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禾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法院網站得知宜蘭縣蘇澳鎮○○ 路○段000號房地在法拍,因為有意購買,就於103年12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該該屋查看,是告訴人王百祿的媳婦 陳冠蓉來應門,伊先問她是不是房子要法拍,伊想買這房子 ,她說是,但是房子她公公的,房子被查封後,公公就叫他 們來住這房子;然後王群登滿身酒氣自屋內出來與伊對話, 王群登大聲咆哮這房子有死人,你拍看看!王群登還揮拳要 打伊,伊請他不要衝動,王群登甚至還拿酒要給伊喝,伊見 狀就向陳冠蓉致歉且要離開;陳冠蓉就說伊可留下電話,她 會跟她公公講,所以伊就留下電話後離去,從頭到尾伊都沒 有說自己是法院助理;依法院的公開資訊,皆無本件出租建 物契約及王子瑜已死亡之記載,王群登在原審證稱有租住本 件建物,並且付給告訴人王百祿租金5000元,該對價顯不合 理,本案無客觀及無利害關係且非三等親之人證或物證,佐 證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告訴人王百祿不只一次打電話 給伊,是因要問伊冒充的用意是什麼?通常一般人若遇到冒 充,理當都直接報警,由警調查辦,怎可能不只一次打電話 於冒充者問用意,更遑論一大早約6點左右急於要問冒充者 用意?而伊已自法院公開資訊,皆無陳冠蓉及王群登租居本 件建物使用情形記載且第三人王子瑜已死亡記載,故對告訴 人王百祿不只一次打電話向伊欲強索高額的搬遷費及其處理 服務費不予理會,王群登漠視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之命令仍居 住占有使用,告訴人王百祿冒充屋主與子及媳婦製造出租本 件建物契約,藉由本件法拍屋欲獲取金錢,告訴人與子及媳 婦知道被告非仲介又是單親家庭欲向伊強索高額的搬遷費及
其處理服務費,原判決竟就被告所舉之上述有利證據完全略 而不顧。伊絕無冒宜蘭地方法院之法院助理而行使其職權, 三位證人證詞可信度有合理懷疑之程度,更甚三者皆是至親 ,三位證人亦漠視本件建物除去占有使用關係之命令仍居住 占有使用,告訴人王百祿更甚出租本件建物契約予子及媳婦 ,本案並無客觀及無利害關係且非三等親之人證或物證,原 判決竟論罪科刑被告,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為此提起上訴 ,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黃冠禾因有意購買 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000號房地之法拍屋,於103年 12月7日星期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看,由屋主 王百祿之子媳陳冠蓉應門,被告向陳冠蓉表明來意後遭陳冠 蓉拒絕,後來陳冠蓉之夫王群登聽聞亦自屋內出來察看,進 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對王群登稱:你動動看,我是法院來的 等語,並對陳冠蓉佯稱:係宜蘭地方法院之法院助理,因有 人欲購買上開房屋,故依職權前來協調此事等語,經陳冠蓉 要求其出示相關證件,被告無法出示而僅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後即行離去;後陳冠蓉、王群登將此事轉告王百祿,王百祿 再向承辦該屋法拍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未股書記官詢問得 知院內承辦人員並無黃冠禾之人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於判決理由 中論述明確,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 指駁逐一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且爭執告訴人及 其家人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均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