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芝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8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芝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芝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擔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而與時為 會員之鍾月照熟識,並於同年間起陸續向鍾月照借款。嗣因 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獲其女黃 郁茹、黃雅妮之同意或授權,且馬陳秋香、黃鴻嘉、鍾秋華 、簡豐年、陳美娟、葉成文、高榮輝、吳麗華、高美美、張 蕊華、黃緗筠、蘇秀蓉、陳鴻祥、彭秀美、蔡淑惠等人俱屬 其虛構之人物,竟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各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向鍾月照佯稱其友人欲向鍾月照借款云云,並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偽造方式」欄第 1點所載之方式,偽造 各該印章,於附表一「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欄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偽造方式」欄第 2點所載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附表一「行使日期」、「 行使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偽造之本票郵寄予鍾月 照而行使之,使鍾月照誤認係各該發票人本人所簽發而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二「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沈芝 葶。嗣沈芝葶於104年4月間因不堪債務壓力而失聯後,鍾月 照欲尋訪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始驚覺其上所載之發票人或地 址出於虛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月照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沈芝葶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月照及證人黃雅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 3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34頁、第 7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至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 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借款,係單純 以該等本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方式」 欄第 1點所示之印章共17顆,均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共16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謂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云云;惟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言。被告各次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之對象雖同為告訴人, 然各行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前後長達 2年餘,與接續犯 係於密接時間賡續而為之情形有違,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 且被告係於需款周轉時,始分別起意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於 經驗、論理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次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是被告自 101年10月 3日起至 104年 3月 5日止,偽 造有價證券持向告訴人行使而借款共16次(即如附表一所載 ),於每一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借款之行為得逞時,即已構 成犯罪,自不能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 誤會。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201條 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 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 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 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 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 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偽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用 以向告訴人借款,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權 益,然其係因急需資金周轉,始為本案犯行,且因多年來不 斷支付利息,告訴人始願一再借款予被告,迄至104年4月間 被告因無力負擔支應每月高額利息,始以信件向告訴人致歉 並表明將離開一段時日,待有能力清償債務時,會出面處理 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卷第 19頁反面、第34頁),足見被告僅因個人財務規劃不當,無 力償還高額債務,始釀生本案,應非意欲規避應負之民事責 任;所偽造之本票又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 行危害甚低,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 形有別;犯後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表明陸續還款之意願 。是就其整體犯罪情狀觀察,如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偽造本票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因此取得相當於票面價 值之財物,已如前述,並非就前已存在之債務提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逕認被告應 另成立詐欺罪云云,已有違誤。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而借得款項,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為各罪行量刑輕 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偽造行為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 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12偽造之本票數量均為2張、總額 各為50萬元、60萬元,故該等犯罪情節較重,原審對此與其 餘14次部分俱量處有期徒刑 2年,復未審酌各次偽造本票面 額及犯罪所得之多寡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論以接續犯一罪、從輕量刑並調查被 告自96年間起累計還款之全部金額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15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其餘部分量刑不當等語,則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詐稱係友人借款,並擅自冒 用及虛構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向告訴人 行使而借得款項,迄未依約清償本息,對告訴人財產權益危 害非輕,並有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面額及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 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 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 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雖屬偽造,然該等 本票背面由被告背書之部分則均屬真正,為免影響執票人合 法行使票據之權利,自應僅就該等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 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諭知沒收本票,容
有誤會;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方式」欄第 1點所示偽造之 印章共17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日期 │ 偽造地點 │ 偽造方式 │ 偽造之本票 │ 行使日期 │ 行使地點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1年10月3日│新北市○○區○│1.於101年10月3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 │101年10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中正│沈芝葶犯偽造有│
│ │ │○○北路00巷00│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北路25巷24號住處│價證券罪,處有│
│ │ │號之住處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附近之郵局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馬陳│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秋香」印章1枚。 │ │ │ │1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馬陳秋香」印章│
│ │ │ │ 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壹顆、如附表二│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編號1所示偽造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之印文及署押均│
│ │ │ │ 編號1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馬陳│ │ │ │ │
│ │ │ │ 秋香」印章之方式偽造「馬陳秋│ │ │ │ │
│ │ │ │ 香」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 │ │ │ │ │
│ │ │ │ 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 │ │ │ │ │
├──┼──────┼───────┼───────────────┼──────┼──────┼────────┼───────┤
│ 2 │102年2月16日│同上 │1.於102年2月16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2 │102年2月16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鴻│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嘉」印章1枚。 │ │ │ │2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黃鴻嘉」印章壹│
│ │ │ │ 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2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2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鴻│ │ │ │ │
│ │ │ │ 嘉」印章之方式偽造「黃鴻嘉」│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 │ │ │ │ │
├──┼──────┼───────┼───────────────┼──────┼──────┼────────┼───────┤
│ 3 │102年5月27日│同上 │1.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3 │102年5月27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鍾秋│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華」印章1枚。 │ │ │ │3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鍾秋華」印章壹│
│ │ │ │ 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3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3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鍾秋│ │ │ │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鍾秋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 │ │ │ │ │
├──┼──────┼───────┼───────────────┼──────┼──────┼────────┼───────┤
│ 4 │102年6月26日│同上 │1.於102年6月26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4 │102年6月26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郁茹」│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4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黃郁茹」印章壹│
│ │ │ │ 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4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4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郁│ │ │ │ │
│ │ │ │ 茹」印章之方式偽造「黃郁茹」│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1紙。 │ │ │ │ │
├──┼──────┼───────┼───────────────┼──────┼──────┼────────┼───────┤
│ 5 │102年10月9日│同上 │1.於102年10月9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5 │102年10月9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6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簡豐年」│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5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簡豐年」印章壹│
│ │ │ │ 5、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 │ │ │號5、6所示偽造│
│ │ │ │ 附表二編號5、6所示)後,在附│ │ │ │之印文及署押均│
│ │ │ │ 表二編號5、6所示「發票人」欄│ │ │ │沒收。 │
│ │ │ │ ,以手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 │ │ │ │
│ │ │ │ 「簡豐年」印章之方式偽造「簡│ │ │ │ │
│ │ │ │ 豐年」署押、印文各2枚,偽造 │ │ │ │ │
│ │ │ │ 而成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2 │ │ │ │ │
│ │ │ │ 紙。 │ │ │ │ │
├──┼──────┼───────┼───────────────┼──────┼──────┼────────┼───────┤
│ 6 │102年11月29 │同上 │1.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7 │102年11月29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美娟│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6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陳美娟」印章壹│
│ │ │ │ 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7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7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7所示「發票人」欄、「票 │ │ │ │收。 │
│ │ │ │ 面金額」欄以手寫姓名、蓋用上│ │ │ │ │
│ │ │ │ 開偽造之「陳美娟」印章之方式│ │ │ │ │
│ │ │ │ 偽造「陳美娟」署押1枚、印文2│ │ │ │ │
│ │ │ │ 枚,偽造而成附表二編號7所示 │ │ │ │ │
│ │ │ │ 本票1紙。 │ │ │ │ │
├──┼──────┼───────┼───────────────┼──────┼──────┼────────┼───────┤
│ 7 │103年1月10日│同上 │1.於103年1月10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8 │103年1月10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葉成文」│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7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葉成文」印章壹│
│ │ │ │ 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8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8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8所示「發票人」欄、「地 │ │ │ │收。 │
│ │ │ │ 址」欄、「票面金額」欄,以手│ │ │ │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葉成│ │ │ │ │
│ │ │ │ 文」印章之方式偽造「葉成文」│ │ │ │ │
│ │ │ │ 署押1枚、印文3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1紙。 │ │ │ │ │
├──┼──────┼───────┼───────────────┼──────┼──────┼────────┼───────┤
│ 8 │103年2月11日│同上 │1.於103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9 │103年2月1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榮輝」│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8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高榮輝」印章壹│
│ │ │ │ 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9所示偽造之 │
│ │ │ │ 表二編號9所示)後,在附表二 │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9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高榮│ │ │ │ │
│ │ │ │ 輝」印章之方式偽造「高榮輝」│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9所示本票1紙。 │ │ │ │ │
├──┼──────┼───────┼───────────────┼──────┼──────┼────────┼───────┤
│ 9 │103年10月10 │同上 │1.於103年10月10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0│103年10月10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中│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麗華│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9所示偽造之「 │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吳麗香」印章壹│
│ │ │ │ 1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10所示偽造之│
│ │ │ │ 表二編號10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10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吳麗│ │ │ │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吳麗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0 │103年10月11 │同上 │1.於103年10月11日日某時許,利 │附表二編號11│103年10月11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用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美│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美」印章1枚。 │ │ │ │10所示偽造之「│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高美美」印章壹│
│ │ │ │ 1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11所示偽造之│
│ │ │ │ 表二編號11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11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高美│ │ │ │ │
│ │ │ │ 美」印章之方式偽造「高美美」│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1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1 │103年10月13 │同上 │1.於103年10月13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2│103年10月13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中│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蕊華│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11所示偽造之「│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張蕊華」印章壹│
│ │ │ │ 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12所示偽造之│
│ │ │ │ 表二編號12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12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張蕊│ │ │ │ │
│ │ │ │ 華」印章之方式偽造「張蕊華」│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2 │103年10月14 │同上 │1.於103年10月14日某時許,利用 │附表二編號13│103年10月14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日 │ │ 沈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中│、14之本票 │日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黃雅妮│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黃緗筠」印章各1枚。 │ │ │ │12所示偽造之「│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黃雅妮」、「黃│
│ │ │ │ 13、1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 │ │ │緗筠」印章貳顆│
│ │ │ │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後,│ │ │ │13、14所示偽造│
│ │ │ │ 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發票│ │ │ │之印文及署押均│
│ │ │ │ 人」欄、「票面金額」欄,以手│ │ │ │沒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黃 │ │ │ │ │
│ │ │ │ 雅妮」、「黃緗筠」印章之方式│ │ │ │ │
│ │ │ │ 偽造「黃雅妮」署押1枚、印文 │ │ │ │ │
│ │ │ │ 2枚、「黃緗筠」署押1枚、印文│ │ │ │ │
│ │ │ │ 1枚,偽造而成附表二編號13、 │ │ │ │ │
│ │ │ │ 14所示本票2紙。 │ │ │ │ │
├──┼──────┼───────┼───────────────┼──────┼──────┼────────┼───────┤
│ 13 │104年1月15日│同上 │1.於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5│104年1月15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如│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蘇秀蓉」│ │ │ │附表一編號13所│
│ │ │ │ 印章1枚。 │ │ │ │示偽造之「蘇秀│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蓉」印章壹顆、│
│ │ │ │ 1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如附表二編號15│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 表二編號15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及署押均沒收。│
│ │ │ │ 編號15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蘇秀│ │ │ │ │
│ │ │ │ 蓉」印章之方式偽造「蘇秀蓉」│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5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4 │104年1月21日│同上 │1.於104年1月2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6│104年1月2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鴻祥」│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14所示偽造之「│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陳鴻祥」印章壹│
│ │ │ │ 1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16所示偽造之│
│ │ │ │ 表二編號16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16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陳鴻│ │ │ │ │
│ │ │ │ 祥」印章之方式偽造「陳鴻祥」│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6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5 │104年2月11日│同上 │1.於104年2月11日某時許,利用沈│附表二編號17│104年2月11日│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如│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秀美」│ │ │ │附表一編號15所│
│ │ │ │ 印章1枚。 │ │ │ │示偽造之「彭秀│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美」印章壹顆、│
│ │ │ │ 17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如附表二編號17│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 表二編號17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及署押均沒收。│
│ │ │ │ 編號17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彭秀│ │ │ │ │
│ │ │ │ 美」印章之方式偽造「彭秀美」│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7所示本票1紙。 │ │ │ │ │
├──┼──────┼───────┼───────────────┼──────┼──────┼────────┼───────┤
│ 16 │104年3月5日 │同上 │1.於104年3月5日某時許,利用沈 │附表二編號18│104年3月5日 │同上 │沈芝葶犯偽造有│
│ │ │ │ 芝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本票 │ │ │價證券罪,處有│
│ │ │ │ 北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不知情│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蔡淑惠」│ │ │ │,如附表一編號│
│ │ │ │ 印章1枚。 │ │ │ │16所示偽造之「│
│ │ │ │2.再於左列時、地填寫附表二編號│ │ │ │蔡淑惠」印章壹│
│ │ │ │ 1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地址、到│ │ │ │顆、如附表二編│
│ │ │ │ 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詳如附│ │ │ │號18所示偽造之│
│ │ │ │ 表二編號18所示)後,在附表二│ │ │ │印文及署押均沒│
│ │ │ │ 編號18所示「發票人」欄,以手│ │ │ │收。 │
│ │ │ │ 寫姓名、蓋用上開偽造之「蔡淑│ │ │ │ │
│ │ │ │ 惠」印章之方式偽造「蔡淑惠」│ │ │ │ │
│ │ │ │ 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而成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1紙。 │ │ │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 票載 │ 發票日 │ 票載發票人地址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及其數量 │
├──┼────┼───────┼──────────┼───────┼─────┼──────┼────────┤
│ 1 │馬陳秋香│101年10月3日 │新北市○○區○○路0 │102年1月2日 │3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段00巷00號4樓 │ │ │偵卷第8頁) │偽造「馬陳秋香」│
│ │ │ │ │ │ │ │署押、印文各壹枚│
├──┼────┼───────┼──────────┼───────┼─────┼──────┼────────┤
│ 2 │黃鴻嘉 │102年2月16日 │臺北市○○○路0段00 │102年5月16日 │3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號8樓 │ │ │偵卷第8頁) │偽造「黃鴻嘉」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3 │鍾秋華 │102年5月27日 │新北市○○區○○○路│102年8月27日 │300,000元 │CH761680(見│於「發票人」欄,│
│ │ │ │00號6樓 │ │ │偵卷第6頁) │偽造「鍾秋華」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4 │黃郁茹 │102年6月26日 │○○區○○路00巷0號2│102年9月26日 │3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樓 │ │ │偵卷第7頁) │偽造「黃郁茹」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5 │簡豐年 │102年10月9日 │臺中市○○區○○路0 │103年1月9日 │2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巷0號7樓 │ │ │偵卷第6頁) │偽造「簡豐年」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6 │簡豐年 │102年10月9日 │臺中市○○區○○路0 │103年1月9日 │3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巷0號7樓 │ │ │偵卷第6頁) │偽造「簡豐年」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7 │陳美娟 │102年11月29日 │臺北市○○路00巷00號│103年2月29日 │3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3樓 │ │ │偵卷第5頁) │偽造「陳美娟」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 │ │ │ │於「票面金額」欄│
│ │ │ │ │ │ │ │,偽造「陳美娟」│
│ │ │ │ │ │ │ │印文壹枚 │
├──┼────┼───────┼──────────┼───────┼─────┼──────┼────────┤
│ 8 │葉成文 │10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街00│103年1月10日 │400,000元 │T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巷0號6樓 │ │ │偵卷第7頁) │偽造「葉成文」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 │ │ │ │於「票面金額」欄│
│ │ │ │ │ │ │ │、「地址」欄,偽│
│ │ │ │ │ │ │ │造「葉成文」印文│
│ │ │ │ │ │ │ │共貳枚 │
├──┼────┼───────┼──────────┼───────┼─────┼──────┼────────┤
│ 9 │高榮輝 │103年2月11日 │永和區○○路0段000巷│103年5月11日 │350,000元 │TH0000000( │於「發票人」欄,│
│ │ │ │00號5樓 │ │ │見偵卷第7頁 │偽造「高榮輝」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10 │吳麗華 │103年10月10日 │新店○○路0段00號00 │103年12月6日 │300,000元 │TH0000000( │於「發票人」欄,│
│ │ │ │樓 │ │ │見偵卷第5頁 │偽造「吳麗華」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11 │高美美 │103年10月11日 │新莊區○○路000巷0弄│104年1月23日 │300,000元 │C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9號 │ │ │偵卷第7頁) │偽造「高美美」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12 │張蕊華 │103年10月13日 │臺北市○○路0段00巷0│103年11月9日 │300,000元 │CH000000(見│於「發票人」欄,│
│ │ │ │號6樓 │ │ │偵卷第5頁) │偽造「張蕊華」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13 │黃雅妮 │103年10月14日 │新北市○○區○○街 │104年1月8日 │300,000元 │TH0000000( │於「發票人」欄,│
│ │ │ │000號6樓 │ │ │見偵卷第8頁 │偽造「黃雅妮」署│
│ │ │ │ │ │ │) │押、印文各壹枚,│
│ │ │ │ │ │ │ │於「票面金額」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