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67號
TPHM,105,上訴,86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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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6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國豐賴理學張陳貴美、黃



淑玲之證述、大安地政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申請資料、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確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誣告等 犯行,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且認被 告所犯前開偽證及誣告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為取回本案系爭房地所 有權,明知前有同意黃秀嬌處分該房地,竟於黃秀嬌死亡後 ,因遲未能取回該房地所有權,起意誣陷賴理學,並於後續 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 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早前與妻離異,獨子又離家不歸,致 伊長期赴精神科就診,且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對許多往 事常記憶不清。黃秀嬌過世後,向黃福生代書諮詢處理黃秀 嬌遺產相關問題,黃福生從中煽動伊向賴理學張陳貴美李炳興等人提告,伊因思慮不清,不知提告後果嚴重,一時 失慮聽信黃福生所言,提出刑事告訴,爰請體諒伊因精神上 之問題致一時失慮,且年事已高等情,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應否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從而,法官 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 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誣陷 他人,復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具結虛偽證述,耗費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 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泛陳自身家庭、身體狀況或 推諉係受人影響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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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