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79號
TPHM,105,上易,47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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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第
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第286號、第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文豪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5罪)、6月(共7罪)、4月(共2罪)、3月(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⑴、⑵2案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4年9月12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而 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6月又6日,現正執行中)。詎 柯文豪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犯 行雖已著手竊取然未得手,其餘犯行則均已得手(各次竊盜 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警據報後,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文豪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6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2962號 卷第4至6頁、偵字第2243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2170號卷第 3至6頁、偵字第2454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2485號卷第3至7 頁、偵緝字第287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2 頁,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



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 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雖僅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爬牆入內(見偵字第2170號卷第5頁, 原審卷第51頁),是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罪加重要件之擴張 ,適用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原審當庭告知 被告需擴張加重要件(見原審卷第51頁),亦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㈡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5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就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 現金1,500元;就被告附表編號13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 金600元;就被告附表編號16犯行,僅論及被告竊取現金4,0 00元。然經本院審理確認後,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竊盜標 的應詳如附表編號5、12、13、16所示,且此屬被告各該次 竊盜犯行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實質上仍各為一罪,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妄想不勞 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 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再被告均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件 各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各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復均未能賠 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其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固辯以:被告未帶任何工具破壞



門窗,全係利用被害人門窗未鎖而進入行竊,更無其他共犯 ,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均符合自白條件,除附表編號1之罪 以外,其餘案件均係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獲,應有自首之 適用,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非鉅額,亦無任何貴重物品,於 被害人住處所竊得之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等,被告均無 盜用,請求法院從寬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雖因被害人余添松 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係於被告到案供述後始知該竊案,然 被告嗣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4年9月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4年8月31日基檢宏偵公緝字第656號 通緝書、104年9月8日基檢宏偵公銷字第697號撤銷通緝書等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2號卷第57至60、62、63、81至82頁 、偵緝字第287號卷第3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 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臨檢查獲歸案,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㈡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 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除附表編號4部 分,被害人於遭竊後未主動報案以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 5至19部分,各被害人於被告為警查獲前均已報案或向派出 所登記備查,其中編號6、12、17部分,並經鑑識人員至現 場採證,有各該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稽;復 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附表編號2至19部分,均係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認嫌犯身形與被告相似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 ,被告始承認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各犯罪現場照相蒐證;再 觀諸卷附部分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看出被告正面清晰面容,



編號12、13部分被告係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洪維聰所借車號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做案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 所示之各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 佐,足認警方依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內 容相互比對,因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而通知被告到案 詢問被告,被告始被動承認犯行,縱警方依部分監視器畫面 所顯現之影像不確知是否為被告,但仍屬已經發覺,是本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9部分,僅可認係自白,被告 主張此部分均係自首云云,核屬無據。
㈢末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 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分別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未妥,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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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
│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盜經過 │ 偵查案號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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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年7月8│基隆市安樂區│游仲達│柯文豪游仲達該址住處隔壁無│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某時│崇德路82巷10│ │人居住之建物1 樓未上鎖之窗戶│第1012號、10│ 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8 號 │ │,爬窗進入該建物,再走至該建│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被害人游仲達於警詢及│期徒刑拾月。 │
│ │ │ │ │物3樓之佛堂,並由該建物3樓佛│第280 號 │ 偵訊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堂走至與之相通之游仲達該址住│ │ 1012號卷第4至6、47至48頁)│ │
│ │ │ │ │處3樓,再由游仲達住處3樓未上│ │ 。 │ │
│ │ │ │ │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游仲達│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曾益成於偵訊│ │
│ │ │ │ │家中之皮包3 只(內共有28,500│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012 │ │
│ │ │ │ │元及證件),得手後旋以原路線│ │ 號卷第41頁)。 │ │
│ │ │ │ │折返離去,並取出皮包內之現金│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棄置在該│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1012│ │
│ │ │ │ │無人居住之建物1 樓門口。 │ │ 號卷第12至19頁,原審卷第29│ │
│ │ │ │ │ │ │ 至34頁)。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 │ │ │ 年9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104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4│ │
│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10頁正│ │
│ │ │ │ │ │ │ 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 │ 卷第83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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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周昊寬柯文豪周昊寬該址住處未上鎖│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七路57號 │ │之氣窗攀爬入內,竊取周昊寬家│第2486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45分許 │ │ │中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2,000│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周昊寬於警詢之│期徒刑拾月。 │




│ │ │ │ │元)、戒指1枚及女用外套1件,│285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卷第8至10頁)。 │ │
│ │ │ │ │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號卷第16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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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徐榮華柯文豪徐榮華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七路51號 │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徐榮│第2486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55分許 │ │ │華家中皮包內之現金8,000 元,│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徐榮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285 號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 號卷第11至13頁)。 │ │
│ │ │ │ │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拍│ │
│ │ │ │ │ │ │ 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 │ │
│ │ │ │ │ │ │ 卷第16、17、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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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 年4月6│基隆市信義區│余添松│柯文豪余添松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義七路49號 │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余添│第2486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 │松家中褲子內之現金6,000 元,│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余添松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285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86號 │ │
│ │ │ │ │ │ │ 卷第14至15頁)。 │ │
│ │ │ │ │ │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486 │ │
│ │ │ │ │ │ │ 號卷第16、17、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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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洪國雄柯文豪洪國雄該址住處對面房│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成功一路113 │ │屋之雨棚架爬上遮雨棚,再沿著│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巷62弄19號2 │ │遮雨棚走至洪國雄住處2 樓窗戶│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洪國雄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 │ │
│ │ │ │ │,竊取洪國雄家中之皮包1 只、│ │ 號卷第7頁)。 │ │
│ │ │ │ │包包1個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600│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發現│ │ 62號卷第33至34、45至46頁)│ │
│ │ │ │ │上開皮包及包包內並無現金後,│ │ 。 │ │
│ │ │ │ │將上開皮包及包包棄置在成功一│ │ │ │
│ │ │ │ │路113巷62弄4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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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陳修三柯文豪自陳修三該址住處旁之水│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成功一路113 │ │管,攀爬至附近住家之2 樓陽台│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2弄10號2 │ │,再沿著附近住家之2 樓陽台走│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陳修三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至陳修三住處2 樓窗戶前,由該│286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陳│ │ 卷第8至10頁)。 │ │




│ │ │ │ │修三褲子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 │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9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62號卷第35至36、46至4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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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簡林花柯文豪簡林花該址住處對面房│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成功一路113 │(有告│屋之鐵架爬上遮雨棚,再沿著遮│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62弄13號 │訴) │雨棚走至簡林花住處2 樓窗戶前│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林花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竊取簡林花家中褲子口袋內之現│ │ 卷第11頁)。 │ │
│ │ │ │ │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 │ 62號卷第37至38、48至51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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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簡淑娟柯文豪簡淑娟該址住處後方住│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成功一路113 │ │家之加蓋鐵皮屋,沿著鐵皮屋屋│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巷21弄16號3 │ │頂走至簡淑娟住處後方之浴室窗│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簡淑娟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樓 │ │戶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286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內,竊取簡淑娟外套口袋內之現│ │ 卷第12頁)。 │ │
│ │ │ │ │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 62號卷第39至40、51至5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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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吳幸宜柯文豪吳幸宜該址住處後方旁│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光二路22巷2 │(有告│之水管爬上2 樓遮雨棚,再沿著│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之1 號 │訴) │遮雨棚走至吳幸宜住處廚房窗戶│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幸宜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前,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286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竊取吳幸宜家中皮夾及皮包內│ │ 卷第13至15頁)。 │ │
│ │ │ │ │以及櫃子上之現金共8,000 元,│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9│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62號卷第41至42、54、56至57│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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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4月7│基隆市仁愛區│徐美惠柯文豪徐美惠該址住處旁遮雨│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光二路22巷1 │(有告│棚,走至徐美惠住處之窗戶前,│第2962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之1 號 │訴) │由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取徐美惠包包內之現金4,000 元│286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卷第16至18頁)。 │ │
│ │ │ │ │ │ │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9 │ │
│ │ │ │ │ │ │ 62號卷第43至44、54至56頁)│ │
│ │ │ │ │ │ │ 。 │ │
│ │ │ │ │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 │ │ │ │ │ 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
│ │ │ │ │ │ │ 1號、104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 │
│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4│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第80至83│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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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4月19│基隆市仁愛區│黃學緯柯文豪黃學緯該址住處旁之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延平街55之2 │ │欄杆爬上遮雨棚,再沿著遮雨棚│第2243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號甲 │ │走至黃學緯住處之窗戶前,由該│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黃學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黃│282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243號 │ │
│ │ │ │ │學緯家中之背包6 個(內共有現│ │ 卷第7至11頁)。 │ │
│ │ │ │ │金4,400元〈起訴書誤繕為4,000│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43│ │
│ │ │ │ │、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港區│ │ 號卷第12至18頁)。 │ │
│ │ │ │ │通行證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 │ │ │
│ │ │ │ │3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並取出其內現金後,將上開6 個│ │ │ │
│ │ │ │ │背包棄置在基隆市○○路00號旁│ │ │ │
│ │ │ │ │之樓梯上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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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謝玉汶柯文豪謝玉汶該址住處後方之│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二路118 號│(有告│窗戶拆下後放置地上,再由該窗│第2170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訴) │戶攀爬入內,竊取謝玉汶之皮包│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汶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1只(內有現金1,500元及證件等│第281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 卷第7至8頁)。 │ │
│ │ │ │ │其內現金後,將皮包及證件棄置│ │⒊證人洪維聰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在隔壁地上。 │ │ 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14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現場位置及監視器分│ │
│ │ │ │ │ │ │ 布圖(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 │ 卷第21、23、25至28頁,原審│ │
│ │ │ │ │ │ │ 卷第36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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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王來春│柯文豪自王來春該址住處後方未│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義二路112 號│ │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王來│第2170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許 │ │ │春家中之包包1只(內有現金5、│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即被害人王來春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6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第281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取出其內現金後,將皮包隨地棄│ │ 卷第9至10頁)。 │ │
│ │ │ │ │置。 │ │⒊證人洪維聰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104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14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現場位置及監視器分│ │
│ │ │ │ │ │ │ 布圖(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 │
│ │ │ │ │ │ │ 卷第21至22、25至28頁,原審│ │
│ │ │ │ │ │ │ 卷第36至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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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4月24│基隆市中正區│王惠敏柯文豪攀爬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牆垣侵入│
│ │日凌晨4 時│中船路14巷10│、王慶│14巷10弄29號1 樓圍牆,侵入王│第2170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許 │弄29號1樓、2│雄 │惠敏位於該址1 樓之住處,並由│4 年度偵緝字│⒉證人王慶德於警詢之證述(10│期徒刑柒月。 │
│ │ │樓 │ │1 樓沿路搜尋財物循室內梯走至│第281 號 │ 4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11至 │ │
│ │ │ │ │王慶雄位於該址2 樓之住處,然│ │ 13頁)。 │ │
│ │ │ │ │尚未得手之際,因遭王惠敏、王│ │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17│ │
│ │ │ │ │慶雄胞弟王慶德察覺,柯文豪隨│ │ 70號卷第24頁)。 │ │
│ │ │ │ │即自該址2 樓室外梯離去該址,│ │ │ │
│ │ │ │ │而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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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4月27│基隆市中正區│王平英柯文豪王平英該址居住處1 樓│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中正路656 巷│ │鐵窗攀爬至該址2 樓陽台,再自│第2454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71弄16號 │ │該址2 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攀爬│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平英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入內,竊取王平英家中之皮包1 │283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54號 │ │
│ │ │ │ │只(內有現金2,600 元及身分證│ │ 卷第9至10頁)。 │ │
│ │ │ │ │、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 54號卷第12、14頁)。 │ │
│ │ │ │ │其內現金後,將皮包及其內證件│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隨地棄置。 │ │ 偵字第2454號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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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4月27│基隆市中正區│賴英傑柯文豪賴英傑該址住處1 樓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3│中正路656 巷│ │窗攀爬至該址2 樓平台,再自該│第2454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時許 │71弄41號 │ │址2 樓平台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賴英傑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內,竊取賴英傑家中之長褲1 條│283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54號 │ │
│ │ │ │ │、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 │ 卷第7至8頁)。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取出│ │⒊現場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4│ │
│ │ │ │ │皮包內之現金後,將長褲及皮包│ │ 54號卷第11、13頁)。 │ │
│ │ │ │ │棄置在中正路656巷71弄3號前。│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454號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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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5月22│基隆市信義區│宋振華柯文豪攀爬遮雨棚至宋振華該址│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正信路175 巷│ │住處後方窗戶,再由該未上鎖之│第2485號、10│ 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5分許 │21之1號2樓 │ │窗戶攀爬入內,竊取宋振華家中│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宋振華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之背包1個及牛仔褲裡的現金16,│284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85號 │ │
│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發│ │ 卷第13至15頁)。 │ │
│ │ │ │ │現背包內無現金後,將背包棄置│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在後方防火巷內。 │ │ 拍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485 │ │
│ │ │ │ │ │ │ 號卷第17至18、24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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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5月22│基隆市信義區│楊立欣柯文豪楊立欣該址住處旁住戶│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3 時│正信路175 巷│ │之遮雨棚攀爬至該址窗戶前,再│第2485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50分許 │15之5號2樓 │ │打開窗戶,探身入內並伸手(起│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楊立欣於警詢之│期徒刑玖月。 │
│ │ │ │ │訴書誤繕為攀爬入內)竊取楊立│284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485號 │ │
│ │ │ │ │欣家中椅子上之皮包3 只、布製│ │ 卷第8至10頁)。 │ │
│ │ │ │ │袋子2 個(其內共有現金11,000│ │⒊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24 │ │
│ │ │ │ │元、信用卡、證件、GUGGI 牌太│ │ 85號卷第19至22、24至27頁)│ │
│ │ │ │ │陽眼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並取出其內現金後,將其餘物│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4年度│ │
│ │ │ │ │品棄置在同巷7 號前。 │ │ 偵字第2485號卷第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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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5月24│基隆市七堵區│吳宗憲柯文豪吳宗憲該址住處後房鐵│104 年度偵字│⒈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原審及本│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
│ │日凌晨2 時│百一街107號2│ │皮攀爬至該址後方陽台窗戶前,│第3016號、10│ 院審理時之自白。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15分許 │樓 │ │再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4 年偵緝字第│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宗憲於警詢之│期徒刑拾月。 │
│ │ │ │ │取吳宗憲家中之現金3 萬元、信│287 號 │ 證述(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 │ │
│ │ │ │ │用卡2 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適│ │ 卷第3至5頁)。 │ │
│ │ │ │ │為吳宗憲發現而大聲呼喊,柯文│ │⒊證人蘇玉雪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豪隨即從該址後方陽台窗戶跳下│ │ 104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6至│ │
│ │ │ │ │逃逸。 │ │ 7頁)。 │ │
│ │ │ │ │ │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 │
│ │ │ │ │ │ │ 拍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3016│ │
│ │ │ │ │ │ │ 號卷第8至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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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