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95號
TPHM,105,上訴,39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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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E FATT (馬來西亞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莊仲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係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 日,在馬來西亞境內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虎哥」之 成年男子要求其攜帶行李箱1 只入境我國,再將之攜至臺中 不詳地點交予特定之人收受,承諾可於事成後獲得馬來西亞 幣3萬元之報酬。甲○ ○○ ○○ 能預見該綽號「虎哥」之 人以提供一定報酬為條件,要求其運送至臺灣轉交他人之行 李箱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違禁物品亦即毒品,仍因貪圖上揭利 益而允諾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6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 「MASIS」 酒店收受「虎哥」指示集團成員交付之紅色行李 箱1只(皮箱夾層內藏有海洛因磚4塊,驗餘淨重共計1387.8 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125.68公克)及入境我國後用以聯繫 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旋於隔日即同 年月27日,自吉隆坡搭乘亞洲航空D7372 班機前往臺灣,以 託運夾藏有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行李託運編號0000000000 )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運輸 、私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進入臺灣。嗣於同日下午 5時10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查獲,並於前揭行李箱底部夾層內扣得 上揭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與包裝袋,另扣得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上訴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8頁、第89頁、原審卷第9 頁反面 、第38頁反面、第5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65頁反 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7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亞洲航空電子機票紀錄、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7頁)及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塊磚檢品4包, 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8.53 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387.84公克,空包裝總重160.12 公克)、純 度81.07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125.68公克等情,有該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 行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虎哥」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 完成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 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 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虎哥」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 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運輸毒品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應就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固對於社會及國民 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 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為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並非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 再由其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亦非重大惡極。況被告將本件毒 品運輸入境臺灣地區,甫入境即遭查獲,毒品尚未擴散,未 及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約定之運輸報酬即馬幣 3 萬元亦分文未得,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 處,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是本院認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前述㈣、㈤減輕之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項之要件,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 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來源經供出,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查:被告雖於調 詢及偵查中時供稱:「虎哥」在104年7月中旬主動與我聯絡 ,問我要不要賺點外快,只要我帶行李箱到臺灣,送到臺中 交給特定收貨人,回到馬來西亞後就可以得到馬幣3 萬元報 酬等語(偵查卷第73頁、第88頁、第89頁),惟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104年12月3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6日桃檢兆知104偵15696字第1 1026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是被 告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或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95 條之規定,並敘明:㈠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 甚鉅,竟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謀私運海洛因入境,其 輸入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1 次,惟輸入之重量非少,若因 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然於闖關入境時即被截 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對國人身心健康尚 未造成戕害,且被告僅屬「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 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所得利益 非鉅,且因遭查獲而分文未得,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未有何不良犯罪記 錄,在臺灣亦無犯罪前科,除據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50頁 反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勉持,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 影本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4頁),雖係合法來台,卻利用入 境我國而為本件運輸毒品入境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㈡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之紅色行 李箱1只、錫箔紙及包裝紙2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均係共犯「虎哥」所有,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上 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1支(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而供用於與共犯「虎哥」接洽私運毒品之事,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又按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 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 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 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 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 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ZT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 )1支(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虎哥」所有,交 予被告供作運輸系爭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抵達臺灣後聯繫使 用,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7頁),被告 入境臺灣後雖旋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檢查獲上情 ,而尚未持該行動電話與臺灣收取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 事宜,然其仍屬預備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 上揭犯行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只、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綦詳(原審卷第57 頁),核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



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虎哥」所應允給予被告之報酬馬 幣3 萬元,因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 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4 塊 ,驗餘淨重高達1387.84 公克,對社會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相 當嚴重。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以他案比附援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4塊 │驗前淨重合計1388.53 │
│ │洛因磚(含包│ │公克,取樣0.69公克,│
│ │裝袋4只) │ │驗餘淨重1387.84 公克│
│ │ │ │,空包袋總重160.12公│
│ │ │ │克,純度81.07 %,純│
│ │ │ │質淨重1125.68 公克。│
├───┼──────┼────┼──────────┤
│ 2 │紅色行李箱 │1只 │共犯「虎哥」所有,供│
│ │ │ │包裹、貯存、掩飾、置│
│ │ │ │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
│ 3 │錫箔紙及包裝│2包 │共犯「虎哥」所有,供│
│ │紙 │ │包裹、貯存、掩飾、置│
│ │ │ │放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 │
├───┼──────┼────┼──────────┤
│ 4 │黑色NOKIA行 │1支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
│ │動電話(含 │ │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
│ │0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5 │白色ZTE行動 │ │共犯「虎哥」所有,預│
│ │電話(含0000│1支 │備供聯繫本件運輸毒品│
│ │000000號SIM │ │犯行之用。 │
│ │卡1張) │ │ │
├───┼──────┼────┼──────────┤
│ 6 │筆記本 │2本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7 │手寫札記 │1張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只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殘渣袋 │ │ │
├───┼──────┼────┼──────────┤
│ 9 │吸食器 │1組 │與本件犯行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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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