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69號
TPHM,105,上訴,26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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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涵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聖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29、11326號、104年
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子涵許振聖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子涵為室內裝修業者,許振聖為拆除工,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賴子涵於民國103年4月8日,承攬秦克榮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2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並簽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於契約書第10條明定「乙方 (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乙方(賴子涵)應遵守環 境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 險及火災保險」。而系爭房屋於廚房旁有一天井,天井四周 有圍牆,賴子涵為利用該天井空間作為放置洗衣機之用,欲 將天井旁鄰近室內之兩道圍牆(L型牆及隔間牆)打除,以鋼 架、水泥將天井封填成為平台。賴子涵明知拆除天井旁兩道 圍牆後,天井將形成洞口而有失足墜落之危險,應設置警告 或防護設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子涵於 同年月14日前委由泥作工頭林昶福找尋拆除工人,林昶福遂 電詢陳金宗陳金宗乃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許吉 謀,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房屋,由林昶福告知拆除範圍後, 許吉謀及該不詳男子即進行拆除L型牆(即女兒牆)工作。嗣 賴子涵於當(15)日下午到場後,發現僅拆除一道圍牆,漏未 拆除鄰近廚房之隔間牆,賴子涵隨即又電知林昶福再找人拆 牆,林昶福電告陳金宗上情,陳金宗乃再介紹許振聖。同年 月16日上午,鐵工部分已有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先到系爭房



屋內施作,發現天井旁已拆除一面圍牆,但未設置防護設備 ,亦無設置警告標誌。許振聖於同日上午隨後抵達系爭房屋 ,由賴子涵帶同進入系爭房屋內拆牆現場,賴子涵許振聖 指示待拆除隔間牆位置後,隨即離開,賴子涵親眼目睹當時 施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在天井旁 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亦未指示許振聖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 。許振聖在進行拆牆之前,乃在前一日拆除圍牆工人在天井 洞口已斜掛之帆布上,再以薄木板覆蓋在天井洞口之帆布上 ,避免拆除過程中落石掉落天井內,其此行為徒增他人發現 天井洞口存在之障礙,而增加失足墜落發生之機會,其對於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失足墜落傷亡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施工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仍未設置警告或防護設備,隨即動工拆除隔間 牆。何健寬為木工工頭,受賴子涵委託對系爭房屋木作部分 進行估價,於同(16)日下午2時許,將依約到場勘查估價, 賴子涵明知何健寬即來依約到系爭房屋內,仍疏未注意,未 告知並提醒何健寬系爭房屋內,天井圍牆拆除後已形成洞口 ,有失足墜落之虞,迨何健寬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系爭房 屋,因賴子涵遲到而獨自進入系爭房屋內。許振聖目睹何健 寬到拆除天井圍牆之現場,竟仍未注意防止他人失足墜落之 結果發生,猶逕自清運碎石而離開系爭房屋,迨其將碎石運 至電梯口時,何健寬亦因未加注意被帆布、薄木板遮掩之天 井已成空洞,因踩破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而墜落至2樓陽台 處,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肺 挫傷、大量血胸,及左下肺葉多處撕裂傷,休克合併多重器 官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頭部外傷併頭皮、額頭及上 唇撕裂傷、枕骨骨折、腦血腫及昏迷,左側脛骨及肱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於同年月19日晚間8 時53分,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許振聖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於同年月16日下 午2時許打119報警,告知案發經過,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振聖自首及蕭孟雪何健寬之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 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時,為 陳述之人均係受通知並自願就現場發生之事為陳述,陳述內 容均為案發時工地情況及施工情形,且屬陳述者親身經歷之 事,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各該陳述,且為陳述 之人嗣後亦未指摘其陳述係遭公務員不法取供之情形,顯已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綜合上開情況而為判斷,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子涵許振聖均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賴子涵辯稱: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我只負責設計部分,其餘工程均轉由 專業人員承包,施工現場非由我指揮監督,而與秦克榮所簽 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化契約,未細 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規 定云云,被告賴子涵之辯護人亦以:被告賴子涵僅負責系爭 房屋裝修之設計,拆除牆壁工程已轉由林昶福承包,而本案 勞檢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被告賴子涵並非雇主,並無依勞工法 令應負雇主之責任,被告賴子涵只告訴被告許振聖施工位置 ,並沒有其他之指示,被告許振聖所搭蓋之帆布、木板,亦 非被告賴子涵指示設置,被害人係因被告許振聖以薄木板覆 蓋天井洞口,導致被害人前去現場無法看見洞口而墜落等詞 為辯。
㈡被告許振聖辯稱:
我當時只是臨時工,到系爭房屋內,係依照被告賴子涵指示 拆除隔間牆,不應由我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云云,被告許振聖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許振聖於103年4月 16日當天有把薄木板鋪設在斜張之帆布上,這是客觀上存在 之事實,另被告許振聖亦無監督管理天井這樣危險源之義務 ,且案發前一日天井旁其中一道牆壁已經拆除,已形成開放 性空間,此時已應該設置安全措施,當被告許振聖在帆布上 添加薄木板之行為,不應評價危險源之前行為等詞為辯。二、經查:
賴子涵係從事室內設計之人,工作年資已有4年,103年4月8 日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該契約書第10條(乙方即賴子 涵負責事項)約定: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 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 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 及火災保險等語,且應委託人即系爭房屋所有人秦克榮之需 求,將系爭房屋內廚房旁之天井兩道牆壁(即103偵5829卷 ,下稱同上偵卷,第32頁設計圖中分別以蓋色及粉紅色所標 示之處)拆除,再鋪設C型鋼板以增加使用空間,嗣經賴子 涵電知林昶福找人拆除圍牆,於同年月15日即有拆除工進場 拆除圍牆,於當(15)日下午,賴子涵發現拆除工僅拆除標示 粉紅色位置之牆壁(即L型牆或稱女兒牆),即電請林昶福再 找拆除工,於翌(16)日補行拆除標示藍色位置之牆壁(即隔 間牆),並計畫於天井旁牆壁均拆除後,在天井處鋪設C型鋼 板以封閉該天井洞口。同年月16日日上午,賴子涵帶領拆除



許振聖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現場,已有工人廖廣義、林宗成 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鐵作工程,賴子涵指示許振聖待拆除之隔 間牆位置後,即行離開。嗣賴子涵在未告知被害人何健寬, 系爭房屋天井圍牆已拆除,天井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虞, 即與被害人相約至系爭房屋內進行木工部分勘查估價,於同 (16)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等候賴子涵未到,即獨自進入 系爭房屋內進行木工部分勘查估價,不慎自天井洞口踩破薄 木板失足墜落,受有胸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年月19日因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 告賴子涵所不爭執之事實,嗣賴子涵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具結 證稱:「林昶福承攬我的工程,他要負責拆除後的安全。( 問:你在103年4月15日當天有無指示任何人去天井周圍架設 安全的設施?)整個拆除的工程讓林昶福去承包,他有沒有 叫人去架設安全設施,這是屬於他的工程範圍」(見原審卷 第124頁正反面),另被告賴子涵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工地有無準備勞工相關安全設施?)這部分通常都是委請工 頭處理,視當天而定。我和他們只是承攬關係,他們是替工 頭做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28頁),復參酌賴子涵供稱拆 牆工程已發包給泥作工頭林昶福(詳後述)乙情,足見被告賴 子涵對於其未告知許振聖應在拆牆現場即天井已拆除一道女 兒牆,天井處已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危險場所,設置防護 措施或警告標誌等情亦不爭執(下稱被告賴子涵不爭執之事 實)。
許振聖從事個人打石工程,已有3、4年,並未受他人雇用, 於103年4月16日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依照賴子涵指示之牆 壁位置進行拆除,拆除前天井處已有許吉謀等人斜掛帆布, 防止碎石掉落天井下方,許振聖以薄木板覆蓋於帆布上,但 薄木板無法承受人之身體重量,當牆壁拆除後,正欲將碎石 運至系爭房屋外,適遇見被害人進入系爭房屋內,但並未告 知被害人應注意天井洞口,亦無設置防護設備或警告標誌, 未及1分鐘,即在門外聽到墜落聲響,查看後始知被害人自 天井洞口墜落,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許振聖所 不爭執之事實(下稱被告許振聖不爭執之事實)。 ㈢前開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賴子涵、許 振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賴 子涵部分見103偵5829卷第20至24、88至89、191至194、226 至229、273至275、相卷第57至59頁,許振聖部分見95至96 、195至199、224至225、291至292頁、相卷第59至60頁,原 審卷第25頁反面至27、123頁反面至129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孟雪於警詢之證述,並證人即屋主秦克榮、證人



林昶福、證人即實際介紹拆除工之陳金宗、證人即案發時現 場之鐵工廖廣義、林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與證人即拆除工許吉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93至94、110至113、116至1 19、200至203、205至207、225、229、270至275、287至291 頁,原審卷第92至106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並有系爭房屋設計圖、室內裝修承攬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0、32、34至41、46至 53、56至76頁,相卷第62、67至75頁反面)可佐,以上事實 首堪認定。
三、賴子涵許振聖及其等所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
賴子涵為本案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對於本案室 內裝修工程施工之作業場所所形成之失足墜落危險,自應負 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警告標誌:
⒈依本案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內容以觀,「工程範圍」包含設計 、施工,且得將工程依專業分工原則,分包予第三人承作, 並訂明各工程項目(包括拆除、泥作、水電、金屬、木作工 程等)以及各工程項目之細項報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8萬9313元,其中並無單獨設計費之約定,甚且依契約書第 6條約定「甲方(秦克榮)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 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之簽約金…。工程 進行至泥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工程進 行至木作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工程進行 至油漆工程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有上開室內 裝修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至41頁),倘被告 賴子涵只負責設計部分,為何無設計部分收費之約定,卻可 就自己未負責之其他實作工程(泥作、木作、油漆部分)收取 施工報酬,就此以觀,被告賴子涵辯稱伊只負責設計部分, 已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⒉又被告賴子涵於勞檢所談話時稱:「(問:本工程由誰和屋 主接洽?)我,賴子涵,我沒有成立公司,是以個人名義和 屋主訂合約。(問:本工程有無派駐工地負責人?是那一位 ?)沒有。(問:罹災者何健寬與公司關係為何?)何健寬是 我先生認識的朋友,打算把木工『發包』給他…木工作業。 …是請何健寬先生來估價,他是第1天進來看現場,所以還 沒有訂合約」(見同上偵卷第254至255頁)、「(問:該室內 裝修工程你是如何發包?又與何健寬是否已約定給他承攬?



)我是自己經營室內裝修工程,都是『發包』給各專業工頭 ,像鐵工、拆除打石及木作等,並沒有雇用他們,施工款項 都是完工後給工頭」(見同上偵卷第260頁)。於警詢、偵查 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失足之工人?妳任職工作與失 足工人是何關係?)我認識。他是我『下包』工程的工頭、 失足工人何健寬。(問:何健寬與你為何關係?工作內容性 質?)他是承攬我所設計的裝修工程。他主要是木工。(問: 何健寬之前有無來過該工地?)沒。今日是第1次」(同上偵 卷第88至89頁)、「案發時有2鐵工、1拆除工,就是今天出 庭的廖廣義、林宗成、許振聖。(問:你有無指定現場負責 人?)沒有,是由我告知他們怎麼做,案發當天我有到現場 告知他們怎麼作。(問:他們的工資是誰付的?)由我付給工 頭,工頭再給他們,鐵工部分我付給陳先生,我不清楚他的 全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問:廖 廣義、林宗成、許振聖施作的內容是你與雇主秦克榮的契約 內容?)是。…許振聖拆除廚房靠近天井的隔間牆(問:天井 女兒牆的部分?)我也是請林昶福幫我處理,是案發前1天拆 的。…(提示與屋主簽訂的報價表,哪一部分是要何健寬作 的?)木作工程是他要給的。…(問:何健寬如何知悉你請他 施工的位置?)案發當時我還沒當面告知他說要施作哪些位 置」(見同上偵卷第226至227頁),另參以被告賴子涵於警詢 時稱「簽約前有與屋主秦克榮進過屋內兩次丈量及現場討論 ,簽約後有去過約三次左右,是帶配合的鐵工、泥作的工頭 前去丈量屋內」(見同上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賴子涵親自 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實質上亦具有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之真意及認知,否則竟三番兩次帶 領配合之工頭到系爭房屋丈量,就其他細部工程予以報價, 並約定依施工進度收取工程款之情,並非如被告賴子涵於本 院所辯該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僅是伊給屋主秦克榮報價之用, 其與秦克榮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是被告賴子涵上開辯 解係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又依被告賴子涵前開供詞,可見 被害人何健寬於案發當日係首次進到系爭房屋內,不知當日 將在有天井洞口之危險場所進行估價,是被告賴子涵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何健寬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天井洞口 未封起來云云,是被告賴子涵此部分所辯亦失之無據,而不 足採。再賴子涵簽約後,確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將分項工程分包給第三人(即工頭)承作,且鐵工部 分縱已分包給陳先生(拆牆部分詳後述),被告賴子涵仍親自 到場,告知並指導鐵作工人廖廣義、林宗成及拆除工人許振 聖如何施作,並未指定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而是親自指示



現場如何施工,其應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損及他人生命、健康等事故,既與現實情況相符,亦符合前 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約定旨趣。足見被告賴子涵對於其應 受上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約定事項所約制乙事,顯有明確認 識。又參酌賴子涵對於系爭房屋裝修之各分項工程,均是本 人親自在施工現場指示下包找來之工人如何施作,且對負責 各分項工程之人均稱是「下包」、「承攬」,足認被告賴子 涵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非僅負責設計,否則分項 工程豈均由被告賴子涵親自在施工現場指示工人如何施作之 理。另參酌賴子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問:該發生意 外處的天井,曾經有加設任何防護措施或是鋪設任何東西在 天井上面嗎?)在103年04月15日開工後,當天就只有泥作的 工人在屋內施工。我只記得泥作工的人在當天結束施工時, 有在天井處有做防護措施,但是用什麼物品做為防護警示, 我就記不起來了。我在開工當天一早有在現場,並告知泥作 的工人有一個天井要注意。我也有告知鐵工該處有一個天井 」(見同上偵卷第22頁)、「(問:現場有無向工人作危害告 知?)案發當天我有跟3位工人說有洞沒有封起來務必要注意 。」(見同上偵卷第228頁),矧之被告賴子涵許振聖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問:這個現場沒有警語,也沒有附設 措施(指護欄、護蓋及安全網),是嗎?)我去的時候沒有看 到」、「沒有」(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賴子涵於警詢 時所稱泥作工人在同年月15日施工時,有做防護措施云云, 係卸責之詞,惟自其前開供詞,適足見被告賴子涵對自己對 該室內裝修工程工地,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已有認識( 故而強調自己有提醒工人要注意洞口未封起來),至於被告 賴子涵自承已於103年4月16日,對在系爭房屋施作之工人廖 廣義、林宗成及許振聖,提醒應注意洞口沒有封起來乙節, 已為廖廣義、林宗成於原審作證時所否認,而許振聖於原審 作證則證實確有此事,但被告賴子涵之口頭提醒,對於當日 下午,首次進入系爭房屋內估價之被害人何健寬,並不生提 醒作用(口頭提醒只對被提醒之人發生效用),參以被告賴子 涵對被害人將到系爭房屋內就木工進行估價,事先已知曉, 其對被害人到系爭房屋內,將有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之危險 發生,已能預見,而其對自己依前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 條約定,負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他人失足墜落而死傷 之危險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已有認識,已如前述,而被告賴 子涵對系爭房屋天井圍牆拆除後形成洞口,有失足墜落之危 險,且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16日上午在現場時已目睹該天 井洞口之危險場所,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或防護措施,足認被



賴子涵辯稱伊僅負責設計,施工現場非由其指揮施工,其 與秦克榮所簽訂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係引用內政部之定型 化契約,簽約時未細究契約全文,不知承攬之法律意義與相 關勞工安全法令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⒊依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第10條第4、5款(乙方負責事項)約定 :賴子涵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且應遵守環境保護、勞工安全衛 生等相關法規,並辦理有關工程意外保險及火災保險等語, 再參以證人秦克榮於偵查時證述:「(問:依你認知,賴子 涵是自己承作本件工程,或是將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依 我認知,裝潢工地現場是由賴子涵負責,有包含繪設計圖, 但因我未到工地現場,不知道她有無監督工人,但就裝潢契 約,賴子涵是要負指揮工人責任。(問:你與賴子涵的裝潢 契約中,有無約定裝潢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由誰負責(提示 裝潢契約)?)有,契約中有約定有乙方賴子涵負責勞工安 全等相關措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7頁),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我與被告賴子涵訂有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是將 整件工程交由被告賴子涵全權處理,依契約要給付被告賴子 涵48萬9313元之金額,而被告賴子涵要完成整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被告賴子涵為系爭房屋室 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時,應 負責工地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之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灼明。
⒋被害人何健寬於10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因與被告賴子涵 相約到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現場進行木工估價,因賴子涵遲到 ,致被害人單獨進入系爭房屋內,天井圍牆拆除後形成洞口 之有失足墜落之危險現場,因踩破覆蓋天井洞口上之薄木板 ,致失足墜落至2樓陽台送醫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依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通報,到施工現場進行職 災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書,內載「現場概況:㈠⒈災害 發生現場位於7樓陽臺天井,該天井開口(77x88cm)未設附設 措施,僅張掛帆布及用薄木板遮蔽,且無警告標示及未加固 定。…災害原因分析:㈢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7樓天井開口 部分等場所作業,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附設措施。善後處理概況:㈠賴子涵與罹 災者家屬尚在協調災害補償事宜。…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 項:㈠自營作業者賴子涵:無…。」認被告賴子涵就本案並 無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反認為陳金宗應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30 日北市勞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同上偵卷第209至216頁)。本院認上開檢查報告書於本 案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賴子涵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前開勞動檢查報告書完成於103年9月間,而勞工安全衛生法 於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包含防止墜落防護設施等相關規 定),經行政院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上開規範內容於職業 安全衛生法已移列第6條第1項第5款明定之,至於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補 充規定,於103年6月26日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補充規定, 此自前開設施標準第1條明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標 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2項 )。」可知,本案被害人何健寬墜落事故發生時間於103年4 月16日下午,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內容仍有效施行,至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規定內容,則因相同規定母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已有明文,而無適用補充規定之必要,先予指明。 ⑵本件被告賴子涵與屋主秦克榮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依契 約規定被告賴子涵就系爭房屋裝修現場負安全防護責任,負 責防止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注意義務,此為因簽約承攬契 約所生之安全注意義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提出之檢查報 告書顯未注意及此。
⑶被告賴子涵從未指陳其與陳金宗就拆除(牆)工程間存有承攬 契約,查:
①被告賴子涵於偵查中供稱「…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 的工頭林昶福叫的」、「(問:天井女兒牆的部分?)我也 是『請』林昶福幫我處理,是在案發前一天拆的,…」、 「(問:他們的工資是誰付的?)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 他們」(見同上偵卷第226頁)。
②證人林昶福亦否認有承作系爭房屋之拆牆工程。其於警詢 時證稱:「我以前曾經替賴子涵所承接的工地代工磁磚工 程,這次系爭房屋請我貼地磚,所以才會請我代為請代工 拆石牆」(見同上偵卷第206頁)。於偵查時證稱:「…賴 子涵委託我幫他叫拆除人員,叫我跟拆除人員說要拆除的 地方…。(問:賴子涵是請你委託你叫工人,還是該處的 拆除工程要叫你做?)是委託我叫工人。(問:所以賴子涵 告知你施工的地方,只是要你轉告工人?)是。(問:打除



的工作是委託陳金宗做?)是賴子涵委託我幫他叫工人, 我就直接叫陳金宗叫工人。陳金宗本身就是做拆除工作的 。我幫賴子涵找工人而已,委託陳金宗找人。」(見同上 偵卷第270至271頁),於原審到庭作證亦證述同前(見原審 卷第95頁反面)。
③證人陳金宗亦否認承作系爭房屋之拆除(牆)工程,亦否認 被告許振聖為其所雇用之勞工。其於偵查中證稱:「是林 昶福要叫我去該處工作,那天我剛好沒空,我就叫我朋友 許振聖過去,林昶福電話中告訴我說那邊工地欠一個工人 ,要我過去做。(問:本案有無相關的估價單及報價單?) 沒有,這只有一個工人的工資。(林昶福是將上開工程之 天井處牆壁及女兒牆打除工程交由你負責,或只是請你幫 他找工人?)他原本叫我過去作,但我沒空,我就叫朋友 許振聖過去作」(見同上偵卷第272至273頁),於警詢及原 審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200至203頁,原 審卷第290至292頁)。
許振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金宗是你老 板?)不是。我是自己做工程,沒任何人聘僱,有時朋友 叫我去做就去做。(問:103年4月16日當天是何人指示你 拆牆?)設計師賴子涵,當時我與賴子涵到場時,鐵工已 經在現場施工了,我到現場時天井處有一張帆布綁在類似 瓦斯管上面,斜斜蓋住天井,賴子涵有告訴我要拆除廚房 旁邊那一道牆壁,天井另一側是空空的,並沒有阻攔物, 也沒有警告標誌。(問:賴子涵有無指示你就天井做任何 安全或警告措施?)沒有」(見同上偵卷第291頁)。於原審 作證時證稱:「陳金宗找我去做的,沒有受雇於任何人。 (問:你在施作的過程,有做什麼防護措施?)我只是順勢 加個薄木板防止石頭墜落。(問:你有做任何防護措施, 防止人員墜落?)沒有。因為安全維護不在我的範圍內, 賴子涵也沒有告訴我要叫安全措施。案發當天是林昶福賴子涵聯絡,我跟林昶福聯絡,他說設計師會到,再跟設 計師一起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反面)。顯見 許振聖於案發當天到系爭房屋內拆除隔間牆工作,並非受 雇於林昶福陳金宗,而是臨時被通知補作許吉謀等人漏 未拆除的隔間牆。且待拆除隔間牆之位置係由被告賴子涵 當日親自在系爭房屋內當面告知拆除位置及範圍,此亦與 被告賴子涵親自指導被告許振聖打拆隔間牆之前開自白事 實相符(詳前之三、㈠、⒉所述)。
⑤證人許吉謀於原審作證稱:103年4月15日跟一位不詳姓名 之師傅去系爭房屋拆除天井旁女兒牆,那位師傅不是許振



聖,當天下午3點多拆除完畢,是陳金宗叫我去做的,不 是陳金宗的員工,我是臨時工,有工作才有做,是泰山( 指林昶福)帶我們到現場,告訴我們要拆除的位置,是另 位師傅說怕石頭掉到天井要搭帆布,帆布是以80度的斜度 鋪的,並沒有做警告標示,做完(拆完女兒牆)就把門關起 來,我只是鋪帆布及清運石塊(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反 面)。足見許吉謀是拆牆工程的臨時工,是陳金宗通知其 與另依不詳姓名之師傅到系爭房屋拆除女兒牆。 嗣被告賴子涵於103年9月13日警詢時,為與上開情詞相異之 供述,其供稱:「(問:…牆壁由何人拆除?)是我委請林昶 福先生負責。林昶福是泥作工(俗稱:土水)。因為我沒有熟 識的拆除工,之前有請林先生幫忙其他工地,所以這次也依 照之前的方式請他找替工拆除。會先告知他需要拆除的地方 及數量,讓他去評估費用,做完拆除工作之後才向我請款。 …需要拆除一道L型女兒牆,一道隔間牆,但是他的雇工當 天卻只拆除L型女兒牆壁。…女兒牆拆除後就會看到未加蓋 的天井。(問:女兒牆拆除之後有無交代要封閉天井?)我沒 有特別交代要女兒牆拆除之後,要怎樣封閉天井,但我在隔 天早上前往工地之後,有詢問他說天井上蓋的帆布會不會有 問題」(見同上偵卷第192至193頁)。倘賴子涵所稱已將拆除 工程發包給泥作工頭之林昶福承作,林昶福應對該項拆除工 程對賴子涵報價,然賴子涵於檢察官質問「(林昶福的)報價 ?」,其竟答以「通常都是林昶福估價給我,這次還沒有估 。」(見同上偵卷第273頁)。倘實情如賴子涵所稱,該拆除( 牆)工程已發包給林昶福林昶福豈竟未對賴子涵報價,如 未報價又當如何支付拆除之工程款。又首次到系爭房屋從事 拆除工作之許吉謀、另位不詳姓名師傅,係由林昶福在場告 知拆除位置及範圍,何以結果竟僅拆除女兒牆而已,漏未拆 除隔間牆?如該拆除工程確為林昶福所承作,發現漏未拆除 隔間牆竟未緊張,反於翌(16)日由賴子涵帶領許振聖到系爭 房屋內,親自指示許振聖應拆除之牆壁位置。凡上開情節, 均與常情有違。再參酌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陽 台隔間牆拆除清運是列在「拆除工程」內,「泥作工程」則 列有陽台地面拋光磚貼磚(不含磚)、陽台拆除修補(同上偵 卷第39頁),顯見天井旁之隔間牆及女兒牆之拆除,係單獨 之施工項目,並非併入泥作工程,是被告賴子涵供稱拆除( 牆)工作已發包由泥作工頭林昶福負責施工云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賴子涵指稱拆牆工人之工資都 由林昶福支付的,可以證明拆牆工人是林昶福的工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被告賴子涵於103年10月20日檢察



官偵訊時,坦認「許振聖部分是我請泥作的工頭林昶福叫的 」,同時供稱工資「由我付給工頭,工頭再給他們(指工人) 」,顯見林昶福墊付工資給許振聖乙節,尚無從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綜核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許振聖於案發日到系爭 房屋內拆除隔間牆及清運碎石,係直接受雇於被告賴子涵, 並非陳金宗(或林昶福),陳金宗並非被告許振聖之雇主,是 上開臺北市勞動處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之結論,顯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不足作為本案判罪之依據。
⑷至被告賴子涵之辯護人聲請詰問出具檢查報告書之詹志民, 待證事實為「本案現場各工程雇主及事業單位為何人?何健 寬於本案現場墜落之原因、責任歸屬」。查: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派員到職災現場之目的是為對勞動場所施以檢查,若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 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6、37條明文 規定。本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經被告賴子涵與屋主 秦克榮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後,關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 已有明文約定,且被告賴子涵承攬該契約後,有無發包、如 何發包、由何人發包等情,均攸關事證調查,此部分原審及 本院業已調查明確。另被害人自天井洞口失足墜落死亡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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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