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陳明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1號、103年度偵字
第75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仁基於誹謗、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稱:「那個那個(指告訴人李冠慶) 帶槍,放在後斗」等語;嗣被告陳明德亦另基於誹謗、誣告 之犯意,向員警稱:「不是說那個人帶槍(指告訴人李冠慶 ),你怎麼不辦」等語,使李冠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陳明 仁、陳明德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 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 ,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告訴 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 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 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 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 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 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 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 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 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 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知悉為偽而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冠慶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 承有於上開所指時地有向員警陳稱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誹謗、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現場看見李冠慶有 拿一黑色東西放口袋,且有拿球棒,才請警察搜等語;被告 陳明仁亦坦承有於上開所指時地向員警陳稱上開言語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謗、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懷疑李冠 慶口袋有黑色東西疑似為槍枝,但後來就不見其口袋有東西 ,球棒也不見了,才請員警搜後車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稱:被告2 人係因與李冠慶爭吵時看見其口袋有手槍的形 狀,依現場狀況而生合理懷疑始向員警陳報,被告2 人是單 純請求員警對李冠慶後車廂為檢查,並無誣告及誹謗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陳明仁有於102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鳳翔陳稱:「那 個那個(指告訴人李冠慶)帶槍,放在後斗」等語,嗣被告 陳明德亦另向員警陳鳳翔陳稱:「不是說那個人帶槍(指告 訴人李冠慶),你怎麼不辦」等語乙情,均為被告陳明德、 陳明仁所自承,並有證人李冠慶、賴建華、陳櫻嬌、陳宥棻 、陳柔蓁及陳鳳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53頁、第60頁反面、第64頁、第97頁反面、第108頁、 第160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在卷可考(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固可認定。 ㈡然依案發當時情況,李冠慶亦不乏有比中指、在後車廂拿出 球棒,乃至作勢自口袋中要掏出東西之舉動,此有證人陳明 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樓上聽到吵鬧聲音很大 聲,下樓時見雙方在爭吵,並見李冠慶有帶一支鋁製球棒, 過程中李冠慶有比中指還有作勢要去開車子的行李廂要抄傢 伙,打開行李廂後,李冠慶有看了一下然後再關起來;另外 ,李冠慶穿著之短褲口袋內有鼓起的東西,不曉得是何物品 ,只見李冠慶有稍微作勢要掏的動作;因為我怕雙方有人拿 武器之類的,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李冠慶口袋鼓鼓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反面至105頁);證人陳柔蓁於原審審 理證稱:當天有人說李冠慶的口袋裡面好像有放黑黑的一支 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及證人陳冠瑜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李冠慶回到車上有比中指挑釁,也有從後 車廂拿出紅色球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反面)可 參,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亦有陳櫻嬌於員警前往 上開汽車後車廂時陳稱:「那棒球又沒什麼事情」等語之內 容,亦可見後車箱確有球棒等情,依此情況,案發當時李冠
慶身上或車內恐亦不乏有其他攻擊或自衛武器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係依現場狀況而生合理懷 疑始向員警陳報,並無誣告及毀謗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憑; 況且,被告2 人係於員警到場後立即陳報上情,如係在無合 理懷疑下憑空捏造,一經員警查看後車廂,即可立即知悉判 別被告2 人所言為虛構,被告2 人實無當場自陷如此困境之 必要,則被告2 人是否係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而為上開陳 述,確非無疑。
㈢從而,被告2 人向員警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出於誤會或合理 懷疑有此事實希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之申告,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2 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同理,亦難謂其等主觀上有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佈於公眾之誹謗意圖。至於被告陳 明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刑事責 任乙節(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之陳報狀、和解筆錄),係「 事後」雙方就本件紛爭所為之民事和解,與行為時是否誣告 、誹謗之犯意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誹謗之犯 行,仍屬有疑,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2 人涉犯誣告、毀 謗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誹謗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 提起上訴,謂依被告陳明德、陳明仁第2 次警詢之陳述內容 可知,2 人就李冠慶係「同時」或「先後」自後車廂拿出球 棒及疑似手槍之物一節,所供不符,且依當日之行車紀錄器 所翻拍畫面,告訴人衣褲口袋並無鼓起之處,原審未察,而 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等語。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 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 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 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
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 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 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 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 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 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 理由,認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慶之指述、賴建華等人之 證詞及現場光碟之內容,均尚不足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地為誣告、毀謗之犯行,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無從 獲得擔保,則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2 人涉犯誣告、毀謗 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2 人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等情業已 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況被告2 人就李冠慶 有自後車廂拿出球棒及疑似手槍之物一節所述並無二致,渠 等就李冠慶係「同時」或「先後」自後車廂拿出球棒及疑似 手槍之時間點,所供細節雖稍有出入,然此實因個人記憶力 或對事物之感知能力或有差異所致,尚難因此即認渠等所述 即有誣告、誹謗之故意。又證人李冠慶褲子口袋有疑似鼓起 之物一情,業據證人陳明堂證述明確,非僅被告2 人有所懷 疑而已,且被告2 人之懷疑尚屬合理之懷疑,亦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 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 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七、被告陳明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