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麟
鍾侑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吳議楷係同學,被告丙 ○○係幫客戶代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售車行套取現金 而抽取佣金之人。緣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之前某日許,被告 乙○○欲向告訴人吳議楷商借金錢,告訴人吳議楷因無錢可 供借貸,被告乙○○即提議找被告丙○○便可借筆款項,告 訴人吳議楷應允之,是於103年1月17日之前某日20時30分許 ,被告乙○○偕同告訴人吳議楷一起至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 附近之「一元堂飲料店」內,與被告丙○○見面,由被告丙 ○○拿出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等 相關文件供告訴人吳議楷填寫,被告丙○○並詢問告訴人吳 議楷是否需要讓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貸款事宜,告訴人吳 議楷稱不需要,被告丙○○、乙○○明知告訴人吳議楷未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申貸此筆款項購買機車,竟仍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丙○○ 以不詳之方法,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吳議楷 之法定代理人「傅建騰」(已歿)、告訴人「甲○○」之簽 名,形式上由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並於103年1月17日,由告 訴人吳議楷名義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 有權並辦理過戶完成,再於103年1月17日不詳之時,由不知 情之李泳翰駕車搭載告訴人吳議楷及被告乙○○、丙○○一 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不知情之蔡嘉助經 營之「新大成車業行」,由告訴人吳議楷將上開機車在未經 任何使用之情形下,轉售與蔡嘉助,蔡嘉助當場交付現金58 ,000元與被告丙○○,被告乙○○、丙○○、告訴人吳議楷 即返回李泳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丙○○告以因為要收 取手續費,故只能給告訴人吳議楷30,000元,因尚有文件未
備齊,現僅能給予29,000元,由被告丙○○當場交付29,000 元與告訴人吳議楷,被告丙○○收取另29,000元作為代辦佣 金,告訴人吳議楷則將29,000元轉交予被告乙○○以實現借 款與被告乙○○之承諾。嗣於數日後,被告丙○○再約告訴 人吳議楷、被告乙○○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附近之某7 -11超商內,由被告丙○○交予告訴人吳議楷填寫不明文件 ,填寫完畢後,被告丙○○再將前次所應給予之1,000元交 予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吳議楷則當場再將該1,000元轉交 予被告乙○○。被告乙○○、丙○○以上開偽造告訴人吳議 楷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辦理機車買賣貸款再轉賣套現之 方式,被告乙○○得款30,000元、被告丙○○得款29,000元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議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 ○之利益(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因告訴人吳 議楷出賣機車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被告乙○○及丙○○ 以不詳方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吳議楷之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而向蔡嘉助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即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嘉助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吳議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甲○○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吳 議楷之學生證、身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函覆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跟吳議楷說你要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拿回去給 媽媽簽名,後來我沒有問他同意書是誰簽的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當初辦分期付款的廿一世紀公司不需要法定代理 人的同意書,故廿一世紀公司沒有這個問題,至於賣機車部 分,因為吳議楷未滿20歲,所以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而 當時被告丙○○的心態是,我今天拿同意書給你,但你要拿 回去簽名,並先扣你1,000元,你將同意書拿回來給我再還 你1,000元,至於同意書是誰簽,被告丙○○沒有看到,也 有可能是吳議楷簽名的,但從鑑定報告可知,至少不是丙○ ○所簽名,另外,被告丙○○亦不構成共同偽造或行使,若 他要共同偽造的話,不需要多繞一圈等語;被告乙○○則辯 稱:我不知道是誰簽名的,當時拿同意書給丙○○時我確實 有在場,交回同意書時我也有在場等語。
四、經查:
㈠於103年1月17日之前某日,被告乙○○欲向告訴人吳議楷商 借金錢,告訴人吳議楷因無錢可供借貸,被告乙○○即提議 找被告丙○○便可借得款項,告訴人吳議楷應允之,被告乙 ○○遂偕同告訴人吳議楷一同至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附近之 「一元堂飲料店」內,與被告丙○○見面,由被告丙○○拿 出申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供告訴人吳議楷填寫,告訴人吳議楷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 被告丙○○,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 ,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69,000元,並於10 3年1月17日,由告訴人吳議楷名義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並辦理過戶完成;被告丙○○、乙○
○與告訴人吳議楷並於數日後,至證人蔡嘉助所經營之新大 成車業行,告訴人吳議楷當場填寫機車買賣合約書,轉售上 開機車與證人蔡嘉助,證人蔡嘉助當場交付現金58,000元與 被告丙○○,而被告丙○○告以需收取手續費,故給付告訴 人吳議楷30,000元,且因有文件未備齊,僅先給付29,000元 ,被告丙○○當場交付29,000元與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吳 議楷則將29,000元借與被告乙○○;另經蔡嘉助交付空白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給被告丙○○,被告丙○○交由告訴人吳議 楷填寫後,再由被告丙○○將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上 已填妥告訴人吳議楷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傅 建騰」(已歿)、「甲○○」之簽名)交與證人蔡嘉助,被 告丙○○再交付1,000元給告訴人吳議楷;待告訴人甲○○ 收到收款資料後發現遭人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署名而 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丙○○、乙○○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23至128頁反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議楷、證人蔡 嘉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91頁),並經告訴人甲○○ 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且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吳議楷之學生證、身 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 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 38、39、53、54、56、57、93、9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又告訴人甲○○指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 其本人所簽,傅建騰係其過世之前夫,亦不可能簽名乙節明 確(見偵卷第5至7頁),而傅建騰前已過世乙情,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甲○○」之簽名係屬偽造 。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丙○○、乙○○就偽造前開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甲○○」之簽名,進而 行使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乙節,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告訴人吳議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車行轉售機車後,被 告丙○○約被告乙○○及我至臺北市松山區附近之便利商店 ,被告丙○○再提供文件要我填寫,當時有1張法定代理人 文件,被告丙○○要求我填寫我基本資料即未成年子女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由被告丙○○處理;我不知道法定 代理人「傅建騰」、「甲○○」由何人簽署等語(見偵卷第 10至13、75頁),惟查,告訴人吳議楷於偵查中證稱: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於東興路一元堂所填寫,我不知道我在
便利商店所填資料為何(見偵卷第76頁),又於原審證稱: 我有看過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在去機車行之後,被告 丙○○有找我去光復北路附近1家便利商店,被告丙○○要 我把未成年子女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填好,其餘部分被告丙○ ○會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吳議楷之 證述內容關於⑴臺北市松山區附近之便利商店所填寫文件是 否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⑵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何 人簽署等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顯有瑕疵,已非無疑。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附近1間 飲料店內,被告丙○○要我簽1張吳議楷之父姓名,卷附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並無我簽署之文字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警詢時所述被告丙○○要我簽1張吳議 楷之父姓名乙節,係指在一元堂所填寫之申請單,但後來寫 錯就丟棄,不在卷內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被告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名字係 吳議楷簽的;簽名都是吳議楷本人簽,所有資料均係吳議楷 本人填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名字是吳議楷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126頁反面至127頁),惟亦曾於原審 經提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與被告乙○○閱覽後,其供稱:不 知道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之姓名係何人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其說詞有所矛盾,且告訴人吳議 楷亦否認其填寫法定代理人姓名之事,從而,尚無法以被告 乙○○所為矛盾之供述遽認係告訴人吳議楷書寫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之姓名,亦無從以被告乙○○前開說 詞認定其知悉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之人進而認定其就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則證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車行 老闆給我轉交告訴人吳議楷帶回去簽,嗣證人吳議楷填寫完 畢,於光復北路便利商店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給我,我給 告訴人吳議楷1,000元,並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給車行等 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被告丙 ○○雖表示告訴人吳議楷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帶回填妥後交 回,惟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書寫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 欄之姓名。
⒋綜上,關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填寫過程,被告丙○○、 乙○○、告訴人吳議楷上開陳述之內容相互歧異,無從判斷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甲○○」 ,係何人所書寫。原審乃將被告丙○○、乙○○、告訴人吳 議楷當庭書寫「傅建騰」、「甲○○」之筆跡及上開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當庭書寫筆跡與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甲○○」之簽名筆跡是否相 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上「傅建騰」、「甲○○」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丙○○之筆跡 筆劃特徵不符;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甲○○ 」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乙○○、告訴人吳議楷之筆跡異同,尚 須提供被告乙○○、告訴人吳議楷平日書寫「傅建騰」、「 甲○○」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始得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是上開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甲○○」之簽名,確非被告丙 ○○所簽,亦無從認定是否係被告乙○○所簽,自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2人所書寫。再者,觀諸告訴人吳議楷於原審證稱 :在機車行時,老闆給被告丙○○58,000元,嗣被告丙○○ 告以需收取手續費,故給付我30,000元,但因有文件未備齊 ,僅先給付我29,000元,被告丙○○當場交付29,000元與告 訴人吳議楷,事後有要我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的未成年子 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填好後,被告丙○○即交付我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及被告乙○○於原理證稱 :被告丙○○與吳議楷自機車行離開回到車上時,我有聽到 被告丙○○告知吳議楷,有1張單子未填寫,故只給29,000 元,要等那張單子填完才可以再拿錢,被告丙○○並交付文 件給吳議楷,之後我有跟吳議楷再去光復北路附近之便利商 店將上述需吳議楷補填之單子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丙○○有以保留1,000元給付 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吳議楷填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以交回。 倘如告訴人吳議楷所述,被告丙○○要求其填寫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由被告 丙○○處理之情形,被告丙○○豈有需以上開保留款項方式 督促告訴人吳議楷填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交回之理?益徵 被告丙○○前揭所辯其先扣1,000元,等告訴人吳議楷填妥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交回再還他等情,堪以採信。另該空白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經證人蔡嘉助交付給被告丙○○,再轉 交告訴人吳議楷填寫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該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未經被告乙○○處理,亦堪認定,因而尚難僅因被告 乙○○均有在場即遽認其有參與行使或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之行為。由上可知,因無從認定被告丙○○、乙○○確實 知悉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甲 ○○」之簽名係屬偽造,自亦無從遽認渠等就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吳議楷、被告丙○○之證述內容,與告
訴人吳議楷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寫實際戶籍電話 、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丙○○和不詳女子分別 自稱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甲○○接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撥打之照會電話等情,認定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吳議 楷之母親甲○○對於買賣機車及貸款乙事不知情,故應知悉 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甲○ ○」,非經告訴人甲○○親簽或同意他人代簽,該法定代理 人同意書係偽造乙節,嗣由被告丙○○交付蔡嘉助而行使之 ,是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惟查:告訴人吳議楷固於警詢時證稱:於一元堂 見面填寫申請書時,我有說不要讓我父母知道,沒有人可以 幫忙假裝父母與銀行人員應對,被告丙○○表示會回去想辦 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上所示戶籍電話、現住電話、聯絡人之室內電話均非 我填寫,我母親甲○○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告訴我,由 我填寫;在一元堂時被告丙○○拿走我行動電話之SIM卡; 銀行所撥打之照會電話,自稱係我之人為被告丙○○,自稱 為我母親之人非我母親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及反面 、87頁及反面);且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戶籍電 話、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丙○○ 、不知情之詹宜臻(實為詹曜任使用),均非告訴人甲○○ 或吳議楷使用,經告訴人吳議楷、證人詹宜臻及被告乙○○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121至123、126頁 反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73、76 頁);且被告丙○○接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打至 吳議楷使用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吳議楷回覆該公司詢問之問 題,另由1名不知名之女子自稱甲○○回覆該公司撥打之照 會電話等情,經原審勘驗照會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反面),被告丙○○亦 自承係其接聽照會並回答該公司詢問之問題乙節(見原審卷 第121頁反面)。然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當時辦理 機車貸款時,我有大概跟吳議楷提及需得母親本人同意,吳 議楷表示其母親不同意,我則告知吳議楷要解決此事;分期 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所示00000000之電話號碼係我叫吳議 楷填的,因為吳議楷說他家沒有室內電話,這支電話是我的 ;在一元堂時,我有拿走吳議楷行動電話SIM卡,因為吳議 楷認為我回答流暢,要我幫他照會;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撥打照會電話之人提及告訴人吳議楷母親有同意,是 因為告訴人吳議楷後來跟我說其母親這部分沒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資料「甲○○」之室內電話及行 動電話,是吳議楷自己填的,該約定書上所填寫「甲○○」 之行動電話,實際上是詹曜任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我、詹 曜任跟吳議楷是夜間部同學,經提示閱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始知悉所填寫該約定書上所填寫「甲○○」之行動電 話為詹曜任的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 126頁及反面),是被告丙○○表示已告知告訴人吳議楷辦 理機車貸款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告訴人吳議楷於該約定 書上所填寫「甲○○」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告訴人吳議楷 之同學詹曜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丙○○無涉, 是被告丙○○是否明知告訴人甲○○不同意告訴人吳議楷申 請貸款之事,尚有疑義。又關於為何告訴人吳議楷不填寫其 母親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要填寫他人電話號碼乙節,被告乙 ○○先答「我不清楚。」再答「不想讓他母親知道吧。」( 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由此以觀,被告乙○○是 否明知告訴人甲○○不同意告訴人吳議楷申請貸款之事,抑 或係其推測之想法,亦有疑義。因此,被告2人是否明知告 訴人甲○○並無同意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已非無疑。況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議 楷以上開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款項購得機 車後,再轉售機車給蔡嘉助時,被告丙○○交與蔡嘉助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否為被告2人所偽造 ,核與告訴人甲○○是否同意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係屬二事。且關於嗣後該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之填寫過程,係由被告丙○○以保留1,000元給 付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吳議楷帶回填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後 交回被告丙○○,再轉交證人蔡嘉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無從僅憑此即率予推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告訴人吳議 楷交回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 甲○○」之簽名係屬偽造,從而,顯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 何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上訴意旨復以:從告 訴人吳議楷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要辦機車貸款 以換現金係由詹曜任所提出並由李泳翰介紹被告丙○○,而 詹曜任又提供其行動電話予偽裝為告訴人甲○○之人幫忙對 保,另在填寫貸款申請書時,李泳翰亦在場,當可傳喚詹曜 任、李泳翰以明事實,原審自應職權傳喚或曉諭檢察官聲請 調查云云,然查,告訴人吳議楷係以上開向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款項購買機車後,其再將該機車轉售給 經營「新大成車業行」之蔡嘉助,是填寫貸款申請書購車與
賣車時需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本屬二事,已如上述,而觀 諸告訴人吳議楷於偵查中證稱:在機車行時,李泳翰是在車 上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見轉售機車時,李泳翰並不在 現場,而詹曜任又僅係於購車時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手機 門號之使用人,渠等至多僅有參與前階段之購車行為,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詹曜任、 李泳翰到庭作證(見本院105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7頁),是本院認此部 分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 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為由,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 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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