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臺柱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15
、27016號、103年度偵字第266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臺柱部分撤銷。
蕭臺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容): ㈠被告蕭臺柱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一偵 查隊(下稱中和一偵查隊)警正三階偵查員,於下述時間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二偵查隊(下稱中和二 偵查隊)警正四階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蕭臺柱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查獲 同案被告蔡嘉祐涉嫌另案槍砲案件結識,蔡嘉祐亦曾於民國 101年9月間某日,將被告蕭臺柱約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 館,介紹蕭臺柱與友人曾琪惠(即多多)認識,由蕭臺柱聽 取曾琪惠提供毒品案件情資【蔡嘉祐、曾琪惠二人於本案所 涉相關犯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蔡嘉祐之後聽聞曾 琪惠與劉字軒(綽號嗶波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某 支手錶有財務糾紛,曾琪惠迭向劉字軒索討未還,蔡嘉祐遂 萌生使劉字軒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1年10月9日晚間先以 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等門號 撥打曾琪惠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當時 就此部分不知情之曾琪惠自臺中市神岡區一帶北上,並將劉 字軒於同日晚間約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 館。蔡嘉祐復同時將蕭臺柱約出,並駕駛車輛搭載蕭臺柱, 蔡嘉祐於車上向蕭臺柱透露其一名女性朋友與嗶波猴(即劉 字軒)因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之手錶而有糾紛,且嗶 波猴(即劉字軒)之前曾經持槍押過蔡嘉祐,其可能持有槍 枝,蕭臺柱於蔡嘉祐告知其上開事項時,已知悉蔡嘉祐曾與 嗶波猴(即劉字軒)有仇隙,蔡嘉祐希望蕭臺柱以警方身分 查緝嗶波猴(即劉字軒),蕭臺柱並要求蔡嘉祐提供查獲嗶
波猴(即劉字軒)之確切時間與地點。嗣後,蔡嘉祐於同日 稍晚,告知蕭臺柱嗶波猴(即劉字軒)將於同日晚間或翌( 10)日凌晨前往上揭汽車旅館,於蔡嘉祐告知蕭臺柱上開事 項之際,蕭臺柱已明知,係蔡嘉祐主導嗶波猴(即劉字軒) 之會面,而會面之用意是利用警方處理其個人糾紛,再會面 現場中可能有人持有槍彈或寄藏槍彈之情事,蕭臺柱竟基於 包庇他人持有、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間接故意 ,向不知情、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二偵 查隊副隊長之黃明福反映,由黃明福在隊部調集人手待命。 ㈡蔡嘉祐與曾琪惠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先後進入前述美芙汽 車旅館,由蔡嘉祐進入206號房、曾琪惠則進入302號房,曾 琪惠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步出302號房前往206號房,蔡嘉 祐與曾琪惠見面後,當場即將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 1支、彈匣1只與子彈2顆置放入深色包包後,轉讓交付予曾 琪惠,指示當時就此部分不知情之曾琪惠,將上揭槍枝與子 彈藏放在302號房,曾琪惠允諾後,則於翌(10)日凌晨0時 14分許,將上述深色包包連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攜回 302號房,並取出前述槍枝與子彈受寄藏放在房內床墊下, 蔡嘉祐以此方式,偽造係劉字軒持有上揭槍技與子彈之刑案 現場之刑事證據。劉字軒則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依 曾琪惠之約前往302號房會合,曾琪惠於劉字軒到達後即以 電話向蔡嘉祐回報,蔡嘉祐即指示曾琪惠離開房間,曾琪惠 即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駕車先行離去,蔡嘉祐同 時致電蕭臺柱,告知嗶波猴(即劉字軒)持槍在美芙汽車旅 館302號房,被告蕭臺柱即向黃明福回報,由黃明福率同辛 金財、吳彥霆及陳建安等不知情之員警,前往上述302號房 查緝。
㈢黃明福一行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抵達美芙汽車旅館 ,並且在劉字軒所在302號房之床墊下起出前述曾琪惠寄藏 在現場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彈匣1只與子彈2顆。劉字軒見狀後堅決否 認犯行,並供稱係綽號「多多」之女子設計栽贓,黃明福聽 聞後亦認事有蹊蹺,旋以電話與蕭臺柱聯絡,告知劉字軒表 示槍枝應為多多所有,要蕭臺柱與線民確認,避免警方與劉 字軒遭利用或陷害,曾琪惠則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6分許 返回206號房。蕭臺柱聽聞黃明福所述後,以電話與蔡嘉祐 聯絡,得知蔡嘉祐在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即刻騎機車前 往上開汽車旅館外,待其餘員警將劉字軒於同年月10日凌晨 2時3分許帶離美芙汽車旅館後,蕭臺柱再要求陳建安於同年 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偵防車自外搭載
渠進入206號房。蕭臺柱當時已明知:美芙汽車旅館302號房 已起出槍枝與子彈;劉字軒堅決否認犯罪,表示槍枝與子彈 均為「多多」所有;蕭臺柱在206號房內見到蔡嘉祐,以及 搭乘計程車返回206號房之曾琪惠後,曾琪惠先問蕭臺柱「 可不可以不要送嗶波猴」,蕭臺柱則詢問蔡嘉祐「你這樣做 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則答以「捲進去就捲進去了 」,蕭臺柱末回應曾琪惠「沒有辦法,人帶了那麼多來,不 能做做場面而已」,接著蔡嘉祐大致詢問自劉字軒處之扣案 物是否有曾琪惠之手錶等事項後,蔡嘉祐復要求蕭臺柱以車 輛載送渠與曾琪惠自美芙汽車旅館房間離開,蕭臺柱仍不顧 劉字軒可能蒙受不白之冤,而承前開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 力槍枝與子彈之間接故意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同年月10 日凌晨2時15分許,以積極之行為指示陳建安駕駛偵防車先 將車輛倒車停入206號房之車庫,使蔡嘉祐與曾琪惠等2人得 在不受監視器拍攝之情形下上車,將伊、蔡嘉祐與曾琪惠載 出美芙汽車旅館,以避免蔡嘉祐與曾琪惠離開前述汽車旅館 時被拍到身跡,以此方式包庇蔡嘉祐與曾琪惠2人不受查緝 ,順利隱避。
㈣劉字軒到達中和第二分局之後,接受偵查佐高銘鴻之詢問, 復被解送至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辦理交保,惟高銘鴻亦告 知劉字軒如有利己事項可以提出。高銘鴻於同年月20日再次 詢問劉字軒,並依劉字軒所述之相關資料,查證出「多多」 之姓名為曾琪惠以及真實年籍資料,高銘鴻遂請蕭臺柱協助 約詢曾琪惠到案,蕭臺柱已明知:⑴全案查獲槍彈以及劉字 軒指認曾琪惠;⑵曾琪惠在美芙汽車旅館被監視器畫面拍到 進出206號房與302號房,仍接續前述包庇轉讓與寄藏槍枝及 子彈之故意,先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絡, 告知曾琪惠已遭監視器拍到,必需到案說明,蔡嘉祐復轉告 曾琪惠此種情形,曾琪惠便再與蕭臺柱相約於同年月24日前 往中和第二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惟蕭臺柱要求曾琪惠抵 達後先以電話通知,曾琪惠抵達後,蕭臺柱即將曾琪惠由中 和第二分局外,經由分局內走廊左轉步行到分局外側之小花 園,再承前揭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故意 ,當場以積極之行為,告以曾琪惠「一問三不知」、「就說 不知道」、「槍驗不到指紋,檢察官就會把槍打掉」、「不 認就不會有事」等語,指導曾琪惠如何在警詢時矢口否認以 脫免責任,更甚者於曾琪惠詢問「如果照實講會怎樣」時, 答以「會把他們也拖進去、因為蔡嘉祐這個來了太突然了, 唯一的方式就是說不知道,看檢察官會不會把這個打掉」, 使曾琪惠決定於高銘鴻詢問時,仍矢口否認,而仍置劉字軒
於事實真偽不明將可能受不利益司法處遇之風險。 ㈤被告蕭臺柱於曾琪惠接受詢問後,自高銘鴻處得悉要再約詢 蔡嘉祐之訊息後,除了消極不作為,與蔡嘉祐聯絡並相約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製 作另案檢舉筆錄,而不偕同蔡嘉祐前往中和第二分局到案外 ,更承前揭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故意,於 102年9月間,蔡嘉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723號判決判處持有槍枝有期徒刑1年8月(即前述蕭臺柱查 獲蔡嘉祐涉嫌持有槍砲案件),經蔡嘉祐撤回上訴確定,本 署執行科迭通知蔡嘉祐於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5日到署執 行上揭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年8月之確定判決,蕭臺柱更以積 極之行為,迭於:
⑴同年9月15日下午15時29分許、同年9月24日下午17時33分 許、同年9月27日晚間23時21分許、同年10月4日下午16時 36分許、同年10月9日晚間22時32分許、同年10月12日晚 間23時12分許、同年10月14日下午16時8分許,以個人之 帳號登入警用E化報案查捕逃犯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蔡嘉 祐是否受到通緝;
⑵同年9月15日下午18時12分許與蔡嘉祐碰面;同年9月29日 下午16時34分許,同年10月4日下午14時30分許、同年10 月6日下午13時43分及同年9月22時26分許,或告知蔡嘉祐 尚未被通緝,或允諾蔡嘉祐將代為查詢是否遭受通緝,以 此方式包庇蔡嘉祐,避免渠因受通緝而遭其他警察機關逮 捕,進而追查上述槍枝案件。
㈥因認被告蕭臺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2條與第16條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指對於他人的犯罪 行為,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 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 獨立處罰規定。此外,必須是出於積極性的作為行為,消極 性的縱容而不加聞問,或不予取締,不能認為是包庇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臺柱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臺柱之 供述、同案被告蔡嘉祐、曾琪惠、證人劉字軒、黃明福、高 銘鴻、辛金財、陳建安等人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偵查隊10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勤務分配表、被 告蕭臺柱之人事資料、曾琪惠手繪中和第二分局平面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與 附件查詢蔡嘉祐查捕逃犯作業報表、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 通訊監察譯文、蔡嘉祐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95號卷暨送達證書及拘票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臺柱坦承101年10月9日晚間接獲蔡嘉祐來電表示 有一綽號「嗶波猴」的男子,持槍在美芙汽車旅館302號房 後,因當日伊係休假,故向當時同事黃明福回報,黃明福有 帶隊去查緝,後來在101年10月10日凌晨伊接到黃明福來電 話要伊查證線報有沒有問題,就趕至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 找蔡嘉祐,並指示陳建安駕駛偵防車帶伊和蔡嘉祐、曾琪惠 離開汽車旅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包庇 他人犯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罪及隱避犯人等犯行 ,辯稱:伊接到蔡嘉祐提供的線報,蔡嘉祐有說保證沒問題 ,因為伊休假,就將此檢舉情資回報予黃明福,由黃明福帶 隊去查,後來伊有接到黃明福在汽車旅館打電話給伊,說現 場已經查到人和槍了,但是被查緝人一直否認槍為他所有, 黃明福覺得情資會不會有問題,有沒有可能是挾怨陷害,警 察不要被利用了,叫伊要再向線民查證,伊就打電話找蔡嘉 祐問他人在哪裡,蔡嘉祐說他在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伊 就騎機車趕過去,剛好在門口碰到正要開偵防車離開的陳建 安,伊就請陳建安開車載伊一起進去206號房,在房間中伊
有問蔡嘉祐有沒有害人家,槍真的是「嗶波猴」的嗎?蔡嘉 祐說沒有問題,槍真的是「嗶波猴」的,曾琪惠當時也在場 說沒有,伊就相信蔡嘉祐、曾琪惠,然後蔡嘉祐說怕「嗶波 猴」的人在外面找他們算帳,叫伊帶他們二人出去,伊為保 護線民,就請陳建安開偵防車載伊和蔡嘉祐、曾琪惠一起離 開汽車旅車,開出去後,蔡嘉祐、曾琪惠在過幾個路口很快 就下車了;後來過幾天,高銘鴻來找伊說「嗶波猴」劉字軒 有指認遭曾琪惠陷害,他們找不到曾琪惠,請伊聯絡曾琪惠 來做筆錄,伊就打電話找蔡嘉祐,請他聯繫曾琪惠,後來曾 琪惠有打電話給伊約10月24日過來做筆錄,然後10月24日約 的時間到了,高銘鴻又對伊說曾琪惠沒有出現,伊就打電話 找蔡嘉祐,很快曾琪惠就打給伊說她在警局門口了,伊就到 門口去帶她,伊沒有指導她要如何作筆錄,從頭到尾,伊真 的不知道槍是蔡嘉祐的,也不知道蔡嘉祐、曾琪惠要栽槍陷 害劉字軒,否則伊不會提供該線報給黃明福,更不會找陳建 安一起進去206號房查證情資,而當時黃明福說被查緝人即 嫌疑人劉字軒否認持槍,伊認為犯罪人會否認犯罪,也是偵 辦刑案所常見,所以當下就相信蔡嘉祐、曾琪惠的說法,且 黃明福在電話中並沒有向伊提到女子「多多」,所以伊也沒 想到和曾琪惠有關,後來也配合隊上找曾琪惠出來做筆錄, 伊絕對不知道實情,也沒有包庇他們二人犯罪,或使他們二 人隱避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同案被告蔡嘉祐因同案報告曾琪惠與綽號「嗶波猴」 之劉字軒有手錶糾紛,遂思以栽槍方式誣陷劉字軒,先由蔡 嘉祐於101年10月9日晚間,向被告蕭臺柱稱有一綽號「嗶波 猴」男子會持槍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芙汽 車旅館;然後蔡嘉祐與曾琪惠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分別進入 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302號房,期間曾琪惠步出302號房 至206號房找蔡嘉祐,蔡嘉祐當場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2顆置於一個包包內交予曾琪惠,曾琪惠再於翌(10 )日凌晨0時14分許回到302號房,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 床墊下;而劉字軒則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0時59分許,依約 前往美芙汽車旅館302號房與曾琪惠會面,迨劉字軒抵達後 ,曾琪惠即藉故駕車離開;同時,蔡嘉祐見一切安排妥當, 即致電被告蕭臺柱告知嗶波猴(即劉字軒)持槍在美芙汽車 旅館302號房,被告蕭臺柱因為休假,遂告知當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黃明福, 由黃明福帶同該分局警員陳建安、辛金財、吳彥霆、高銘鴻 等人至上址美芙汽車旅館,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黃明福等人在302號房查獲劉字軒並在床墊下起出上開改造 手槍1枝及子彈2顆;惟因劉字軒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黃明福依現場情況判斷察覺有異,即以電話聯絡休假之 被告蕭臺柱,要求其與線民確認,避免警方與劉字軒遭利用 或陷害;被告蕭臺柱再以電話與蔡嘉祐聯繫所在位置後,亦 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許抵達美芙汽車旅館,並在門口碰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欲離去之陳建安,被告蕭臺 柱即指示陳建安駕駛上開偵防車自外搭載伊共同進入蔡嘉祐 所在之該旅館206號房,被告蕭臺柱經與蔡嘉祐、曾琪惠二 人短暫對話查證情資是否正確後,因蔡嘉祐要求警方帶其等 離開,被告蕭臺柱遂指示陳建安以上開偵防車帶同其與蔡嘉 祐、曾琪惠一起離去美芙汽車旅館;同時黃明福等人將劉字 軒帶回中和第二分局,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由該局偵查佐 高銘鴻製作警詢筆錄,劉字軒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供稱 係應一綽號「多多」女子赴約,可能係遭「多多」陷害,並 提供「多多」女子之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數日後,高銘鴻 依該電話號碼查知「多多」之真實身分應為曾琪惠,經由被 告蕭臺柱之聯繫,曾琪惠於101年10月24日至中和第二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惟曾琪惠否認與在302號房所查獲之槍彈有 關,亦未供出蔡嘉祐;嗣偵辦劉字軒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曾琪惠到庭 ,曾琪惠始供出扣案槍彈實為蔡嘉祐所有,係依蔡嘉祐指示 將槍彈放置在302號房內並與劉字軒相約在302號房內見面, 檢察官即對劉字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為被告蕭臺 柱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歷次所供及證人黃 明福、陳建安、高銘鴻所證大致相符,並有以上曾琪惠歷次 筆錄可證,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703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字軒)可憑。且扣案 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 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1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27030號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及同案被告 蔡嘉祐、曾琪惠二人亦因本案被起訴,經原審法院判處二人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確定 ,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曾琪惠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蔡嘉祐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事實迨可認定 。
六、惟被告蕭臺柱均否認對同案被告蔡嘉祐、曾琪惠所為以上犯 罪,有檢察官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 與第16條包庇轉讓與寄藏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罪、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臺柱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0分 許,與陳建安一起進入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時,已明知: 美芙汽車旅館302號房已起出槍枝與子彈,且劉字軒堅決否 認犯罪,表示槍枝與子彈均為「多多」所有一節。查:雖證 人黃明福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曾證稱:劉字軒在汽車旅館 現場有說到一個綽號「多多」的女生,我問他多多是誰,他 說他不知道,我綜合現場的情形,怕劉字軒和警察被陷害, 我打電話給蕭臺柱請他查證情資,有跟蕭臺柱講劉字軒有說 一個「多多」的女生等語(27015號偵卷第31頁)。惟此為 被告蕭臺柱所否認,其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即供稱:「 是黃明福和辛金財他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說槍 不是他的,黃明福和辛金財是懷疑有人陷害被告,是被告自 己說是一個女的陷害他的,辛金財問我是否要到現場了解狀 況,所以我才騎機車過去」等語(27015號偵卷第12頁)。 核與證人辛金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本案有一名多多 的女子,你在什麼時候知道有多多這個名字出現?)將劉字 軒帶回分局時,才知道有這個名字」、「(當天你何時告訴 黃明福多多這個名字?)在偵辦後,在辦公室聊天時,才跟 黃明福報告。當時人犯已經移送地檢署」、「(你有無打過 電話給蕭臺柱?)有。就是在汽車旅館查獲劉字軒的時候」 、「我在汽車旅館有打電話給蕭臺柱說,劉字軒有講到一個 女子,就是請蕭臺柱向線民查明是否真的有一名女子」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黃明福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否認劉字軒在汽車旅館有供出「多 多」女子,改證稱:劉字軒在汽車旅館只有否認槍枝係他所 有,沒有說槍枝來源,僅表示可能係他一個友人的,他也沒 有提到「多多」這個人,是後來回至警察局時,隔天早上我 看到劉字軒的移送書及筆錄,才知道劉字軒有提及「多多」 這個人,所以我在汽車旅館打電話給蕭臺柱要他查證時,並 沒有對他提劉字軒說槍是綽號「多多」女子的等語(原審卷 第272頁正面、274頁正面。本院卷第108頁正面及背面), 則黃明福前後所證已不一致。而黃明福於該次偵查中作證(
102年11月4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點(101年10月10日)已相 隔1年以上,依黃明福歷次所證,其於101年10月10日以後即 將劉字軒一案交由辛金財所屬小隊辦理,完全沒有再過問( 27015號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衡情,黃明福 於該一年多期間,經手查緝之刑事案件不知凡幾,於102年 11月4日忽為檢察官傳訊,並就101年10月10日案發現場之細 節作證(即劉字軒在現場是否有講女子「多多」?打電話給 蕭臺柱時有無講到女子「多多」?),難免有記憶錯誤之可 能,其於本院作證時復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在檢方講 的跟原審所述不同?是否是因為你在檢方偵訊時,因為是事 後偵訊,所以你大概知道是多多,才會有這樣的講法?)是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且依辛金財於本院所證, 劉字軒係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才供出「多多」女子,與黃明 福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則黃明福上開於偵查中所證 劉字軒在汽車旅館有說槍與「多多」女子有關一節,有可能 係事後記憶錯誤所致,是否真實可信,不無疑問。檢察官執 此而推認被告蕭臺柱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進入美 芙汽車旅館206號房時,已明知劉字軒否認犯罪並表示槍枝 與子彈均為「多多」女子所有一節,尚屬率斷。 ㈡至被告蕭臺柱於101年10月10日在美芙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向 蔡嘉祐查證其情資時,是否可知悉劉字軒係遭蔡嘉祐、曾琪 惠所陷害一節。查:依曾琪惠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被告蕭臺 柱和蔡嘉祐在206號房內對話已知悉劉字軒係遭陷害,其內 容為:①曾琪惠於102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在美芙汽 車旅館當天,柱哥後來有來找蔡嘉祐嗎?)有,就是警察在 抓劉字軒的同時,柱哥和另一位警察有到蔡嘉祐的房間,我 才知道柱哥他們來抓劉字軒的,不是臨檢。」、「(柱哥找 蔡嘉祐時,他們見面多久?)沒有多久,講一下話而已,就 他們拿劉字軒的手機微信軟體,讓我看說劉字軒和他的朋友 討論要把我的手錶狸貓換太子,我原本是說可不可以不要送 劉字軒,嚇嚇他就好,可是柱哥說他人帶出來這麼多,不可 能不送」、「(蕭臺柱對於蔡嘉祐安排人栽槍之事,蕭臺柱 了解多少?)當時在美芙汽車旅館蔡嘉祐的房間,柱哥來的 時候,我有提到是不是可以不要送嗶波猴,柱哥就向蔡嘉祐 說『嘉祐仔,你這樣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蔡嘉祐就說捲 進去就捲進去了,柱哥就說沒有辦法,人都帶這麼多人來了 ,不能做做場面而已」等語(27030號偵卷第146頁、第150 頁);②曾琪惠於102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蕭臺柱來 找蔡嘉祐,蕭臺柱來之前,有用微信發信給蔡嘉祐,蔡嘉祐 有給我看微信,內容大約是說畢波猴要把我的手錶狸貓換太
子」、「(蕭臺柱進了房間後,如何跟蔡嘉祐說?如何跟你 說?)蕭臺柱問蔡嘉祐說類似『這樣做好嗎』,我的理解, 這樣做的意思就是栽贓,蕭臺柱跟蔡嘉祐討論要狸貓換太子 ,可是這樣做好嗎,我說可以嚇他就好了嗎,這樣做太大了 ,可是蕭臺柱說人都已經過來了,不能只有做做戲,蕭臺柱 也知道我手錶的事」、「(你之前庭訊時是蕭臺柱說拿劉字 軒的手機到蔡嘉祐房間給你看狸貓換太子的事,現在你說是 蕭臺柱發簡訊給蔡嘉祐講劉字軒要狸貓換太子,何者屬實? )我現在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有看到微信,微信中有寫到劉 字軒要把我的手錶狸貓換太子,就是掉包的意思」等語( 27016號偵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③曾琪惠於原審證稱: 「(之前妳在檢察官面前有說蕭臺柱進來房間後有問蔡嘉祐 說你這樣做,把嗶啵猴捲進去好嗎,有沒有這句話?)有。 」、「(蕭臺柱還有問蔡嘉祐說這樣做好嗎,有無這句話? )有」、「(你當時跟檢察官說當時你聽到蕭臺柱問蔡嘉祐 這樣做好嗎這句話時,妳的理解已經是栽贓嗶啵猴槍的事情 ?)是」、「(以妳的理解,蕭臺柱會問蔡嘉祐把嗶啵猴捲 進去好嗎、這樣做好嗎,當時蕭臺柱是不是已經知道槍枝不 是嗶啵猴的?)對」、「(蕭臺柱好像有勸蔡嘉祐不要誣陷 劉字軒,那蔡嘉祐如何回應?)是,蔡嘉祐用台語說『不要 緊,就把他掘下去』」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正面及背面、 第211頁正面)。惟曾琪惠此部分所證對話內內容,為被告 蕭臺柱所否認,亦與證人蔡嘉祐及同在場之警員陳建安所證 不合,內容如下:①證人蔡嘉祐於原審證稱:「(蕭臺柱到 206號房時和你說了什麼?)他問我有沒有栽贓給人家,我 說沒有,是正常舉報」、「(提示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 15頁,曾琪惠在前次審理時證稱在警方搜索後,蕭臺柱到 206號房時,你曾經用台語表示『不要緊,就把他掘下去』 ,有無此事?)沒有」、「(搜索完畢,蕭臺柱到206號房 找你們,有無質問『多多』或你是否栽槍?)有」、「(蕭 臺柱是質問誰?)他就直接問我們兩個,沒有特別問誰,我 說沒有,曾琪惠也說沒有」、「(除了你剛剛講的這些,蕭 臺柱有無質問你們其他問題或是講其他的話?)我就跟他說 外面有人,拜託他載我們出去,他說好,沒有講其他的話」 、「(蕭臺柱當時有無質問你,為何你們會在汽車旅館內? )我說我在保護曾琪惠,怕她出事」、「(蕭臺柱當時有無 具體的質問你們,劉字軒表示『多多』栽槍?)我忘記了。 我只有表示沒有給人家栽槍」等語(原審卷第240頁正面及 背面、241頁正面);②陳建安於偵查中證稱:向蕭臺柱提 報的線民在房間裡面,蕭臺柱要了解檢舉的過程,蕭臺柱和
那個男的確認房間內那枝槍是否為劉字軒所有,房間內還有 一個女的,我和蕭臺柱在房間停留大概3至5分鐘,對話內容 還有提到手錶被侵占的事,我記得蕭臺柱是問那個男的,槍 是否真的是劉字軒的,就這樣子,其他都沒有印象等語( 27015號偵卷第43頁);③陳建安於原審證稱:「(後來為 何會到206號房?)蕭臺柱請我開車到裡面要找線民」、「 (你在偵查時證稱蕭臺柱在那個房間內,跟那個男的內容大 約確認槍枝是否為劉字軒所有,請問當時蕭臺柱是怎麼跟蔡 嘉祐說的?)大概的意思是情報來源正不正確,蔡嘉祐就說 正確,還問旁邊的女孩子,女孩子也說是」、「(問旁邊的 女孩子什麼?)就是要她也回答蕭臺柱的問題,就是附議的 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8頁正面及背面);④陳建安於本 院證稱:「(進入206號房後,蕭臺柱有時間跟蔡嘉祐就本 案案情討論?)討論沒有,只有詢問蔡嘉祐說,劉字軒的槍 是他自己的嗎?蔡嘉祐說對是劉字軒的,沒錯」、「(你當 天跟蕭臺柱一起進入206號房待了多久?)5到10分鐘」、「 (在房間內,被告蕭臺柱跟曾祺惠有無對話?)沒有,但是 曾祺惠有向我們陳述,他跟劉字軒的財務糾紛」、「(曾祺 惠在房間內,是否要求蕭臺柱說,是否不要移送劉字軒?) 沒有」、「(被告蕭臺柱是否有對蔡嘉祐提到,你這樣把劉 字軒捲進去槍案好嗎?)沒有提到」、「(在房間內,蕭臺 柱有無提到,人都帶那麼多來,不能做做場面而已?)沒有 」、「(被告蕭臺柱有無私下跟你提到,302號的所謂女子 可能是曾祺惠?)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 正面及背面)。是依在場其他人之說法,被告蕭臺柱與蔡嘉 祐間並無如曾琪惠所證之對話內容,本院自難僅憑曾琪惠之 片面說法而認定被告蕭臺柱與蔡嘉祐有上述對話內容,進而 推認被告蕭臺柱在206號房內與蔡嘉祐、曾琪惠對話後,即 確實知悉劉字軒係遭蔡嘉祐、曾琪惠二人所栽槍、陷害。 ㈢雖蔡嘉祐、陳建安於歷次訊問作證時,就被告蕭臺柱進入 206號房內與蔡嘉祐、曾琪惠間並無有疑似討論「栽槍」之 對話內容,亦不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蕭臺柱,其等證詞之真實 性非全無任何懷疑可言。惟細繹曾祺惠上開偵查中二次作證 之證言,其先稱:被告蕭臺柱進入房間後,有拿劉字軒的手 機微信軟體給渠等看,內容係劉字軒有意要把手錶掉包「狸 貓換太子」云云;後又改稱:蕭臺柱有先發微信給蔡嘉祐, 意思是劉字軒有意要把手錶掉包「狸貓換太子」云云,前後 內容已不一致。再被告蕭臺柱至汽車旅館找蔡嘉祐查證之緣 由,係因黃明福及辛金財在查緝現場察覺有異,臨時打電話 給被告蕭臺柱要求其查證情資之正確性,已如前述;而依黃
明福及辛金財所證此經過情形,被告蕭臺柱根本不可能對蔡 嘉祐或曾琪惠出示劉字軒之手機微信內容,或被告蕭臺柱先 發微信給蔡嘉祐轉告劉字軒有「狸貓換太子」之意。且依證 人陳建安於偵查中所證:「那個男的(即蔡嘉祐)向蕭臺柱 提及劉字軒有竊盜或侵占那個女的一支手錶,詢問我們是否 可以幫那個女的取回,蕭臺柱表示就算我們在那個男的(即 劉字軒)身上查到手錶,但不能確定手錶是誰的,還是要按 照一定的流程來走」等語(27015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 蕭臺柱根本未在206號房內允諾蔡嘉祐或曾琪惠謂可以槍枝 為條件向劉字軒索討手錶。是證人曾琪惠此部分所證被告蕭 臺柱在有206號房有提到「狸貓換太子」一節,顯與卷證不 符,自難信實。再參以持有槍枝子彈係重大犯罪,被告蕭臺 柱若有縱容蔡嘉祐栽槍之意,焉可能會主動要求當日亦參與 查緝之警員陳建安共同進入206號房一起向蔡嘉祐查證?而 蔡嘉祐並非陳建安之線民,陳建安又豈會知法犯法視此等線 民與警方共同栽槍之重大違紀犯行於不顧,並開車載蔡嘉祐 、曾琪惠離開現場之理?另依證人辛金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蕭臺柱來到汽車旅館時,我剛要帶劉字軒去 車上搜索,有碰到被告蕭臺柱,他提醒我要把美芙汽車旅館 的監視器調出來釐清,我當天就有請旅館保留這一段過程之 監視器畫面等語等語(27015號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6頁 背面);及證人陳建安於本院證稱:「(你當天開車載蕭臺 柱、曾琪惠、蔡嘉祐等人開車多久?)不到五分鐘。曾琪惠 、蔡嘉祐兩人就下車。蕭臺柱沒有下車。我再載蕭臺柱載到 汽車旅館騎他的機車」、「(曾祺惠、蔡嘉祐下車後,你和 蕭臺柱有無討論這個案子?)有跟蕭臺柱講這個男子,我好 像有看過,蕭臺柱說這個人,之前有案子被我們分局抓進去 過,所以我在辦公室有看過這個男子,沒有討論這名女子。 在蕭臺柱下車前,有對我說,這個男子叫做蔡嘉祐,以前有 被我們抓過,女的就沒有討論。因為一下就下車,就沒有討 論其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自以上辛金財、 陳建安二人所證情節,可知,被告蕭臺柱於甫到達美芙汽車 旅館尚未與蔡嘉祐、曾琪惠二人見面前,就被查緝人劉字軒 否認持槍犯行一案尚待查證,即提醒辛金財要保全旅館出入 人員之監視器畫面,而蔡嘉祐、曾琪惠二人下車後,經陳建 安詢問,亦明白對陳建安告以蔡嘉祐之真實身分,其並無要 為蔡嘉祐或曾琪惠掩飾之意甚明。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判斷, 仍認為曾琪惠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蕭臺柱進入206號房內後, 並無如曾琪惠所證其有要求被告蕭臺柱不要移送劉字軒,被 告蕭臺柱亦無對蔡嘉祐說「這樣做好嗎?」、「嘉祐仔,你
這樣把嗶波猴捲進去好嗎?」,曾琪惠此部分所證與在場其 他三人所述均不相合,且其內容有上述之重大瑕疵,自難以 採為對被告蕭臺柱不利之認定。
㈣再劉字軒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即 在中和第二分局由該局偵查佐高銘鴻製作警詢筆錄,劉字軒 否認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可能遭綽號「多多」女子陷 害,且提供「多多」女子之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數日後, 高銘鴻依該電話號碼查知「多多」之真實身分為曾琪惠,經 由被告蕭臺柱之聯繫,曾琪惠於101年10月24日至中和第二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曾琪惠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蔡嘉祐 等情,為被告蕭臺柱所是認,核與證人高銘鴻於偵查及原審 時所證相符(27015號偵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279頁背面 -282頁背面),並有曾琪惠10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一份在 卷可稽(27030號偵卷第57-60頁)。雖曾琪惠嗣後於偵查中 作證時指稱扣案槍彈為蔡嘉祐所有,並供稱101年10月24日 警詢中未說實話係因在做筆錄前,被告蕭臺柱要伊都說不知 道云云,其內容為:①102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你是 否有到中和二分局製作一份筆錄?)有,作筆錄之前,柱哥 有和我聊過,叫我一問三不知,說我都不知道,我的感覺, 中和第二分局有分二派警察,當天問我的警察和柱哥是一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