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08號
TPHM,105,上訴,508,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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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凱帝賓館」之櫃檯人員,竟與馬伕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俊 昇、「凱帝賓館」房務人員即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5時許,證人王三明前往上開賓 館消費時,由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先與證人王三明接洽,談 妥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原審同案被告杜 麗華即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絡,該應召 站成員即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載送越南籍女子即 證人陳氏詩至上開賓館從事性交易,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即 撥打證人陳氏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陳氏詩約好會面時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證人陳氏詩載送至上開賓館,並撥打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聯繫,原審同案 被告杜麗華即帶同證人陳氏詩至上開賓館第305號房間,與 證人王三明從事性交易,而證人王三明則於從事性交易前, 交付現金3000元予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原審同案被告杜麗 華收得後,將其中1300元與被告朋分。並於證人陳氏詩性交 完畢走出房間經過上開賓館櫃檯時,由被告交付剩餘款項1, 700元予證人陳氏詩,證人陳氏詩拿取800元,其餘900元款 項則交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自己留 存200元,700元則繳交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原審 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昇及被告三人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賓館臨檢,當場查獲結束性交 易欲離去之證人王三明,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旅客一覽表1張 、記帳單2張;而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駕駛上開車輛載同證 人陳氏詩自上開賓館離去,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48 巷口時,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所有之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元,證人陳氏詩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 1張、現金8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杜麗華所涉 部分,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5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亦同此意旨)。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係以證人陳氏詩於偵查中證稱:「…乙○○當時 只是坐在櫃檯,但是她知道我是去做性交易的,因為我交易 完了之後走出房間是由乙○○把錢交給我,所以我想她應該 知道。我從樓下走到3樓…坐在櫃檯的乙○○…也沒有問我 是要來做什麼…叫那位打掃人員去接…帶我到房間,把門打 開,叫我一個人進去,那位打掃人員敲門之後有人開門,她 就跟裡面的人講『人到了,要收3,000元』,裡面的人就拿 3,000元給那位打掃人員…」等語(104年4月22日偵查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10217號卷第95頁正面)。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辯稱 「…他們有什麼服務,我不知道,我只是顧櫃檯…」(105 年3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反面、「…我完全 沒有參與…那名越南女子我不認識她…沒有帶她去男客房間 …付給她錢,在地院開庭時,我同事就已經講清楚是她自己 做的…」(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0頁 反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凱帝賓館櫃檯人員、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為該賓館房 務人員,104年3月30日15時許證人王三明前往凱帝賓館消費 ,由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與證人王三明接洽、談妥性交易對 價為3000元後,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絡,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電話至原審同案 被告黃俊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其載 送越南籍女子證人陳氏詩至上開賓館從事性交易;原審同案 被告黃俊昇接聽電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撥予證人陳氏 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氏詩約好 會面時間、地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16時5分許將證人陳氏詩載送至上開賓館後方,要



證人陳氏詩自行上樓,並撥打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原審 同案被告杜麗華聯繫;待證人陳氏詩上樓後,原審同案被告 杜麗華即帶同人陳氏詩至上開賓館第305號房間,與證人王 三明從事性交易,而證人王三明則於從事性交易前,交付現 金3000元予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同日16時55分許證人王三 明、陳氏詩完成性交易後,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昇、 證人陳氏詩並朋分該3000元之性交易價金。嗣警方於同日17 時30分許至凱帝賓館執行臨檢勤務,並於凱帝賓館附近之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48巷口查獲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證 人陳氏詩二人等情,已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 昇、證人王三明陳氏詩陳述甚詳(10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104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104 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104年11月 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乙 ○○;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 12頁正面,104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正反 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 113頁反面,杜麗華;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6頁至第8頁,104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 正反面,黃俊昇;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 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104年4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94頁反面,陳氏詩;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104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100頁正反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91頁反至第95頁正面,王三明),並有旅客一覽表、原審 同案被告黃俊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存卷可考(同前偵查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
㈡證人王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4年3月30日 下午 3時許其至凱帝賓館消費,當時櫃檯內有二個人,其在 櫃檯問「有無叫服務(即叫小姐性交易)」,是原審同案被 告杜麗華上前招呼,帶其進去305號房間,詢問其是要馬來 西亞或越南小姐,費用為3000元,其在房間內等約 1小時後 ,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帶 1名越南小姐進305號房,其則將 3000元交予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等語(104年3月30日警詢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104年 5月7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00頁反面;104年11月 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92正面至第95頁正面),並表示其與另外 1名服務人員 沒有交談,對她沒有印象,對被告也沒有印象(104年3月30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104年5月7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0頁正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 錄92頁正反面)。而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亦證稱證人王三明 於104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凱帝賓館消費,是其上前打招 呼,帶證人王三明進305號房,且證人王三明要找小姐性交 易,亦是由其與應召站聯絡,並於應召女子即證人陳氏詩抵 達凱帝賓館後由其帶陳氏詩至305號房,及自證人王三明收 取3000元費用等語(104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65頁正反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7頁 正面至第113頁正面)。證人王三明、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 二人就媒介本次性交易過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 王三明、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證稱:本次性交易過程均僅是 其二人洽談一語,應堪採信。而且,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證 稱:「…我趁乙○○去廁所時,我將1000元放下,拿650元 上來,乙○○出來時,我跟她說305號房的客人已付房錢… (妳放1000元在櫃檯抽屜並找回650元時,那時妳自己是否 有打單子?)有…(單子就放在櫃檯那邊?)有,所以他們 會自己填到大單子裡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反面),並表示:「…(妳從男客那邊收到3000元,有無將 此事告知乙○○?)沒有…(妳有無跟乙○○說妳有幫忙介 紹女生至305號房與男客發生性交易?)沒有…(乙○○知 道這件事情嗎?)她不知道…(妳是否跟乙○○分650元或 多少錢嗎?)沒有,我只拿350房租給乙○○,小姐的錢付 一付,我剩650元怎麼可能再跟乙○○分…(妳有無給乙○ ○1700元或2000元?)1700元是小姐公司要的,我沒有給乙 ○○…」(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等語。由其 二人證詞可知,被告當天雖擔任凱帝賓館之櫃檯人員,然當 天向證人王三明媒介性交易並收受對價之人均為原審同案被 告杜麗華,未見被告涉入其中。
㈢而且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亦供稱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 許其接載證人陳氏詩抵達凱帝賓館時,撥打凱帝賓館電話是 「阿姨」即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接聽,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杜 麗華帶證人陳氏詩去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與原審同案 被告杜麗華交談過,和接電話的人聲音是一樣的,所以其知 道在凱帝賓館若有男客需要叫小姐從事性交易都是她在接洽 ,與男客談妥價錢,最後由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拿回1700元, 小姐分得800元,將900元交予其,其得200元為載送小姐之 報酬,餘款700元由其交給應召站派來收取之人等語(104年 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104 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正反面,104年8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明確指證



凱帝賓館之接洽者為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
㈣至於,
⑴證人陳氏詩於104年4月22日偵查時雖證稱:「…乙○○當 時只是坐在櫃檯,但是她知道我是去做性交易的,因為我 交易完了之後走出房間是由乙○○把錢交給我…我從樓下 走到3樓…坐在櫃檯的乙○○…也沒有問我是要來做什麼 …叫那位打掃人員去接…帶我到房間,把門打開,叫我一 個人進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5頁正面)。惟查, ①證人陳氏詩於104年3月30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每次 從事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3000元。我可以分得…800 元,黃俊昇分得…900元,賓館阿姨分得…1300元…( 前述賓館阿姨是否即為目前在所內之女子杜麗華?)正 確…是由杜麗華帶我進入305號房…」(同前偵查卷第 20頁反面),證人陳氏詩警詢筆錄記載均未曾提及其抵 達賓館時被告吩咐清潔人員帶其進房間、性交易完畢後 被告將性交易款項交付其之內容,並由上述筆錄記載內 容,性交易代價是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交給證人陳氏詩 ,否則證人陳氏詩不會表示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分得1, 300元,且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供稱證人陳氏詩與男客即證人王三明性交完畢走出305 號房是其拿錢給證人陳氏詩(104年3月31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65頁反面);又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亦供 稱:「…我之前的印象中我沒有聽過陳氏詩轉述曾經從 乙○○手上拿…男客給的性交易價款…」(104年8月31 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9頁反面)。 ②104年4月22日偵訊時檢察官是提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杜麗華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給證人陳氏詩指 認(同前偵查卷第94頁,第52頁),前開被告照片是95 年1月13日換發中華民國身分證時照片,距本案事發時 間104年3月30日已逾9年之久,證人陳氏詩依據前揭與 本案事發時之年紀、面貌顯然均有重大改變之被告照片 ,指認是被告吩咐清潔人員帶其進房間及性交易完畢後 被告將性交易款項交付其等內容,誠有可議。且被告於 103年8月間起受僱在凱帝賓館擔任櫃檯工作,月薪2萬 3000元,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7頁正面),而證人陳氏詩除於104年3 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凱帝賓館305號房與男客即證人 王三明為性交易外,104年3月26日及其間某日曾二次經 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載送至凱帝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一節,亦據證人陳氏詩、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證述在卷



(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0頁反面,陳 氏詩,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反面 ,黃俊昇),由於證人陳氏詩至凱帝賓館有三次,最後 一次為查獲當日,另二次為104年3月26日及26日至30日 間某日,時間緊接,對於凱帝賓館之櫃檯人員或帶其進 房間、交錢予其之人員自記憶猶新,而不致誤認,104 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查獲證人陳氏詩從事性交 易後即將證人陳氏詩、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昇等 一行人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 調查,證人陳氏詩在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之前有看見原審 同案被告杜麗華,被告則因身體不舒服而較晚抵達中原 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亦已據證人陳氏詩、被告調查筆 錄之詢問警員即證人甲○○證述在卷(105年3月29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並有 被告、證人陳氏詩警詢筆錄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惟證人陳氏詩於接受 警方調查詢問時均未供述查獲當日抵達賓館後是被告指 示房務員帶她進房間,及性交易完畢走出房間後是被告 拿錢給她等內容,益見證人陳氏詩嗣於偵查時依據被告 9年以前之照片指認被告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 信。
⑵證人甲○○證稱:「…我記得陳氏詩有跟我們講誰帶她去 賓館,誰帶她上樓,誰給她錢,她都有說,而且她說是乙 ○○給她錢的,這個部分是在做筆錄之前,我在詢問她的 時候,她告訴我的…」等語(105年3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59頁正面),前揭證述內容如果屬實,依證人 許聖凱辦案經驗,被告已涉犯本件媒介、容留陳氏詩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罪嫌,衡諸經驗法則,證人甲○○於詢問證 人陳氏詩製作調查筆錄時應會針對上述內容再次詢問證人 陳氏詩記載筆錄,調查被告是否犯罪,並作為被告犯罪證 據,嗣製作被告調查筆錄時亦會對此詢問被告以確認被告 是否涉案,然而證人陳氏詩於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並無 有關其與男客性交完畢走出305號房後是被告將性交易款 交與其之內容(同前偵查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 嗣詢問被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同樣未詢問被告有無參與媒 介、容留陳氏詩在凱帝賓館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 內容,及前揭所指陳氏詩性交完畢走出305號房後交與陳 氏詩性交易款項之內容(同前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 正面),證人甲○○上述證詞是否真實,令人存疑,且經 本院再次確認訊問:「…被告到警局以後,你有沒有讓陳



氏詩當場指認被告乙○○及杜麗華,一一確認何人是交錢 給陳氏詩的人?」、「剛才你有提到在做該名越南女子筆 錄之前有跟她交談過,她有說誰帶她到賓館,誰帶她上樓 ,及誰拿錢給她,請問是何人帶她到賓館,帶她上樓及交 錢給她?」等,證人甲○○則係表示:「這點我不太確定 」、「帶她到賓館一定是車伕就是黃俊昇,誰帶她上樓及 誰給她錢這個我有問,但究竟是誰我不太確定,因為時間 太久了。」可見證人甲○○有關證人陳氏詩證稱是被告拿 性交易款項給她之證詞,因時隔已久致記憶有誤,無從為 證人陳氏詩於偵查時指證被告交與其性交易款項內容之補 強證據。
⑶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雖供稱:「乙○○應該知道我是馬伕 ,知道我有在媒介性交易」(104年8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且據被告供述:「(後來有 一位越南妹陳氏詩過來,你是否有看到?)當時有客人進 進出出,她一進來,我問說要找人嗎,她沒說話就直接走 進去…」(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5頁 正面),當時是被告在凱帝賓館櫃檯上班時間,除員工外 ,一般走進賓館之人大都為休息或住宿之客人,衡情被告 應問對方是要休息或住宿,被告卻問:「要找人嗎?」, 顯見被告知悉證人陳氏詩非至賓館休息或住宿之客人。惟 證人陳氏詩於104年3月30日查獲當日是自行從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走上3樓之凱帝賓館,此已據證人陳氏 詩、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昇陳明在卷(104年4月22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4頁反面,陳氏詩;104年11 月 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杜麗華; 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正面,104年3 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面,104年8月31日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9頁正面,黃俊昇),且如 前所述,證人王三明係詢問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有無叫小 姐從事性交易,嗣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自行聯絡應召站, 及馬伕即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載送證人陳氏詩抵達時亦係 與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電話聯絡,而前揭情節原審同案被 告杜麗華未告知被告等情,可見證人陳氏詩進凱帝賓館時 被告並未與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碰面及聯絡,自難依原審 同案被告黃俊昇前開供述認被告知悉證人陳氏詩是原審同 案被告黃俊昇載送至凱帝賓館與男客事性交易。又查獲當 日客人即證人王三明上門時,被告拉肚子去上廁所,是由 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上前招呼並帶證人王三明進305號房 一節,已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證人王三明供述



甚詳(104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8頁反 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 ,乙○○;104年3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5頁正 反面,104年8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62頁正 反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7頁正面 至第108頁正面,杜麗華;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92頁正反面,王三明),況且被告僅是受僱在凱帝賓 館擔任櫃檯工作,賓館房間自非其所能支配,而提供為姦 淫之場所;此外,證人王三明將本次性交易費用3000元, 交付與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再將 1700元交與證人陳氏詩,及繳付證人王三明在305號房休 息2小時之費用,剩餘950元為其媒介本次性交易之報酬, 由其個人獨得,被告未分得分文,且不知情等情,亦據原 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陳明在卷(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08頁正面、第109頁反面、第113頁正面、第 114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並表示證人王三明在305號 房間休息費用350元是其趁被告上廁所時自行放進櫃檯抽 屜內,並找換零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縱使被告於證人陳氏詩進來賓館時知悉陳氏詩非住宿或 休息,而係與在賓館房間休息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被告 未參與媒介證人陳氏詩與男客性交易,或提供任何助力, 又其只是受僱在凱帝賓館擔任櫃檯,對於賓館房間非其所 能支配,甚至證人王三明性交易交付之3000元亦未朋分分 文,可知被告亦不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或幫助犯 罪。
⑷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雖證稱:本應由陳氏詩取回1700元, 但其因無法找零而實際交付予陳氏詩之價金為2000元,共 2張千元大鈔一語(104年11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16頁反面),與證人陳氏詩、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均 稱:本件性交易是由陳氏詩分得800元,黃俊昇分得900元 ,及分別自陳氏詩黃俊昇處扣得之800元、900元,共計 1700元(同前偵查卷第28頁、第37頁)等情有出入,然前 往凱帝賓館與男客即證人王三明從事性交易之證人陳氏詩 本應拿1700元與應召集團拆帳一節,為原審同案被告杜麗 華、黃俊昇、證人陳氏詩三人所肯認,且證人王三明與陳 氏詩性交易結束後沒多久即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證人陳 氏詩、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在凱帝賓館附近之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348巷口被查獲,警方經其二人同意搜索分別



查扣現金800元、900元,共1700元,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審酌證人王三明係於當日 下午4時55分許退房,此有旅客一覽表可稽(同前偵查卷 第51頁),而證人陳氏詩係在證人王三明退房前離開,亦 據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證人陳氏詩陳明在卷(104年11 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杜麗華;104 年 4月2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95頁正面,陳氏詩) ,是知證人陳氏詩在離開凱帝賓館迄遭警方查獲已超過30 分鐘以上,由於查獲之現金均為100元紙鈔,若最初拿取 的現金為1000元紙鈔2張,則證人陳氏詩已將1000元紙鈔 換找100元紙鈔給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並花用300元,若 最初拿取的現金為1000元紙鈔1張及100紙鈔1張,證人陳 氏詩亦已換找100元紙鈔給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惟不論 證人陳詩氏最初是拿取2000元或為1700元,亦僅能證明原 審同案被告杜麗華或證人陳氏詩之證詞有所保留或記憶有 誤,但均無法對於證人陳氏詩就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過 程,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卻於偵查程序中另稱是由 被告交付1700元之矛盾情節作解釋,自無從補強證人陳氏 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此認定或證明被告必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 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
⑴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王三明於案發當日到櫃檯時,其也在 場,後來其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之後去廁所很多次,到 警察局時都還肚子痛等語;而證人杜麗華亦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王三明到櫃檯時只有伊與被告在櫃檯,沒有 其他人在櫃檯,後來被告去拉肚子等語;另證人王三明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係在凱帝賓館之櫃檯向 同案被告杜麗華接洽本案性交易內容,當時櫃檯內有兩人



,其中一人為杜麗華,另一人沒有印象,且其與杜麗華接 洽之時,沒有人從櫃檯站起來或離開等語。綜上諸情參互 以析,男客王三明於案發當日到達凱帝賓館櫃檯時,在櫃 檯內之人確為被告及杜麗華無疑,至於王三明向同案被告 杜麗華接洽本案性交易內容時,被告究竟是否已因肚子痛 而離開櫃檯乙節,被告與證人杜麗華所述顯與證人王三明 證述之內容相悖,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應召 小姐到達凱帝賓館時,其正在櫃檯煮麵吃等語,該等情形 顯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肚子不舒服去上廁所,之後去廁所 很多次,到警察局時都還肚子痛等情節差異甚大,足證被 告辯稱王三明向同案被告杜麗華接洽本案性交易內容時, 被告已因肚子痛而離開櫃檯乙節顯屬臨訟狡辯之詞,同案 被告杜麗華既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不無迴護被告而為偏頗 證述之可能,而衡情王三明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亦無仇 怨,應無誣陷被告動機,自應以證人王三明所述為準,而 認王三明在凱帝賓館之櫃檯向同案被告杜麗華接洽本案性 交易內容之時,被告亦在櫃檯內等情屬實。
⑵又證人即應召小姐陳氏詩(越南人)於警詢中雖未提及被 告,然依其警詢筆錄前後內容觀之,此應係員警因當場並 無通譯而未詳細詢問有關被告涉案情節所致。而證人陳氏 詩於偵查中通譯陪同譯述下,就檢察官詳細訊問之內容具 結證稱:「(問:與被告黃俊昇杜麗華、乙○○之關係 ?〈提示三人身分證影本〉)黃俊昇是介紹客人給我做性 交易的人,杜麗華、乙○○我在賓館的時候有見過她們。 …(問:到達凱帝賓館後,由何人出面接洽?請詳細說明 當時之情形。)黃俊昇載我到賓館門口,他跟我說直接到 3樓,我到3樓時有一個櫃檯,有一個女子好像是打掃人員 他就到(應為「帶」)我到房間進行性交易,乙○○是坐 在櫃檯的人,杜麗華的照片因為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不 知道她是不是帶我去房間的人。(問:當時有沒有看到乙 ○○、杜麗華〈提示身分證影本〉?當時她是否有負責接 待你及要與你進行性交易的男子?)乙○○當時只是坐在 櫃檯,但是她知道我是要去做性交易的,因為我交易完了 之後走出房間是由乙○○把錢交給我,所以我想她應該知 道。我是從樓下走樓梯到3樓,我到3樓時坐在櫃檯的乙○ ○就叫那位打掃人員去接我…(問:你是否有將交易所得 之金錢給與黃俊昇杜麗華或乙○○?請說明給與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我交易完離開房間後經過櫃檯,櫃檯的 乙○○交給我1700元,這中間都沒有人跟我講話。」顯見 陳氏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陳氏



詩對被告之印象甚深,就相關交易細節之證述甚詳,自不 能以員警於警詢時因無通譯在場而未詳細詢問陳氏詩有關 被告涉案情節,即認陳氏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再衡 以同案被告即馬夫黃俊昇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我每 天都載陳氏詩到這間賓館,他們有跟我們公司配合」及「 凱帝賓館的櫃檯人員除杜麗華外,還有另一個人,另壹個 人就是上次準備程序中除杜麗華外的另一個被告乙○○。 乙○○應該知道我是馬伕,知道我有在媒介性交易」等情 ,顯見被告就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與同案被告黃 俊昇、杜麗華所屬之應召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 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認陳氏詩前後證述不一,而認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案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與同案被 告黃俊昇杜麗華所屬之應召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審參酌被告供詞、原審同案被告杜麗華黃俊昇、證人陳氏 詩、王三明所述證詞,及旅客一覽表、原審同案被告黃俊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證據, 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程度,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 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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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