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恩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宣示判
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協商程序)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 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恩霆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7時30分許 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認 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 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原審已具體明確表明係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協商程序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5頁)。且原判決量刑, 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已於104 年8 月 6 日經法院駁回,且告訴人廖淑美有向被告拿1 萬元買新手
機;原審已於104 年11月23日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被告 已無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云云。
四、經查:被告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且 原審依協商之合意所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自屬不得上訴。被告雖執前詞提 起上訴,經核均非前揭不得上訴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又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 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定有明文。被 告係在原審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6號駁回 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前,即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上開犯行,並不因法院嗣後 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得卸免刑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