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維國
被 告 李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韮、林俊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為母子,邱 維國、荊悅雁為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5月11日晚間9 時11分許,4人均搭乘637路線公車,在公車上雙方因細故發 生爭執,迨公車停靠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之 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前,林俊宏、李韮先下車,邱維國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兩隻手臂(其雙手手掌至手腕處均已截肢)抱 住林俊宏脖子,再揮動手臂攻擊林俊宏臉部、上半身;林俊 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邱維國,徒手拉扯及毆打邱維國 。隨邱維國下車之荊悅雁見狀,遂上前欲拉開2人,惟3人均 不慎絆倒在地,林俊宏趁機將邱維國壓制在地,繼續毆打邱 維國,並以牙齒咬邱維國嘴唇;李韮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上 前徒手拉扯荊悅雁之頭髮,並毆打荊悅雁上半身,荊悅雁因 不堪頭髮遭抓,便以雙手護住頭髮並極力掙脫,惟李韮仍持 續攻擊荊悅雁。林俊宏因而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之 傷害;荊悅雁則受有右肩瘀青擦傷、左臂擦傷、左肘擦傷及 右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嗣經邱維國、荊悅雁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荊悅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告訴人荊悅雁、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維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 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德堂中醫醫院104年10月7 日德字第000000000號函等供述證據,被告邱維國、李韮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邱維國及荊悅雁2人之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 片等及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維國、李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維國 辯稱:伊沒有前肢,又倒在地上,是林俊宏騎在伊身上,伊 怎麼可能去毆打林俊宏;且伊會伸手去抱住林俊宏,是因為 要防衛自己,伊站不穩、要保護自己等語。被告李韮辯稱: 伊是要去拉開邱維國、林俊宏和荊悅雁3人,只有拉到荊悅 雁的衣服,沒有拉她的頭髮,也沒有打荊悅雁,荊悅雁的傷 勢應該是她自己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云云。經查:(一)林俊宏、李韮、邱維國及荊悅雁4人,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 時11分許,均搭乘637路線公車,雙方於公車上發生爭執, 迨公車停靠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之明志國小 公車站牌前,林俊宏、李韮先行下車,邱維國、荊悅雁隨後 依序下車,雙方肢體接觸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公車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公車內攝影機.AVI』:
00:00:05
畫面上方林俊宏(穿著橫條上衣男子)、李韮(穿著花色上 衣女子)正準備下車,與畫面中間左側座位處之邱維國(穿 著白色背心男子)、荊悅雁(穿著黑色上衣女子)發生口角 。
00:00:07
林俊宏、李韮走往公車前門途中,持續與邱維國、荊悅雁爭 吵,林俊宏回頭朝向邱維國、荊悅雁說話,邱維國、荊悅雁 亦往公車前門走去。
00:00:22
邱維國、荊悅雁至公車前門處,與林俊宏、李韮理論。 2.檔案名稱『公車內車門攝影機.AVI』: 00:00:04
邱維國走到公車前門處對林俊宏說『干你什麼事啊』。 00:00:05
林俊宏立即回嗆。
00:00:07
荊悅雁上前與林俊宏發生爭執。
00:00:13
林俊宏、李韮從公車前門下車後,仍停留在公車前門處持續 與邱維國、荊悅雁爭吵。
00:00:33
已下車之李韮對荊悅雁說『破麻仔』。
00:00:37
邱維國衝下車與林俊宏、李韮爭執。
00:00:38
邱維國下車後,荊悅雁亦隨之下車。
3.檔案名稱『公車右後方下車處.AVI』: 00:00:03
邱維國下公車。
00:00:03
邱維國出手架住林俊宏的脖子。
00:00:04
荊悅雁與林俊宏發生拉扯。
00:00:05
邱維國以右手臂對林俊宏揮擊。
00:00:07
林俊宏回擊打邱維國,一旁的荊悅雁仍持續與林俊宏拉扯, 邱維國則以左手臂勾住林俊宏的脖子。
00:00:09
荊悅雁、邱維國及林俊宏3 人糾纏在一起,因重心不穩,均 跌倒在地。
00:00:11
李韮上前接觸荊悅雁。」等情,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1份 及擷取畫面照片20張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背面、第137至148頁),監視器已清楚攝錄到告訴人林俊宏 、被告邱維國有互相攻擊之情形,被告李韮並曾趨前接觸告 訴人荊悅雁身體。
(二)被告邱維國於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 因為伊搭637路線公車,司機一直急煞車、猛啟動,伊與荊
悅雁坐在後面要準備下車,很難站立,伊就跟司機說「你有 必要開那麼快嗎」,司機有跟伊道歉,公車開到在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的明志國小公車站牌,伊等要下 車時,林俊宏就罵荊悅雁三字經,並擋住車門不讓伊等下車 ,還作勢要打荊悅雁,伊見狀就下車制止林俊宏,林俊宏就 徒手用拳頭打伊左邊的臉,還把伊打到地上,並用嘴巴咬伊 嘴唇,害得伊臉部有擦傷、下唇紅腫、右肘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大腿擦傷;後來荊悅雁過來要拉開林俊宏,李韮就抓 荊悅雁的頭髮,害荊悅雁右肩瘀青擦傷、左臂擦傷、左手肘 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之後警方到場,就將伊等送往新泰 醫院;對方有林俊宏、李韮2人,伊不確定李韮有沒有打伊 ,但林俊宏有打伊,伊也有還手,只是伊兩手肢障不方便, 根本沒有用,伊與林俊宏並不認識,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61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至4、7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因為公車司機開車左右晃動, 伊等要下車時司機緊急煞車,伊等嚇一跳,差一點摔倒,伊 跟司機說沒有必要踩煞車踩得這麼急,林俊宏就以三字經罵 荊悅雁,並衝過來要動手打荊悅雁,伊就上前阻止林俊宏並 抱住他,伊與林俊宏2人都摔倒,之後林俊宏就徒手打傷伊 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 林俊宏、李韮並不認識,雙方也無冤無仇;案發當天伊要坐 公車回家,要到明志國小站牌,當天時間很晚了,司機開車 一直衝,伊沒有手,伊前後搖晃碰到椅子很多次,到站後, 伊跟司機說開車為何要開這麼快,煞車這麼猛,當時林俊宏 坐在伊前方的位置,伊不記得是正前方或右前方,在伊跟司 機說完話後,林俊宏就跳起來說「我沒有感覺」,伊說「你 有手不能體會我沒有手的人的感覺」,林俊宏就罵髒話,荊 悅雁要伊不要理林俊宏,接著林俊宏、李韮就先下車,但林 俊宏堵在車門口,林俊宏罵「幹你娘、破麻」等語,荊悅雁 氣不過說「這不關你的事」,因為伊等是同站下車,林俊宏 不走,伊等也沒辦法下車,雙方就起爭執,伊很生氣地舉起 手來,但伊沒有直擊林俊宏,林俊宏卻用拳頭直接打伊;案 發時伊有抱住林俊宏,但這是要防衛自己,伊站不穩、要保 護自己,伊沒有辦法用手指頭抓,伊只是抱林俊宏的上半身 ,伊把兩手放在林俊宏的肩膀、脖子的附近,但林俊宏打伊 的衝擊力很強,伊又沒有手,所以伊抱著林俊宏跌倒;案發 時林俊宏打伊眼睛、嘴巴、臉、肚子,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當天是警察帶伊去驗傷;伊嘴唇的傷,是伊倒地時 ,林俊宏壓住伊,咬伊嘴唇所造成的流血、破皮;伊左大腿 的傷,是伊跌倒後林俊宏騎在伊上面所造成的;伊右手肘、
右前臂擦傷,也是伊跌倒後才受傷的;伊去驗傷時,有去拍 照,伊所說的眼睛受傷,就是偵字卷第30頁上方的傷勢;伊 跌到後,荊悅雁要去拉伊,就與伊、林俊宏一起跌倒,伊摔 倒在地上後,李韮就從後面用左手抓住荊悅雁的頭髮,有用 手打荊悅雁的頭,伊當時雖然跌倒在地,但伊是仰倒的,所 以可以看到前面的情形;林俊宏大概打了伊3、4分鐘,後來 公車開走,就沒有錄到後續身體接觸情形;偵字卷第30至34 頁的受傷照片,是在醫院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背面)。
(三)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 11分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與邱維國互毆,邱維國也有 打伊;當天伊制止邱維國在637路線公車上咆哮,雙方就在 公車上互嗆,下車後,邱維國用手臂往伊臉及腰部打,伊就 回擊,雙方就扭打在地,之後荊悅雁過來拉住伊腰褲帶,伊 母親李韮就過來拉荊悅雁的頭髮,要把她拉開,之後警方到 場,將雙方分開;伊沒有用工具打邱維國,也沒有用嘴巴咬 他,邱維國是用拳頭打伊,伊的左手臂、右臉頰、左腳都有 擦傷、右腰部挫傷,連眼鏡都被打掉;伊與邱維國並不認識 ,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伊與邱維國先在公車上發生爭吵,後來伊與李韮 刷卡下車,伊下車後,雙方繼續爭吵,伊有靠近荊悅雁,但 沒有攻擊荊悅雁或邱維國,邱維國就從車上撲下來抱住伊, 伊與邱維國摔倒後發生拉扯,伊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 64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從臺北市貴 陽街上637路線公車,要回泰山家,就是明志國小站,公車 開到丹鳳站附近,邱維國在公車上大小聲,伊坐在邱維國的 同側往前二排的座位,聽起來覺得很刺耳,李韮也說怎麼這 樣大小聲,伊就出言制止;雙方在公車上有互罵,伊也有用 三字經罵邱維國,邱維國回說「關你什麼事」,伊等下車後 ,因為邱維國、荊悅雁繼續罵,伊等就沒有馬上離開;伊下 車後,在公車門旁邊,邱維國從車上跳下來抱住伊,他是用 手抱住伊的脖子那邊,當時2人是面對面;伊與邱維國、荊 悅雁會一起倒下去,好像因為3人互相拉扯在一起,卡到旁 邊的花圃或人行道,就一起倒下去;倒地前,邱維國從公車 上跳下來架住伊,伊有還擊,倒地後,伊不記得伊有無動手 打邱維國,邱維國則是在地上扭動,伊的傷勢是在還沒倒地 前邱維國造成的;李韮後來有過來要拉開伊等,但伊沒有看 到李韮拉荊悅雁的頭髮,也沒有看到李韮毆打荊悅雁的身體 ;偵字卷第30至34頁的受傷照片,其他人在何處拍攝的伊不 清楚,伊的部分是在派出所拍的;伊與邱維國雙方肢體接觸
時間,並沒有持續很久,應該是30秒以內,後來警察才來, 這中間伊等就自己分開,有些細節伊記不清楚;伊與邱維國 、荊悅雁並不認識,也與他們2人沒有任何恩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2至125頁)。
(四)被告李韮於警詢時供稱: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 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因為邱維國跟伊兒子林俊宏互毆,荊 悅雁去拉林俊宏,伊就過去把荊悅雁拉開;當天是雙方在公 車上互嗆,下車後,邱維國跟荊悅雁好像在打林俊宏,伊一 時緊張就過去拉住荊悅雁的頭髮,要把她拉開,之後警方就 到場,將雙方分開;當天是伊與林俊宏先下車,邱維國就跳 下車來打林俊宏,林俊宏有反擊,之後荊悅雁過來拉林俊宏 ,伊才過去拉荊悅雁,才不小心拉到她的頭髮,伊沒有毆打 荊悅雁;伊與荊悅雁並不認識,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 偵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在車上發生爭 吵,伊與林俊宏先下車,邱維國衝過來抱住林俊宏,雙方發 生拉扯,荊悅雁過來把林俊宏推倒,伊想把他們拉開時,伊 有拉到荊悅雁的頭髮,但沒有拉荊悅雁的手,也沒有打她的 頭,她的傷勢可能是在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 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邱維國跳下公車要打 伊與林俊宏,伊當時只是要去拉開邱維國、林俊宏、荊悅雁 3人,伊應該是拉到荊悅雁的衣服,有拉到荊悅雁肩膀的衣 服,但伊沒有碰到荊悅雁的頭部,荊悅雁的傷勢是她自己拉 扯過程中造成的,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
(五)告訴人荊悅雁於警詢時指稱: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11分 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因為伊與邱維國搭公車,公車司 機猛踩煞車,最後還緊急煞車害伊等撞到前方欄杆,伊有「 唉」一聲,並跟司機說「你有必要開那麼快嗎」,林俊宏他 們就說「你們沒有必要那麼大聲」,要下車時,林俊宏就擋 住車門,並用三字經罵伊,邊走邊罵,伊下車時回他說「你 在罵你媽嗎」,林俊宏就舉手作勢要打伊,邱維國見狀就制 止林俊宏,林俊宏就打邱維國,並把邱維國打倒在地,伊趕 緊去拉住林俊宏,李韮就過來抓伊頭髮,還有打伊頭,後來 警方就到場;李韮是徒手打伊頭部,打好幾下,伊受有右肩 瘀青擦傷、左臂擦傷、左肘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伊沒有 還擊;伊當時是站在林俊宏後方,林俊宏是徒手打邱維國, 打了太多下,伊忘記是打幾下;伊與對方並不認識,也沒有 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偵查中指稱: 於103年5月11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因 為公車司機緊急煞車,伊要下車時有跟司機說「你有必要開
這麼快嗎」,林俊宏就一直以三字經罵伊,所以回他一句「 你在罵你媽媽嗎」,林俊宏就想衝上來打伊,這時邱維國就 衝過去擋住他,接著林俊宏就與邱維國發生扭打,伊上去拉 林俊宏,李韮就從後面拉伊頭髮、敲伊頭、抓伊身體、脖子 、手,使伊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伊等是從臺北中華路要坐637路線到明志國 小,伊與邱維國坐在公車後車門後面的位置,伊2人在對話 ,說公車司機從新莊開始就想超前面的公車,有加速、減速 的情況,伊等講話很小聲,並沒有吵到其他乘客,司機也應 該聽不到;在明志科大那段,司機突然踩煞車,伊等準備要 下車,身體就往前衝撞到鐵桿,下車時伊等才跟司機說「你 有必要這樣開車嗎」,林俊宏聽到後就大罵,李韮也有罵, 伊等回說「關你們什麼事」;到站後,是林俊宏、李韮先下 車,下車後雙方還在爭執,伊等在公車上爭執的時間,詳細 時間伊不清楚,大概經過兩站的時間;下車後,林俊宏就站 在門口那邊一直罵,林俊宏用三字經罵伊,伊就回說「你是 在罵你媽媽」,李韮也用三字經在罵,當時伊在車上,林俊 宏用手揮作勢要打伊,邱維國才下車;邱維國下車後,就與 林俊宏打起來,伊趕快去攔,擋在他們2人中間要拉開他們 ,林俊宏有咬邱維國的嘴巴、抓邱維國的下體、用手指甲抓 邱維國的手,後來邱維國被林俊宏壓制在地上,無力反擊, 而伊則是倒在林俊宏的旁邊;伊等倒地時,林俊宏臉朝下, 邱維國臉朝上,伊趴在旁邊,因為伊被絆倒,伊後來有去拉 林俊宏的褲腰帶,希望把他們拉開,大約過了10分鐘,警察 到時伊等才分開,並不是警察拉開林俊宏,是林俊宏看到警 察主動放開;伊倒地時,李韮過來拉伊頭髮,還打伊的頭, 她的手還有揮來揮去,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李韮造成 的,李韮抓伊的頭髮時,伊有用兩隻手去護住伊頭髮,伊的 手受傷是李韮抓的,右肩也是李韮拉伊頭髮,搥伊身體造成 的,李韮抓著伊的頭髮,搥伊頭部周圍的部位,伊當時感覺 到肩膀有被打到;伊頭部有紅腫,伊不知道診斷證明書上為 什麼沒有記載;伊在勸架過程中,腳有撞到受傷,但這部分 伊沒有列入告訴範圍;伊爬起來後,有看到邱維國嘴巴流血 、破皮,臉部受傷,邱維國跟伊說林俊宏用嘴巴咬他;偵字 卷第30至34頁受傷照片,是在警察局時拍攝的;伊與邱維國 同居10幾年至今,在生活上,諸如吃飯、穿衣服,邱維國都 可以自理;洗澡方面,如洗手間有蓮蓬頭的話,他可以自理 ,伊幫他洗背部,其他部位他自己洗;至於洗衣服伊要幫忙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六)互核上揭被告2人、告訴人林俊宏、荊悅雁說法,及上揭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說明如下: 1.被告2人及告訴人林俊宏、荊悅雁對於當日在公車上爭執經 過、林俊宏與李韮先下車、邱維國隨後下車抱住林俊宏、邱 維國與林俊宏發生肢體衝突、荊悅雁趨前阻攔及李韮再上前 接觸荊悅雁身體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吻合。案發當日,邱維國、荊悅雁曾前往新泰醫院驗傷 ,經診斷邱維國受有「左臉擦傷、下唇紅腫、右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荊悅雁則受有「右肩瘀青 擦傷、左臂擦傷、左肘擦傷及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並 曾在明志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等情,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荊悅雁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0至21、30 至31、34頁)。而林俊宏於案發後在明志派出所拍攝之照片 ,其左眼角、左手肘外側均有擦傷情形,此有林俊宏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且上開左手肘外側傷 口尚留有血漬,左眼角傷口顏色偏鮮紅,均屬剛生成不久之 傷;依林俊宏前揭所述其傷勢是在倒地前邱維國所造成的等 語,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到邱維國下車抱住林俊宏脖 子,以站姿用兩隻手臂朝林俊宏上半身攻擊等情,確實可能 造成此2部位受傷。
2.關於荊悅雁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被告李韮攻 擊所致乙節,業經荊悅雁、邱維國一致證述如前,其等所述 李韮攻擊手法、部位,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 傷勢相吻合;林俊宏於警詢時亦陳稱:李韮有過來拉荊悅雁 的頭髮,要把她拉開等語;且被告李韮於警偵時均供承:伊 曾動手拉荊悅雁的頭髮等語。則當天眾人因故起口角糾紛, 雙方不滿情緒均已高漲,李韮見邱維國、荊悅雁及林俊宏3 人倒地後,其主觀上認定邱維國、荊悅雁係聯手攻擊林俊宏 ,為維護林俊宏,自可能出手攻擊荊悅雁;且由其接觸荊悅 雁身體部位,包括頭部、上半身,荊悅雁因頭髮遭李韮抓住 ,以雙手護住頭髮並極力掙脫之際,此時李韮亦可能傷及荊 悅雁之手肘、手指,是荊悅雁所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 ,均為李韮當日攻擊所致無誤。是被告李韮於原審審理時改 口否認有接觸到荊悅雁頭髮、身體,僅拉扯到衣服云云,及 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見到李韮拉荊悅雁的頭髮云 云,則分別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非可信。荊悅雁雖另 指其頭部有受傷一事,但除其指訴及邱維國證詞外,並無其 他較為客觀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列入此部分傷勢 ,是此部分事證不足,爰不列入被告李韮傷害行為應負責之 範疇。
3.關於林俊宏所受上揭照片所示之傷勢,為被告邱維國甫自公
車下車,眾人尚未倒地前,邱維國以兩隻手臂抱住林俊宏脖 子,並攻擊林俊宏頭部、上半身所致乙節,業經林俊宏、李 韮一致陳明如前,其等所述邱維國攻擊手法、部位,並與上 揭受傷照片相符;荊悅雁亦於偵審中陳稱:林俊宏曾與邱維 國發生扭打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維國在生活上, 諸如吃飯、穿衣服,邱維國都可以自理,洗澡方面,如有蓮 蓬頭亦可以自理,僅需伊幫忙洗背部等語,可見邱維國並非 毫無攻擊林俊宏之能力;況邱維國另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有 對林俊宏還手等語,在偵審中坦言:伊曾伸手抱住林俊宏、 在雙方爭執時伊曾生氣地舉起手等語;此外,上揭監視器錄 影檔案名稱「公車右後方下車處.AVI」檔案,業已清楚攝錄 到「邱維國出手架住林俊宏的脖子」、「邱維國以右手臂對 林俊宏揮擊」、「林俊宏回擊打邱維國,一旁的荊悅雁仍持 續與林俊宏拉扯,邱維國則以左手臂勾住林俊宏的脖子」等 情,足認林俊宏上揭傷勢,確為被告邱維國以上揭手法攻擊 所致。
4.至被告邱維國辯稱:伊會去伸手去抱住林俊宏,是因為要防 衛自己,伊站不穩、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維國係自公車下車時 ,即出手架住林俊宏之脖子,隨後再出右手臂揮擊林俊宏, 林俊宏始予以回擊,爾後雙方糾纏在一起。而邱維國於偵查 中亦自承:是林俊宏作勢要打荊悅雁,伊才上前阻止林俊宏 並抱住他等語,核與林俊宏、李韮上揭所證情節相符,則邱 維國於警偵既均未主張其係重心不穩,為保護自己,方才上 前抱住林俊宏,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當時 公車業已停靠站牌,處於完全靜止狀態,林俊宏、李韮又已 先下車,後下車之邱維國是否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趨前碰觸到 林俊宏的身體,亦屬可疑。縱使邱維國係下車時重心不穩, 才不慎抱住林俊宏,但何以監視器仍攝錄到邱維國持續架住 林俊宏的脖子、先後出右手臂、左手臂揮擊林俊宏以及雙方 糾纏在一起?是邱維國此部分所辯,殊非可信。堪認被告邱 維國上前抱住林俊宏,係為攻擊林俊宏。
5.被告邱維國另辯稱:伊沒有前肢,又倒在地上,是林俊宏騎 在伊身上,伊怎麼可能去毆打林俊宏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第125頁背面)。惟林俊宏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的 傷勢是在還沒倒地前邱維國造成的,倒地後,邱維國就是在 地上扭動等語如前;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應認定邱維國係於 其甫下公車之際,眾人尚未倒地前,邱維國先以兩隻手臂抱 住林俊宏,再出右手臂、左手臂攻擊林俊宏臉部、上半身, 致林俊宏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再者,卷內雖附有
林俊宏左膝多處挫傷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然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攝錄到邱維國倒地前,曾以腳部 攻擊林俊宏左膝,邱維國、林俊宏倒地後,雙方又繼續糾纏 在一起,此等傷勢不排除係雙方倒地後,林俊宏在糾纏過程 中不慎自行弄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未將此 部分傷勢列入邱維國應負責之範疇。是以,本院既未認定邱 維國在倒地後,仍有持續毆打林俊宏致傷,被告邱維國上開 所辯,亦屬無稽。
(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邱維國之傷害行為,致林俊宏受有右腰部 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腳跟挫傷之傷害,並提 出林俊宏之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22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林俊宏係自103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5月12日止,共5次前往該院就診,受有上揭傷勢。原審 復函詢該院上揭傷勢,究係林俊宏何日前往就診驗傷,經該 院覆以:林俊宏於103年4月10日來院就診,自述同年月1日 工作挫傷,部位為右腳跟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腰部挫傷, 另於同年5月12日就診自述同年月11日因車禍撞傷,部位為 右腰部再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疼痛、擦傷等語,此有該院 104年10月7日德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 16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本案林俊宏受傷 之依據,惟案發後,林俊宏曾於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其確 實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已如前述,爰更正林俊宏 傷勢如前。
(八)綜上,被告邱維國、李韮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邱維國及李韮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維國、李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原審同上見解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邱 維國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認係防衛自己,猶執陳詞,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李韮未與 告訴人荊悅雁和解,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 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 情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 ,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