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5號
TPHM,105,交上易,15,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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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基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基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照,因販售水果為業,以駕 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12月12日7時16分許,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胎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北市內湖 區堤頂大道由南往北至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時,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賴吉星,在該路口北側往港墘 路之人行道上指揮交通,吳基全因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且 因過度疲勞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 撞及賴吉星,致賴吉星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 及雙側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額骨、額竇、篩竇、蝶竇 及眶骨骨折、左側創傷性眼外傷合併視力缺損等傷害,及左 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吳基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述肇事經過,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賴吉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致重傷之 犯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 頁反面),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3年12月12日早上7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因我自己疲勞駕駛睡著,等到眼 睛一張開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幫我托貨之工人 跟我說,我右前輪輪胎有問題,我下車看輪胎沒有什麼胎紋 ,他跟我說開車小心,因為貨都填完,我自己評估沒問題就 上路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均坦承因係因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胎紋及疲勞駕 駛,而過失駕車撞及賴吉星並致其受重傷之事實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現場及車 損照片、被害人賴吉星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稽(見偵查卷 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2頁),而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亦函覆說明賴吉星所受眼睛傷勢,確認為左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 重傷程度,確定無恢復視力之可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2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頁),由此益 證被害人確因被告前揭業務上之行為,致發生其視能毀敗之 結果,其行為與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 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 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 ,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 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 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 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 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 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 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 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 員黃博榮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 原因,依法並應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於論述其「據上論斷欄」後,漏未明確記載本案有無 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致 本案有無經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乙節有所疑義,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業務行為間,究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漏未於理由中詳加載明,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處。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基本犯罪 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 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乃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犯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自有未合。
㈣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9.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次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 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 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
㈤經查,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賴吉星之諒解(見原審卷第81頁),且參 酌本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於交岔路口北側往港墘路方向 之人行道上指揮交通,因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磨損嚴重而打 滑,並因過度疲勞而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並撞及被害人,其 衝擊力量之大,導致車輛翻覆、並使當時設立之交通標誌傾



倒等情,亦有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8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被害 人和解及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其過失程度之重大 等節詳加審酌以觀,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 有過輕,尚有未洽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視力 缺損仍有復原之可能乙節,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 棄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而不再爭執,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51頁),本院經核其請求從輕量刑乙節並無可採。至本 件檢察官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 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吳基全販賣水果,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 隨業務,因過度疲勞、未注意駕駛及保養車輛,致事發當時 輪胎磨損嚴重而打滑,失控偏移衝上人行道而撞及當時正在 執行指揮交通之警員賴吉星,其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受重傷 ,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頗為重大,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贓物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品行非佳 ,因其過失使被害人喪失視能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肆、被告吳基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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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