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10號
TPHM,105,上易,81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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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40、1341、20
53、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州(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 年12月30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 應主犯謝文豐彭驥軒之邀請而參與犯罪,為何刑度與主犯 相同,且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不應一罪二判云云。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文豐彭驥軒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 至15日間某日,在彭驥軒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 501 棟8 樓居所內,謀議由上訴人假冒為在謝文豐所經營刺 青店內與田偉力發生性關係之女子的哥哥,以田偉力與未成 年之妹妹發生性關係為由,要田偉力出面解決,再由謝文豐 充當和事佬,偕同田偉力彭驥軒出面協調,藉機向田偉力 恐嚇取財。三人謀議既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14時3 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偉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恫稱:「你是不是朱佑星?你有騎我妹妹嗎?我妹妹還未成



年,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致田偉力因而心生畏懼,旋 至上開刺青店找謝文豐幫忙,謝文豐即佯裝為其解決困難, 假意令田偉力回撥電話,上訴人再恫稱:「你騎了我妹妹, 你要怎麼辦?我要去汽車旅館把你的車牌號碼調出來,我可 以找到你,你要怎麼處理」等語。田偉力掛掉電話後,謝文 豐依計畫佯稱需委請有天橋幫背景之彭驥軒出面調停方可解 決,並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偕同田偉力彭驥軒所經營、 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號之天驥工程公司(下稱天驥公司 )找彭驥軒謝文豐先向彭驥軒佯稱事發經過,彭驥軒、謝 文豐再向田偉力虛偽分析其與未成年女子發生性關係會被判 重刑,及在監獄會被犯人欺負等理由不斷恐嚇田偉力,田偉 力因認唯有渠等方能替其解決本件事端。彭驥軒謝文豐見 時機成熟,即故意令田偉力再度聯絡上訴人約於翌(19)日 17時許至天驥公司調停。嗣於102 年5 月19日17時許,彭驥 軒即與田偉力在天驥公司旁小廟等候上訴人到場,雙方一見 面,彭驥軒即向上訴人佯稱:「兄弟」、「啊這我認識的, 我來處理」等語,上訴人則向田偉力恫稱:「朱佑星不是你 的本名是嗎,你為什麼留假名字,你以為這樣我就找不到你 嗎?你不知道我的妹妹未成年嗎?」等語,彭驥軒隨即附和 稱:「看能不能包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紅包,把事情 解決掉就好了」等語,上訴人接續恫稱:「這不是錢的問題 ,你知道我們找他找的很辛苦嗎?」等語,田偉力因遭受上 訴人上開言詞恫嚇,擔心自己將陷入囹圄之災及受犯人凌虐 之苦致心生畏懼,即主動提高價錢欲以200 萬元解決,上訴 人則以:「一年100 萬,還個5 年,總共500 萬,反正你大 概也是要判個5 年」等語,田偉力恐損失巨大,開口稱:「 不然我賠你們400 萬」等語,彭驥軒當場聽聞後認為目的已 達成,旋即主動開口稱:「談好了」等語,隨即囑託不知情 之王世輝(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空白本票至現場,並指示 田偉力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1 張,田偉力當場簽發上開 本票,並交予彭驥軒囑其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方離開現場, 彭驥軒再偕同田偉力謝文豐上址刺青館假意稱事情已圓滿 辦妥(即原判決事實第一(一)段,下稱事實一)。另上訴 人、彭驥軒謝文豐明知田偉力之母親朱星諭並未積欠其等 任何債務,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彭驥軒於102 年6 月17日10時23分許、6 月19日14 時8 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田偉力之住 家電話向朱星諭恫稱:「他現在就搞失蹤、逃避,把問題丟 給我這樣子對嗎?應該不是這樣子處理事情吧!」、「你們 把問題丟給我。現在田偉力又躲起來,整天只會說他不在、



他不在」、「你們確定把問題丟給我就對了」、「那他也是 成年人,妳要他出來面對這個問題啊,要躲到什麼時候」、 「事情是這樣子,我先讓妳了解一下,社會事妳把我拱出來 ,妳最好是把事情完美解決,不要拖累到我,你懂意思嗎」 等語,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15時34分許以所持上揭行動 電話撥打田偉力之住家電話向朱星諭恫稱:「我要跟他要錢 」、「他真的是欠我錢,跟我借的錢」、「妳聰明人不要講 白癡話」、「現在要不要還?」、「拿不拿出來是你們的問 題呀」、「嘔!就是不想還了嘛」、「妳不要講話那麼囂張 嘔」、「不用跟我講那麼囂張的話,妳現在恐嚇我嘔」、「 借一借就不用還就對了」、「拿不出錢為什麼要借這個錢」 、「妳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反正就是要還。妳是恐嚇我要跟 我翻臉是不是,我就找妳!對妳嘔!我可以找妳嘔」等語, 以此方式恐嚇朱星諭交付財物,致朱星諭心生畏懼,惟因朱 星諭報警究辦,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即原判決事實第 一(二)段,下稱事實二),而認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依憑上訴人 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豐彭驥軒於原審中 之證述、證人田偉力朱星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上訴 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田偉力住家 電話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又以上訴人所犯二罪均符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說明本票屬於有價證券,亦具有「物 」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且上訴人所犯二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復審酌上訴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 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事 實二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 ,兼衡上訴人與謝文豐彭驥軒之工作經歷(上訴人做過燈 泡加工及中古車買賣,彭驥軒經營工程公司及人力派遣,謝 文豐經營刺青店)、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係應彭驥軒之邀而參與犯罪 ,惟其除於事前參與犯罪之謀議外,並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堪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微,且與謝文豐、彭驥 軒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所為犯罪行為與謝文豐彭驥軒要無軒致,從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區隔其與謝文豐彭驥軒之支配程度,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 ,仍難認有量刑瑕疵。
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法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然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與謝文豐彭驥軒係先後於102 年5 月19日、同 年6 月19日分別對田偉力朱星諭為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 的時間相隔1 個月,所侵害的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據前揭 說明,原審認屬數行為而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 人辯稱:伊所犯為恐嚇取財罪,不應一罪二判云云,容有誤 會。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 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



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 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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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