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435號
TPHM,105,上訴,435,201604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傳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0號、104年度偵字
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金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9月20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事先蒐 集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未中獎之大三元刮刮樂彩券 (下稱彩券)數張,以人工或輔以放大工具,先切割彩券下 方「你的麻將」區之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後,再裁剪其他彩 券上之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填補製成,而偽造完成中獎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彩券1張(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彩券)後,旋於103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偽 造之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0號「勝鑫彩券行」, 向店員蘇怡華兌獎以為行使,致蘇怡華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而同意兌換價值6萬5,000元之彩券予盧金傳蘇怡華事後 以電腦掃描如附表編號1 彩券上之條碼後,發現前揭彩券並 未中獎,而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再以相同方法,偽造完成中獎金額合計3萬400元如附 表編號2至34所示之彩券33張後,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4時2 0 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華姿經營之彩券 行,持以向陳華姿兌獎以為行使,致陳華姿陷於錯誤,誤認 如附表編號2至34之彩券均已中獎,而同意兌換每張價值200 元之彩券100張、每張價值100元之彩券98張及現金400 元予 盧金傳陳華姿事後以電腦掃描如附表編號2 至34所示之彩 券上之條碼後,發現前揭彩券並未中獎,始悉受騙。嗣於10 3年12月5日15時10分許員警接獲報案,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弄0號當場查獲盧金傳,並於其身上扣得偽造 之彩券30張(即附表編號35至64所示之彩券)。二、案經蘇怡華陳華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 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金傳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中獎 彩券前往蘇怡華陳華姿經營之彩券行兌換刮刮樂彩券、現 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所 行使之偽造彩券,皆係其前往萬華賊仔市所購得,並非其所 偽造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將其他 案件偽造彩券之情形與本案混淆陳述,被告於他案中對偽造 行為均認罪,於本案並無刻意否認之動機,被告所持之彩券 確係購自他人,而非被告自行偽造。另被告就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已經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二次持偽造之彩券行使以兌獎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 字第15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8 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怡華、陳華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5 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57頁、偵字286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復有偽造之中獎彩卷照片33張、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 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台彩00000000 0 號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33份在卷可按(見偵字2869 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 第141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中獎彩券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二次行使偽造中獎彩券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偽造中獎彩卷之方法,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偽造中獎刮刮樂彩券之方式,係將其他彩券上的麻將圖形作 剪下貼上去,做成有中獎的樣子等語(見偵字1500號卷第6 頁),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偽造之中獎彩券(即 附表編號1 之彩券)及真品彩券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特徵比 對法鑑定結果為:「經檢視比對,爭議彩券之印刷方式與原 審所提供之真品相符;惟爭議彩券下方『你的麻將』區14個 麻將符號之『六條』及『四萬』左下角之『H』英文字母有 裁切痕跡,底紋亦有印製不連續情形,雖切割線不直,但填 補尚密合,研判該爭議彩券應非使用精密儀器或機具處理, 而係人工或輔以放大工具,先切割上揭彩券『你的麻將』區 前揭麻將符號及英文字母後,再取其他彩券上之『六條』麻 將符號及『H』英文字母,填補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 頁),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34所示33張彩券、附表編號35至64所示30張 彩券,分別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認附表編號2 至34、編號35至64所示 彩券皆未中獎,且皆係經剪貼方式而成乙情,有臺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11日臺彩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 處理報告3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30份存 卷可稽(見偵字1500號卷第63頁至第153 頁、原審卷第36頁 至第135 頁),足證本件扣案彩券之偽造方式與被告所陳稱 偽造之手法相同。復參酌偽造彩券的方式多端,以電腦印刷 或雷射浮雕等方式偽造亦非少見,倘被告所行使彩券確非係 其自身所偽造,其焉能於甫遭警查獲後,即精準道出所行使 彩券係以手工剪貼偽造之方式製成,亦有可疑。再佐以,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多次以相同手法偽造中獎彩卷並持 以行使之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案 發時被告確有偽造扣案彩卷之經驗及技術,益徵被告上開警 詢之自白,有證據可佐,應非虛詞。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彩券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1500號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6頁、 第29至30頁)。是被告有偽造扣案中獎彩券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中獎彩卷之行為,並於原審辯稱:本身眼 睛不好,貼中獎標籤的能力變差,因自己加工能力欠佳,電 腦一刷便知是假,故所行使之彩券係自賊仔市所購得,警詢 筆錄之記載係製作筆錄員警黃德仁不實記載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黃德仁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之警詢筆 錄係由伊負責詢問、打字,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伊 係整理被告回答之內容後,繕打為筆錄之文字,並於製作 完後請被告瀏覽,而本件被告自承所行使彩券係自行偽造 ,並說明偽造彩券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3 頁)。衡情,證人黃德仁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間 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且被告係看過警詢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有上開警 詢筆錄可按(見偵字第1500號卷第7 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供承其於警詢時係按照其意思供述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 頁),至本院審理中對於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因員警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得,據此可知,被告辯稱員警未依其所述繕打筆錄乙節, 洵屬無據。
⒉其次,被告雖一再主張扣案之偽造彩券係向他人所購得, 惟其究係於何時、萬華地區何處之賊仔市、向何人、以何 種方式購得扣案彩券等情,迄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為補充 說明,或提出具體證據方法,致本院無從調查其說詞之真 偽,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告指稱係向他人 購得偽造彩券之說詞,已難遽信。
⒊又查,被告於102年3月間、103年2月間、4月間及同年10 月間,多次犯下與本件相同手法偽造中獎彩券,執以向彩 券行行使而詐得刮刮樂彩券之犯行,且被告就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均認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480號、第73號、第19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42至 45頁、第46至48頁)。而上開103 年10月之犯行係發生於 本案2 次犯行之間,各次犯罪時間相近,且各案中被害人 均誤信為真而同意兌換等同中獎金額之彩券予被告,嗣以 電腦掃瞄才發現中獎彩券為偽造等情節,均如出一轍,顯 見被告所偽造之彩券均能成功向被害人詐騙得逞兌換彩券 ,亦可證被告辯稱其偽造手法不佳,需向他人購買偽造彩 券,沒有偽造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彩券之對象均係地區性之彩券行 ,無一為彩券發行銀行或大額兌換處所,倘非被告對於所 持偽造彩券之偽造技術、流程及破綻均甚為清楚,又豈能 於行使時精準迴避具備專業查驗能力之兌獎處所。況其向 地區性彩券行兌獎時均係以兌換等值刮刮樂彩券之方式加



以行使,被告主觀上顯係利用商家欲增加銷售業績之心理 ,而以此方式使商家疏於防範進而規避查驗,此益徵被告 應係偽造彩券之人,否則,其應無從就行騙對象、手法之 選擇掌握如此熟稔。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陳:偽造 彩券係依中獎金額高低來決定售價,中獎10萬元那張大概 買4、500元,中獎金額較低的大概每1張係購買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57 頁),若依被告所述之售 價計算,則其用於本件購買偽造彩券之金額至少在7,000 元左右,其為將本求利,應會將所兌換之彩金保留部分作 為日後再行購買偽造彩券之用,惟被告於本案卻將所兌換 彩金絕大部分用於兌換等值的彩券,僅保留現金400 元, 顯與常理未合,益徵如附表所示之彩券,應係被告自行偽 造所得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彩券於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彩券為其特質 ,即行使權利與占有彩券不可分,持有中獎彩券之人於兌獎 時只須提示中獎彩券,即可向任何販售彩券之彩券行兌換現 金或等值之商品,客觀上並無任何資格之限制,足見中獎彩 券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公益彩券之變造,係指該彩券 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造而言;如為未中獎之 公益彩券,則其本身已無價值,惟一經改造使與中獎金額相 同,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 行使之偽造彩券,原為未中獎之彩券,係經被告以改造之方 式,將未中獎之彩券黏貼、竄改遊戲欄內圖示、識別碼,偽 造成為中獎之彩券,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屬 有價證券之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被害人等誤認係刮中 彩金之彩券而允諾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未刮彩券,其詐欺 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造之彩 券持向被害人等兌換扣除稅金後之等值彩券、現金等物,揆 諸上揭判例要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性質上當然 含有詐欺之成份,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所犯上



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 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2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最高法院以90年 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91年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月27日,下稱第一執 行案)。復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0 年度訴字第118號、89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5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 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1年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77 6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月11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揭 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 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又20



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回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 1至218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於第三執行案徒刑 執行中假釋,並分別於103 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及同年11月 14日下午4 時20分許故意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第二執 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二執行案 與第三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 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二執行案所示 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已多次以類似手法犯相同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毫無警惕改悔之意,所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損 害非輕,且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足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自 非適當,併予敘明。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屬有價證券之彩券持向告訴人等行 使,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同類犯 罪前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且家中無 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 月、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說明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示之彩券64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各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 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 當。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罰,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輕判,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彩券號碼│備註 │
├──┼───────┼────────────┤
│1 │000000-000 │蘇怡華提出 │
├──┼───────┼────────────┤
│2 │000000-000 │陳華姿提出 │
├──┼───────┼────────────┤
│3 │000000-000 │同上 │
├──┼───────┼────────────┤
│4 │000000-000 │同上 │
├──┼───────┼────────────┤
│5 │000000-000 │同上 │
├──┼───────┼────────────┤
│6 │000000-000 │同上 │
├──┼───────┼────────────┤
│7 │000000-000 │同上 │
├──┼───────┼────────────┤
│8 │000000-000 │同上 │
├──┼───────┼────────────┤
│9 │000000-000 │同上 │
├──┼───────┼────────────┤
│10 │000000-000 │同上 │
├──┼───────┼────────────┤
│11 │000000-000 │同上 │




├──┼───────┼────────────┤
│12 │000000-000 │同上 │
├──┼───────┼────────────┤
│13 │000000-000 │同上 │
├──┼───────┼────────────┤
│14 │000000-000 │同上 │
├──┼───────┼────────────┤
│15 │000000-000 │同上 │
├──┼───────┼────────────┤
│16 │000000-000 │同上 │
├──┼───────┼────────────┤
│17 │000000-000 │同上 │
├──┼───────┼────────────┤
│18 │000000-000 │同上 │
├──┼───────┼────────────┤
│19 │000000-000 │同上 │
├──┼───────┼────────────┤
│20 │000000-000 │同上 │
├──┼───────┼────────────┤
│21 │000000-000 │同上 │
├──┼───────┼────────────┤
│22 │000000-000 │同上 │
├──┼───────┼────────────┤
│23 │000000-000 │同上 │
├──┼───────┼────────────┤
│24 │000000-000 │同上 │
├──┼───────┼────────────┤
│25 │000000-000 │同上 │
├──┼───────┼────────────┤
│26 │000000-000 │同上 │
├──┼───────┼────────────┤
│27 │000000-000 │同上 │
├──┼───────┼────────────┤
│28 │000000-000 │同上 │
├──┼───────┼────────────┤
│29 │000000-000 │同上 │
├──┼───────┼────────────┤
│30 │000000-000 │同上 │
├──┼───────┼────────────┤
│31 │000000-000 │同上 │




├──┼───────┼────────────┤
│32 │000000-000 │同上 │
├──┼───────┼────────────┤
│33 │000000-000 │同上 │
├──┼───────┼────────────┤
│34 │000000-000 │同上 │
├──┼───────┼────────────┤
│35 │000000-000 │緝獲時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
├──┼───────┼────────────┤
│36 │000000-000 │同上 │
├──┼───────┼────────────┤
│37 │000000-000 │同上 │
├──┼───────┼────────────┤
│38 │000000-000 │同上 │
├──┼───────┼────────────┤
│39 │000000-000 │同上 │
├──┼───────┼────────────┤
│40 │000000-000 │同上 │
├──┼───────┼────────────┤
│41 │000000-000 │同上 │
├──┼───────┼────────────┤
│42 │000000-000 │同上 │
├──┼───────┼────────────┤
│43 │000000-000 │同上 │
├──┼───────┼────────────┤
│44 │000000-000 │同上 │
├──┼───────┼────────────┤
│45 │000000-000 │同上 │
├──┼───────┼────────────┤
│46 │000000-000 │同上 │
├──┼───────┼────────────┤
│47 │000000-000 │同上 │
├──┼───────┼────────────┤
│48 │000000-000 │同上 │
├──┼───────┼────────────┤
│49 │000000-000 │同上 │
├──┼───────┼────────────┤
│50 │000000-000 │同上 │
├──┼───────┼────────────┤
│51 │000000-000 │同上 │




├──┼───────┼────────────┤
│52 │000000-000 │同上 │
├──┼───────┼────────────┤
│53 │000000-000 │同上 │
├──┼───────┼────────────┤
│54 │000000-000 │同上 │
├──┼───────┼────────────┤
│55 │000000-000 │同上 │
├──┼───────┼────────────┤
│56 │000000-000 │同上 │
├──┼───────┼────────────┤
│57 │000000-000 │同上 │
├──┼───────┼────────────┤
│58 │000000-000 │同上 │
├──┼───────┼────────────┤
│59 │000000-000 │同上 │
├──┼───────┼────────────┤
│60 │000000-000 │同上 │
├──┼───────┼────────────┤
│61 │000000-000 │同上 │
├──┼───────┼────────────┤
│62 │000000-000 │同上 │
├──┼───────┼────────────┤
│63 │000000-000 │同上 │
├──┼───────┼────────────┤
│64 │000000-000 │同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