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04號
TPHM,105,上易,504,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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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翔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建翔犯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陳建翔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竊盜犯行,稱 當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內之防火巷,係因尿急進 入解尿,並未竊取他人財物,且原審未對警方搜證之鞋印為 比對鑑定,對此證據未為調查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騎乘BQS-579機車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327巷路旁,走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與 43號建物間之防火巷內,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間窗戶外具有防閑功能且可供吊掛衣物之金屬窗框,伸手 入內欲行竊余姿穎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因余姿穎發覺,而逃 離竊盜未遂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余姿穎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俞彰、李佳曄於原審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原 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14頁至第220頁、第291頁至第 297頁)。復有證人洪紹騰於原審經余姿穎告以遭竊之情形 出具書面之說明(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所繪製之現 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所 製作之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方至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暨其電子資訊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54頁、第80頁至第105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65頁至第267 頁、第270頁至第278頁)。
(二)證人余姿穎於偵查中證稱:遭竊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晚間 11時許,當時把衣物晾在屋外,拉開窗簾時發現有手從屋外 伸進來,當時該隻手正在拿我的內衣,發現之後的反應是拉 上窗簾、並立刻打電話給房東,之後確認與房東的通話時間 是晚間11時整,距離遭竊的時間約是2至3分鐘,會先打給房 東的原因是房東就住附近,想說如果打給警察等警察趕到會 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審理中仍證稱: 發現窗台有動靜的時候是當天晚間11時許,當時只有看到對 方的手,該手已經伸進金屬防盜窗框內了,動作是在拿衣架 、而衣架上有內衣褲,發現後是先打電話給房東,洪紹騰洪章修都有打,但沒有立即報警,是隔天早上房東才去報警 ,因為要上班所以沒有去,晚間11時是發現有手伸進窗台的 時間點,是約略的時間,確切時間大概是在晚間11時的前後 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7頁至220頁)。證人李 佳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為余姿穎製作筆錄時,有在筆錄 上寫下遭竊時間是103年7月3日晚間11時,這是余姿穎看了 她的通話紀錄後跟我估算的時間,她當時是說她發現那隻手 之後就立刻躲進去,應該是在5分鐘以內就撥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92頁、第297頁)。參以現場監視錄影檔名「 ch_0000_00000000_200004_062」(即拍攝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327巷中本案防火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影 片時間約23:01:20,將機車停妥,走入防火巷,影片時間約 「23:13:10,走出防火巷(見偵卷第15頁上方擷取照片、原 審卷第92頁下方擷取照片、第139頁勘驗筆錄)。於監視畫 面檔名「CH00-0000-00-00-00-00-00」、「CH00-0000-00-0 0-00-00-00」(即防火巷內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 係於影片時間約23:04:03時進入,並於影片時間約23:15:31 時,走出防火巷口(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擷取照片、 第139頁至第140頁勘驗筆錄)。雖或因各自主機基準時間設 定存有些許誤差,然均顯示被告係於約晚間11時進入防火巷 內並於約11時11分40秒鐘時離開,核與證人余姿穎所述遭竊 之時間相符。又11分40秒,遠超過一般正常男性解尿所需之 時間,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當日究竟為何前往告訴人失竊地點、及其過程如何於 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剛好在附近找房子,前往該處之前有先 與房東聯繫,是在員山路327巷小便完離開後,騎乘機車經 由員山路327巷往民安街方向而轉至民安街2巷內看房子,看 完房子離開後,由民安街往民樂路方向直行,於員山、民安



街口左轉員山路,到員山路423巷口時左轉返家云云(見偵 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是騎乘機車在居住 地附近區域自行尋找是否有張貼出租訊息的房屋,並沒有聯 絡房東看房云云(見偵卷第24頁)。被告就案發當日為何前 往本件失竊地點及其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揆諸情理,焉有 於深夜11時左右去找尋或去看租賃房屋之理。至被告所舉其 女友證人洪綺蓮雖於原審證稱:本案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曾有 說他要去看附近環境,當時被告有以LINE告知他要去附近看 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證人洪綺蓮於 原審審理亦證稱:當時並不是每天都在看房子,有時候想到 才會特別去看,也不記得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2日、103 年7月4日我或被告有無去看過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 至第146頁)。證人洪綺蓮對被告究竟曾於何時去看房子, 僅屬其平日生活中發生之事件,若無特別之依據,卻能就被 告於距其作證日將近1年前之某日晚間是否表示要看房子一 事有所確切之記憶,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竟明確證稱上情,實 與常理相符。且經質以洪綺蓮「(為何妳會記得103年7月3 日晚上被告有去找房子?)因為在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有特 別去看LINE的紀錄,紀錄上有說他下班了,他要去附近看房 子。…(因此目前是否尚有留存103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 )我沒有帶在身上,但是家中硬碟裡當時有匯出紀錄,不過 是文字檔,不是手機頁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 147頁)。然請且提出所述之訊息紀錄,迄今僅提出與本案 發生日期相距甚遠之104年2月25日至26日雙方對話紀錄過院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亦供稱:能找到的只有104年2月底 的租屋訊息云云。所證與常理相違,當其既為被告之女友迴 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四)至被告以承辦員警李佳曄於現場遮雨罩上拍得一鞋尖朝牆壁 方向之鞋印(見原審卷第270頁),聲請送請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究係雨鞋、工作膠鞋、休閒鞋、皮鞋之鞋印,該鞋 印與被告所穿之鞋是否相符。惟本件僅有現場附近之鞋印照 片,並未採集鞋印,況被告可能有多雙鞋子,被告復未提出 其當日所穿之鞋,自無從為鞋印比對。且被告已坦承當日進 入該防火巷內之事實,該鞋印之照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留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聲 請至現場勘驗,該告訴人之窗台高度應有200公分,被告僅 有164公分,如何能伸手進入竊取內衣褲。惟現場有一木梯 及有盆栽之花盆及低矮窗戶之遮雨棚,有現場照片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71頁、第272頁),均可供墊腳之用,且該現場 已事過境遷,無再鑑驗之必要。




(五)被告又聲請向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提供被告之「 新三國赤壁」手機遊戲103年7月3日、4日登入遊戲之紀錄, 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逗留現場附近10分鐘 ,係因進入巷內小解,聽見有人晾衣服,不欲他人見其小解 ,故把玩遊戲。惟被告於現場滯留約11分40秒,於偵查中稱 :當時是突然感到尿急,而當下無法忍了才會到巷內隨地解 尿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既係於尿意已「忍無可忍」 、而不得已前往防火巷內欲隨地解尿,卻又在巷內繼續憋尿 滯留長達10分鐘以上把玩手機遊戲,若尿意確已「忍無可忍 」,豈有可能在遭人發覺時,既不選擇另尋他處,在該處以 把玩手機遊戲打發時間。且以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423巷,距本件現場員山路327巷,極為接近,被告當日又 騎機車,極短時間即可回家解尿,卻在住家附近防火巷把玩 手機遊戲10餘分鐘再解尿,完全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其聲 請調取其登入遊戲紀錄,亦無必要,併此說明。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 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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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