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瀚鈞
選任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揚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瀚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 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其所有門號○○○○○○○○○○號行動電話與周景 麟連絡後,販賣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周景麟(販賣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曹瀚鈞另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愛美酒店」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希」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下稱大麻)一包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就前揭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瀚鈞位於新北 市○○區○○街○○○號四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曹瀚 鈞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一百六十 只及含有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驗餘淨重零點 二三五九公克),乃悉上情。
二、洪國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陳羿錡、張芷齊連絡後 ,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張芷齊(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 、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嗣經警就上開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
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 國揚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8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 旨)。查本件司法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對於被告曹瀚鈞、洪國揚所使用門號○○○○○○○○○ ○號、○○○○○○○○○○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 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一0三年度聲監字第五六四 、五六五、一0六五、一0六六、一六二五號、一0三年度 聲監續字第七八八、七八九、一一五0、一一五一、一四四 六、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而後執行等情,有上 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九一至一一四 頁),程序上並無何不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曹瀚鈞雖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洪國揚暨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爭執,而本 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等提示上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見本院卷 第八二頁正反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 據),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曹瀚鈞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被告曹瀚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 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之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 人「小寶」及證人周景麟,渠等並分別當場交付現金二千元 、三千元予被告曹瀚鈞之事實,迭據被告曹瀚鈞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二0頁反面、二九六頁 反面,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七七頁),核與證人周景麟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一九七、二九 二頁正反面)。再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告曹瀚鈞所持用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 曹瀚鈞與證人周景麟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愷他命等情, 有被告曹瀚鈞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其等之通聯紀錄內容略為:
⒈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五十四秒者( 見偵卷第二00頁,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1,以下僅節 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周景麟:喂。
曹瀚鈞:董仔。
周景麟:你處理好點。
曹瀚鈞:我知道。
周景麟:不好看的妹就不要帶來了。
曹瀚鈞:OK,好,掰。
⒉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一分四十六秒者 (見偵卷第二00頁反面,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2,以 下僅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曹瀚鈞:喂。
周景麟:現在小姐是可以看還是不可以看?
曹瀚鈞:應該可以。
周景麟:沒有別的喔。
曹瀚鈞:沒有,我是覺得不錯。
周景麟:上次那小姐不好,都被打槍。
曹瀚鈞:我沒辦法。
周景麟:好,你記得要跟我連絡。
曹瀚鈞:掰掰。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周景麟閱覽,證人周景麟 於警詢時即稱:一0三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五十四秒 談話內容,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上開譯文中「妹」、「小姐 」即為愷他命之代稱,於臺北市秀朗橋頭以二千元或三千元 不等代價,向曹翰鈞購買愷他命二小包,重量不記得,有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一九七頁)。而觀諸上 開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曹翰鈞與證人周景麟係在商討愷他 命交易之時間、品質。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 袋一百六十只扣案可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曹瀚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愷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 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本 件被告曹瀚鈞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有販賣愷他命 牟利之行為,且其於原審供承:其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入五十 公克愷他命,其賣予「小寶」四克多,價格為二千元,賣予 周景麟三千元,惟販賣數量已不復記憶等語(詳原審卷第七 七頁),故依被告曹瀚鈞所述每一公克愷他命之販入價格為 四百元計算之,則其販賣一公克愷他命,即有一百元之利得 ,足見被告曹瀚鈞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犯行時,確實有利可圖,復參以被告曹瀚鈞與證人周景麟及 「小寶」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 愷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曹瀚鈞於販賣愷他命予周景麟之友 人「小寶」及周景麟時,主觀上確各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曹瀚鈞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曹瀚鈞持有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曹 瀚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一0頁反面至 一一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並有被告曹瀚鈞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七一、七三至七七頁),而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屑一袋 (毛重零點五二六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二三五九公克,原審誤植為毛重七點四三公克,總淨重五 點七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五點七四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大 麻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三九四二一號毒品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曹瀚鈞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瀚鈞持 有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國揚販賣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國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及張 芷齊之事實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八 五頁反面、八六頁),核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卷第一五七、一七七至一八 0、二三八、二四一頁反面)。又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就被 告洪國揚所持用○○○○○○○○○○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得悉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持用之行動電 話聯絡販賣愷他命等情,有被告洪國揚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等之簡訊及通聯紀錄內容略 為:
⒈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者 (見偵卷第一六六頁,完整譯文參看附表三編號3,以下僅 節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陳羿錡:你在嗎?
洪國揚:我在呀。
陳羿錡:我只要拿一千元而已。
洪國揚:一千元你就去找他們。
陳羿錡:他們不是都沒有那個一千元的。
洪國揚:你去就給他們一千元就對了。
陳羿錡:喔!那你那邊夠嗎?
洪國揚:應該還夠吧。
陳羿錡:我拿一千元,你自己夠嗎?
洪國揚:應該夠吧。
陳羿錡:那我過去找你好了。
洪國揚:好。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羿錡閱覽,證人陳羿錡 於警詢時指稱:我去洪國揚住處找他,然後在他家跟他聊天 ,並向他拿一千元愷他命。因為怕他不夠,所以只跟他分一 千元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譯文內容 亦可知,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係在商討愷他命交易之金 額、時間,上開譯文之內容亦與證人陳羿錡前揭警詢供述相 符,堪認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販賣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愷他命 之交易。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洪國揚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以簡訊方式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者(見偵卷第一 七七頁正反面,完整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4,以下僅節錄跟 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張芷齊:Dear七點可以嗎?(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四秒) 洪國揚:來不及,七點半或許可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三 十三秒)
張芷齊:好,那七點三十。(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十三秒) 張芷齊:Dear七點三十會到嗎,可以的話我待會兒就出門了 。(下午七時十二分五十七秒)
洪國揚:八點到。(下午七時十四分四秒)
張芷齊:好。(下午七時十四分四十六秒)
張芷齊:我出門囉,等你。(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四十二秒) ⒊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分三秒者(見偵 卷第一七八頁,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5,以下僅節 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張芷齊:喂。
洪國揚: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張芷齊:現在不行,因為我小朋友剛出去還沒有回來。 洪國揚:大概幾點?
張芷齊:我看一下,現在一點,差不多二點二點半,可以嗎 ?
洪國揚:二點二點半,我想一下。
張芷齊:嗯!看可不可以,那你幫我帶一份下午茶就好了。
洪國揚:好,掰掰。
張芷齊:掰掰。
⒋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十月六日者(見偵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 一七九頁反面,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6,以下僅節 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張芷齊:Dear外帶二份下午茶OK嗎?(下午一時三十五分 十九秒,簡訊)
(下午二時十四分十秒,通聯紀錄)
洪國揚:喂。
張芷齊:喂!可以嗎?
洪國揚:有會跟你說。
張芷齊:好吧!那就二份。
洪國揚:啥。
張芷齊:二份。
洪國揚:好,掰掰。
(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通聯紀錄)
張芷齊:喂!我拿一千三百六十給你。
洪國揚:喔。
張芷齊:你就直接給我那個,不用再多給我了喔。 洪國揚:喔。
張芷齊:OK。
洪國揚:掰掰。
⒌通聯時間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者(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反 面至一八0頁,完整譯文內容參看附表三編號7,以下僅節 錄跟本案有關聯之部分):
(下午一時四十分五秒,通聯紀錄)
洪國揚:喂。
張芷齊:你等一下會有空嗎?
洪國揚:有。
張芷齊:嗯!一樣,跟昨天,有空嗎?
洪國揚:幾點?
張芷齊:我要出門時候打給你。
洪國揚:好,掰掰。
張芷齊:掰掰。
(下午八時十分二十七秒,通聯紀錄)
張芷齊:我現在要回去,你可以過來嗎?
洪國揚:可以。
張芷齊:好,一樣,跟昨天一樣。
洪國揚:掰掰。
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張芷齊閱覽,證人張芷齊
於警詢時則稱:我向洪國揚以八百元之價格分別於一0三年 九月十六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購買愷他命;一0 三年十月六日對話所提及「外帶二份下午茶」是我以一千三 百六十元,向洪國揚買愷他命,因為他上次有少給我愷他命 ,所以我才給他一千三百六十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七七 頁反面、一七八頁反面、一七九頁反面、一八0頁),足證 被告洪國揚於附表一編號4至7之時、地有與證人張芷齊為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金額之愷他命毒品交易之事實。是依 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證人張芷齊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九月 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均為一公克;一 0三年十月六日那次之購買愷他命數量則為二公克等語(詳 偵卷第一七七至一八0頁),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 洪國揚,而為被告洪國揚所不爭執(詳偵卷第二三五頁), 惟被告洪國揚於原審審理時則改陳,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六日所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均為零點八 公克;一0三年十月六日那次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則為一點二 公克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審酌毒品因量少價鉅 ,對賣方而言,交易重量涉及獲利之有無,賣方就交易重量 均會秤重後再行出售,是賣方對於毒品交易重量通常較買方 清楚,本件證人張芷齊所述各次交易重量,其於交易時或交 易後有無具體秤重,實未見證人張芷齊詳述,而被告洪國揚 既已就交易重量具體陳述,且此亦涉及被告洪國揚買賣有無 獲利,其就此勢必特別留意,是就被告洪國揚與證人張芷齊 間之毒品交易數量自應以被告洪國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交易 數量為準。
㈢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等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況愷他命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緝法 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得該等毒品之理。本
件被告洪國揚於警詢時曾稱:伊所購愷他命係以每包五公克 ,二千元所購得,每公克四百元販入(詳偵卷第三五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改陳:其賣予陳羿錡之愷他命,係以每公克 五百元之價格販入,賣予陳羿錡一點八公克,價格為一千元 ;賣予張芷齊之愷他命,當初係以一千元販入,其中一次賣 予張芷齊一點二公克,價格為一千三百六十元(詳原審卷第 七七頁),縱以原審審理時所陳販入價格來計算,其販賣予 陳羿錡一點八公克愷他命,收取一千元,即至少有一百元以 上之利得;其賣予張芷齊每一公克愷他命之販入價格為一千 元計算之,則其販賣一點二公克愷他命,收取一千三百六十 元,即至少有一百六十元之利得,足見被告洪國揚為如附表 一編號3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利可圖,是 被告洪國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要去拿的時候才順便幫 張芷齊拿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是以原價販出, 並沒有賺取任何利益,這在法律評價上是不是轉讓的行為云 云(詳本院卷第八五頁反面至八六頁),自不可採。復參以 被告洪國揚與證人陳羿錡、張芷齊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 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從而,本件被告洪國 揚於販賣愷他命予陳羿錡、張芷齊時,主觀上確基於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國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 販賣愷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以一0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上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又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二款前段「未 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 」,依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 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 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二八一0號判決意旨)。且行政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以院台法字第○○○○○○○○○○號函將愷他命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臺衛字第○○○○○○○○ ○○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在案。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 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 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並經該局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管證字第○○○○○○○○○○號函示在案。查被 告二人所販賣及持有經扣案之愷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並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 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依 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曹瀚鈞、洪國揚所販賣及所持有之 愷他命,應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之偽藥。
三、再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與他人者,除應 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 ,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 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 告二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曹瀚鈞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 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洪國揚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六、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洪國揚前於一0二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 頁正反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 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 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謂(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意 旨)。經查:
㈠被告曹瀚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販入本案 毒品,且欲販售予證人周景麟、周景麟之友人「小寶」以牟 利之事實(詳偵卷第二0頁反面、二九六頁反面,原審卷第 四三頁反面、七七頁),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曹瀚鈞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因此減刑 而無情輕法重之虞,即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被告洪國揚部分:
⒈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其於偵查中陳述 :(問:張芷齊所說的拿取毒品時間、地點、數量是否正確 ?)正確等語(詳偵卷第二三五頁),而證人張芷齊就其向 被告洪國揚所購買之愷他命數量、價格於警詢中則稱:就附 表一編號4、5、7均係一公克八百元,附表一編號6則係 二公克一千三百六十元等語(詳偵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七 七頁反面、一七八頁反面、一七九頁反面、一八0頁),而 被告洪國揚於警詢時亦曾稱:伊所購愷他命係以每包五公克 ,二千元所購得等語(詳偵卷第三五頁)。被告洪國揚於偵 查中所陳前揭交易數量,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交易數量 並不一致,惟依被告洪國揚警詢、偵查中自白及證人張芷齊 之警詢陳述,仍得認被告洪國揚就其有與證人張芷齊為愷他 命毒品交易,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等情已向檢察官自白 不諱,而被告洪國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確有販入本案毒品 ,且欲販售予證人張芷齊以牟利之事實(詳原審卷第五一頁 反面),是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羿錡,並供稱 :陳羿錡曾問伊有無販毒,但伊並未理會他等語(詳偵卷第 二三五頁),而不符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洪國揚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無非 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 並論,且被告洪國揚犯後願坦認犯罪,可見具有悔悟之意,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顯可憫恕,本院認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 本件被告洪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洪國揚所 犯附表一編號4至7犯行,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即無再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曾瀚鈞、洪國揚二人罪證明確,適 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瀚鈞、洪國揚二人無視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 品藉以牟利,被告曹瀚鈞併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 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再衡被告 曹瀚鈞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態度尚佳;被告洪國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復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 ,及被告曹瀚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國揚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曹瀚鈞、洪國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曹瀚鈞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 刑欄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就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國揚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