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林俊宏(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未經上訴而確定)係男女朋友,並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 街○號二樓,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宏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置於二人前揭住處而持有(尚乏證據證明 業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伺機販賣,適民國一0四 年一月初某日,當游家豪前去甲○○、林俊宏二人前揭住處 向林俊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甲○○即依林俊 宏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 )持往住處一樓交付予游家豪,並向游家豪收取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持上二樓住處交付予林俊宏,甲○○、林俊 宏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 豪從中牟利,惟甲○○係將價金一千元全數交付予林俊宏而 無分受所得之數。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林俊宏使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 ,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 聽並經游家豪指認後,遂由警員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取 得搜索票,先於一0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 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號二樓對林俊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林俊宏所有且與甲○○此次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豪無關之物,再於同日晚 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由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拘 票,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對甲○○執行拘提,
並經甲○○於警詢中自白,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因被告甲○○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甲 ○○復再供述:我現在所述均實在,之前否認犯罪不實在, 我承認犯罪部分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 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故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詳警一 卷第八三頁稱:「(問:據指證一0四年一月初在宜蘭縣宜
蘭市○○街○號(當舖樓下)黃照扆(綽號小老虎)以LI NE聯繫林俊宏下樓,隨即由妳自二樓拿下安非他命一包( 約0.二公克),與黃照扆(綽號小老虎)以新臺幣一千元 交易,是否有此情事?)有的。(問:承上,隨後游家豪亦 以新臺幣一千元向妳購毒品,是否屬實?)有的。(問:對 於此指證有無解釋?)是我男友林俊宏交代我做的。」等語 )、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 0頁稱:「拿毒品是林俊宏叫我幫他拿的。(問:你幫林俊 宏拿毒品時,有沒有向對方收錢?)有,林俊宏有叫我要向 對方收多少錢。..(問:對象有誰?)..游家豪一次。 ..(問:你幫林俊宏拿毒品給黃照扆及游家豪,是否知道 交付的是毒品?)我知道。..地點也是在宜蘭市○○街○ 號林俊宏的租屋處外面。(問:你為何會同意幫林俊宏交付 毒品?)我是按照林俊宏的指示作的。(問:收到的錢如何 處理?)我交給林俊宏。」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 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跟林俊宏 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二樓 。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因為我男友林俊宏在玩電腦沒有空 ,所以他叫我把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拿下樓去給游家豪,就只 有這一次而已。(問:是否坦承原審所認定的這一次與林俊 宏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的確有這個事實,可是我只 是幫忙他,沒有跟他共同販賣。錢我都交給林俊宏,毒品也 是林俊宏的。」等語、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 頁稱:「一0四年一月初我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一 樓外販賣毒品給游家豪的事實我承認,但一千元我全部交給 林俊宏。」等語)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林俊宏於偵查中陳 述:被告甲○○有幫我拿毒品下去樓下給游家豪並幫我收錢 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二一五頁)、被告甲○○ 有幫我收錢,那次是黃照扆買完之後,游家豪也接著來買安 非他命,該次毒品是甲○○拿下去的,交易地點在東後街租 屋處的外面,當天游家豪買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 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六九頁),暨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證 稱:一0四年一月初某日,我透過甲○○向被告林俊宏買安 非他命,當時也看到少年玩伴黃照扆在林俊宏位於宜蘭市東 後街租屋處樓下買毒品,是甲○○拿毒品下來交給黃照扆, 我之後也對甲○○講說我要拿一千元,便先交錢給甲○○, 甲○○先上樓再拿下樓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詳偵字第一 二一五號卷二第四四頁)均相符,雖被告林俊宏事後供稱: 被告甲○○不知交付的是毒品云云(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 二第六九頁、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三三頁),惟此部分因
與被告甲○○供稱其知悉所交付的是毒品等語內容有所不符 ,堪認被告林俊宏事後上開所述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 難採信;至證人游家豪於審理時雖證稱:我罹有思覺失能症 ,妄想症等,我分不情事情真假,究竟指認誰我也忘記了; 我不認識被告甲○○,怎麼跟她交易毒品云云(詳訴字第一 0七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並提出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訴字第一0七號卷第二三 九頁至第二四0頁)為憑,惟證人游家豪於偵查中指證被告 甲○○向其收取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 確,核與被告甲○○、林俊宏上開供述相符,業如前述,證 人游家豪於審理時翻異前證詞,尚無可採,亦無從執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
二、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甲○○辯 稱:被告甲○○僅有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該次被告甲○○並沒有拿到任 何的犯罪所得,事後也沒有再幫忙林俊宏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而被告甲○○與林俊宏間是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被告 甲○○很難拒絕林俊宏要求其幫忙某些事情,故被告甲○○ 與林俊宏間是否有販毒之犯意聯絡,抑或係僅是單純幫助, 請鈞院予以審酌被告甲○○僅有成立幫助犯之事實,請依照 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一頁)。惟 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 ,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 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 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 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詳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業已供 述:替林俊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游家豪, 並向游家豪收取一千元價金後交付予林俊宏等語(詳本院一 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五年四 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揆諸前揭判解說明,縱使被告甲 ○○係基於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惟被告甲○○既已經 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買受
人游家豪收取貨款之一千元價金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選任辯護人認被告甲○○僅構成幫助犯並請求依刑法第 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與幫助犯之要件不符,無從准 許,一併敘明。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參諸林俊宏於警詢中供述:「(問 :據游家豪指證該次他與黃照扆分別以新臺幣一千元向甲○ ○購得安非他命毒品,游家豪購得0.五公克的安非他命、 黃照扆則是0.二公克,是否有此事?)有,因為我跟游家 豪交情比較好。」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二第三七頁 )、「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購買十七公克安非他命。」等語 (詳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一第十二頁),亦即共犯林俊宏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之成本價約七百零五元( 即一萬二千元除以十七公克),然林俊宏出售予游家豪之價 金則為0.五公克一千元,故被告甲○○與共犯林俊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家豪,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 固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二月六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第四項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至同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並未修正,故本件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林俊宏就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家豪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與林俊宏就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基本事實,即已坦白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一千元價金等事實,至於是否因而構成販毒罪 之正犯或僅係幫助犯,雖有辯解,但此屬法院適用法律之 問題,應仍不影響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有曾 自白之認定;又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供承不諱,已 如前述,是被告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審判中業已坦白犯罪,且被告甲○○ 供述從未施用毒品,亦有被告甲○○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係因與林俊宏同住於宜蘭縣宜 蘭市○○街○號二樓,並係因其同居人林俊宏之請託始代 收證人游家豪之一千元現金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上開所得均為林俊宏收取,足見被告甲○○此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所圖得之利益均 由共犯林俊宏取得,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 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 距,參諸共犯林俊宏犯原審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十六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原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六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另犯一次轉讓禁藥罪,原審就林俊宏 所犯上開二十三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惟被
告甲○○僅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 罪,縱認被告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若處以上開減刑後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而按刑 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自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詳最 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而被告 甲○○雖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法定減 輕之事由減輕其刑後,因認有前述顯可憫恕之事由,足見 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 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法定本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甲○○於上訴本院後已經坦承本案犯行,未及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故被告甲○○上訴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甲○○僅販賣一次且毒品之價值及數 量均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甲○○係因與共 犯林俊宏為男女朋友而同住一址,始為本案犯行,惟從未施 用相關毒品等情,是被告甲○○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 ○○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甲○○之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對象人數一人 、所得利益不多,暨犯罪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 悟之心,堪認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現未婚有正常工作,有 被告甲○○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及其選 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乙節(詳刑事護意 旨狀第一頁、本院一0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 十二頁),惟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 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 定宣告緩刑與否。」、第七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被告甲○○所犯之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七點之規定已經不宜宣告緩刑,更何況被告甲○○上 開犯行已宣告諭有期徒刑一年,且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 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被告甲○○及選任 辯護人請求緩刑乙節,因其犯罪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且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六、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1、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 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 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來認定。
2、經查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為一千元,根據被告甲○○之供述均係由共 犯林俊宏取得而無分受所得之數,內容業如前述,核與共 犯林俊宏之證述情節相符,內容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甲○ ○所犯此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一千元,既係由共犯林 俊宏取得,被告甲○○並無分受上開所得之數,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因被告甲○○就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全數由共犯林 俊宏取得之價金一千元,於被告甲○○此次犯行項下諭知 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 ○與共犯林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附表所示扣案物均與被告甲○○此次犯行無關,毋庸宣告 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 驗餘淨重十.五九二八克)、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十一.0六四五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四年四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0 四三一九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訴字第一0七 號卷第二一八頁),惟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 係共犯林俊宏所有,並各為共犯林俊宏自己單獨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蔣楷灝、單獨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先偉後所餘,而 與被告甲○○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予游家豪無關,無從於本案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如附表號三至六所示電子磅秤一台、 三支手機、SIM卡一張、分裝袋一包,雖係共犯林俊宏 所有,然難以證明與被告甲○○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游家豪之犯行有關,亦無法於被告甲 ○○此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七包 │白色結晶七袋,實稱毛重十二.六0四公│
│ │非他命 │ │克,淨重十.五九三公克,取樣0.00│
│ │ │ │0二公克,餘重十.五九二八公克,均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 │白色結晶二袋,實稱毛重十一.七九0公│
│ │ │ │克,淨重十一.0六五公克,取樣0.0│
│ │ │ │00五公克,餘重十一.0六四五公克,│
│ │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三 │電子磅秤 │一台 │ │
├──┼────────┼───┼──────────────────┤
│四 │手機(序號分別為│三支 │ │
│ │八六二三0七0二│ │ │
│ │一0三0七七六、│ │ │
│ │八六三九一五0二│ │ │
│ │七0八六五七三、│ │ │
│ │三五九七三00三│ │ │
│ │0九六一一四七)│ │ │
├──┼────────┼───┼──────────────────┤
│五 │SIM卡(門號0│一張 │ │
│ │九0八八二五三三│ │ │
│ │0號) │ │ │
├──┼────────┼───┼──────────────────┤
│六 │分裝袋 │一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