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8號
TPHM,105,上訴,2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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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財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進財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何嘉榮周宥霖、蘇建 偉等3 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為朋友關係,緣蘇建偉係二專食品衛 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其等4 人均明 知對-氯安非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PCA、4CA , 下稱對氯安非他命,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前未經公告列為毒 品)因屬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藥,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共 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底某日起,由周進財負責出資,推由 周宥霖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何嘉榮則與蘇建偉一同採購 製毒器材、原料,於蘇建偉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3 樓之租屋處,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 ,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 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蘇建偉透過網際網路查得之製 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行製造,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 製造流程,周宥霖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蘇建偉並推由何 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吉」) 購得數量不詳(合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後,由蘇建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 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3時40 分許,經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建偉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嗣經何嘉榮周宥霖、蘇建 偉供出製造毒品之資金由周進財提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給予被告詰問 之機會,其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與本案認 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開說明,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 建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周進財未能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顯 不足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周進財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進財固坦承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 建偉相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曾向伊借款,一開始伊有借,但後來不再出借時,何 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即恐嚇伊,表示若不借錢,將要使伊 一同入監,但伊實未與其等3 人共同製造毒品,其等製毒資 金亦非伊提供,洵無共同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為朋友,緣證人蘇建偉 係二專食品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 其等4 人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負責 出資,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而證人何嘉榮 則與證人蘇建偉一同採購製毒器材、原料,於證人蘇建偉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以正丁 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 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期間均由實際具有製造能力之 證人蘇建偉以網際網路查得之製程及所購入之原料、器材進 行製造,證人何嘉榮在旁協助及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 則在旁監督及轉交資金,並推由證人何嘉榮前往新北市新莊 區西盛街住處附近之撞球場,向「阿吉」購得數量不詳(合 計純質淨重在28.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證人蘇建偉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 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以此方式製造禁藥 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何 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周宥 霖、蘇建偉相識,伊承認有在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租屋處幫忙製作毒品,被告為幕後金主 ,伊有親見被告將資金交予證人周宥霖,證人周宥霖再交由 伊與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工具與原料,證人周宥霖係負責監 督證人蘇建偉製造毒品,整個製毒流程係證人蘇建偉處理, 伊則有抄寫製毒流程、搬送化工器具、原料、清洗用具,被 告曾與證人周宥霖同至證人蘇建偉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13樓之租屋處1 次,證人蘇建偉亦有請伊向『阿吉』 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混入禁藥對氯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錠,為其等製作,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拿10萬元要伊為



被告蘇建偉委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 第160 至163 、168 至171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 34至50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219 、261 頁背面;原 審卷第77至83頁背面)。
2.證人周宥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賺錢,遂 應被告邀約,加入被告、證人何嘉榮蘇建偉之製毒集團, 被告負責提供資金,交由伊轉交證人何嘉榮或證人蘇建偉使 用,供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伊負責監督證人蘇建偉製 毒,並向被告會報製毒情形,證人何嘉榮負責協助被告蘇建 偉搬運器材,被告曾為瞭解證人蘇建偉之製毒情形,而與伊 一同前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查看,後來伊有 看到混有禁藥對氯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錠,證人何嘉榮亦曾自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 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有交付證人何嘉榮數萬元,要求為證人 蘇建偉委任律師。」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25 8 至260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59至61、98至114 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48、218 頁背面至219 頁;原 審卷第83頁背面至93頁)。
3.證人蘇建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二專食品 衛生科畢業,對化學具有相關知識背景及興趣,透過網際網 路學得製毒方式後,於100 年3 月底某日起,開始以正丁胺 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 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伊有向被告表示欲製作對氯安非 他命而借得購買製毒材料、器具之費用,證人何嘉榮、周宥 霖為被告找來監督伊,證人周宥霖亦表示受被告所命,前來 上址租屋處查看,證人周宥霖會向伊瞭解製毒進度,被告曾 與證人周宥霖前來上址租屋處1 次,證人何嘉榮有從旁協助 、搬送器具並從中學習製毒方式,亦有撰寫製毒筆記,伊有 請證人何嘉榮前去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由伊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再混入所製對氯安非他命 粉末中後打錠成型增強藥效。」等語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 14396 號卷第27至30頁背面、74至78、117 至120 、126 至 127 、151 至154 、168 至171 頁;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 卷第75至94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58頁背面至59、25 4 頁背面至257 頁背面;原審卷第93至99頁)。 4.被告雖辯稱因伊不再借錢給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 其等就恐嚇伊,表示若不借,將要誣陷伊與其等3 人共同製 造毒品,使伊一同入監云云。然衡諸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於案發當時,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苟非共同謀



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製毒場所, 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使其等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然 被告卻能於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之製毒過程中,與 證人周宥霖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拜訪, 並事先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4 年偵緝 字118 號卷第54頁)聯繫證人蘇建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並為下述通話內容:「B (被告):我去找你一 下。A (證人蘇建偉):你來找我?B :嗯。A :你大概幾 點要過來?B :等一下吧。A :你知道在哪裡嗎?B :不知 道啊…他知道啦。」、「B :下來:A :喔,好。」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4 月24日新北緝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4 年訴緝字第118 號卷第133 至135 頁背面),均未見證人周 宥霖、蘇建偉有何推諉、拒絕被告拜訪之情形,益徵被告確 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犯 意聯絡,擔任提供資金之金主角色,始能由擔任監督者角色 之證人周宥霖陪同,前去上址查看證人蘇建偉之製毒情形, 至為灼然,實難認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等3 人有何 設詞陷害被告之情。
5.觀之證人何嘉榮周宥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歷次 證述內容,就其等製毒之分工關係,係由被告擔任金主、提 供資金、證人蘇建偉負責製造毒品、證人何嘉榮在旁協助及 學習製造流程、證人周宥霖負責轉交資金及到場監督,及案 發後被告委請證人何嘉榮為證人蘇建偉委任律師等細節,均 相吻合如前。另證人蘇建偉則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何嘉榮、周 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人,茍非證人何 嘉榮、周宥霖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 ,至證人蘇建偉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買毒品原料的錢 前期其係向被告借錢,其給被告利息,被告知道其借錢的目 的是要用來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中間是向何嘉榮拿的,其不 知道何嘉榮的錢從哪裡來。」等語,惟其亦坦承被告與周宥 霖曾同往其製毒現場,且其羈押庭要求將押票寄給被告,是 請他幫忙找律師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被告既知悉 其交付證人蘇建偉之資金用於購買製造毒品原料,亦曾親至 理應隱密以免遭查緝之製毒場所,益見被告參與何嘉榮、周 宥霖、蘇建偉製毒,且係提供資金之金主無訛,應以其於前 案所稱「何嘉榮周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 命之人。」乙節較可採信,其嗣後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製造毒 品云云,顯屬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6.佐以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所涉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以何嘉榮、周 宥霖、蘇建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7 月、3 年7 月、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其等3 人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件可憑,是證人何嘉 榮、周宥霖蘇建偉均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 人何嘉榮周宥霖並無為圖減刑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證 人何嘉榮周宥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證人蘇建偉證稱「 何嘉榮周宥霖係被告找來監督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之人, 被告亦曾至製毒現場。」等語,顯非子虛,均可採信。 ㈡又警方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證人蘇建偉上址 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意圖、查 獲地點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製毒筆記影本、行政 院100 年6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法務部調 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檢 驗結果表、扣案物及警方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1 年8 月10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 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3 至19、36至42、63、 132 、175 至239 ;100 年偵字第16510 號卷㈡第66、97至 117 頁;100 年訴字第2271號卷第233 頁),亦可信為真。 ㈢雖蘇建偉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及何嘉榮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證人周宥霖提供資金予證人蘇建偉購買製毒器具云云。惟 細繹證人何嘉榮係於偵查中結證稱:「可以確定我幫蘇建偉 付的錢都是周宥霖出的,但錢是不是周宥霖的,我不清楚, 我是希望檢察官調查周進財與本案的關係。」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396 號卷第170 頁),足認證人何嘉榮於本案案 情尚未明朗之際,雖稱資金來自證人周宥霖,但其來源是否 為證人周宥霖或第三人,並未能確定外,更提及希望檢察官 調查被告,是證人何嘉榮於當時並未全盤托出案情經過,但 已指出被告與本案有關,參以證人蘇建偉於偵查所指本案資 金經手過程,係結證稱:「那個時候何嘉榮沒有錢,何嘉榮 也不認識周進財,買東西的錢又都是何嘉榮在出,所以我之 前才會說是周宥霖出的錢。」、「我聽周宥霖何嘉榮說出 錢的人其實是周進財」等語(見104 年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 79頁),益見證人蘇建偉實則並未清楚知悉資金流程,原係 認為金錢來自證人周宥霖,但事後則自證人何嘉榮周宥霖 處知悉被告為本案提供資金之人,是被告確為本案幕後出資 之人,故證人何嘉榮於偵查中、證人蘇建偉於調查局詢問時



雖為上揭供述,然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8、29、34、50、54、57、58、59-2、67-1 、67-2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暨檢驗結果表1 件如前,惟於上揭扣案物中驗出安非他 命部分,係因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以「以正 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鋁鋰還原」之方 式進行本案製造之行為,而該等製程其主要目的係在用於製 造對氯安非他命,僅在氫化鋁鋰等強還原劑之作用下,少部 分對氯安非他命可能會被還原成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並非 該製程主要目的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7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闡述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 2271號卷第226 頁),並與證人蘇建偉於偵查結證稱:「製 造對氯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如果太過劇烈,會產生微量的二級 毒品(按即應係指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100 年偵字 第14396 號卷㈠第152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 霖、蘇建偉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再以氫化 鋁鋰還原之製程製造對氯安非他命,係意在製造禁藥對氯安 非他命無誤。
㈤復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 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 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 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 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9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係將購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中後打 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形狀變化,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範之製造行為,且 其等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已打錠成型 而有成品,有附表編號72所示錠劑13顆扣案可憑(見100 年 偵字第14396 號卷㈠第233 頁),是被告所為,顯已達製造 毒品既遂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前案周宥霖何嘉榮蘇建偉3 人 共同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 非他命粉末後打錠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並非提 供資金之金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共同製造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對氯安非他命其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相似, 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興奮劑,長期濫用造成人體記憶損傷、 高血壓、心跳加快、體溫升高,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鹽 類及製劑)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號公告重申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等情,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0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憑。
㈡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入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之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禁藥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時產生 微量安非他命,此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製造對氯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禁藥對氯安非他命製程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溶水混 入打錠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等以此一行為觸犯製造禁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而分別為 第二級毒品、禁藥,施用後均會危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 規範,與證人何嘉榮周宥霖蘇建偉一同分工製造,心態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為本案負責出資、擔任金主之角色,並 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斟酌本案如附表所 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禁藥成品數量龐大,對社會具有潛在之 風險非小,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 年。復就沒收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72



所示之綠色粉末、錠劑,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 藥對氯安非他命之成分,兩者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對氯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如附表編號2 、13 、14、18、27、28、31所示之物,因與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與甲基安非 他命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另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物,均為供製造禁藥、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其中編號29、34、50、54、57、58、59-2、 67-1、67-2所示之物,因與其上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編號1 、3 至9 、12、15至 17、19至26、30、32、33、35至49、51至53、55、56、59-1 、60至66、67-3、68至71、73、74所示之物,均為供製造禁 藥、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 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周進 財確係提供製造毒品資金之金主,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與何 嘉榮、周宥霖蘇建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關 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 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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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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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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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空烘箱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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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打錠機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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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真空濃縮機│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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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冷卻器 │1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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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磁石攪拌機│3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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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真空馬達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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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加熱包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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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鐵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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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分液漏斗及│1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鐵架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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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冷凝管 │2組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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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 │重約1505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97% ,│
│ │ │ │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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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綠色粉末 │1袋 │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成品,淨│
│ │ │ │重約1370公克,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少量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0% ,│
│ │ │ │純質淨重約13.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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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色結晶物│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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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篩網 │5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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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攪拌器 │1台 │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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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糯米粉 │3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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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玉米澱粉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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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濾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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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子秤 │2台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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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唧筒 │1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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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攪拌棒 │4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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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滴管 │3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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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試紙 │2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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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打錠機零件│4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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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真空瓶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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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陶瓷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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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塑膠量筒 │2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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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鐵盤 │3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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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湯匙 │6支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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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塑膠漏斗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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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塑膠杯 │1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殘留對氯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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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塑膠皿 │6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均殘留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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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色空膠囊│8包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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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黃色LAH 廢│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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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乙醚廢料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含對氯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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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白色LAH 及│1袋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濾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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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LAH │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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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丙酮 │1筒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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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二氯苯甲醛│1罐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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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醋酸胺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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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四氯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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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硝基乙烷 │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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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異丙醇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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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乙醚 │3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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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四氟苯甲醛│2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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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氯化鈣 │1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氯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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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