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書煜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 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9 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0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施用 毒品,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 月26日出所,並經上開檢 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 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於102年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 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迭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10月23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3 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前往黃書煜位於新北市○ ○區○○路0 號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上訴 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先後於99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 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前實施之觀察、勒 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係3犯以上,應予 追訴處罰。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於原審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書煜於偵查、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查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 第3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 伊未施用海洛因,前一天有喝在酒店購買的咖啡類泡的飲料 ,伊若知道咖啡包內有第一級毒品就不會喝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3 年10月23日19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打火機、鏟管、愷他命、K盤、K卡等物品(惟均非 被告所有,詳後述),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背面、29頁背面、33頁背面),並 有原審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9至13、18、21、22、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林森 北路酒店喝摻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云云(偵查卷第33頁背 面),於原審則供稱: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玻璃球 吸食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首稱:伊於 103年10月22日4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酒店內服用「摻有 MDMA的奶茶包」(偵查卷第6 頁正面),於偵訊時改稱係喝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偵查卷第33頁背面),足 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無從採認為真;復衡以被告於104 年 2 月8 日(本案之後所生另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命,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其於該案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引起煙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 頁正面),適可佐證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為可信。依文獻資 料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 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 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屬 實。
⒊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含嗎啡濃度達1790 ng/ml,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 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 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 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 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 堪採信;且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 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 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 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 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函參照)。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 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首稱:於酒店服用摻有「MD MA的奶茶包」(偵查卷第6 頁正面)、於偵訊時稱喝「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偵查卷第33頁背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先後供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一天有喝 咖啡類泡的飲料(原審卷第35頁背面)、若伊知道咖啡包裡 面有第一級毒品,就不會吸(原審卷第75頁背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知道咖啡包內有毒品,但不確知毒品的 成分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核其先後所辯反覆,相 互齟齬,其究否確實飲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 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包係 其在酒店購買云云(原審第35頁背面),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屬違禁物,價格不貲,取得不易,實難想像他人有何隨 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刻意將毒品海洛因混摻於咖啡包內 令其施用之可能,被告亦不致於對咖啡包所含成分毫無所知 之情形下,支付金錢購買;又依文獻資料De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所載,海洛因可 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77頁),可見將海洛因混摻於咖啡包內飲用並非施用 海洛因之人通常習用之方式,難認販毒者有將海洛因摻於咖 啡包內販售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於酒店誤購含有海洛因之咖 啡包飲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另依文獻資料所載,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3日晚 間8 時許」,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執行時間 」可徵(偵查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於上開 為警採尿時前往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即 可研判被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至次日晚間8時
許期間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係於「103 年10 月22日凌晨4 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與海洛因之時間相距14小時之久, 足見被告並非同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而係分 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先後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為二獨立可分之施用行為,附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9年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經同院10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 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告知檢察官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可憑(偵查卷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猶未能體認 施用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惟衡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併觀其生 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2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鏟管2支,愷他
命1包(毛重4.2公克)、K盤1個、K卡1張,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 頁背面、33頁 背面),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當無 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 分陳述,應可採憑,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知悉咖啡包內摻有毒品,惟並非 確實知悉究竟摻有何種毒品,故縱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故意,要非直接故意,僅屬未必故意;又原判決未 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內容,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 告經警查獲後即未再使用任何毒品,已有改過自新之心,且 需照料年約80餘歲之祖母,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未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刑罰,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證據,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被告仍執 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殊無足取;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 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 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 確定執行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而再犯本件,因認有令被 告接受相當刑罰教化之必要,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衡其法定最低刑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改過未再施用毒品、 家中有失智之祖母須照顧云云,均非減刑之正當理由;又依 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0頁),其所稱失智之祖母 楊黃鶴並未與被告設籍於同址,且楊黃鶴尚有其子黃種溉( 被告之父)、長孫黃書泰(被告之兄)可盡照護之責,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對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 籍地址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61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