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07號
TPHM,105,上訴,207,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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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嘉亨
指定辯護人 趙書婷 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嘉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被   告 繆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03號、102年
度偵字第1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2人為兄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101年12月21日晚上10時16分許,甲○○(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接獲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來 電,知悉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販賣牟 利之營利意圖,與之商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知情且具共同犯意聯絡 之乙○○,由乙○○持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丙○○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丙○○,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 幣(以下同)500元得手。該500元價金嗣由乙○○全數轉交 予甲○○取得。
㈡102年1月5日下午11時4分,甲○○復以前開門號電話,接獲 丙○○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乃基於 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與其商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 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丙○○住處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丙○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得手。
二、嗣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將甲○○、乙○○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甲○○住處查獲其所有供前開聯 絡販賣使用之行動話壹支(含SIM卡1枚)。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係 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就被告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10 2年1月23日下午9時2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9、8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編 號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與無罪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之㈣、㈦進行審理。
二、有罪(被告甲○○、乙○○)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 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 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訊之被告乙○○雖 就其是否向丙○○收取販毒價金500元一節有所爭執(另



詳後述),然亦供承在知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於事實一 之㈠所示時、地,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毒品購買者丙○○之事實在卷(見本院 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丙○○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0803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 43至47頁,102年度偵字第1139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 ㈣第55至61頁),並有被告甲○○與丙○○連絡購買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24頁),足認被告甲 ○○、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乙○○雖否認經手收受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價金 500元,然此業據證人丙○○指證:「這次(101年12月21 日下午10時46分)是我打電話給『小黑』(被告甲○○)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說要等他弟弟(被告乙○○ )回來…後來小黑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叫我到樓下等 他,我就從我住處下樓,就看到他弟弟阿靖(被告乙○○ )送過來的,我就交給阿靖500元,他就交給我一1小包」 (見偵查卷㈠第44頁);「前開偵中所述是事實」、「… 我跟哥哥(被告甲○○)比較熟,弟弟(乙○○)只是拿 東西過來而已」、「(錢為何交給乙○○?)因為買東西 就是要當場付錢,而且我知道他是小黑的弟弟」(以上見 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等語綦詳。核與共犯即被告甲○○ 供稱「乙○○只是幫我送毒品過去,販賣所得會交給我」 (見本院卷第144頁)等情相符。足證被告乙○○確有收 受後轉交販毒價金500元之事實,其所辯並未經手價金云 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有,顯不足採,應以其認罪自白( 見原審卷㈢第71、82頁)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屬政府查禁森嚴 ,刑責非輕之犯罪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殆不致甘冒查緝 重罰風險,親送交付之理。訊之被告甲○○、乙○○亦均 供承彼等賣出毒品之價格低於販入價格(見原審卷㈢第83 頁),是具營利意圖亦明。
⒋被告甲○○、乙○○前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㈢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甲○○(事實一 之㈠、㈡)、被告乙○○(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基於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事實一之 ㈠所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甲○○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其時間不同且行為互異,顯



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次查:
⒈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依法 減為有期徒刑4月,9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 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1月,並與上開詐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98年3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 ,毋須再指揮執行,而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日簽結,前述案件並於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二人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甲○○2罪、被告乙○○1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相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販售,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而為有償轉讓兼取得些微獲利者,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不同。以其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言,就對少量販賣、些微獲利者而言,不可 謂為不重。本案被告甲○○雖非單一販賣行為,然其販賣 對象均屬同一,且毒品數量與販售金額均屬非鉅,以其與 購買者丙○○間之聯絡交易方式,猶未脫吸毒者間少量提 供賺取些微利潤之情形,惡性尚與重在牟取暴利,不限特 定交易對象,甚至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藥頭或大盤、中 盤毒梟有異;被告乙○○雖受兄長被告甲○○指示,明知 而參與交付毒品等販賣之構成要件事實,然於本案僅負責 經手轉交毒品及價款,既未參與聯絡販賣,亦非實際毒品 提供者,且未因此獲取報酬,是依彼等犯罪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甲○○、乙○○雖以其等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 白犯罪,被告乙○○並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由,主張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核: ⑴被告甲○○、乙○○2人固於審理時供認前開販賣情節 ,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而為訊問時,或稱忘記(見偵查卷㈣第8、39頁) 、或否認有何價款交付之對價關係、甚至辯稱與丙○○ 間係無償提供之轉讓情形(見偵查卷㈣第39頁);被告 乙○○在警詢及偵查過程,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而 為訊問時,亦分別辯稱沒有印象(見偵查卷㈣第45頁) 或未收錢(見偵查卷㈣第100頁)云云,均未敘及販賣 營利情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 之「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主觀營利意圖之有無,乃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 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 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台上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彼 等在偵查過程中,既未供承關於主觀營利意圖與交易對 價等販賣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與上開減輕規定 不符。至於:
①被告甲○○雖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我以後不會賣 了」(見偵查卷㈣第104頁),該當於「狹義自白以 外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陳述」,是屬偵查自白本案犯 罪,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觀其同日供述順序如下:
Ⅰ先經檢察官提示101年12月21日下午10時46分之電 話監通譯文(事實一之㈠)後,表示:「我不記得 我有沒有講這通電話」,旋經詢以尚有何人使用該 門號電話時,復稱:「就是我弟弟」、「是的,就 只有我跟我弟弟會用」,再經質以「電話中有提到 『等我弟弟回來』,這樣的內容是你說的還是你弟 弟說的?」,仍堅稱「這不是我說的」。另經提示 102年1月5日下午11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事實 一之㈡),亦辯稱「這應該不是我講的,應該是我 弟弟講的,因為我真的沒有接這通電話」云云(以 上見偵查卷㈣第102頁)。
Ⅱ嗣經檢察官告知:「在偵查中如果願意自白可獲減



刑,有無意願?」時,被告甲○○雖表示「我願意 」、「(問:是否願意照實陳述?)我願意」云云 。然經重覆就本案事實一之㈠部分問其:「方才提 示詢問你,是否有在101年12月21日和丙○○通電 話?」又稱「這通我真的忘了」;再詢以所提示之 譯文中「哪幾通是你講的?」,仍稱「王可漢(按 :非本案範圍)那通確實是我講的」,此外,全未 供承本件販賣毒品予丙○○之情形(詳偵查卷㈣第 103頁)。
Ⅲ後由檢察官直接以販賣對象訊問:「你有無賣給高 紹武安非他命過?」時,被告甲○○依然堅稱「我 沒有賣給丙○○」、「我有請他2、3次過,我拿給 他一次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先前所提示,10 1年12月21日的電話是其與丙○○的對話,然就該 次毒品交付情形,仍稱「丙○○跟我弟說他的錢花 掉了,所以就沒有收錢,那一包安非他命就給他, 算是請他」;另稱102年1月5日雖有前往丙○○家 樓下「但是他(丙○○)說他沒錢,我就說那不要 了,我就走了,所以沒有交易」。此後,仍僅就10 2年1月23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丙○○間之通聯譯文接續供承「(問:…有 在這天跟他通知,並且賣他1包安非他命?)是的 ,這次先電話聯絡,然後我騎機車過去他和平東路 住處樓下找他,他就在便利商店等我,我到了以後 ,跟他收了500元,就給他1小包安非他命」、「( 問:是否知道錯了?)我知道,我以後不會賣了」 (以上詳偵查卷㈣第103、104頁)。
Ⅳ是依被告甲○○前開偵查中之供述,除始終否認本 案事實一之㈠、㈡有何毒品交付對價之營利意圖外 ,尚辯稱未交付事實一之㈡所示毒品予丙○○。綜 觀其全篇供述內容,所稱:知錯、不會再賣云云, 顯僅及於其所供認之102年1月23日販賣行為(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難認與事實一之㈠、㈡有關。遑 論該等知錯悔悟之供述,亦未涉及具體或可供特定 之犯罪事實,更難認屬本案犯罪之自白範疇。
Ⅴ此外,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事 事實一所示犯行,其未於偵查程序中自白此部分犯 罪甚明。
②被告乙○○雖以其偵查中供承交付毒品予丙○○之事 實,已該當於犯罪自白云云,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核:
Ⅰ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經提示101年12月21 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該次通話是否為與丙○○間 之毒品交易時,係答稱其不清楚,沒有印象云云( 見偵查卷㈣第45頁),並未供述毒品種類及其販賣 時間、地點、金額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告知被告甲○○指述曾指示 其交付毒品給丙○○後,固供稱:「…當時我是要 去別的地方,要出門時我哥拿給我1包安非他命, 叫我順路拿給丙○○,我就騎機車繞過去…到了那 裡以後,我記得在幼稚園前面路邊路他(指丙○○ )碰面,他當時已經在那裡等我了,我就交1包安 非他命,但我記得沒有跟他拿錢,錢怎麼跟我哥算 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㈣第120頁)。然其 供述內容,全未涉及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甚至否 認知悉被告甲○○與丙○○間之價金約定與買賣合 意,更辯稱其未經手價金交付,顯未供認販賣毒品 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自白。
③綜上,應認被告甲○○、乙○○均未於偵查程序中自 白本案犯罪,渠等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⑵被告乙○○雖另以其供認向丁○○購買毒品一節,主張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該條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易言之,其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 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 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雖供指其毒品來 源係向丁○○購買云云,然其在102年6月19日偵訊時, 係證指102年1月12日及13日向丁○○購買毒品之情形( 詳偵查卷㈣第120、121頁),核其購買時間在本案犯行



之後,自與其本案所涉販賣之毒品來源無涉。遑論其事 實一之㈠所販賣毒品,乃共犯即被告甲○○所交付,且 經被告甲○○與證人丙○○供述在先,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亦難其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共犯,而有前述 減輕或免除規定之適用。
㈣原判決就:
⒈被告甲○○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核:⑴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 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 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 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 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本案事實一之㈠部分 ,其販賣價款既屬被告甲○○所得,自以對其諭知沒收及 抵償為已足,原審就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後 ,又對被告甲○○為「連帶抵償」之諭知,即有未合。⑵ 扣案分裝袋1批,係102年5月14日在被告甲○○住處為警 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憑;然除本案事實一之㈠ 、㈡外,被告甲○○亦經同時查獲另件販賣毒品犯罪(販 賣時間在本案之後),並據原審判決有罪且諭知沒收確定 在案,是該分裝袋既經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隨 其末次犯行諭知沒收,原判決於本案事實一之㈠、㈡均對 被告甲○○諭知沒收(事實一之㈠共犯被告乙○○部分並 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至於原審就被告甲○○所處之 刑,已瀕於最低刑度,被告甲○○仍執前詞,主張應有上 揭減輕規定之適,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處較低之刑,其 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罪既有前開可議,自應與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些微獲利,造成毒品流通 並助長施用惡習之結果,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對於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然其在法院審理期間均供認犯行 ,並表悔意,參酌被告甲○○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情形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



利益、自述之生活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暨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之情形下 ,關於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卡1枚),雖以被 告甲○○母親名義申請門號,然係由被告甲○○實際持用 ,為其所有,供本案前述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隨其主刑諭知沒收。至於其販賣毒品之價款 (事實一之㈠500元,事實一之㈡1,000元),雖未經扣案 ,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一、二科刑主文 欄所示。
⒉被告乙○○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販賣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對於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惟其販賣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 ,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7月,暨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含SIM卡1枚),為共犯即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之刑亦近最低刑度 ,被告乙○○仍執前詞,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處較低之刑,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被告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02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12日,業經 檢察官以102年12月2日102年度蒞字第13927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45、 81頁)某時許,先於電話中與乙○○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 旋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路旁,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 ○,乙○○則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 交付予丁○○。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27分許,先於電話中與林振東談妥 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路 旁,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振東,並收受林振東當場給付 1,000元之價金。因指被告丁○○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犯 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 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 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 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該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林 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其未與林振 東見面等語。
㈣經查:
⒈102年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㈣):
⑴證人乙○○固於警詢時供稱曾向被告丁○○買過3至4次 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然亦陳明其不記得購買時間與地點 ,且經提示監聽譯文後,仍僅指證102年1月3日(按: 警詢及偵查程序中,誤植通話時間為103年1月13日,是 於同時期卷證筆錄均記載為同年月13日,實應為同年月 3日之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以下同)之購毒情形 ,而未及於102年1月2日之購買事宜(詳偵查卷㈣第39 至46頁)。嗣於偵查中,因其就102年1月3日之購買情



形,指稱「…我昨天也向他拿1克的安非他命,還欠他 2,000元,所以當天(指102年1月3日)我就交給他4,00 0元」,始於檢察官再次確認:「所以你在1月12日(按 :應為同年月2日之誤,詳前所述)也有向他買1克安非 他命?」後,答稱「是的,也是在吳興街那裡相同的地 方,也是他叫我過去的,我過去以後就跟他拿了1包安 非他命,也是1克,然後跟他說錢先欠著,所以隔天的 電話才會說要還他兩張」云云(見偵查卷㈣第121頁) 。此後,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偵查中所述「 昨天也向他1克的安非他命,還欠他2,000元,所以當天 我就交給他4,000元」等語確屬實在,惟就通話當天( 102年1月3日)之聯絡情形,已改稱「我是要跟丁○○ 的朋友買,丁○○只是一個聯絡人,我應該是要買2克 的安非他命」、「請他(被告丁○○)去幫我買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卷㈢第17至18頁)。 觀其前後指證,已見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⑵被告丁○○早於101年12月間已經執行監聽在案,惟卷 內並無其在102年1月2日與乙○○之聯絡交易資料。再 核其與乙○○102年1月3日之對話情形,僅有被告丁○ ○多次催促匯款,並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詢問乙○ ○「你等一下還我多少?」,此外,未見彼等提及與前 一日(102年1月2日)毒品交易有關之毒品、價金(欠 款)內容或相關暗語、代號,此據原審當庭勘驗監聽光 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詳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 參諸證人乙○○在前開對話中,對被告丁○○答稱「兩 、兩、兩」,即其偵查中所述給付前1日購毒款2,000元 後,尚表示「先給我兩張是不是」(見原審卷㈠第83頁 背面),依其當下反應用語,並非全數受償之意,此與 乙○○指證清償前1日購買毒品之2,000元價款,即非完 全相符。準此,亦難據為乙○○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⒉102年2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振東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㈦):
⑴證人林振東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云 云,然經提示公訴意旨所指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27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陳明:「這一次我有聯絡,但是 後來丁○○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就沒有購買到安非他命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㈣第69、70頁);並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102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他 (被告丁○○)講的沒錯,但在這一通之前是他用未顯 示來電打給我,說他需要用錢拜託我,我說我上次跟你



買了,所以不想跟他買。但是他後來一直跟我說要借錢 ,我乾脆後來回電話給他,就說要跟他買,但是後來其 實沒有真正交易到」等語後,經具結在卷(見偵查卷㈣ 第113、114頁)。嗣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詰問,並提 示通訊譯文後,林振東仍堅稱有請被告丁○○幫忙買毒 品,但被「放鴿子」,沒有販賣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 112頁背面、第113頁),是依證人林振東前開指證情形 ,彼等當日並無進行交易之實,應堪認定。
⑵原審檢察官雖於104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證人林振東 否認本次毒品交易事實後,對其詰問:「後來你(林振 東)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你在2月16日那天有跟被告 丁○○打電話聯絡,後來約在信義區的超商門口交易, 你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給你一小包安非他 命,你當時付給他1,000元,他就離開了。是否如此? 」、「當時所說是否實在?」,經證人林振東答稱:「 對,我有這樣講,也有簽證人結文」、「(當時所說) 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背面)。然核對林振 東前開偵查所述,僅承認102年2月16日撥打電話與被告 丁○○聯絡,且稱「後來其實沒有真正交易到」,並於 檢察官訊問「電話中有提到『跟昨天一樣的』,所指為 何?」時,答稱:「我也是先跟他打電話聯絡,後來就 約傍晚在信義區富陽街超商門口交易的,我跟他買了1, 000元安非他命,他就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就當場付 他1,000元,他就離開了」云云(詳偵查卷㈣第113頁, 原編為93頁)。是依前述問答情形可知,證人林振東所 指信義區富陽街超商門口之毒品交易,應係檢察官訊問 即102年2月16日電話中所述「昨天」之事,而非同(16 )日電話聯絡後所為毒品交易經過。準此,檢察官上述 詰問前提既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且證人林振東亦多次 陳稱其不記得日期,只知有與被告丁○○聯絡,但被告 丁○○後來沒有回電,因此也沒有交易等情在卷(見原 審卷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即不能排除其在上開 詰問過程中,受有誤導之可能。換言之,證人林振東雖 於原審就檢察官前開提問,答稱有簽證人結文、偵查所 述屬實云云,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⑶另參諸被告丁○○與林振東102年2月16日之對話內容, 係由林振東在下午5時27分主動聯絡被告丁○○,詢問 「跟昨天一樣的有沒有?」、「帶來我家」等語,經被 告丁○○答稱「等一下」,此後直至同日下午8時29分 ,林振東再度致電被告丁○○,經被告丁○○答稱:「



…我老闆快好了,我剛跟他通電話,一好我就打給你」 云云(見偵查卷㈣第72頁)。此外,未見彼等有何相約 見面、交付之聯絡訊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前開販賣犯行,除證人乙○ ○、林振東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彼等指證憑信性 之相關證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丁 ○○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丁○○涉有該部分販賣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 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諭知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乙○○ 所為指證,與其102年1月3日通話中提及還款一事相符;證 人林振東之指證,亦有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27分19秒之通 聯譯文可稽,足以補強彼等不利被告丁○○之指證云云,指 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惟該等譯文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指證 之憑信性,且證人林振東所述「跟昨天一樣」之交易經過, 亦非公訴意旨所指102年2月16日下午5時27分,被告丁○○ 與林振東通話後之交易情形,均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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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