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55號
TPHM,105,上訴,65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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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雲雍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468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4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雲雍犯詐欺取財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雲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雲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 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 1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 知悉林晉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裝有BUMBLEB EE(起訴書誤載為MUMBLEBEE )排氣管(即俗稱之「黃蜂管 」)1支,且該重型機車係固定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騎樓附近,竟起意竊取該排氣管以出售予不知 情之人而詐取財物,乃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4年8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確認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確停放在該處騎樓後,旋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 CEBOOK)」,於該社群網站「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之網頁 ,以「王銘駿」之名稱,張貼BUMBLEBEE 排氣管之照片,並 刊登販售訊息,於訊息中佯稱其因機車毀損故障,該排氣管 仍完好而欲出售云云,致不知情之廖劉丁(所涉贓物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於「勁戰俱樂部買賣」網 頁瀏覽該販售訊息而陷於錯誤,誤信黃雲雍係出售合法來源 之BUMBLEBEE 排氣管,乃以黃雲雍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黃雲雍聯繫洽談購買該排氣管事宜,雙方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達成合意,約定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 並於同日稍晚交貨;黃雲雍見已覓得買主,乃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59巷 10弄內,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1支,拆卸陳勝榮所有、停置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懸掛之機車號牌1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改 懸掛於其所使用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以 規避查緝;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 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該已改懸掛「662-BNZ」機車號牌、 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騎樓,持前述同一活動扳手,拆卸林晉全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裝載之BUMBLEBEE 排氣管1 支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將前揭竊得之BU MBLEBEE排氣管1支攜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思源路口交付 予廖劉丁,並收取廖劉丁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而詐得該筆款 項。嗣因陳勝榮林晉全分別發覺機車號牌、排氣管遭竊, 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 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勝榮林晉全廖劉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勝榮於警詢、林晉全廖劉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其中證人林晉全廖劉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 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雍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全廖劉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失 竊物品及現場照片數幀、告訴人廖劉丁所提出之「臉書」訊 息翻拍照片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數幀、告訴人林晉全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636-NFT、 662- BNZ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被告所為之詐術與告訴人廖劉丁 交付款項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成立詐欺罪云云。惟



被告在臉書中刊登販賣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訊息時,係稱 因機車故障損壞,但排氣管完好,要販賣該排氣管等語,業 據證人廖劉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114 頁),訊之 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刊登此等訊息(見偵卷第116 頁),是被 告顯有佯稱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為其合法持用而施用詐術 之情;訊之證人廖劉丁復證稱:伊真的以為排氣管是被告撞 壞車留下來的,伊不知道是被告偷來的,如果伊知道是偷來 的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衡情買受人於 買受時即知悉所買受者為贓物時,既知可能觸犯贓物罪之風 險,亦知出賣人亦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當僅願以明顯低於原 價之廉價買受,訊之被告亦自承全新之BUMBLEBEE 排氣管市 價約8000元,被告於上開臉書中刊登販賣訊息時,業稱係其 合法持有之中古排氣管,而以5000元價格出售,倘以贓物價 格出售,當無仍以此等價格出售之理,是證人廖劉丁上開證 言,應認信而有據,證人廖劉丁確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亦即證人廖劉丁之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與被告施 用詐術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廖 劉丁於購買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時並無一併索取產品保固 卡,而認證人廖劉丁對於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是否為被告 合法持有並不在意,惟產品保固卡本即非合法販售中古商品 時所必備之物品,訊之證人廖劉丁亦證稱:伊也曾買過新的 排氣管,保固卡可能會遺失或過保固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被告徒以上情辯解,允無足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竊得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後 將之販賣予告訴人廖劉丁之行為,僅係事後處分財產犯罪所 之物之「不罰之後行為」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 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 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 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廖劉丁陷於錯誤而詐取廖劉丁之財物,已如前述 ,核已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且與竊盜罪侵害之法益持有人( 林晉全)並非相同,允非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亦 非僅處罰其竊盜犯行即可充分評價其後述偽冒合法持有而出 售贓物犯行,且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前,即有對告訴人廖劉



丁施用詐術而使廖劉丁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僅於竊盜犯行 完成後依約交付系爭BUMBLEBEE 排氣管並使廖劉丁交付財物 以遂其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非竊盜 罪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非有據。
㈣末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該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 ,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款立法理由則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 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觀諸本款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款所以特設規定,對 此等行為課予明顯重於普通詐欺罪之刑責,乃因行為人一次 性或反覆性運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以利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遂行多次詐欺 行為者,亦即該條不僅著重於施用詐術對象之不特定性,更 重在詐欺取財行為之多數性,倘行為人僅為遂行單一詐欺行 為而運用上開傳播工具,縱因該等傳播工具之特性,將使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均可能成為行為人詐術之施用對象,然客觀 上或無多數之詐欺行為(即陷於錯誤、甚至交付財物)存在 ,主觀上更難認行為人有以此遂行多數詐欺行為之意,自與 上揭立法理由中所指「不特定、多數性」有間,而無從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相繩。以此觀之,被告雖有於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網頁刊登不 實之販售訊息,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網際網路知悉此一 訊息,惟被告僅係為遂行單一之詐欺行為,而非意在向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遂行多次詐欺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 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加重竊盜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2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勝榮、林 晉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晉全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有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 被告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所持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上開活動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 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既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本應加重其刑,是原 審據以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已屬最低度刑,況觀諸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尚無從認有何竊盜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亦無從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 典,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原審 遽論以該條之罪,自有未洽,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反圖以竊取他人物品後 偽冒自己所有之物上網銷售牟利,造成告訴人廖劉丁之財產 上損害,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 嗣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劉丁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 約定之賠償而獲告訴人廖劉丁之宥恕,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改之意,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擔任廚 師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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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