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11號
TNHV,88,上更,11,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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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一號 j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 昆 和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市○○路○段四號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評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四樓之八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四五八
                     號(營建部)
   法定代理人 顏 文 一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三)、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就第二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與茂泰公司間之契約而至被上訴人之工地現場施設H型鋼及鋼軌
樁,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與參加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稱唐榮公司) 及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主張唐榮公司及
茂泰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九日已先後與被上訴人及唐榮
公司終止契約,退出酒廠之遷建工程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一、三二頁
),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上訴人之
H型鋼及鋼軌樁之法律上原因,如予使用,即係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至於唐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契約關係,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對被
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及安全防護與保固之責,乃彼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足
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及鋼軌樁之權利。原審見未及
此,認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H型鋼及鋼軌樁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非
侵權行為,是否允當,非無審酌餘地。況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就嘉義酒廠遷建工程重新發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
將H型鋼及鋼軌樁交予東源公司及榮華公司使用,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等情(見一審卷一三二頁)。
(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唐榮公司之內部契約內容,上訴人不得而知。上訴人及茂
泰公司亦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唐榮公司終止工程合約,而退出酒廠之遷建工
程,因工程已無法繼續進行,而終止彼此工程契約。則自合約終止之後,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施作之H型鋼及鋼軌樁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
(三)、嗣上訴人所施作H型鋼及鋼軌樁工程乃屬於臨時性之工作物,該上訴人所有
之H型鋼及鋼軌樁以附屬配件架設而成之臨時性工作物並不點交予︵無須交
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擁有拆除取回之權。因此當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
終止工程合約後,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唐榮公司之協力廠商所施作之臨時工作
物,已失其權源。何況,上訴人與唐榮等公司已無契約上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績使用上訴人所施作之臨時性工作物。
(四)、又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H型鋼部份,係唐榮公司履行合約規範關於工程防護
義務所自行採取之安全措施,且此工程安全防護責任係源於契約明文,此觀
卷附「施工介面說明」第㈠之四:「廠商得標後應加強注意已開挖邊坡之保
護,自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費用列入施工介面清理及整修內。‧‧‧」
之規定。是以,H型鋼之提供既出於唐榮公司本於合約責任所為之給付,被
上訴人受領該給付自屬有權云云。惟查,按原審卷內「施工介面說明」等文
件,乃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唐榮公司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所作成之文件,該文
件之作成已在上訴人完成工作物之後。被上訴人執上開內部文件用予抗辯上
訴人主張之權利,並無理由。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後,
協力廠商茂泰公司乃退出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明知H型鋼、鋼軌樁為上訴人
所施作,又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其需要,卻不允許上訴人拔除取回,
且未獲上訴人同意下,依施工介面說明㈤1將上訴人所施作之九米H型鋼擋
土樁五十八支逕交由新承包商繼續使用,俟地下室完成後由承包商拔除放置
工地指定地點。㈤2將鋼軌樁七米Ⅹ五十三支(實際數量應為五十六支︶交
由新承包商繼續使用到地下室完成後。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而被
上訴人所受有之利益,自渠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之日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自應負不當得利之民事責任。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與唐榮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但唐榮公司對上訴人
仍負有瑕疵擔保及安全防護與保固之責任云云。乃似是而非之說詞。蓋被上
訴人依渠與參加人唐榮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擁有隨時終止契
約之權。依法及依渠等所簽訂之契約有關瑕疵擔保、保固責任,無非在本件
嘉義酒廠新建工程完工後才發生,而所謂安全防護者,則須隨時機動監控工
程,並隨時為必要之處置才行。被上訴人既發函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令唐
榮公司交出保管之工地工程,再交予新承包商管理工地則唐榮公司已無法繼
續管理工地。被上訴人卻主張唐榮公司應繼續負安全防護責任,顯然不切實
際,殊違衡平法則。何況,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唐榮公司內部關係於契約終止
後,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使用上訴人之H型鋼及鋼軌樁之權利。
(六)、再者被上訴人將工程自參加人唐榮公司取得後交由新承包商東源營造公司保
管,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參加人及訴外人東源營造公司會合清
點H型鋼五十七支︵含一支嚴重扭曲︶,鋼軌樁五十三支。惟,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正式僱用車輛前往工地運回鋼材時,再逐一清點裝車,
發見鋼軌樁確實數量為五十六支並非五十三支(按:此處為誤植,僅有五十
一支),有東源營造公司工地代表人姬明葳於運輸單簽據為憑。被上訴人仍
執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收據抗辯,不值採信。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損
害,有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不當得利等法律責任。
(七)、H型鋼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稱H型鋼施作有其必要,惟認該施工屬安全措施,原應由唐榮
    公司負責云云為辯。而唐榮公司稱:渠施作後要求公賣局會勘,辦理議價可
    是公賣局置之不理,亦未付款。足證被上訴人確受有上訴人所施作之利益,
    但始終未付款。參加人唐榮公司於鈞院前審曾表示:伊並未違約,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並自行結算,伊有告訴菸酒公賣局,菸酒公賣
    局擅自將工程另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以致原下游施作廠商不能再進行工程,
    這些H型鋼及鋼軌樁是有租金等語。
2、上訴人所施作之H型鋼及鋼軌樁於施作後並非無時間性供使用。本件上訴人
所施作之H型鋼其停留於工地以六十日計算,如逾六十日,則每日每米以五
元追加︵外加稅捐百分之五︶計算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之說法豈不要上訴人
將H型鋼留置於工地無時間性的供其使用,實無道理。本件被上訴人片面對
參加人終止契約將工地交付第三人施作,致協力廠商茂泰公司、上訴人皆須
退出工地,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使用上訴人所施作之H型鋼。被上訴人不准
上訴人取回H型鋼,又不與參加人會勘理算應付工程款,拒付上訴人之使用
代價,自屬不當得利。
(八)、鋼軌樁部分:
  1、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施作於工地之鋼軌樁係五十六支,而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日現場所清點之鋼軌樁五十三支︵已缺少三支︶,因為鋼材疊放一堆於
    被上訴人之工地,尚無法一一吊起清算,至同年月十四日將鋼軌樁吊起時,
    再確算,僅有五十一支,有東源營造公司駐工地現場人員姬明葳簽據為憑。
    足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計算係有誤差。
  2、就鋼軌樁部分:如遇彎曲、變形無法使用皆由定作人負責賠償修理。鋼軌樁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以每日每支一千一百元計算,其工期為四十五天;逾四十
    五天,每日每支則以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因此絕非如被上訴人
    所辯稱:付一次施工費用前可無時限使用上訴人之施作之鋼軌樁。本件被上
    訴人既片面終止與參加人唐榮公司之承攬契約,致茂泰公司、上訴人須終止
    合約退出工地,自欠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施作工作物之正當權源。其使用自
    屬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施工介面說明、收據、信函影本各乙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如
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本件系爭嘉義酒廠遷建二期工程共分二階段,承攬合約分別締結,締約當事人
均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唐榮公司。第一階段工程合約簽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終止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則簽約於八十二年二月一
日,終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開遷建工程之第一階段合約及第二階段
合約皆係獨立發包,雖得標人皆為參加人唐榮公司,仍不影響該二契約之獨立
性,是以終止合約意思表示亦係分別為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稱「唐榮公司及
茂泰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九日已先後與被上訴人及唐榮公
司終止契約,退出酒廠之遷建工程等情,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將上述
兩項合約混為一談,就被上訴人於歷審所主張有關一、二階段合約契約終止前
後時點不同之事實漏未審究,誤認該二件合約皆終止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並
據此推演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鋼軌樁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結論,實
有誤會,發回理由顯立基於錯誤事實,應予澄清。且系爭H型鋼工程部分係第
一階段合約施工範圍之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告施作完畢;鋼軌樁部份則
屬第二階段合約施工項目,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開始架設,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完成架設,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及鋼軌樁,係基於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即參加人唐
榮公司︶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並非基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被上
訴人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
  1、查:系爭嘉義酒廠遷建二期工程第一與第二階段工程,承攬合約締結於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即唐榮公司之間。依私法自治之精神,債權債務依
    契約約定內容發生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固不拘束任意第三人,亦不受任何非
    契約當事人、或契約權義外之事由所拘束,否則契約內容勢將受任意干擾而
    無以為繼,無從保障交易安全。於連鎖之承攬關係中,任一承攬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僅拘束該契約之兩造當事人,不得就本契約債務不履行事由之存
    否對抗契約外第三人。綜觀本件訟爭承攬關係之態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唐
    榮公司間所成立之嘉義酒廠遷建二期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承攬合約,係「主
    承攬契約」;唐榮公司與訴外人茂泰公司間之協力契約,究其實際,性質應
    屬「次承攬契約」;至茂泰公司與上訴人大益起重機械行所締結之契約,則
    為學理上所通稱連鎖承攬中之「再次承攬契約」。首應強調者,不問主、次
    、再次承攬合約,本於該合約內容所生之債權債務皆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
    此為債權相對性原則,故外觀上次承攬與再次承攬之契約標的屬對第三人為
    給付︵亦即次承攬人與再次承攬人係為主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利益而給付︶
    ,然探其實質,均係為履行其次承攬或再次承攬之契約上債務,除契約相對
    人外,不對第三人負義務,第三人亦不取得逕對次承攬人或再次承攬人請求
    給付之權利。是以,倘連鎖關係中任一承攬契約發生履行障礙事由,債務不
履行之抗辯皆僅限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任何一環節之爭執皆不應逾越此範圍
而延伸至承攬連鎖中其他第三人,蓋第三人不受契約兩造之合意所羈束是也
。職是,主、次、再次承攬契約因終止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
  2、本件承攬工程之承攬人既係唐榮公司,則被上訴人受領契約上給付之義務人
    自僅以唐榮公司為限。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謂:「::至於唐榮公司因與被上
訴人間原有契約關係,於契約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及安全
防護與保固之責,乃彼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使
用上訴人之H型鋼及鋼軌樁之權利。::」顯就被上訴人受領該二項工作物
係自唐榮公司而非上訴人乙節未加翔查,此與「契約」構成「法律上原因」
此一民事私法體系主軸顯相違背,誠非妥適之見解。至唐榮公司是否與任意
第三人間締結次承攬合約,以第三人之給付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義務,
抑或以自己之給付履行義務,誠非被上訴人所能得悉或控制;抑有進者,被
上訴人為公家機關,為避免層層轉包對工程成本無謂膨脹之不利益及影響施
工品質,被上訴人於工程發包之初即於契約明文規範禁止轉包、借牌,此詳
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二、乙方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
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
㈠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
明屬實者。‧‧‧」足見本契約條款自始即限制由第三人給付之情形。
(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及鋼軌樁,係自契約義務人唐榮公司受領
,且該二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之時點皆係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間承攬合約尚未
終止,仍有效存績之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工作物顯為有權、適法
,殆無疑義。準此,本件訟爭核心,應在於嗣後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間二個
獨立合約各別終止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使用已完成交付之工作物?
1、按契約終止,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至終止前所生之效力,並不受其影
響。此與契約解除係溯及於契約成立之始即告消滅不同。系爭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遷建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因唐榮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是以分別行使終
止權,自各該契約終止之時起,該二合約固均分別向後失去效力,但契約雙
方仍應就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即不在終止
之範圍內,唐榮公司就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物負有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該部份給付之權利及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之義務。系爭
H型鋼、鋼軌樁均於所屬階段工程合約未終止前即已完成,並自唐榮公司之
管領下交付予被上訴人,該部份給付既合於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賦
予權利受領該工作物之移轉,顯無法律上原因之欠缺。
2、唐榮公司移轉工地管領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基於安全防護義務(被上訴人立
於定作人之地位,為確保系爭第一、第二階段遷建工程契約書中明文課承攬
人唐榮公司安全防護責任。此觀卷附「施工介面說明」第㈠之四:「廠商得
標後應加強注意已開挖邊坡之保護,自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費用列入施
工介面清理及整修內。」及「施工說明總則」第五條),應擔保工地處於無
工安顧慮之狀態,此義務有別於保固責任,上訴人誤將施工期間與竣工後承
攬人所負之安防、保固二種契約責任混淆以觀,逕謂唐榮公司移轉工地管領
即不負安全防護之責,顯忽略唐榮公司於移轉工地管領之時點,仍應確保工
地處於可繼續施工、無坍塌鄰損危害之狀態。凍結該時點,某工地設施倘確
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即令該設施係臨時或過渡性工作物,在接續之善後工程
階段尚未施作之前,該設施皆本於施作目的未達成,而不得主張除去或拆除
。且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
締結系爭遷建工程第一、第二階段合約,查該二合約皆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規範書及施工說明書」,依其第一章『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條:「保護工
程:乙方︵即承攬人唐榮公司︶於工程進行時對於鄰近房屋、建物、地下管
線︵包括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排水系統等︶或產業應加以防護,如因本
工程而有損壞及坍塌時,乙方應負修理及賠償之責。乙方並應依法備辦一切
預防公眾危險之設備,如籬芭、路燈、訊號、危險牌誌、急救藥品及防火防
颱等必要措施,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責。‧‧‧」。睽諸上
開契約條款,唐榮公司為避免工地設施或工法可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乃施
作系爭H型鋼、鋼軌樁以全工安,顯係履行契約約款,系爭H型鋼、鋼軌樁
即基於以上目的而由唐榮公司交付管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
,迄至系爭設施所在工地再無坍塌之虞、亦即安防考慮解除為止。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受領並繼續使用,洵稱有理。
3、⑴全部工程施作期間,施工紀錄皆僅見唐榮公司就工程進度詳細情形加以具
名記載,未見上訴人大益機械行之簽署,是以就被上訴人觀點言之,系爭工
作物出於唐榮公司之給付。⑵迄至唐榮公司因嚴重遲誤工期遭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兩造交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並結算工程款為止,被上訴人之契約對
造唐榮公司皆未主張取回系爭H型鋼、鋼軌樁,緣唐榮公司亦知該二項工作
物施作目的,在全部工程未竣工前不得拔除,否則即有悖契約義務,是被上
訴人係自唐榮公司受領系爭二項工作物,且仍得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無疑

(四)、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並未約定以使用H型鋼、鋼軌樁日數計算工程款,而係
囊括於安全設施項目一次給付,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H型鋼、鋼軌樁,已支
付相當之對價,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1、系爭H型鋼係唐榮公司履行第一階段合約過程中,因挖掘土方後遲未續行施
作地上建物,致工地有坍方之虞,故自行施設之安全措施,用以固定土方,
該部份工程款已包括於安全措施之總項內,業由唐榮公司受領;系爭鋼軌樁
則自始即為第二階段工程合約中所明定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亦依合約給付
工程款予唐榮公司,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非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使
用H型鋼及鋼軌樁,殆無疑義。
2、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並未約定以系爭H型鋼、鋼軌樁之使用日數計算工程款
,而係囊括於安全設施項目一次給付,被上訴人係為全部工程如期竣工、且
具備預期品質之目的而施作H型鋼、鋼軌樁,故須俟工程結束、工地安全告
終,始得拔除該二項裝備,是以工程款之計算亦不以日數為計算基礎,而是
概括包含於工程細項中安全設施乙項之下。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工程款予唐榮
公司,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
(五)、唐榮公司與茂泰公司並未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九日終止合約,上訴人
提起本訴之前亦未與茂泰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受損害原因係茂泰公司違約
未支付租金。查:
1、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唐榮公司終止
第一、二階段合約,因唐榮公司對合約終止有爭執,拒絕會同辦理工程結算
,被上訴人才通知監造人會同嘉義酒廠及其他相關工程承商逕行辦理結算,
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定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合併
重新發包。在第一、二階段工程牽涉金額鉅大,工程項目繁多,及唐榮公司
拒絕會同結算情形下,被上訴人仍勉力於二個多月之內即進行重新發包事宜
,足證被上訴人於辦理重新發包時程並無延岩。但於被上訴人公告重新發包
招標後,因唐榮公司不服及向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請求協調,要求被上訴人
暫緩辦理重新發包作業,並揚言將提出假處分來阻止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訂約
,案經台灣省重大工程督導會報五次邀集雙方及上級機關台灣省建設廳、財
政廳、主計處召開協調會。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協調會中,經
協調小組裁處「十二月二十三日重新招標部分依台灣省營工程招標須知第十
二條規定不予開標」,被上訴人始依協調小組裁處指示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公告停止開標。嗣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五次協調會仍無法達
成協議,由台灣省重大工程督導會款裁定協調終結,「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
自行妥處」。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公告訂期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辦理合併重新發包開標作業,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將全案經過及依據陳
報監察院秘書處後。基上事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及同年九月
二十一日發函通知唐榮公司終止契約及要求退出工地,但唐榮公司直到八十
三年二月十五日協調會時仍不同意,並表示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合約及終止無
效,依經驗法則,唐榮公司不可能在積極請求上級機關調處之時及協調破裂
前,先行與茂泰公司終止合約,足證上訴人所稱茂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一
日、同年九月九日已與唐榮公司終止契約等語,殊無足採。
2、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係於承攬契約關係求茂泰公司給付H型
鋼之工程尾款,鋼軌椿之工程款及二種鋼椿之租金,原審判決,亦以上訴人
與同案被告茂泰公司之契約關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由此可證,上訴人
上訴人承包茂泰公司系爭H型鋼及鋼軌樁施設工程,伊等間之契約關係直至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時仍未終止。
(六)、系爭H型鋼、鋼軌樁倘使提前拆除,工地確有坍塌之虞,是上訴人亦不得提
前拆除或拔除:查唐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第一階段工
程合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因雙方一時間就契約
是有否已有效終止及完成數量等尚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示公正,曾委請訴外
    人台灣英之傑檢驗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英之傑公司)鑑定,並作成「甲○○
    ○○○○○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數量查核報
    告書」(以下簡稱查核報告書)作為工程結算之準據,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
    乃依現場實施勘察情形及工程合約,經工地實地調查結算而得,其範圍為業
    已完成、部份完成、或其他雜項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其後被上訴人與唐榮
    公司亦以該查核報告書作為最後結算依據。經查:
1、H型鋼部份:系爭H型鋼,施作位置在第一階段工程合約中「小麥原料儲倉
    06棟」(以下簡稱06棟)所在工地,06棟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物,唐
    榮公司已開挖做為地下一層所需深度,並且已挖鑿完成,亟待即時接續灌漿
    等後續工程,倘曠日持久,一旦發生天候轉變等不確定因素,周圍土方即可
    能因含水量變異等因素導致坍塌、破壞工地狀況,坍塌情形嚴重時,甚至可
    能造成鄰地建物發生損害。而唐榮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未能即時施作後續
    作業,為工地安全計,乃於06棟基地位置沿南側及西側施打H型鋼共計五十
    八支。此設施旨在履行安全防護義務,為唐榮公司必須之給付。又查核報告
    書第2-3明白記載:「b)儲倉部份:已開挖完成,pc已大部份澆置完成::
其南側及西側打設主樁橫板條擋土支撐,共計58支H型鋼,以防止土塊崩落
造成上方已完成之地磅室崩陷。北側已有部份土方崩落,覆蓋住部份pc表面
    (照片P019-P020)。」(詳參被上證四號)。依上開記錄,未施作H型鋼
    之北側事實上已發生土方崩落現象,足認土方坍塌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臆測,
    而是立即且明顯可能發生之危險,職是,依契約目的,在該危險未能解除前
    ,系爭H型鋼不得任意拆除。
2、鋼軌樁部份:系爭鋼軌樁乃第二階段合約工程中明文列舉必須施設之工作物
,係一擋土措施,目的亦為工地安全防護,被上訴人已具體編列數量、單價
、總價,唐榮公司自當施作無疑。按鋼軌樁施作位置在「酒類參觀室及員工
    餐廳」(以下簡稱酒類參觀室)之基地,該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築
    物。依查核報告書第2-4記載:「2.9 酒類參觀室及員工餐廳:設計::西
    南側擋土設施為9m鋼軌樁每60cm一支,埋入GL-8.5m,::現況:西南側已
    打設37kgN鋼軌樁53支,壁面施作噴凝土,地下室已開挖但未完成(照片p03
    3-p036 )。」。足認系爭鋼軌樁為自始即於契約明文約定之工法。且為避
    免開挖坡面崩塌,系爭工地除向下施打系爭鋼軌樁;以確保地下室開挖後垂
    直壁面不至崩塌外,另於壁面施作噴凝土固定地表土方。基於與前揭H型鋼
    施設工地同一安全上理由,在系爭基地目標建物之地下室開挖面未接續施作
    至無工安之虞前,亦不得拔除。
(七)、揆諸右開說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契約上權利自承攬人唐榮公司處受領系爭H
型鋼及鋼軌樁,並已支付對價,在契約上目的完成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不足採。上訴人所以受有
相當於出租H型鋼、鋼軌樁所得租金之損害,究其實,乃係源於其契約對造
人茂泰公司未依其雙方間之契約給付對價,茂泰公司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致。
被上訴人之受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係因分別
締結且應各自受拘束之契約權義而發生,因果關係顯已中斷。不當得利以「
一方所有損害係因他方受利益所致」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受損害顯非因被上
訴人受益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之責。再者,依保障
社會交易安全觀點言之,承攬關係由主承攬、次承攬、再次承攬::等多層
契約組成之串連結構為商業秩序所常見,倘其中任一環結一旦發生契約上糾
紛,累推之其餘承攬契約即告波及,債之關係必陷於高度不穩定,顯有悖於
契約自治精神。
(八)、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
1、侵權行為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契約上權利使用系爭H型鋼、鋼軌樁,已如前
述,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法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型鋼五八支及鋼軌樁五十六支「及」::至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拔除上開設備,由上訴人領回,有收據為憑。::又因
拔取上開設備之結果,H型鋼有二支不能使用或遺失,::另鋼軌樁部分則
有五支埋在土裡,無法拔除::」、「::此部分乃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
,亦應負責。」惟查,依卷附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收據,記載:「茲
    收到嘉義酒廠二期遷建工程H型鋼五十七支(含一支嚴重扭曲)、員工福利
    餐廳工程鋼軌樁五十三支,由以下各單位會點無誤。」足認上訴人確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會同相關廠商點收受領H型鋼五十七支,鋼軌樁五十三支無
    誤。則上訴人主張「鋼軌樁五支埋於土裡無法拔除」云云,顯無足取。
3、上訴人另以系爭二項工作物於拆除時受有損耗,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損耗部份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實際執行拆除工作者係訴外人即系爭遷建工程
重新發包後之承攬人東源公司,如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東源公司間亦為
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八九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於定作人之地位,除被上訴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東源公司之
行為無庸負擔任何責任。
  4、系爭H型鋼、鋼軌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點交予上訴人後,危險即已移轉
,被上訴人不再負保管之責,該時點後所生之毀損滅失,不得歸責於被上訴
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影本乙件、第一、第二階段新建工
程工程契約節本、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契約書「土木建築工程規範書及施工說明
書」第一章『施工說明書總則』節本、「甲○○○○○○○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
工程營建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數量查核報告書」節本及照片二幀、第二階段新
建工程工程契約節本、「甲○○○○○○○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一、
二階段新建工程數量查核報告書」節本及照片四幀、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八二公工字第五三三四三號函乙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四件、被上訴人八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工字第五五○○一號公告乙件、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八三公工字第○八九八二號函乙件、善後工程開標記錄表及工程標單各乙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被上訴人所屬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均由參加人得標
。第一階段工程簽約時,並無H型鋼之編列,惟在投標前閱覽有關施工圖說明時
,參加人有防護工地安全之責,是挖掘地下土方至約十一公尺深時,參加人為防
護工地安全,認必須施作H型鋼,始自行施設H型鋼。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會勘,
辦理議價,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雙
方工程合約後,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已支付施設H型鋼之協力廠商茂泰公司鋼板樁
費用七十三萬元、H型鋼費用四十七萬元。
㈡、至於鋼軌樁則是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所編列之工作項目,業據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向被上訴人領取四萬八千元費用。
㈢、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解時,H型鋼已開挖完畢,而鋼軌椿只施作一半。而被上訴人
設計上原有鋼軌椿之設計,而無H型鋼之設計,確有缺失。且其於契約條文有伏
筆,參加人為施工安全有設擋土設施,始做H型鋼,被上訴人既認不需要施作H
型鋼,但又為工地安全,不讓參加人拔起。被上訴人實應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與參
加人。
二、證據:除援用更㈠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菸酒公賣局暨所屬各單位工程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施顏祥變更為乙○○,有財
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0九八九00四0三三六號令在卷足憑,
並由乙○○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酒廠對
面興建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由唐榮公司承包該項工程,並由原審共同被告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泰公司)為其協力廠商。其中關於擋土牆安全
設施兩處位於工地大門左右兩側部分,係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茂泰公司承包
,使用週邊H型鋼五十八支及鋼軌樁五十六支。嗣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將遷建工程重新發包予原審共同被告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東源公司)及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華公司),惟擅將伊所施設
之鋼軌樁及H型鋼交予該二公司繼續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並享有不法利益
。因伊與茂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解決,則自同年月十日起迄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將上開鋼軌樁返還伊為止,H型鋼每支每天之租
金五十元,以五十八支計算,四百五十七天之租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
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後,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
元。鋼軌樁之工程款,每支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五十六支,合計六萬一千六百
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三千零八十元後,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鋼軌樁工期
約定為四十五天,逾期每日每支以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伊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釘好鋼軌樁,四十五天後即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十日止計四百零六天,則鋼軌樁之租金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加稅後為十一
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兩項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九元。又因拔取上開
設備之結果,H型鋼有二支不能使用或遺失,以每支每米九十四公斤,每公斤十
一‧八元,每支二十米計算,加上百分之五稅額,合計損失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
元;另鋼軌樁部分有五支埋在土裡,無法拔除,以每支七米,二百八十公斤,每
公斤九‧八元計算,加上百分之五稅額,則伊損失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此部分
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應負責。而伊依原契約關係,應自行拔取各該鋼
軌樁等物品,因東源公司代為支出,致減少支出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拔除費
、擋土板費、吊車費,經扣除後,伊之損失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茂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就前項給付應由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應付唐榮公
司工程款未付款項下轉付上訴人。㈢東源公司、榮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於本院前審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九元。本院前審就其中超過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是本審審判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請求一百四十四
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原係
由唐榮公司承包,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乃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重新發包
與東源公司繼續施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替唐榮公
司之協力廠商茂泰公司施工而作之H型鋼、鋼軌樁等安全措施,係伊與唐榮公司
終止契約前已存在之工作物,既然唐榮公司未要求取回,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又唐榮公司依約原有避免工地設施或工法可能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義務,唐榮公
司因延宕施工,為免土方崩塌,始施作H型鋼,若唐榮公司按正常進度施工,則
地下室原並無須釘H型鋼,其既為安全因素而釘製H型鋼,亦係履行契約約款,
被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迄至系爭設施所在工地再無坍場之虞,被上訴人自有權
受領並繼續使用。至鋼軌樁部分係因工程合約自始即有此項設計,伊與唐榮公司
之契約即有計算此部分價格,鋼軌椿由唐榮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六月及九月間,向茂泰公司承包系爭擋土牆工程,
由上訴人使用週邊H型鋼五十八支及鋼軌椿五十六支,分別埋設於被上訴人甲○
○○○○○○所發包嘉義酒廠新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工地內,作為擋土牆安全措
施之一,上訴人與茂泰公司約定H型鋼之工程款每支單價八千五百元,並約定H
型鋼以六十天計,超出六十日則每日每米以五元(每支十米,即每日每支五十元
)計算,且稅捐百分之五外加,而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止之工程款,已由茂泰公
司給付上訴人。另鋼軌樁之工程款,每支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埋設五十六支,
約定工期四十五天,工程款合計六萬一千六百元,加稅後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逾期每日每支以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釘好鋼軌椿,四十五天後即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而前開週邊H型鋼及鋼軌椿
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始拔除交付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業据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催告信函(見原審卷第七-二二頁)、送貨單四紙(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工
程價目表二紙(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六四頁)為証,並經証人即茂泰公司現場監
王金河於原審結証無訛(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並有相片七張附卷可按,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据為証,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使用H型鋼,受有
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加百分之五之稅金)(即50×58×457×1.05
  =0000000 )之租金利益,有二支H型鋼不能使用,其受有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八
  元(2×20m/支×94kg/m×11.8元/kg=46586)之損害;另鋼軌椿之工程款為:
  每六萬一千六百元,加百分之五之稅金三千零八十元,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即每支一千一百元,五十六支,計六萬一千六百元,即:1100×56×1.05=64680
),及鋼軌椿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共四0六日之租金
,每日五元,加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5×56×406×
1.05=119364),再鋼軌椿五支埋土,不能使用,其價值為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
(5×7m/支×280kg/m×9.8=14406),以上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零
一元,扣除其節省拔取鋼椿之費用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為一百四十七萬零四
十三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利得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等項。茲查:
㈠、本件系爭嘉義酒廠遷建二期工程共分二階段,承攬合約分別締結,締約當事人均
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唐榮公司。第一階段工程合約簽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二階段工程合約則簽約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因唐榮公司工程遲延,經被上
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終止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之工程合約,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工字第三五四七八號函及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公工字第四一四五六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八二公工字第五
三三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二一九號卷第一一五頁及本院卷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被上證七)。而H型鋼工程部分,係
屬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第一階段工程之範圍,雖第一階段之工程合約項目,並未
約明有H型鋼之施設,惟唐榮公司基於安全防護義務,而自行施設,已為唐榮公
司陳明在卷,並有第一階段之工程合約在卷足憑。另鋼軌椿則為被上訴人與唐榮
公司系爭第二階段之工程合約中所明定必須施設之工作,為一擋土措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H型鋼係八十二年六月間施作完畢,鋼軌椿則八十二年九
  月六日完成架設,則被上訴人受領H型鋼、及鋼軌椿均在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間
  承攬契約尚未終止之前,已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系爭嘉義酒廠遷建二期工程第一與第二階段工程,承攬合約締結於定
作人即被上訴人,與承攬人即唐榮公司之間。另唐榮公司與茂泰公司間之協力契
約,究其性質應屬「次承攬契約」,至茂泰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則為
學理所稱連鎖承攬中之「再次承攬契約」。然不論次承攬、再次承攬契約,依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羈束。
職是,主、次、再次承攬契約之履行或終止,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
。本件既係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締結承攬契約,而唐榮公司與茂泰公司有次承攬
關係,另茂泰公司就H型鋼、鋼軌椿部分再由上訴人承攬,就H型鋼、鋼軌椿工
程之施作,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係唐榮公司以第三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是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給
付時,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甚明確。
㈢、惟按契約終止,固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已造作之部分,包括已用於工作或
其他已移屬於定作人所有之材料,應交與定作人,僅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已完成工
作之報酬。是承攬契約終止,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則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
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
判決及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⑸第一八八頁-一九二頁參照)。查本件系
爭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遷建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因唐榮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分別
行使終止權,已如前述,則自各該契約終止之時起,該二合約固均分別向後失去
效力,但契約雙方仍應就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
,仍有依約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該部份給付之權利及給付
已完成工作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
明。本件系爭H型鋼、鋼軌樁均於所屬階段工程合約未終止前即已完成,並自唐
榮公司之管領下交付予被上訴人,該部份給付既合於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依契約
所賦予權利受領該工作物之移轉,顯無法律上原因之欠缺。至被上訴人與唐榮公
司間承攬契約終止之後,唐榮公司是否負有提供系爭H型鋼、鋼軌椿供被上訴人
使用之義務,則係本件關鍵之所在。
㈣、又查依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締
結系爭遷建工程第一、第二階段工程合約,有關「土木建築工程規範書及施工說
  明書」,第一章『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條則明定:「保護工程:乙方(即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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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