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0號
TPHM,105,上訴,17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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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幸達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彥俊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蔣彥忠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515 、20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癸○○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秘書室 約用技術工,於94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安全衛生暨工 務課擔任約用管理師,97年9 月26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 全組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 15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98 年5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29日兼代理務課院聘課長,99年 1 月16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 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100 年2 月1 日起至9 月12日 為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兼任院聘課長,負 責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壬○○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癸○○係美傑公司臺北分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經理及中興院 區駐點領班。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3 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 之「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由 美傑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自98年7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15日 止,嗣延長至99年12月底止。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在 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 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 時至12 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 員各1 人)、小夜班2 人、大夜班1 人。甲○○身為中興院 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務課院聘 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 理院聘課長),其職權須每日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 出契約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 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清潔工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 關查驗及驗收清潔結果即為甲○○職務上之行為,而每月製 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為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興院區每月依驗收紀錄核撥美傑公司 款項,是甲○○係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 事與中興院區清潔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承辦查驗 、驗收之採購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有關驗收清潔維護即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而驗收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三、甲○○、癸○○、壬○○所為下列犯行:
(一)壬○○、癸○○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癸○○於98年7 月前 某時,對於甲○○行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賄賂,作為甲○○就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之不 實查驗、驗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甲○○明知其職 務上對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之查驗、驗收,本應確實為 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而達成對上開清潔維護作業不確實 查驗、驗收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壬○○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指示不知情之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



月將1 萬5000元賄款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義併 同美傑公司員工薪資匯至癸○○之郵局帳戶(水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在中 興院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即放置感染廢棄物儲存室對面的 小房間內)或在與蔣俊彥一起用餐地點等處,收受癸○○ 所交付之1 萬5000元賄賂共18次,合計共27萬元。(二)甲○○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自98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某日止 ,在未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清潔人員、每位清 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情形 ,即接續在98年8 月7 日、9 月17日、10月8 日、11月9 日、12月1 日、99年2 月3 日、3 月8 日、4 月15日、5 月14日、6 月8 日、7 月19日、8 月17日、9 月19日、10 月21日、11月8 日、12月2 日驗收紀錄表之驗收經過記載 「本案驗收合格」、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等不實事項,再連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科室清 潔檢查紀錄表」(下稱清潔檢查紀錄表)、「美傑環保公 司派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打蠟簽收單」(下稱打 蠟簽收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人員 出勤人員查核表」(下稱出勤人員查核表)、及有院本部 抽查時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督考清潔人員點班 紀錄」(下稱點班紀錄)或「美傑環保點班表」(下稱點 班表)等,呈請長官簽核後,交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計 人員而行使,致中興院區未就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部分予 以扣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有關查核清潔維護工作及撥 款之正確性。
(三)癸○○為使美傑公司派駐於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符合契約 及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之人數,竟基於偽造清潔人 員簽名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甲○○不定時查核美傑 公司清潔人員出勤人數時,在中興院區甲○○辦公室內, 於附表一所示出勤人員查核表上,接續偽簽如附表一所示 之子○○、乙○○、庚○○、嚴淑玲孫源順、丙○○、 鄭清芳(現改名「黃清鋒」)、王美雲王美雪(癸○○ 將王美雲誤簽為「王美雪」,是王美雲王美雪實為同一 人)、戊○○、辛○○○丑○○、丁○○、己○○、李 玉釵之簽名以充任出勤清潔人員,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子○○等人及中興院區查核美傑公司清潔維護人員之正 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爭執癸○○、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外,分經檢察官、 甲○○、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壬○○及其等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82頁)。本院並審酌前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查癸○○、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 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而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表明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1頁反 面),且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癸○○、 壬○○、孫源順王美雲梁月如黃清鋒於調查人員詢問 時所為證言,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癸○○、壬○○部分:
上開為使甲○○就美傑公司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 之不實查驗、驗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求、期約,並自 98年7 月至99年12月間交付每月1 萬5000元之賄賂,及癸○ ○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子○○等人簽名等犯行,迭據癸○○、壬○○於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42頁,原審卷二第24 頁反面、5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2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孫源順、證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督考人員馮曉絢、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 吉林國小清潔員工王美雲、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 潔員工黃清鋒(原名鄭清芳)、證人即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1425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12至14頁,102 年度偵字第16515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177 至179 、182 至184 、209 至210 、216 至21 7 、219 至220 、292 頁反面、293 、309 至310 頁,原審 卷二第198 至202 頁,原審卷五第35至37、37至38頁)。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暨中興院區 清潔人員配置表、98年度、99年度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 錄、驗收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 反應表(下稱異常反應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甲○○人事資料(簡 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2 月24日處儲 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癸○○於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傑公司中 興院區酬勞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 2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偵卷二第62至71 、81至91頁,原審卷二第77至85、102 頁反面至104 、104 頁反面至108 、109 至110 、111 至112 、246 至264 頁, 原審卷三第1 至29、30至57、59至95頁,原審卷四第1 至5 、6 至95、96至107 頁),足認壬○○、癸○○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甲○○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甲○○固坦承自98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 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兼代理務課院聘課長之職, 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非公務員,未收 取癸○○賄賂,不知道癸○○有在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簽 名,只要有抓到缺工、清潔缺失部分,伊都有扣款;各樓 層都有負責人檢查是否清潔乾淨,再交由伊將各樓層的清 潔檢查紀錄表彙整後,製作驗收紀錄,讓美傑公司申請費 用云云(本院卷第74頁),其辯護人則辯以:甲○○非公 務員,僅係約聘僱之勞工,從事純粹事務性工作,並無任 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又甲○○有對美傑公司清潔缺失 確實開罰,不知癸○○在出勤人員查核表偽造簽名等事; 甲○○並無與癸○○有期約賄賂、每月收受1 萬5000元之 事,癸○○前後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 難遽為甲○○有罪之認定云云。




(二)甲○○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 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 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但因從事法定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 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仍包括 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 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 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 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 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 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 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 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 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 旨。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 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 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 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



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 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 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 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 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 1036 、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所屬中興院區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立醫療機構 ,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 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甲○○經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依約用人員管理要點僱用為全職約用人員 ,於98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 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務課院聘課長,99年1 月16日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 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職掌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 外包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甲○○人事資料(簡 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6 至264 頁)。 3、「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係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依此採 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 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規定,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 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 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 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 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 人)、小 夜班2 人、大夜班1 人,其人員配置為:「領班:1 人; 醫療大樓10樓10A 、10B 、10C 病房:3 人;醫療大樓9 樓9A、9B、9C病房:3 人;醫療大樓8 樓8A、8B、8C病房 :3 人;醫療大樓7 樓7A、7B、7C病房:3 人;醫療大樓 6 樓6A、6B病房及嬰兒室:3 人;醫療大樓6 樓各行政科 室:1 人;醫療大樓5 樓開刀房、ICU 、CCU+RCC 、公共 區域(含廁所):3 人;醫療大樓3 樓:2 人;醫療大樓



2 樓門診:3 人;醫療大樓1 樓大廳、放射科、核醫科等 :2 人;醫療大樓1 樓急診室:1 人;醫療大樓地下室1 樓:1 人;醫療大樓地下室2 樓:1 人;護理之家大樓: 1 人;院本部行政中心1 樓、5 樓:1 人;院本部行政中 心地下室1 樓、2 樓、3 樓、4 樓:2 人;大同門診、中 山門診:1 人;外圍:1 人;機動:1 人;打蠟班:4 人 」;契約請款金額係依「每人每月金額乘以院區當月實際 進用人數」計算,每人每月金額則為「各院區每月承作金 額除以各院區維護作業標準中所編列總人數計算之」,付 款方式係美傑公司於次月5 日前檢附上月各單位查驗完工 簽證憑單、實際承作金額開具發票送審。若美傑公司應派 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每 人每日罰款2000元、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 ,未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 獲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時查核工作人員,無法於30 分鐘內證明在場者亦同),每人每日罰款5000元、美傑公 司工作人員於清潔維護服務時間內不得遲到、早退、任意 外出、代打卡(代簽到),每人每次罰款500 元(遲到、 早退指30分鐘以內,且有具體事證,足茲證明者),及若 其他清潔人員或清潔狀況有缺失,裁罰200 元至5000元不 等之金額;且除前列缺失,美傑公司如有未依契約、清潔 維護作業內容、投標提出之企劃內容等履行規定項目,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書面通知改善,美傑公司應於1 天內改 善完成,並應即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派員複查,如經發 現仍未改善完成時,第1 次罰款1000元;第2 次起罰款20 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得隨時另僱他家清潔公司或工 人改善,其另僱清潔服務費由美傑公司當月(或次月)應 得清潔服務費扣除,美傑公司不得異議,如1 個月內累計 達4 次罰款紀錄,而仍不能達到契約規定時,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處理等情,此亦有上開契約及規 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7至85、102 頁反面至104 、10 4 頁反面至108 、109 至110 、111 至112 頁)。 4、甲○○自陳:伊負責中興院區環境維護工作管理,其中也 包括管理清潔公司,伊要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 督清潔人員,清潔公司會在院區設一個領班,伊負責與領 班協調聯絡;若有區域未打掃乾淨,伊會去電領班改善, 此外,伊也會巡樓層環境,看美傑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上班 ,依美傑公司與聯合醫院契約規定,伊每星期會點名美傑 公司清潔人員實際出勤狀況,若有缺工,就依契約扣款等



語(偵卷三第1 頁反面、2 頁反面、3 、154 至155 頁) ,核與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每天會到清潔 區域巡視,如果沒作好清潔工作會打電話給伊,且會抽查 勞工人數,因合約規定要有43名勞工,若少1 個勞工要罰 2000元等語相合(偵卷三第161 頁)。復有證人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本部環管人員馮曉絢證稱:伊原則上每個月要 會同甲○○及癸○○做清潔區域巡視、清潔人數查核,製 作督考清潔人員點班記錄,伊會要求清潔人員全部集合簽 名,實際清點清潔人員,甲○○每個月要配合總院區稽查 ,每天也要做例行性的清潔檢查及人員點班,伊考核時發 現缺失,會填寫異常反應表,就環境清潔若有缺失,也會 寫在上面,下次查驗時,缺失都要改過,若未改善,會變 成罰款的根據等語(偵卷三第183 、210 頁)。又觀諸98 年度、99年度出勤人員查核表、點班紀錄、清潔檢查異常 反應表、驗收紀錄,甲○○上分別在「稽查人員」、「單 位主管」、「點班人員」、「檢查人員」、「院區組長」 、「院區環管人員」、「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處, 簽名或蓋印職章(原審卷三第1 至29、30至57,59至95頁 ,原審卷四第1 至95頁)。可見甲○○身為勞工安全課約 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 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包括查 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 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 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 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司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扣罰,其 每月並製作驗收紀錄,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會 驗人員」核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紀錄 記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甲○○職掌業務,足認甲 ○○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 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 案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 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對廠商違法 刊登公報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甲○○辦理前揭採 購案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5、甲○○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課長職務並無明 訂驗收事項,亦無指派甲○○擔任,僅係由課長蓋會驗及 主驗欄位,是甲○○所任職務並無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



,僅係依行政前例以課長印章蓋於驗收欄位,並非刑法所 訂之公務員云云。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中興院區工務課 表示指派驗收「主會驗人員」,係依前例辦理,另99年6 月改由課長指派同仁擔任主驗人一情,有該院104 年7 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政風室104 年7 月13日便箋1 紙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4 6 、265 頁)。參諸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7 月2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憑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政風室便箋,其中中興院區工務課簽註意見「三、經 詢當事人(甲○○)表示,因99年6 月以前皆由課長蓋會 驗及主驗欄位,後主任表示不宜,才由課長指派同仁蓋主 驗」。準此以觀,上開函文已有參考甲○○本人意見,可 否遽採,尚非無疑。再觀諸甲○○之工作項目,包括「院 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在卷可足憑( 原審卷二第254 至260 頁)。且甲○○職掌業務,足認甲 ○○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 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與會驗人員,而查驗及驗收之結 果,得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之依據,而屬政府採購法之承辦 採購人員,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乙節,已經本院詳敘如前。是甲○○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 為辯,自非可採。
6、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中興院區內各樓層均有負責清 潔檢查人員,於確認美傑公司人員完成清潔後,在甲○○ 製作之空白表格內簽章,若各樓層負責人未蓋章,甲○○ 就去詢問為何沒有簽名蓋章,再請清潔公司加強云云(本 院卷第74頁反面、82頁)。惟查,甲○○已於偵查中自承 :伊負責管理美傑公司在中興院區清潔打掃的狀況,伊會 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督清潔人員等語(偵卷三 第1 頁反面、2 頁反面、154 至155 頁),且馮曉絢證稱 :伊負責督考包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等10個院區 之清潔工作等,原則上每個月要會同各院區的環管人員與 廠商清潔領班巡視清潔區域、查核清潔人數,甲○○是中 興院區的環管人員,癸○○是中興院區的清潔領班,各院 區的環管人員每天都會例行性檢查,也會不定期機動檢查 各院區環境的清潔情形,這些不定期檢查包括來自民眾、 護理人員的反應,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臨時抽查 ,嚴重違反合約的都要開罰,甲○○所督導的中興院區也 不例外,伊每個月會同各院區環管人員及領班做清潔區域



巡視及人數清點後,都會製作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視需 要載明須改善事項,事後也會影印1 份給環管人員留底, 環管人員會依據該表格上違反合約部分扣款;伊原則上每 個月要會同甲○○及癸○○巡視清潔區域、查核清潔人數 ,製作點班紀錄,伊會要求清潔人員全部集合簽名,實際 清點清潔人員,甲○○每個月要配合總院區稽查,每天也 要做例行性的清潔檢查及人員點班,伊考核時發現缺失, 會填寫異常反應表,就環境清潔若有缺失,也會寫在上面 ,下次查驗時,缺失都要改過,若未改善,會變成罰款的 根據等語(偵卷三第182 至183 、210 頁)。再參諸附表 二所示之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中,檢查人員多為甲○○, 少部分為馮曉絢、羅桂芬,此有附表二所示之清潔檢查異 常反應表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49至95頁)。足見甲○○ 負有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 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 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 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 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等職務。縱令甲○○及其辯護人所 稱:中興院區各樓層另有負責查驗各區清潔環境之人等語 屬實,亦未可據此即脫免甲○○上開職責。是甲○○及其 辯護人前揭辯詞,應非可採。
(三)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1、驗收紀錄表為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甲○○供承:美傑公司是每月請款1 次,約在次月10幾日 左右,美傑公司會將所有資料準備好交給伊;請款時需要 清潔檢查紀錄表、打蠟簽收單、出勤人員查核表、及有院 本部抽查時之美傑環保點班表等,由伊製作驗收紀錄後, 將上開文件併予掃瞄,登入電腦請款系統,由長官逐一簽 章,全部簽核完畢後,將紙本送會計室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 12條約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於每月接獲美傑公司通知 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7 日 內撥付契約價金;甲○○執行驗收時除製作驗收紀錄,並 於98年8 月7 日至99年8 月17日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會 驗人員欄,蓋用甲○○之職章,及於99年9 月19日至12月 2 日驗收紀錄上之會驗人員欄或主驗人員欄蓋用甲○○職 章等情,此有上開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77 至88、89頁)。堪認驗收紀錄表自屬甲○○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無訛。
2、癸○○、壬○○證述交付賄款部分:




(1)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每天會到清潔 現場區域巡視,若沒做好清潔,甲○○會打電話給伊, 並抽查勞工人數,合約規定43名勞工,若少1 名要罰20 00元;伊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給甲○○1 萬5000元,並告訴甲○○缺2 個勞工,請甲○○盡量放 寬,讓伊好做事,按月給付1 萬5000元是伊向甲○○提 出,經甲○○同意;伊通常於發薪後在中興醫院附近便 利商店領現金給甲○○;每月固定給甲○○1 萬5000元 一事有向壬○○報備,壬○○也同意,因此美傑公司除 每月給伊薪水外,會另外給1 萬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161 至162 、25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甲○○負責查核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 工作,1 週點1 次名、時間不固定,甲○○要點名時會 通知伊,伊再告知其他清潔人員至甲○○辦公室簽到, 若現場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伊會代簽,偽造簽名都代表 有缺工;伊98年7 月間曾很明確告知甲○○有缺工情形 ,至99年2 月後則有固定缺工情形,甲○○僅說盡量不 要缺、盡量補;美傑公司未依規定完成環境清潔,甲○ ○會先告知,若再犯則會寫在檢查表上;伊自98年7 月 起至99年12月間,每個月給甲○○1 萬5000元的錢是來 自壬○○,也就是美傑公司出,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 的時候交給甲○○,其中有一交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 1 樓感染廢棄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那裡沒有攝影機 ,此地點是甲○○講的,伊也曾在吃飯場合交付1 萬50 00元給甲○○,但次數比較少;伊給甲○○1 萬5000元 的目的,就是希望甲○○督導時不要那麼嚴格,也包含 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在伊給甲○○錢後,有1 次缺工 被紀錄,是因總院馮曉絢來督導,現場點名就有缺工, 所以一定要罰款,甲○○必須要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 56至61、63、65頁)。
(2)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癸○○在98年7 月曾告 知每月要給甲○○1 萬5000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希 望甲○○督導時比較不那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 月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將要給甲○○的1 萬50 00元匯到癸○○戶頭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7頁 )。
(3)綜觀癸○○、壬○○之證詞,均明確指證癸○○向甲○ ○行求、期約,及交付每月1 萬5000元之賄款,作為不 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依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 清潔維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渠等證述此節相符。此



外,美傑公司98年8 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酬勞明細表, 於主管癸○○欄位,確有「值班費」或「工作津貼」、 「15,000」之記載(原審卷四第96至107 頁)。且癸○ ○經檢察官提示其郵局帳戶提款交易明細後亦稱:98年 7 月17日在中興院區提領1 萬8000元,給甲○○1 萬50 00元;98年8 月在中興院區給甲○○1 萬5000元,但伊 不確定在何時提領;98年9 月19日在中興院區提領1 萬 7000元,其中1 萬5000元給甲○○;98年10月、11月不 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8年12 月16日在中興院區領1 萬9000元,其中1 萬5000元給甲 ○○;99年1 、2 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 ○1 萬5000元;99年3 月25日在羅斯福路4 段52號水源 市場領1 萬5000元交給甲○○;99年4 月27日在中興院 區領1 萬5000元交給甲○○;99年5 、6 、7 、8 月不 確定何時領錢,但都有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9 月28日在中興院區領1 萬9000元,交給甲○○1 萬5000 元;99年10月不確定何時領錢,但有交給甲○○1 萬50 00元;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2 分在中興院區領1 萬70 00元,交給甲○○1 萬5000元;99年12月不確定何時領 ,但有交給甲○○1 萬5000元,這是憑伊的記憶及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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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