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建興
溫朝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建興自民國99年4月間起、溫朝翔自98年12月間起,受僱 於彭聖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之民豐商 行,均擔任業務員兼送貨司機,負責銷售該商行飲料、菸酒 等商品至客戶處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民豐 商行與客戶之買賣方式有現金交易及簽帳交易2 種,其中簽 帳交易部分,係由業務員在簽帳單上記載品項數量及金額後 ,交由客戶在簽帳單上簽收,業務員並應在繳回民豐商行之 銷售收款日報表內載明簽帳之客戶及金額。詎溫建興、溫朝 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溫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業 務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790,860 元。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溫建興明知名稱客戶竹仔腳檳 榔商號即李和傑業於收受商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仍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銷售收款日報表內登載竹仔 腳檳榔商號簽帳4,460 元之不實事項,再交予民豐商行會計 人員行使之,用以掩飾其侵占貨款之犯行,並足生損害於民 豐商行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溫建興於100 年10月19日,明知客戶佳利商號即魏鳳凰未與 民豐商行交易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簽帳 單上偽造足以代表魏鳳凰之「佳利」之署押,再填載如附表 四所示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用以表示佳利商號以簽帳交易方 式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簽帳單 ,再於銷售收款日報表內登載佳利商號簽帳11,120元之不實
事項後,復將該簽帳單及銷售收款日報表交予民豐商行會計 人員行使之,而將其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足生損害於佳利商號及民豐商行對於客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
(三)溫朝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業 務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挪為 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823,485 元。
二、案經彭聖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溫建興、溫朝翔(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 或陳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溫建興、溫朝翔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 辯稱:渠等與告訴人彭聖堡經營之民豐商行係合夥關係,因 渠等認為沒有拿到應得的報酬,所以先將收到的貨款充當生 活費,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溫建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業據被告溫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63頁、第87頁、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竹仔腳檳榔商號負
責人李和傑、證人即佳利商號負責人魏鳳凰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調偵字卷第182 頁,下稱調偵字 卷,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 有銷售收款日報表、簽帳單、客戶證明書各2 紙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 第31頁、第108 頁、第141 頁、第143 頁、調偵字卷卷一第 42頁、第43頁、第92頁、第93頁),足徵被告溫建興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溫建興、溫朝翔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之 貨款確未繳回民豐商行而挪為己用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坦 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一、二「書證及人證(客戶)」欄內所 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2人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款挪為己用,是否均係基於侵占之犯意為之?
(三)被告溫建興自99年4 月間起、被告溫朝翔自98年12月間起, 在民豐商行工作,工作內容係自行開發客戶、每日向民豐商 行領取貨物後開車至客戶處巡補貨物,與客戶之買賣方式有 現金交易及簽帳交易2 種,現金交易部分,應於下貨給客戶 後向客戶收款,當天收取之貨款須交回證人即告訴人彭聖堡 之配偶黃玉婷處。簽帳交易部分,則係由被告2 人在簽帳單 上記載品項數量及金額後,交由客戶在簽帳單上簽收,被告 2 人並應在繳回民豐商行之銷售收款日報表內載明簽帳之客 戶及金額。報酬計算方式為商品售價與成本底價(成本底價 由民豐商行訂定)差額(即毛利)之一半,無底薪,每月均 為浮動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2 人於民豐商行任職時 之同事(亦為業務員)許翔桓、證人即民豐商行前職員黃薐 妘、證人黃玉婷、彭聖堡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58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客 戶採簽帳交易方式時,該貨款嗣後之收取方式為何,業經證 人許翔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遇到客戶沒 有給錢的情形?)有。(檢察官問:如何處理?)自己吸收 。(辯護人問:若款項遲遲無法回收,損失應該由誰負擔? )我的部分就是我自己本身去吸收了,因為客戶是我找的、 貨是我下的、是我給客戶賒帳,那這個責任當然是我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證人黃薐妘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根據民豐商行的規定,如果 被客戶倒帳是要由業務自行吸收,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原審卷第137 頁);證人黃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 官問:溫建興、溫朝翔擔任業務期間,若客戶倒帳或款項無 法回收,如何處理?)一開始應徵的時候我們都已經說了,
就是業務要自己負擔風險,因為客戶是他們自己去找的,我 們完全都沒有干涉,所以他回來跟我說倒帳,我也不知道客 人在哪裡,…我們一開始就有說要自己負責,因為我們都不 知道客人在哪裡。(辯護人問:若有店家欠帳不還的狀況, 民豐商行有無規定何時要追回欠款?)沒有硬性規定,可是 那都是他們要負責的,因為他們都用推託的,很多理由,可 是我們都講得很清楚,最後就是業務要負責,因為我們也不 知道客人在哪裡。(辯護人問:若要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是 否代表你們會跟業務員追討?)會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44頁);證人彭聖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遇到客戶欠款時,這些欠款無法收回 的風險由誰負責?)從面試的第一天起就說了,呆帳風險自 己負責,因為客人是自己找的。(辯護人問:意思就是若客 戶欠款遲遲無法收回,這筆款項就是由被告2人自己負擔, 無論日後有無追回款項,就是要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回給民 豐商行,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 因客戶均由被告2人自行開發,民豐商行無法確悉客戶之所 在,且是否允許客戶採簽帳方式交易係由業務員決定,故被 告2人若允許客戶採簽帳交易方式,民豐商行乃規定該貨款 應由被告2人負責收回,衡情應屬合理。從而嗣後收取之款 項,如客戶採現金交易方式時當場給付之款項,自亦屬被告 2人業務上持有之物,如於收取後逕自挪為他用而未交回民 豐商行,自屬已將該等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具 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據此,被告2人均坦承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貨款於收取後並未交回民豐商行,而係挪為充作生活費 之用,則渠等對於該等貨款分別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足堪認定。
(四)另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魏鳳凰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他字卷卷一第143 頁這張簽帳單的貨不是我訂 的,我都是付現金,字跡也不是我的,我通常蓋店章,這張 沒有蓋店章,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調偵卷卷二第129 頁至第 130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這張單子不是我叫的, 因為我通常不會叫超過10,000多元。簽名也不是我的,我都 是蓋店章不會簽名,我沒有叫這張單子上的貨,我都是付現 金等語(見調偵卷卷二第137 頁),且被告溫建興已坦承在 該簽帳單上偽造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之「佳利」署押,再填 載如附表四所示之品項數量及金額,用以表示佳利商號以簽 帳交易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再於銷售收款日報表 內登載佳利商號簽帳11,120元之不實事項後,將該簽帳單及 銷售收款日報表交予民豐商行會計人員行使之事實,業如前
述。準此,被告溫建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係為掩飾其將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商品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事實,至為明灼,是被告溫建興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堪認定。(五)被告2 人辯稱渠等與民豐商行為合夥關係,故無侵占之犯意 云云。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 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0條 第1項、第677條定有明文。經查,審酌證人彭聖堡於原審證 稱:被告2人絕對不是民豐商行的合夥人;被告2人未曾出資 擔任民豐商行合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8頁 );證人黃玉婷於原審證稱:民豐商行是我先生彭聖堡獨資 經營,沒有其他股東,所有現金是我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許翔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在 民豐商行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計算薪水方式也一樣,被告2 人與證人彭聖堡是僱傭關係,不是合夥關係等語(見調偵卷 卷二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參以被告2人亦不否認從未實 際出資經營民豐商行,民豐商行係由證人彭聖堡獨資經營, 足堪認定。再者,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 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 ,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 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且合夥關 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 觀事實予以認定。經查證人彭聖堡、黃玉婷已明確否認被告 2人為民豐商行合夥人;與被告2人工作內容相同、報酬計算 方式亦相同之證人許翔桓亦否認被告2人與證人彭聖堡為合 夥關係,業如前述。被告2人縱主張渠等係以勞務出資民豐 商行,然自本案發生迄今,被告2人從未提出渠等勞務折值 金錢之折算標準為何,則渠等以勞務出資後分配民豐商行損 益之依據何在?且既稱合夥關係,即係經營共同事業之謂, 然被告2人對於渠等於民豐商行分別銷售貨物所取得之利潤 ,依前揭計算報酬之方式,係分別計算毛利,亦分別領取各 自之報酬,無法互相分配,如此又豈能謂被告2人與證人彭 聖堡經營民豐商行之共同事業?由上可知,被告2人辯稱與 證人彭聖堡為合夥關係云云,並非事實,渠等以此為由主張 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取之款項縱未繳回民豐商行,亦無侵占
之犯意云云,顯屬無稽,為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辯 護意旨所稱貨車鑰匙、車上貨物由被告2人保管、無固定上 下班時間、民豐商行未為被告2人投保勞健保等節,俱為被 告2人執行職務之細節,與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無直接關聯, 亦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辯護人又以被告2 人提出對帳結算表(上證2、3),均未獲應得報酬云云。惟 查證人黃薐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他人的我有看到,如溫 朝翔我有看過(領薪水)。(無論是溫建興、溫朝翔他們的 薪水都是每月領一次?)對。(何時領薪水?)應該10號領。 (每月10號領的薪水就是在計算其上個月所作的業績?)對 。(是否由你做初步計算,之後將結果交黃玉婷,然後黃玉 婷根據你做的計算結果來發放薪水?)對。(溫建興、溫朝 翔他們的領的薪水就是他們賣出給客戶的售價減去公司的成 本所獲得利潤的一半?)對(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是民豐商行並無積欠被告2人薪水應可認定。辯護 人請求將被告2人送測謊,鑑定任職期間有無與民豐商行對 過帳,有無得到應得的利潤,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溫建興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溫朝翔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溫建興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溫朝翔就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溫建 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之「佳利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次交易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就附表一編號6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於銷售收款日報 表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民豐商行之機會,於密 接時間所為,且方法及侵害法益分別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均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溫建興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 (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至被告溫建興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建興於如起訴書附表三(同本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經民豐商行人員清點被 告溫建興之車存商品後發現短少,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溫建 興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建興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一)被告溫建興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彭 聖堡、證人黃玉婷、黃薐妘之證述;(三)民豐商行100年度 盤點車存紀錄表影本;(四)被告溫建興事後補單單據影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建興固不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確有於盤點車 存後短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貨 物短缺不代表我有侵占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於盤點車存後確有短缺之事實,為被告 溫建興所不否認,並有民豐商行100 年度盤點車存紀錄表影 本15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 152 頁至第16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關於民豐商行盤點車存後發現貨物短缺之處理方式,證人 黃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豐商行會根據業務員領貨、銷 貨狀況盤點,確認貨物有無短缺並做成車存紀錄表,若發現 貨物有短缺就進行補單的程序,就是把這些貨換算成業務員
要補出來的現金,當成賣掉了,是用一般行情的售價計算, 只要有補單的話,就當成有銷售,一樣會計算毛利獎金,如 附表三所示的內容都有補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頁),足見依民豐商行之規定,盤點車存後 若發現貨物短缺,係以補單之方式解決,亦即就該等短缺之 貨物亦視同已經賣出,業務員須以該貨品一般行情的售價補 足貨款予民豐商行。就附表三所示之短缺貨物,被告溫建興 已依上開處理流程填具補單,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溫建興補 單單據影本15張附卷可憑(見調偵卷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7頁)。
(三)證人彭聖堡於原審證稱:我認為被告溫建興有將貨物賣給客 戶,可是沒有將現金或客戶的簽帳單交回來,反而直接報缺 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證人黃玉婷於原審亦證稱: 後來我們跟被告溫建興說不能做簽帳的客人,所以被告溫建 興挪不到錢,只好用少貨的方式把這些貨變現,感覺是一種 手法,貨還是賣掉,客人還是給被告溫建興現金,但落到自 己口袋沒有交出來,我們那時候是這樣想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然上開證人彭聖堡、黃玉婷之證 述內容僅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對 被告溫建興為不利之認定。準此,據上開盤點車存紀錄表影 本15紙,及被告溫建興依民豐商行規定,就短缺之車存貨物 提出之補單單據影本15紙,僅足證明如附表三所示貨物確有 盤點後短缺、且業經被告溫建興補單之事實,惟被告溫建興 就如附表三所示貨物,客觀上究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意,卷內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溫建興辯稱貨物短缺不代表有侵占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被告溫建興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短缺貨物,與民豐商行間縱 有依約補足貨款或賠償損害之民事法律關係,依卷內事證, 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溫建興侵 占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尚難僅憑如附表三所示貨物短缺之 事實,逕認被告溫建興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溫建興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溫建興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溫建興此部分犯罪,自應就 如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參、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對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10條 、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
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然渠等為 貪圖一己之私,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或貨物,被告溫 建興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甚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溫建 興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總額為801,980元;被告溫朝翔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總額為823,485元,額度均非輕,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溫建興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 月。量處被告溫朝翔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 影本見他字卷卷一第143頁)上偽造之足以代表證人魏鳳凰 之「佳利」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溫建興業務侵占部分,因罪證不足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溫建 興就如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認 定證人黃玉婷、彭聖堡所述內容為臆測云云,實與經驗法則 相違,亦忽視被告溫建興及告訴人彭聖堡對該等貨物之管領 力。亦忽略其間就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重疊, 而漏未就附表三所記載之犯行是否與附表一具有接續犯關係 進行論述,逕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妥適。被告2人其間 僅相差有期徒刑一月,然渠等所為犯行之業務侵占犯行接續 次數、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無,原審未在量刑處有所說明,難 認已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 之情。原判決依被告2人有罪部分論罪科刑;就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溫建興業務侵占部分,因罪證不足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均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難認有理由 ,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溫朝翔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溫建興侵占貨款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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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書證及人證(客戶)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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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 月4 日│嘉晨 │6,900元 │ 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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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 月14日│嘿皮 │5,82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2頁 │
│ │ │ │ │2.簽帳單:他字卷卷一第139 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誤載為100 年1 月│
│ │ │ │ │ 4 日):他字卷卷一第139 頁 │
│ │ │ │ │4.證人許淑雪之陳述:調偵字卷卷│
│ │ │ │ │ 二第129 頁、第1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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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 月18日│姐妹 │6,13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3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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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月18日│百老匯 │15,21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3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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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 月25日│尚青檳榔│7,11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2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1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一第14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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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2 月12日│竹仔腳 │4,46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31頁 │
│ │ │ │ │2.簽帳單:他字卷卷一第141 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一第141 │
│ │ │ │ │ 頁 │
│ │ │ │ │4.證人李和傑之陳述:調偵字卷卷│
│ │ │ │ │ 二第129 頁、第1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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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2 月22日│奇旺 │16,440元(│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起訴書附表│ 35頁 │
│ │ │ │一誤載為 │2.簽帳單(誤載為2 月21日): │
│ │ │ │16,640元,│ 他字卷卷二第85頁、調偵字卷卷│
│ │ │ │應予更正)│ 一第45頁 │
│ │ │ │ │3.客戶證明書:他字卷卷二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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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2 月24日│遊藝場 │27,20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3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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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3 月4 日│山水 │4,23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1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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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3 月15日│湖口工地│41,39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4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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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3 月15日│遊藝場 │30,20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4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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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3 月16日│湖口工地│52,87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5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5頁 │
├──┼───────┼────┼─────┼───────────────┤
│13 │100 年3 月19日│湖口工地│41,62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5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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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3 月22日│湖口工地│44,90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起訴書附表誤│ │ │ 46頁 │
│ │載為3 月21日,│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59頁 │
│ │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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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3 月21日│湖口工地│45,35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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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3 月21日│湖口工地│39,18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6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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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3 月28日│湖口工地│17,58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47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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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5 月3 日│觀音工地│31,46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60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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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 年6 月20日│建昇 │3,47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68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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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 年6 月20日│觀音工地│10,500元(│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起訴書附表│ 68頁 │
│ │ │ │一載為60,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71頁 │
│ │ │ │500 元,然│ │
│ │ │ │其中50,000│ │
│ │ │ │已回帳,應│ │
│ │ │ │僅尚欠10, │ │
│ │ │ │500 元,參│ │
│ │ │ │他字卷卷一│ │
│ │ │ │第15頁,爰│ │
│ │ │ │予以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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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 年6 月20日│溪洲 │12,040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
│ │ │ │ │ 68頁 │
│ │ │ │ │2.簽帳單:調偵字卷卷一第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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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 年6 月26日│觀音工地│47,695元 │1.銷售收款日報表:他字卷卷一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