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07號
TPHM,105,上易,50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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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泰傑與同案被告王慈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上6時38分許 至同日晚上7時32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8分許至同 日上午7時32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重 新橋下停車場(下稱重新橋停車場),分持自備之鑰匙,由 王慈德竊取許志賀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號機車)1輛;被告王泰傑竊取張簡明華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 車)1輛,得手後2人分別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王泰傑與同案被告王慈德林梅妮(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 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集美 街235號前),先由被告王泰傑林梅妮2人在旁把風,再由 王慈德持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進賢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由 王慈德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王泰傑就前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前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泰傑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梅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明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03年4月3日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3年4月6日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王泰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於上開一、(二)同案 被告王慈德下手行竊時亦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一、 (一)及(二)之竊盜行為,並辯稱:伊並未與王慈德共同行竊 ,均係遭王慈德陷害等語。被告另於本院具狀陳稱:本人絕 無意願配合王慈德犯罪,原審認定事實明確等語。經查:(一)關於103年4月3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許志賀所有之000-000號機車、被害人張簡明華所有 之000-000號機車於103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重新橋 下停車場遭人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賀、證人即 被害人張簡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 第91頁、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慈德於103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4月3日晚上6時38分許步行至重新橋下停車場,以自備鑰 匙行竊000-000號機車,當時係伊1人下手行竊,另於同日晚 上7時32分許在重新橋下停車場內,亦為伊1人以自備鑰匙行 竊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 面);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則改證稱:伊於103年4月3日 晚上6時38分許,在重新橋下停車場,獨自1人竊取000-000 號機車,並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於重新橋下停車場,與王 泰傑一起竊取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 ),於同日警詢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伊下手行竊000-000號



機車之時,王泰傑另下手行竊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3頁);另於103年8月12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4 月3日晚上6時38分許在重新橋下停車場竊取000-000號機車 ,但不記得王泰傑有無參與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84頁), 後於同日偵查時又改稱:伊於103年4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 在重新橋下停車場王泰傑共同行竊,王泰傑偷1台,伊偷1 台,由王泰傑提供鑰匙,伊等1支1支試,王泰傑把000-000 號機車騎走,伊把000-000號機車騎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 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3日在重新橋下停 車場之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機車皆係伊1人所竊取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經原審法官詢問後,則改稱:偵 查時所述為真,現在時間太久不記得,前述2輛機車伊無法 同時偷,但忘記是跟誰一起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 至第94頁),復又改稱:當日在重新橋下停車場係伊與王泰 傑一起在現場行竊,所竊之2輛機車係伊等1支1支試鑰匙, 而非同時偷,2輛機車是先後開鎖成功,時間相隔大約半小 時,之後再一起騎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是依 證人王慈德上開證言以觀,就被告王泰傑是否參與本件竊盜 之犯行,及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時點及過程等細節,其證述有 前後反覆及不一致之情,被告王泰傑復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自不得以證人王慈德上開單一且不一致之證詞,率斷被告 王泰傑確實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
⒊另參諸103年4月3日重新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 依稀可見燈光、人影及機車,惟因畫面模糊而無從辨識畫面 中機車之車型、車牌號碼及人影為何人(見偵查卷㈠第82頁 、第93頁),無從逕認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000-000號 機車、000-000號機車遭竊之畫面及被告王泰傑是否在畫面 中,自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王泰傑確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之佐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03年4月3日 重新橋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雖模糊不清,然可 清楚辨識000-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機車係於同時、地遭竊 ,堪認被告應為共犯,否則王慈德1人如何能同時竊取2部機 車等語,應屬臆斷之詞,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泰傑 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二)關於103年4月6日竊盜部分:
⒈被害人吳進賢所有之000-000號機車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 5分許,在集美街235號前遭王慈德竊取乙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吳進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42頁及其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慈德於103年4月8日警詢時證稱:於103年 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因伊在新北市蘆洲區安養院之母親 有狀況發生,伊急於前往處理,在集美街235號前,利用000 -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當時係伊1 人行竊並無共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1頁反面);於103年4 月30日警詢時則證稱: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伊與王 泰傑、林梅妮原先是步行,因伊急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安 養院,決定竊取機車代步,遂與王泰傑林梅妮共同竊取00 0-000號機車,當時係伊下手行竊、王泰傑林梅妮在旁把 風,得手後伊騎乘該機車離去,王泰傑林梅妮2人則留在 原地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於103年8 月12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集 美街235號前竊取000-000號機車時,王泰傑林梅妮裝作不 知情在把風,得手後伊騎很慢,王泰傑2人在後面慢慢跟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18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集美街235號前竊取000-0 00號機車時,王泰傑林梅妮在旁繼續走路並未替伊把風, 伊決定偷車時並未告知王泰傑王泰傑2人未替伊注意附近 有無人經過,伊不認為王泰傑2人在幫伊把風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再稽諸證人林梅妮於103年9月 16日偵查時證稱: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集美街 235號前,由伊與王泰傑2人在旁把風,王慈德下手行竊之方 式共同竊取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8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3年4月6日伊與王慈德王泰傑 要去吃飯,當日下午2時25分許,王慈德集美街235號前竊 取000-000號機車時,伊不知道王慈德要去偷車,伊與王泰 傑亦未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經原審法官 詢問後,則改稱:以偵查中所述伊與王泰傑有把風為實在, 伊看見王慈德偷車時,王泰傑站在伊旁邊,王泰傑沒有做什 麼事,也沒有跟伊講話,伊與王泰傑在那邊看王慈德偷車約 幾分鐘後,才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及其反面) ,復又改稱:伊與王泰傑看見被告偷車就直接走掉,並未等 王慈德,因為機車上有鑰匙,王慈德馬上就騎走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0頁及其反面)。則依證人王慈德林梅妮於偵 審中之上開證言以觀,對於被告王泰傑是否於王慈德為本件 竊盜時有為把風行為乙節,先後證述均反覆不一,自難遽採 為被告王泰傑不利之證據。再衡以證人王慈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係因急於趕往蘆洲安養院處理其母親之突發狀況才竊取 機車代步等語,按一般經驗法則,其竊得機車後理應盡速前



往蘆洲安養院,惟觀之其於偵查時證稱其竊取機車時被告與 林梅妮在把風,其得手後騎很慢,被告跟林梅妮在後面慢慢 跟等語,誠與常情相違,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亦有 可疑。從而,自無從以證人王慈德林梅妮2人所為單方面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王泰傑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 ⒊另參諸以103年4月6日集美街235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其中第1張及第2張照片可見被告與王慈德林梅妮 併排步行於集美街上、第3張照片則係其3人與路旁紅線內某 一機車在同一畫面、第4張照片係王慈德站在前開機車旁、 第5張照片係王慈德騎坐於上開機車上,且第4張及第5張照 片畫面中僅顯示王慈德1人,而未見被告與林梅妮2人有在場 停留、左顧右盼或東張西望之舉動(見偵查卷㈠第101頁) ,則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梅妮於王 慈德行竊000-000號機車前曾一同行走於集美街上,及其3人 均曾臨近該機車等節,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泰傑王慈德 下手行竊000-000號機車時,有為任何察看、把風行為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慈德林梅妮之證述,均 有前後反覆及不一致之情,且103年4月3日重新橋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畫面模糊,無從辨識畫面中機車之車型 、車牌號碼及人影為何人,103年4月6日集美街235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在場停留、左顧右盼或 東張西望之舉動,自不得以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泰傑確有上開 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泰傑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判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王泰傑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關於103年4月3日竊盜部分,證 人王慈德於103年4月5日、8日警詢時雖分別陳稱000-000號 機車及000-000號機車係其獨自1人竊取,然觀諸該2次警詢 筆錄內容,可知員警係分別就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 車失竊之事詢問,並未於同日筆錄內向證人王慈德提及000- 000號機車及000-000號機車係於同時、地遭竊之情事,參以 本次案發前,證人王慈德已有違犯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證人 王慈德係混淆本次犯行與先前獨自所犯之竊盜犯行,始於警 詢及偵查中有不一致之陳述,此亦可由偵查、審理中經提示 現場照片供證人王慈德辨認,經其回想後皆一致供稱係與被 告共犯本次竊盜犯行等情相護佐證,原審不察逕認證人王慈 德之證詞不可採,實嫌速斷。且觀諸被告前開警詢內容,可



知員警從頭至尾並未提及竊取機車之人係同案被告王慈德, 然被告卻未卜先知一口咬定該機車係同案被告王慈德所竊取 ,苟被告未與同案被告王慈德同至該處竊取機車,被告又何 以知悉竊取之人係同案被告王慈德。②關於103年4月6日竊 盜部分,證人王慈德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與王泰傑林梅妮原先是步行, 因伊急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安養院,決定竊取機車代步, 遂與王泰傑林梅妮共同竊取000-000號機車,當時係伊下 手行竊,王泰傑林梅妮在旁把風,得手後伊騎乘該機車離 去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集美街235號前竊取000-000號機車時,王泰傑林梅妮裝 作不知情在把風等語,足見證人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皆屬一致,並無矛盾,核與證人林梅妮於偵查時證稱:伊於 103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集美街235號前,與王泰傑 在旁把風,由王慈德下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000-000號 機車等語相符,參諸證人林梅妮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雙 方亦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證人林梅妮於104年12月22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更甚者,證人王慈德林梅妮就本次所涉 較普通竊盜刑度為重之3人竊盜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皆認罪, 倘本次竊盜犯行係證人王慈德1人所為,證人王慈德何不爭 取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名認罪即可,而證人林梅妮又何需 承認未犯之犯行,自陷己身於囹圄之中,豈不與常情大大相 違,堪認證人王慈德林梅妮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理由,是以證人王慈德林梅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自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原審逕以證人王慈德林梅妮於 審理中皆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即率認證人王慈德及林 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全屬不可採信,顯 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審對於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慈德林梅妮單一指證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已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在認事用法上,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公 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陳詞仍認 證人王慈德林梅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並無歧異,且可信 性較渠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高等為由,仍指被告王泰傑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泰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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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