「:::,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上訴人雖否認此
證述,唯從證人陳述之語意,有「交付土地使用」之問題,是本件一百萬元,
顯非補償金。
(7)從原審河川局所提供承租表來看,被上訴人仍為承租人,但系爭土地卻未耕
作,亦可略知一、二。
(8)證人歐松田,亦證實其有至現場看,當時地上無農作物,姑不論證詞真否,唯
至少其言語中所透露者是與上訴人去現場看「所買之地」。
2、承上,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
(1)查,因本件契約以口頭方式為之,故舉證不易,唯查,上訴人主張是承租權利
及使用權之買賣:
⑴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顯見是買斷,故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土地及使上訴人成為
承租人之義務。
⑵雲林縣政府來函,並未稱不得轉租,仍可完成給付義務,縱雲林縣政府規定不
得轉租,唯於租期屆滿時或中途與縣政府中止租約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
故並無給付不能或不能辦理之情形。
(2)就本件而言:
⑴被上訴人負有前述「交付土地」與「辦理更名或使上訴人成為承租人」之二項
義務。
⑵而查,姑不論承租問題,就交付土地部分來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付清價金後
,始終未履行「其交付土地」之義務,致有違約,故上訴人始有多次催告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既均置之不理,則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3)綜上,本件為權利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又違約逾期未交付土地,違約在先,
則上訴人之解約行為應屬合法。
(三)關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邦雄到庭作證,證人約略
證稱伊不瞭解是何地號,是在堤防上,種一甲多,未收租金,現已未耕種,伊
均在十一月到三月種西瓜,沒種時就沒開墾,被上訴人都種蔥、空心菜、水稻
,伊種二年,但不知那二年,不知兩造所爭係那塊地等語,經查:
1、證人並無法證明其耕作時間、地點。
2、證人只耕作二年,其餘情況不清楚,且係於每年十一月以後開墾,而本件係約
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證人當時未耕作,自不知其上種有何物。
3、如上訴人準備書狀費用繳納清冊所示,被上訴人及其妻程淑娥承租面積約有二
公頃,面積極大,當時是否均有種,實堪屬可疑!且上訴人僅承買一半之耕作
面積權利,故證人所言並不能證明於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
4、又證人稱被上訴人曾種蔥、水稻及空心菜等作物,此與被上訴人前所稱其係種
花生之陳述不同。
5、證人所言無可採信。
(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均未否認當初是承租權利之買賣,且辯稱已交付上訴
人使用等語:
1、此請參閱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提出準備書(三)狀,所為之整
理。
2、被上訴人之母舅鄭俊雄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亦證稱「後來因原告有賠
償被告金錢,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因土地是國家的沒辦法過戶」
等語,亦明顯可知,本件為耕作權利之買賣,否則又何須將土地交給上訴人(
上訴人否認交付),而上訴人若僅係賠償作物,又何須雇工先行整路,其胞兄
歐松田又何須到現場去「看地」。
3、諸此種種,均可證明系爭一百萬元確為買賣之價金,而非補償金。
4、又從雲林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所提供之承租資料,亦可知系爭土地現仍為被上
訴人重新換約租,足見其並未交付土地,違約事實明顯,上訴人之解約行為應
屬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聲
請函詢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有無將河川公地新宅段第五十七之七號土地出租
予被上訴人?該河川公地後來有無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宅段第七十七號?並向經濟
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查詢現河川公地新宅段第七十七號土地,重測前是否為河川
公地新宅段第五十七之七號?及聲請訊問證人歐松田、鄭崇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五十七之七地號沒有錯,確係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承租,被
上訴人當初將作物剷平,租給上訴人使用,然該地因賀伯颱風侵襲,土方流失
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用
推土機損壞被上訴人於五十七之七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菜、蔥、稻子,而用以
補償農作物。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交與其使用。,
(三)系爭河川公地嗣後因遭受洪水而致破壞不能耕作,實係因自然因素。此或許為
主管機關會重新整理編號之故。而政府讓人民承租河川地耕作或使用,開墾費
用也是承租人最大主要支出之一,此為事理之常。
(四)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地號及地點均前後不一致,與原審所述情形同。
(五)不承認有買賣。只有收使用權費用,承租權轉讓不可能只有一半。
(六)因證人歐松田係上訴人歐存弟之親哥哥,其證言偏頗上訴人之一方亦屬人之常
情,被上訴人甲○○認其證言內容不實在,故在此慎重否認歐松田證言之真正
(七)據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勘驗現場時河川局蔡茂已證稱:「當事人所指
的地方是七十八地號」,顯然在上訴人補償農作物損害金一百萬元後,被上訴
人交給上訴人使用之土地為新宅段五十七之七號,即證人蔡茂已所指現為新宅
段七十八號土地,而非新宅段七十七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詢問證人楊邦雄,及聲請向雲林縣農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明以一公頃土地種植花生、蔬菜、或水稻,等作物在正常
情況下,一年可獲利多少?又從整地到可以種植之過程大概要費多少整地費?丙
、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口頭向被上訴人承買伊向
雲林縣政府所承租,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七十七號部分土地(位置詳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本起訴主張買賣標的為雲林縣西螺鎮
○○段五十七之七號部分土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
變更主張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面積約一公頃,價金為一百萬元
,上訴人隨於當日給付定金二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尾款,雙方約定支票兌現後,被上訴
人即應交付系爭土地並協同向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手續。詎被上訴人取得
全部價金後,一再藉詞拖延,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其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然遭拒收,其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並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被上訴人即
負有返還該一百萬元價金及利息之義務,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暨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約定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十七
之七號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無
誤,但該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用以補償因被上訴人剷除當時種植於該土地上作物,
致伊未來無法使用該土地獲利之損失及投資於該土地上之成本,被上訴人並未與
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七十七號土地轉讓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
之一百萬元與系爭七十七號土地無關,更未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七十七號土地承
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口頭向被上訴人承買伊向雲林縣政府所
承租,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十七之七號部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面積約一
公頃,價金為一百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然被上訴人竟不依約交付系爭
土地並協同向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手續,其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然遭拒收,其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
並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二十八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台中
法院郵局第五一七O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支票存根、西螺郵
局第一九三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固自認伊確於八十一年間與
上訴人約定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十七之七號部分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
且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兩造究否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所承租之雲林縣西螺鎮○○段五十七之七
號部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成立(權利)買賣契約?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庭訊中陳稱:「已經將土地權利
移轉了」、「確已交原告耕作了」等語(第十一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原審庭訊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期已屆滿,並請求向雲林縣政府函查等情
,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土地屆滿期日,另行查報」等語(第三十一頁正面)
,嗣經雲林縣政府轉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西鎮民字第二
四二五號回函表示,坐落西螺鎮○○段五七之七號土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
登記情事,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憑,被上訴人當時未表示任何
意見(見第五十七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
又稱「::新宅段五七之七號之部份土地,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約定由原告使
用」,另稱被上訴人已交付土地與上訴人等語,並未抗辯一百萬元係作為作物
損害之補償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庭訊中,法院提示縣府函文,被上訴人
未表示意見;同時庭呈一份聲請狀,請求傳訊證人鄭俊雄,查明系爭土地「其
(原告)使用範圍目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履勘現場,被上訴人及其所
聲請傳訊之證人鄭俊雄均到場,雖未實測,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當場所
指之大略位置。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庭訊中,被上訴人始改稱:「
原告當初是賠我地上物錢,我沒有把土地借他或租他使用」、「我不是將系爭
土交給原告使用,是將五十七之七這土地交給原告使用,不包括這塊土地」云
云。足認被上訴人最初並未否認兩造係買賣關係,僅辯稱伊已交付上訴人使用
而已。即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舅鄭俊雄於原審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亦證稱:「後來因原告有賠償被告金錢,被告才將土地交
給『原告使用』,因土地是國家的沒辦法過戶」等語,亦明顯可知,本件為耕
作權利之買賣,否則何有交付土地使用之問題?
(二)次查證人鄭崇正於本院結證:渠有幫上訴人整地鏟溪底,約在八十一年夏天,
在大新段,印象中剷除雜草及農路,地上沒有農作物,沒有碎石,也沒有別人
的田地,當初有路可進去南邊,渠去做那一塊土地等語甚明,堪認系爭土地於
證人鄭崇正整路時並無農作物,被上訴人所稱上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毀損於系
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之賠償金,已非可取。參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所自認
之一百萬元,最先給付二十萬元定金,一個月後再給付尾款八十萬元,此要與
一般所謂賠償情事不同,矧上訴人若真有「毀損」農作物之行為,可能涉及刑
事責任,且依經驗法則,侵權行為多為被害人要求賠償後,行為人始會出面處
理,故必會立下字據或找見證人以釐清法律責任,不可能如本件,上訴人主動
給予一百萬元賠償金,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任何書面證據?又一百萬元數目
極大,被上訴人若真受有毀損,伊既未報警,更未找人處理,上訴人豈有可能
隨便給付一百萬元,不怕萬一事後被上訴人又出面主張權利,上訴人該如何處
理?故系爭一百萬元應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農作物之賠償金。
(三)復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係就伊所承租土地中之一公頃面積(所承租面積之
一半)為爭執,則果若被上訴人當時曾種植農作物,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毀損
」近一公頃農作物後才知曉。亦即毀損面積不可能大到一公頃。且依常理判斷
,河覆地多半種植半年收之水稻或花生,上訴人若須用土地,頂多再等二、三
個月即可,何必花高額之賠償金?且被上訴人亦於所提出答辯中,陳稱補償費
包括「開墾費用」,正因買賣始會涉及土地權利之移轉,有開墾成本問題,如
僅係作物之賠償,又何需補償開墾費用?矧被上訴人始終未陳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毀損伊之作物,而由上訴人賠償伊一百萬元。則上訴人所給
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因毀損被上訴人農作物之補償甚明。又被上訴人曾聲請本院
以一公頃土地種植花生、蔬菜、水稻等作物,在正常狀況下,一年可獲利多少
?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由該辦公室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農中
經一字第八九0一二二0六一號函覆本院謂:「由於作物栽培之利潤是收穫當
期之成本與價格高低而定,其中成本高低與該作物投入產出多寡、經營管理集
約或粗放、地區差異、自然環境及氣候條件優劣有關。而其價格又與市場供需
、品質良窳、替代產品生產等有相當關係,因此每年利潤多寡視生產之時空不
同而有所變動。加以蔬菜作物種類繁多,如其品種或種植期間不同,雖為同類
作物,其成本與價格亦有所差異。因來文未明示作物種植之期間,且亦未列明
為何種蔬菜,栽培管理方式(如露地栽培或設施栽培)為何,本辦公室無法具
體函覆。請參考所附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八十七
年期部分)以及第三0三頁至三三七頁(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部分)各項作物
相關資料。」而以所附「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八十二年:主食部分
每公頃價值最高為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二元、蔬菜部分每公頃價值最高為一期花
椰菜五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烏殼綠竹筍五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次之
為苦瓜四十七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其餘大約唯一、二十萬元,亦不及一百萬元
。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在新宅段五十七之七號土地上種植蔥、
水稻、菜等農作物,而非雜草云云,並舉證人楊邦雄為證,證人楊邦雄證稱:
「是新田段地號我不瞭解是何地號,是在堤防上,我一個人做一甲多地,我都
種西瓜,是朋友土地給我種的,沒有向我收租金。現在這塊地,我沒有再做,
我都在十一月到三月種西瓜,沒有種時就沒有開墾。兩造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所種的地是在他們上面,被上訴人都種蔥跟空心菜、水稻,他們什麼糾紛我
不知道,以前我都種到三月,我在那裡種二年,我不知道那兩年。他們糾紛那
塊地我也不知道那一塊地。」等語,足見該證人並無法證明耕作之時間、地點
,甚至所陳述之地段亦與系爭土地不符,兩造糾紛之地點亦語焉不詳,再者,
而其既只耕作二年,其餘情況不清楚,且係於每年十一月以後至一年三月開墾
,而本件係約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證人當時並未耕作,自不知其上種有何物。
又證人稱被上訴人曾種蔥、水稻及空心菜等作物,此與被上訴人前所稱其係種
花生之陳述不同。堪認證人楊邦雄之證言無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
地上曾有種植,所種植之作物是否即為伊所稱之水稻、蔥、菜,顯有疑義,是
被上訴人所辯洵非足取。
(五)兩造原於上訴人起訴之初,就系爭地號為五七之七號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係於
原審勘驗後,查無五七之七地號,始翻異前詞,辯稱從無就五七之七地號有何
爭執,然本院勘驗現場時,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派測量員蔡茂己先生證
稱:五七地號在堤防下,沒有五七之七地號,當事人所引導之地點為七七地號
,目前為人盜採砂石,曾取締二次,已不適合耕種,而河川地不能買賣,當事
人如申請耕作,經河川局審查許可後,繳交規費核准後可種植,也並未成立租
約等語甚明。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及雲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
處第四河川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189500339
3號函覆本院謂:「經查重測前新宅段五七之七號河川公地(如附圖黃色部分
)係位於縣本局所轄西螺鎮○○段七七及七八號部分河川公地,有該函附河川
公地重測前、後對照圖在卷可憑。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府工水
字第8914200676號函覆:濁水溪西螺鎮○○段五七之七號河川公地
面積零點九五三一公頃,本府於八十一年期曾許可甲○○種植在案,八十六年
濁水溪全面清查經甲○○現場指界後之西螺鎮○○段七七號河川公地面積二點
三五八五公頃,(如附件七七第號函五八之一0及五八之九、五七之七之一部
分。亦有該函附河川地地籍圖、濁水溪雲林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案件移交
點收清冊在卷可稽,足認於八十六年之前系爭土地之地號確為新宅段五七之七
號,且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明確指界系爭土地之位置,俺之被上訴人所
指之位置略有偏差,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否則
其不會在霍伯颱風來襲、現場遭盜採砂石,面目全非之情形下,仍牢記系爭土
地之位置,而被上訴人因其誤認已出賣系爭土地,故對之掉以輕心,不復記憶
地點,因此兩造確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所承租之雲縣西螺鎮○○段五十七
之七號部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
四、兩造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少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更名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一再爭執上訴人所付之一百萬元係用以補
償伊所種作物之補償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舅鄭俊雄於原審所證述:「後來因
原告有賠償被告金錢,被告才將土地交給『原告使用』,因土地是國家的沒辦法
過戶」等語,被上訴人立即否認渠證言,並辯稱:證人使用種植土地是五十七之
一號土地,與本件無關云云,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伊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足認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而系爭土地已因賀伯颱風部分流失,又經盜採砂石,已成水窟,不適耕種,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按,被上訴人已無從為交付。至於前揭證人
蔡茂己雖證述:河川公地不能買賣等語,應係指河川公地僅由管理機關准予耕種
,並未與承作人成立租約,因此亦無從由當事人成立買賣,向管理機關辦理更名
登記,此亦可參佐雲林縣政府來函,並未稱不得由當事人轉讓使用權,故仍可完
成交付義務。而被上訴人違約並未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然遭拒收,其乃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並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
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台中二十八支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
法院郵局第五一七O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西螺郵局第一九
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及支付命令卷足考
,按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上訴人解除
契約核屬有據。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
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
合法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一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而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先付二十萬元為定金,嗣簽發面額八十萬
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
示(即提出交換)有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足憑,是被上訴人
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取得全部價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最早應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卅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