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K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蔡 碧 仲 律師
吳 碧 娟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水上 鄉○○段三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份建面積○‧○○九三四四公頃 土地及地上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其上均載明係地價稅捐,縱使上訴人之大姐林 百合有向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收取地價稅捐,係統籌收取後再予繳納稅捐,並非 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收益,足徵兩造間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且民國(下同)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及七十九年間數據係載× 年度上半期及下半期稅捐,而七十八年間林百合所出具之收據雖寫成租金,然 該租金亦指地價稅捐之意(台語繳地價稅,亦稱繳地租),且七十八年所收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七十九年所收金額為一萬零九百八十 一元,皆有零頭,可證係地價稅無誤。而證人黃素珠於一審勘驗現場時證稱係 :「地主開單子來收,我們就繳租,而正義路一○四號之潘江秀英稱其係鄰長 ,由其將地價稅單發給林百合待林百合繳完地價稅後,再依使用面積向各所有 人收地價稅,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狀附件四譯文可稽。」由上證詞可知證人 稱「地主」每年開單子應係指收地價稅,倘係收取租金何需每年開單子再收錢(二)、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 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款一節,遽 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謂:「查上訴人 提出田賦納稅收據二冊所稱納稅義務人或管理人係被上訴人方能或方振城等人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繳納稅捐,究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 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亦謂:「上 訴人提出之新證物即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該稅捐均為其繳納,並約定用以充當租金,即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又使用借貸,固為無償契約,惟無償之意義,與贈與同,雖 附有負擔,不妨謂為無償。則使用借貸,在解釋上亦得負有負擔,不待贅言( 參照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十年七月版第二四八頁第二行、第三行,鄭玉波著民 法債編各論第三○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故縱被上訴人有支付地價稅捐 亦僅能認有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卻認故二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默示 意思表示,並以林百合及林陳麗雲所收取之金錢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執此 進由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云云,顯有違誤。(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二 號判決參照)(三)、上訴人查證後得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借予吳清 代使用(已殁,民國二年生),嗣吳清代於第二次世界戰後在上開土地上建造 房屋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訴外人潘江秀英、黃素珠及李振昌等之先父,李貴 豐乃李振昌、李振森之先父,潘鴻庚即潘江秀英之夫,既該房屋係潘江秀英等 人之先人向吳清代購買,故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非租地建屋。(四)、系爭房屋因被徵收而拆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系爭房屋被拆除而消 滅,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以訴狀向被上訴人及其餘之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他共有人 並同意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詳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系屬無權占有自明。原審不察驟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如前所述,顯有違 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圖、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二 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1、查系爭土地原於日本人占據台灣時期明治四十一年間(民國前四年)地號為 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為上訴人之祖父林武東登記所有,於大正年 間(民國年間)由上訴人之祖母林蘇蜜因繼承取得,於昭和年間由上訴人之 父林吉因贈與取得,台灣光復後由上訴人兄弟五人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因繼承 取得,嗣於五十四年間該地分割為水上段四四五地號及四四五之四地號兩筆 ,四四五地號移轉他人取得,四四五之四號土地仍由上訴人兄弟五人共有, 其後因上訴人之兄林當權、林榮和贈與,仍由上訴人及林清河、林岩正共有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至六十一年間該四四五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四五 之五、四四五之六地號兩筆,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四四五之十三、之十四地 號兩筆,並於七十八年間因重測地號改編為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 面積○‧○○九三四四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及林清河、林岩正 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已為原審查證屬實。 2、而被上訴人之夫王石榮之曾祖父王何(王石榮之祖父為王智、父為王艮賀)
,於日本占據台灣時期明治年間,即定居在上述上訴人之土地嘉義西堡水堀 頭段四四五番地上,戶籍為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頭街四百四十五番地(日據 時代以土地坐落地號為戶籍門牌號碼),王何於明治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前二十四年)死亡,由其子王智繼為戶主,王智於昭和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民國二十五年)死亡由其子王萬賀繼為戶主,王萬賀於昭和十三年四 月五日死亡,由其弟王艮賀繼為戶主,王艮賀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 亡,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嫁與王石榮後即居住於同址,此 時行政區域改為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水上四百四十五番地,現時之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二號,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繼自先祖 王何之後,王智、王艮賀及夫王石榮全家均居住於該地同址,始終在系爭土 地上,居住超過一百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嘉義縣水上鄉○○路開闢前,被上 訴人居住使用土地之範圍面積約六十八坪多,以上有呈原審之戶籍謄本,並 經原審查明屬實。
3、從上述土地之沿革及被上訴人自先祖以來百年居住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證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建(其後有整修),參諸證人吳 興謀於原審供詞「其住之房屋之隔壁係他們(指吳興謀以外之人)自己所建 」,亦即非吳清代所建,可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吳清代(吳興謀之 父)向上訴人之父林吉借用土地,並於台灣光復之隔年建造房屋出售與王艮 賀居住云云,並非事實,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租賃關係,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上訴人主張以終止使用借貸後之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依法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1、經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及潘江秀英、黃素珠、李振昌分 別承租,其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二、一 ○四、一○六及一○八號,一向由上訴人之姊林百合前來收取租金,於七十 二年以前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各收取一次,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改為每年收取 一次,迨至七十九年間,因上開承租地道路之開闢大部分被徵收,僅被上訴 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未全部被徵收,林百合仍偕上訴人之妻林陳麗雲向被上 訴人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繳付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①六十七年至七十 二年每年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元,(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各二千一百元 )。②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每年四千三百二十元。③七十七年七千四百元。 ④七十八年八千五百九十三元。⑤七十九年一萬零九百八十一元。以上繳付 租金有收據影本一冊十五張呈原審卷可證。 2、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又使用他人不動產而支付一定 之對價者,即屬所謂租金,代繳賦課,即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應認有租賃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 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 錢,係被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之對價,不論其名稱為何,即為租金,何況依上 訴人出具之收據之中七十八年度之收據明確記明為「租金」,益足證明其明
示出租土地與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者為「租金」。 3、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提出之他案判決書,經查其事實內容與本件事實不同,該 判決係以使用人自行「代繳稅捐」,未能證明出租之意思,而本件係上訴人 「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由上訴人自動向被上訴人收取, 非被上訴人自行代繳,被上訴人繳付金錢與上訴人後已生支付使用土地對價 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收取後是否用之於繳地價稅?其繳多少地價稅或是否作 為他用,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亦均不影響使用土地而付出之對價之效力 ,何況如上述上訴人之收據中有記明為租金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之妻林陳麗雲向被上訴人收取六十七年上半年之租金二千一百元(以 地價稅為名),上訴人之姊妹林百合收取六十八年上半年迄至七十九年度之 租金(亦以地價稅捐為名),其中七十八年部分記明為「租金」,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收據十五張可證,證人林陳麗雲於原審巳證稱六十七年下半年 期之租金係其前往收取,同向上訴人租用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證人黃素珠 、李振昌均於原審證稱「其有繳租金,由地主之姊林百合來收地租,被上訴 人也有繳租金給林百合:」,足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繳付租金之事實。 5、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錢數額,與被上訴人使用土地面積應繳之地價稅 金額並不相等,如被上訴人之租地被徵收後使用之土地面積九三、四四平方 公尺,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按千分之十徵地價 稅,應為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七十七年七千四百元 、七十八年收八千五百元、七十九年收一萬九百元,均遠超過應徵之地價稅 ,可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錢為租金。
6、上訴人既已承認其妻林陳麗雲及姊林百合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姑先不 論代為所收者是否地價稅,已足證該二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非無權代理。 基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林 清河、林岩正三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C、D、E、F之建物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三十四年間嫁與王石榮後,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王石榮之 祖先更係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且上訴人之姊林百合及 妻林陳麗雲亦曾前往收取租金,可見本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建、面積九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河、林岩正三人所共有。而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 一年間之地號係嘉義西堡水堀頭段四四五番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林武東所有, 而於大正年間由上訴人之祖母林蘇密因繼承而取得,又於昭和年間由上訴人之父
林吉因贈與而取得,迨至四十八年間,始由上訴人兄弟共五人因繼承而取得。嗣 於五十四年間,該土地分割為水上段四四五地號及四四五-四地號兩筆,四四五 地號土地移轉歸他人取得,四四五-四地號土地仍由上訴人兄弟五人共有,其後 因上訴人之兄林當權、林榮和贈與,乃由上訴人與林清河、林岩正三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至六十年間,該四四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四四五-五、 四四五-六地號兩筆土地,又於六十六年間分割出四四五-十三、四四五-十四 地號兩筆,並於七十八年間因重測而變為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四地號面積0 .00九三四四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及林清河、林岩正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被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0.00九三 四四公頃之建物內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 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渠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 自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茲 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借予吳清代使用(已殁,民國二年生), 嗣吳清代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數棟,輾轉出售予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潘江秀英之夫、黃素珠及李振昌等之被繼承人,既該房屋係潘江秀英等 人之先人向吳清代購買,故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非租地建屋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之夫為王石榮、而王石榮之曾祖父王何生前即住在嘉義廳嘉義西堡水堀 頭街四百四十五番地,王何於明治二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即民前二十四年 當時台灣尚未割讓予日本),由其子王智繼為戶主,王智於昭和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死亡,由其子王萬賀繼為戶主,王萬賀復於昭和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由其 弟王艮賀(王石榮之父)繼為戶主,王艮賀則至六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始告死亡, 而被上訴人係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嫁與王石榮後,即 居住於同址,其時門牌號碼則變更為台南州嘉義郡水上庄水上四百四十五番地, 嗣後並變更為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路一0二號,其房屋則始終在系爭土 地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五 五頁)。足見,自被上訴人夫家祖先起迄今,其歷代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逾百年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清代之子吳興謀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吳興謀謂 :「我們建三間而已,隔壁是他們自己建的(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潘江 秀英於本院證稱:「我光復以後住在那裡,向吳小兒科買的,我只買房子... 賴素葉住在那已很久,有好幾代..」(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暨證人黃素珠、李振昌於原審所證,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係向他人購買 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足見潘江秀英、黃素珠、李振昌其三人先後均占有 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而其等所住房屋容或即係吳興謀之父吳清代所建,然被上訴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應非吳清代所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係 因吳清代向其父林吉借用土地所興建輾轉售予被上訴人,或係吳清代於台灣光復 之隔年興建而售與王艮賀(被上訴人之公公),王艮賀始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等語
,實無足取。
㈡、次查上訴人曾委由其妻林陳麗雲或姊林百合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捐,而林陳麗 雲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六十七年度上半期之「地價稅捐貳仟壹佰元」,上訴人之姊 林百合(現已死亡)則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六十八年度上半期迄七十九年度之「地 價稅捐」,其中七十八年部分並記載為「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十五張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後證物袋),並據證人林陳麗雲於原審證稱:六十七年度下 半期部分確係其前往收取...林百合收稅捐後都拿去繳地價稅..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另證人潘江秀英亦於本院證稱:「公所發地價稅單給我 ,我做鄰長就分稅單...稅單上是上訴人兄弟的名子,單子我交給上訴人姐姐 林百合,..繳完後再每戶收取..住坪數大的就繳的比較多,住較少坪數的就 繳的比較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對前揭收據及證人林陳麗雲、潘江秀英之上開證詞,均不爭執,是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收取相當地價稅金額之金錢乙節,洵堪認定。㈢、雖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並無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縱上訴 人之姐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捐,係統籌收取後再予繳納稅捐,並非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從未有任何收益,是尚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云云。惟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 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租賃為諾成契約 之一種,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物之使用人為所有人支付稅捐,如經 所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即為使用物而支付之對價,應認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 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代上訴 人繳納地價稅捐,而係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後,由其妻或姐,按年向被上訴人收 取相當地價稅之金額,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則顯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 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應已發生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效力。至於上訴 人係先繳地價稅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抑收取後是否用之於繳地價稅?其繳多少地 價稅或是否作為他用?均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且收取之金錢縱僅足以繳納地價 稅,而無其他獲利,亦均不影響使用土地而付出之對價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收據,其中七十八年部分亦明載為「租金」,有收據十五紙附卷可憑(外 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另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為使用上訴人土地之黃素珠於原審 證稱:「....我公公向別人買該棟房屋,有向地主繳地租,當時都是地主之 姊林百合來收的,她也住這附近,被上訴人也有繳租金給林百合::是口頭約定 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證人李振昌則於原審結證 :「...系爭土地(及其旁之土地)建蓋好幾間房子,我家是租地建屋..上 訴人之姊林百合都來系爭土地上(向)有建屋者收租金...我父親他們那一代 與地主曾因地租鬧得不愉快,曾去調解。徵收之後還收了一、二年,是他人告訴 我不用再繳,我才不再繳交」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證人潘江秀英則 於本院證稱:...我住在甲○○○隔壁...地是向上訴人租的..房子買後 ,就一直繳稅金,..沒有訂立契約(書面)或口頭說,應該是租金」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前開證人所有之房屋雖曾使用上 訴人之土地,其使用之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其所有房屋亦遭拆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是渠等與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等證言 應可採信。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支付相當地價稅之金額,而為使用物之對價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乙節,足堪採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