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49、4875、5459、59
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 、128 、12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有或由其管領之財物,嗣為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 獲。(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八部分業經陳萬福撤回 上訴確定)。
二、案經張原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 下稱被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辯 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伊否認有行竊;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伊 係以徒手包衣服或以石頭敲破車窗;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 伊有自首;如附表編號四部分伊以為鐵板是沒人要的,伊願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未找到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三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遭竊事實,業分別據如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證據「㈠證人」欄所示被害人傅新亮、曹雍軒、證人即 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之證據「㈡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否認犯行,惟被告DNA 之 血跡沾染於被害人傅新亮置放於現場之隨身碟上,輔以被告 未上訴之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使用不明器具破 壞車窗玻璃時,現場亦遺留有被告血跡等情(見偵字 20255 卷第15至20頁),亦足認被告曾用不明器具破壞玻璃車窗留 有血跡之犯行。是被告確有使用不明器具破壞玻璃車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稱其係以一字起子破壞車窗,核與被害人曹雍軒證述情節 一致,應堪採信。至被告前詞所辯,經核顯與上開證人證述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未符(見偵字24111卷第16至17 頁),亦 不合理,應亦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四犯行部分:
依被害人張原禎證述可知,被竊鐵板係其工作時用來當作鋪 蓋水溝之蓋板用,為其工作需要之物品,且參諸卷附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開鐵板外觀完整,體積頗 大,擺放整齊,與一般棄置物有別,常人看到仍可預見該鐵 板係屬有相當價值之物;何況在放置鐵板處旁,尚放置工作 器具、鷹架等物,並無擺放類似資源回收物品,且係放置於 被害人私人土地上,並非垃圾場或相類場所,衡情一般人皆 可預見放置於私人土地上之物品為私人所有,非他人丟棄之 物,顯可判斷該鐵板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尚且持該鐵板變 賣所得190 元,益見其主觀係認具有價值之物,被告上開辯 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編號二、四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處。 ㈣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不明器具,及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一字起子 ,足以將車窗玻璃擊破碎裂,且被告於前開破壞車窗行竊自 身也不慎受傷流血,此觀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 字4649卷第14至14頁背面,偵字24111 卷第16頁),是足認 上開不明器具及一字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為自首云云。然查,就上開被告所稱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 ,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業經原審分別函詢該查獲之平 鎮分局得知:
①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103年9月 30日於振興西路138號前陳萬福徒手拿取陳明輝4882-J2自小 貨車車斗上之財物,該案由郭士豪承辦,該警員已調任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經詢問得知當時情形 為調閱現場監視器,得知犯嫌車號為RF2-278 號輕型機車, 車主為陳萬福,…經警方主動詢問陳嫌並出示行竊之監視器 畫面之RF2-278 號輕型機車是否為其所騎乘,陳嫌始向警方
承認該案為其所為,全案依法偵辦。」有平鎮分局104 年11 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②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經平鎮分局函覆略以:「103年9月 28日17時30分許接獲民眾曾雍軒報案稱自用大貨車780 -W9 號內一部無線電對講機遭不明人士竊取,隨即依規定受理同 時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犯嫌陳萬福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輕機車 RF2-278 號到場行竊,…因本案受理當時犯嫌並不詳,而係 因調閱監視器得知犯嫌之身分因而查獲,故本案並非因犯嫌 自白而查獲不符合自首條件。」等語,有平鎮分局104 年11 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⑵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之犯行 部分,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 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 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而是 於員警依被害人報案之指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詢問被告緣 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⒋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詳如原判決 理由欄貳、三、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諭知如附表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俱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時 間 │ │ │ │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欄│
│ │ 地 點 │ │ │ │ │
├──┼───────┼───┼────────────────┼──────┼──────┤
│ 一 │103 年2 月17日│傅新亮│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攜帶其所│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下午6 時許至翌│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即 │日(即18日)凌│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處有期徒刑│
│ 起 │晨5 時10分許間│ │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持之敲破勝揚貨│ │玖月。 │
│ 訴 │某時 │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傅新亮管領使│ │ │
│ 附 ├───────┤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表 │桃園市平鎮區新│ │業用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 │ │
│ 編 │光路3 段安居巷│ │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告訴),竊│ │ │
│ 號 │路旁 │ │取車內傅新亮所有之工具箱1 組、白│ │ │
│ 六 │ │ │鐵攪拌器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8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 │
│ │ │ │傅新亮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 │ │ │隨後並將該車車內採獲所遺留沾有血│ │ │
│ │ │ │跡之隨身碟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 型別檢驗│ │ │
│ │ │ │比對後,與陳萬福存檔資料相符,始│ │ │
│ │ │ │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被害人傅新亮於103 年2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證│證│ 、及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4649│ │ │
│ │ │ │ 卷第20至22頁、第44頁) │ │ │
│ │ │ │②證人即平鎮分局警務員簡麒峰於10 4年11月4 日原審│ │ │
│ │ │人│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背面)│ │ │
│ │ ├─┼────────────────────────┤ │ │
│ │ │㈡│①平鎮分局傅新亮營大貨286-HF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 │ │
│ │ │書│ 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 0號)1 份。(見│ │ │
│ │ │ │ 偵字4649卷第12至16頁)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 │ │
│ │據│ │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4649卷第18至19頁│ │ │
│ │ │證│ ) │ │ │
├──┼─┴─┴───┬───┬────────────────┼──────┼──────┤
│ 二 │103 年9 月30日│陳明輝│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上午11時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詳宇工│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明輝管領使用│ │徒刑伍月,如│
│ 起 │桃園市平鎮區振│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易科罰金,以│
│ 訴 │興西路138 號前│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 │ │明輝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斗上之│ │折算壹日。 │
│ 表 │ │ │電鑽1 只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 │ │
│ 編 │ │ │現場。嗣陳明輝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 │ │
│ 號 │ │ │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四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人│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 │ 字5459卷第3 頁、第50頁,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 │ │
│ │ │ │ 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 │
│ │ │ │ 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及於104 年3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5459 │ │ │
│ │ │ │ 卷第14至16頁、第48頁) │ │ │
│ │ ├─┼────────────────────────┤ │ │
│ │ │㈡│①陳明輝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5459卷│ │ │
│ │據│書│ 第18至23頁) │ │ │
│ │ │證│ │ │ │
├──┼─┴─┴───┬───┬────────────────┼──────┼──────┤
│ 三 │103 年9 月28日│曹雍軒│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1 條│陳萬福攜帶兇│
│ ︵ │中午12時21分許│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攜帶其所│第1 項第3款 │器竊盜,累犯│
│ 即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處有期徒刑│
│ 起 │桃園市平鎮區延│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 │捌月。 │
│ 訴 │平路3 段505 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未扣案),持之撬│ │ │
│ 附 │圍牆前 │ │破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所有而由曹雍│ │ │
│ 表 │ │ │軒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編 │ │ │0-W9 號 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 │ │
│ 號 │ │ │(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提告訴),│ │ │
│ 八 │ │ │竊取車內曹雍軒所有之無線電機組1 │ │ │
│ ︶ │ │ │臺,旋即逃離現場。嗣曹雍軒發覺上│ │ │
│ │ │ │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被告陳萬福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104 年3 月30日│ │ │
│ │證│證│ 偵訊、於104 年7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於104 年11│ │ │
│ │ │人│ 月4 日、於104 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自白。(見偵│ │ │
│ │ │ │ 字24111 卷第3 至3 頁背面,偵緝127 卷第30頁,本│ │ │
│ │ │ │ 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 │ │
│ │ │ │ 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 │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曹雍軒於103 年9 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見偵字24111 卷第13至13頁背面) │ │ │
│ │ ├─┼────────────────────────┤ │ │
│ │ │㈡│①曾雍軒遭竊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字│ │ │
│ │據│書│ 24111卷第15至18頁) │ │ │
│ │ │證│ │ │ │
├──┼─┴─┴───┬───┬────────────────┼──────┼──────┤
│ 四 │103 年11月14日│張原禎│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刑法第320 條│陳萬福竊盜,│
│ ︵ │下午4時25分許 │ │號輕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見張原禎│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即 │ │ │所有重量約38公斤之鐵板1 只放置該│ │徒刑陸月,如│
│ 起 │ │ │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將上開物品│ │易科罰金,以│
│ 訴 ├───────┤ │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 │新臺幣壹仟元│
│ 附 │桃園市平鎮區(│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載運上開│ │折算壹日。 │
│ 表 │改制前為桃園縣│ │物品至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 段99之│ │ │
│ 編 │平鎮市)廣德街│ │1號 「上皇資源回收場」變賣予員工│ │ │
│ 號 │192 巷33弄40號│ │呂秀春(所涉贓物犯嫌,另經桃園地│ │ │
│ 六 │之1 倉庫前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變賣所得現金190 元花用殆盡。嗣│ │ │
│ │ │ │張原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㈠│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原禎分別於103 年11月14日警詢時之│ │ │
│ │證│證│ 證述、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及於104 年│ │ │
│ │ │ │ 11 月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5916卷第30至│ │ │
│ │ │ │ 31 頁 、第68頁,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73至75頁)│ │ │
│ │ │ │②證人即上皇資源回收場員工呂秀春分別於103 年11月│ │ │
│ │ │ │ 15日警詢時之指述、及於104 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證│ │ │
│ │ │人│ 述。(見偵字5916卷第17至18頁、第70至71頁) │ │ │
│ │ ├─┼────────────────────────┤ │ │
│ │ │㈡│①平鎮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字5916卷第3 頁) │ │ │
│ │ │書│②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5916卷第23至27頁)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5916卷第34頁) │ │ │
│ │據│ │④張原禎遭竊案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5張。│ │ │
│ │ │ │ (見偵字5916卷第35至47頁) │ │ │
│ │ │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