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予(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 年12月23日形式上合法提出刑事上訴,並依本院裁定補提 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因有施用毒品前科,每 遇臨檢即遭強行採尿,法律沒有給伊機會。又伊雙腳患有蜂 窩性組織炎不良於行,這幾年飽受終將雙腳截肢和心臟衰竭 之厄運,偶以甲基安非他命麻醉自己以減輕痛楚,隨即遭臨 檢查獲,現已無力支付罰金,若入監應亦遭拒收,請求改判 緩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3 月27日或2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門町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直接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因認其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同意 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復於 認定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 上訴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因另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曾因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 能戒絕毒癮並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 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 而記取教訓,惟念上訴人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離婚,無小孩須扶養照顧,因罹有高尿酸血症、冠狀動 脈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患疾,且有雙下肢靜脈栓塞、慢性 蜂窩性組織炎等症狀,以致目前失業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上訴人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係在100 年6 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將近4 年之久,可 認上訴人尚有戒絕毒品之自制力,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警方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採驗上訴人尿液,有上開尿液委驗同 意書在卷可稽,並非上訴意旨所敘述有強行採尿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所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後,量刑有期徒刑6 月 ,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以此指摘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人為累犯, 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及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