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一)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R1出口後方線形公園(下稱 線形公園)內,見3326-HV10301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下稱甲○)於該處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睡覺 而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並將其舌頭伸入甲○口內。後因 甲○查覺驚醒大叫後,丙○○隨即逃逸。(二)另於103 年 10月23日上午4 時6 分許,在上開線形公園內,見3326-HV1 03012 (即甲○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乙 ○)於該處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乙○睡覺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在乙○臀部游移之方式,觸摸其臀部。後因乙○查 覺驚醒大叫,丙○○因而快步逃離,乙○、因乙○尖叫而驚 醒之甲○暨二人之母隨即追上質問,惟仍為丙○○乘隙逃離 現場。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甲為親吻,及 以手觸摸告訴人乙之臀部,惟辯稱:親吻甲時,未將其舌 頭伸入甲嘴巴內,亦未撫摸自己下體;另只有以手輕碰乙 臀部一下,乙就醒了,未以手在乙臀部游移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乘告訴人甲睡覺而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甲○,後因告訴人甲○查覺驚醒 大叫後而快跑離開,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乘告 訴人乙○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在觸摸告訴人乙○臀 部,後因告訴人乙○查覺驚醒大叫,被告見狀欲離開,告 訴人甲○、乙○及其二人之母隨即追上質問,惟仍為被告 乘隙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23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 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20頁反面-21、63-65、原 審卷第19-21頁),復有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4時15分遭 告訴人甲、乙及二人之母追趕逃逸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將其舌頭伸入告訴人甲○嘴巴、以手在乙○臀 部游移,惟查:
1.事實欄一、(一)以舌頭伸入告訴人甲○嘴巴部分: 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已經天亮 了,我在線形公園石階上睡覺,突然感覺有種異物侵入我 嘴裡,感覺濕濕黏黏的,並夾雜煙味,還聽到有串串鑰匙 聲響,我就睜開眼睛,發現被告蹲在我面前,戴眼鏡瞇著 雙眼,嘴巴開開合合的一臉很陶醉樣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反面-21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4 、5 點多,我 在線形公園睡覺,我覺得有東西進入我的口中動來動去, 還夾雜的煙味,我醒過來,看到被告蹲在我的面前,他的 嘴巴還繼續親我,嘴巴還開開合合等語(見偵卷第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7日凌晨4點天已經亮了, 我在線形公園睡覺,旁邊有媽媽及姐姐(按姐姐即乙) 在,我感覺到有東西進入我的嘴裡,有煙味,還有舌頭進 入,我嚇醒大叫,看到被告雙眼微瞇,很陶醉的樣子,嘴 巴還開開合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就被告於親吻告 訴人甲時,確有以其舌頭進入告訴人甲嘴內等情,前後
證述甚詳且一致,若非其親身體驗,衡難如此具體指證; 佐以口腔職司體驗味覺之功能,對有無異物侵入甚為敏感 ,縱告訴人甲當時處於睡眠狀態,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驚 醒,其對嘴內有無異物入侵,當無誤認之虞;復佐以被告 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親吻告訴人甲,被告訴人甲發現後 隨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 口否認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見偵卷第5、5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確實有親到甲,但我那時喝 醉了,沒有辦法確定有無將舌頭伸進去甲的嘴巴裡云云 (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的確 有親到告訴人甲,時間很短,沒有伸到口內云云(見原 審卷第23頁),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告訴人甲先後一致 之陳述可採,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是被告親吻告訴人甲 ○時,有將其舌頭伸入告訴人甲嘴巴內,應堪認定。 2.事實欄一、(二)以手在告訴人乙○臀部游移部分: 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0月23 日上午3 時許,我在線形公園與媽媽、甲○一同睡覺,我 側貼著甲○左右睡,正面向走道,後來我翻身背部向外沒 多久,就突然感覺有人在摸我屁股,手在我屁股上游移很 噁心,感覺不舒服,約於上午4 時6 分我發現,立即彈起 去追逃跑的被告,我高聲質問,被告停下來狡辯說只是在 找衛生紙,但我口袋內沒有放任何東西,就在我們同意一 起到警察局時,被告又乘機逃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3日凌晨4 點多,在線形 公園我們在那邊休息,我感覺有人用手摸我的屁股,我立 刻彈起來,被告往斜道跑,我們追過去質問他,他就說他 在找衛生紙,但被告手上就拿著一張破爛衛生紙等語(見 偵卷第63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佐以被告亦自承於上開 時地確於告訴人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乙○臀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23頁),衡以告訴人乙當時 雖處於睡眠狀態,惟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乙臀部,既足 以使告訴人乙於睡夢中驚醒,顯見告訴人乙其身體所感 受之被告觸摸方式,非如被告所辯輕輕一碰之程度,告訴 人乙證稱被告在其臀部上游移等語,顯較合於常情,確 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被告於親吻告訴人甲○時, 同時另以手撫摸自己下體,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 1.此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說我雙手撫摸下體,但當時 我的手放在石階上面,因為當時被害人躺著,我半蹲,如 果要親她需要有一個支力點,當時告訴人甲○驚醒大叫, 而且他們3 個人都醒來,我第一個反應要離開現場,我沒
有多餘的餘力做撫摸下體等語。經查,告訴人甲○其於警 詢中雖證稱:(問:妳是否清楚該名男子係以哪一隻手摸 他自己下體?)我當時沒看清楚,不過我那時睜開眼時並 未看到他雙手攙扶在石階或地面上,所以我感覺是用雙手 撫摸他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親吻其時,有以手隔著褲子摸自己下體,雙腳蹲著還抖動 發出鑰匙聲響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除親吻我並將舌頭進入我嘴裡外,還手握下體,我一 起來就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然就其對被告 手摸自己下體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僅屬告訴人甲之 指訴;況告訴人甲於察覺遭他人親吻並有異物入侵嘴部 之際,猛然警醒,被告見狀亦迅速逃離,如此短暫緊湊之 經過,告訴人甲對被告身形匆匆一瞥,能否對蹲在其身 旁被告之手部動作為明確觀察?又縱告訴人甲看到被告 手置於大腿附近,惟被告此動作,究竟係撫摸被告之下體 ,或如被告所辯是因半蹲,手需支力點,尚非無疑。 2.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甲○大 叫,我就醒來看到被告蹲著,手握下體抖動等語(見偵卷 第65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告訴人甲在叫時,我看 到被告深蹲在告訴人甲面前,兩隻手握著下體,雙腿抖 動,被告的褲子有大串的鑰匙,有鑰匙聲在響,被告瞇著 雙眼,側在告訴人甲臉的面前親甲,告訴人甲在叫的 時候,我一睜開眼就看到被告手握下體在抖動,這過程很 短,因為被告馬上往後面跑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而告訴人甲亦證稱:我醒來發現被告之行為後立刻彈 起來大叫,被告拔腿而跑,而原在睡覺之乙,是我大叫 才醒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64頁)。查告訴人乙 既係因告訴人甲之叫聲而醒,且甲大叫時,被告立即逃 離,在此瞬間乙如何能看清被告當時之細節動作?告訴 人乙之認知非無可能係聽聞告訴人甲之轉述,是尚難以 乙之證詞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3.至告訴人甲○雖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自白書,內載:「我 丙○○於103 年7 月7 日星期一清晨4:59前,天已全亮, 本人蹲在3326-HV103013 前,乘其熟睡之際,對她親嘴, 並做出猥褻(摸下體),以致被害人驚醒,我丙○○立即 轉身就跑」等語,此有該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 ),被告就此辯稱:我當時的心情是要和解,所以內容我 都沒有看得很仔細,我想說全部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2頁),查告訴人乙稱:該自白書是我寫好後給被告看
,他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5頁),且觀之卷附之上開自 白書,所載被告之簽名核與其他文字之字跡不同,足認該 自白書係由乙預立再交由被告簽立,而本案承辦員警即 證人林長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他們來談和解時,過程 我都沒有介入,談完後他們跟我說以10萬元和解,隔天姊 姊說妹妹幾個月前也被人家騷擾,他們懷疑是同一個被告 ,所以要20萬元,所以沒有和解成,自白書的部分我不太 清楚,只知道被告有寫一張紙,被姊姊拿走等語(見偵卷 第100-101頁),是上開自白書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時所簽立。次查犯罪嫌疑人為求被害人宥諒不提告,以 脫免刑責,於洽談和解時,就被害人之請求,多百般迎合 ;參之自白書載有「願意以最大的誠意新臺幣_來彌補我 所犯的錯」等字樣,和解金額空白與被告辯稱願意以20萬 元和解,被害人等不接受,和解不成等情大致吻合,是被 告辯稱當時為和解,故於告訴人乙所擬之書面簽名等語 ,難謂不可採。是尚不能以自白書有(摸下體)此逕認被 告有自白此部分犯罪之意思。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親吻 告訴人甲時,另以手撫摸自己下體云云,此部分尚乏證 據可佐,自難以告訴人甲指訴論斷被告確有此行為。(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 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 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素不 相識,見告訴人甲、乙於線形公園睡覺,竟心生調戲之 意,乘告訴人甲、乙睡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對告訴人 甲為親吻,及對告訴人乙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被告主 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二)再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 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 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 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 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 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 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 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對 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時,有撫摸自身下體之舉,已如前 述。次查被告利用告訴人甲、乙睡覺不及抗拒,以偷襲 方式,不當親吻告訴人甲、觸摸告訴人乙臀部,應認尚 未達於妨害告訴人甲、乙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甲、乙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另就被告之動作係對告訴人甲親吻、對告訴 人乙觸摸其臀部,以常情觀之,堪認屬具有性暗示且具 調戲性之動作,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所為,與前開猥褻之定義尚有未合。是核被告 所為,應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及觸摸臀部之行為罪(就此罪名,告 訴人甲、乙於103年11月17日警詢時,亦表明告訴之意 ,見偵卷第13、21頁),告訴人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指稱被告所為係犯乘機猥褻罪(見原審審易卷第9頁反 面-10頁),自有誤會。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 機猥褻罪(見原審卷第18頁),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原審 當庭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述2 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侵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侵易字,應予更正)第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並審 酌被告恣意親吻他人、觸碰他人臀部,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甲、乙心理不安全感,亦 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簡字第4289號簡易判決、原審法院101年度侵易字第7號 判決,附於偵卷第131-134頁反面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非輕。又犯後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 行全部否認,於原審審理中始就此坦承部分犯行,惟就上開 2次犯行細節,仍避重就輕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今未能獲取告訴人 甲、乙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2次) ,並定其應執行1年。至於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待其本案執行徒 刑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始得認定,檢察官請求依法諭知強制治療部分,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舌吻甲時不斷抖動身體大 腿之行為,無非係發洩性慾之行為,益徵被告對甲所為之 犯行係猥褻行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又被 告迄今仍對告訴人甲、乙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甚為不 佳,允宜從重量刑。詎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容有 過輕之嫌。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