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鴻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4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1號、第11509號、第184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鴻因有金錢需求但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透過網路知悉 「易利貸貸款公司」(下稱「易利貸公司」)有代辦貸款業 務,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及 自稱新光銀行「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公司係 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 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陳 振鴻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從事財產 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雖尚未達於欲 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0號予收件人「唐志杰」,以此方式幫助 該自稱「張先生」、「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嗣「張先生」、「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假稱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分 別向程鐘、張維麟、萬金宇、謝心慈、鄭來發、陳忠宏、陳 冠豪、張昭毅、費維軍、陳家祥、李昱嫻、陳美璇、蔣禹、 黃詩惟等施用詐術,致使程鐘等14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分別按指示將金錢轉帳匯入陳振鴻所有前開帳戶內。嗣因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鐘、張維麟、謝心慈、鄭來發、費維軍、蔣禹、黃詩 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至 99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振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 用金錢,為申辦貸款遭人詐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 助詐欺之認識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是辦理貸款遭詐騙 ,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振鴻在網路知悉「易利貸公司」代辦貸款業務,而與 自稱「林專員」、「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該公 司可為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遂 於103 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併同抄錄之金融卡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收件人「唐志杰」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9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6 至10頁、201、202頁、原審卷第66頁、第91 至9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有託運 單(見偵卷第173 頁)、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歷史交易查 詢(見偵卷第177、178 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79、181頁)、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 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82、183、184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8、2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21至225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20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 卷第213至215頁)、被告陳振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204 頁)附卷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林專員」、「張先生」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向被害人程鐘、張維
麟、萬金宇、謝心慈、鄭來發、陳忠宏、陳冠豪、張昭毅、 費維軍、陳家祥、李昱嫻、陳美璇、蔣禹、黃詩惟等人行騙 ,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 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程鐘、張維麟、謝心慈、鄭來發、費維軍、蔣禹 、黃詩惟、證人即被害人萬金宇、陳忠宏、陳冠豪、張昭毅 、陳家祥、李昱嫻、陳美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 至28頁、第38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2頁、第70 至72頁、第79至80頁、第100至103頁、第114至116頁、第12 6頁、第135至136頁、第146至147頁、第157至159頁、第165 頁),且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 憑證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人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乙節,已甚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 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 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 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 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 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 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偵查時已 供稱:伊為繳付其配偶申辦之車輛貸款,需用金錢週轉, 經向第一銀行詢問結果,不符該行所定應有任職三個月以 上工作狀態之條件,乃上網查得「易利貸公司」之代辦業 者,於聯繫過程,即有自稱新光銀行人員要求交付存摺、 金融卡製作40萬元之資金往來紀錄,以利核貸等語(見偵 卷第201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申辦貸款流程及所需提供 之財力證明文件,理應知之甚稔,竟在對方諉稱要以「製 作金流」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
即冒然提供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其對該行 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所陳是應「新 光銀行」張先生要求而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以製作不實交 易紀錄供該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倘張先生確為新光銀行 人員,卻聯合素昧平生之客戶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供該行評 估債信以利放款,已然無視借款人真實償債能力,使審核 機制形同虛設,形同向銀行詐貸款項,果此張先生逕行核 貸即可,何須費事周折要求被告提供上述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可見自稱「張先生」者所為有諸多可疑之處。況且 被告至親配偶曾有辦理車輛貸款之經驗,其本人具有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3頁) ,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絕無毫無置疑之 可能。至被告辯稱其於貸款核貸下來後當會如期清償,或 被告過去車貸均會如期清償等情,均與被告是否得以察覺 「林專員」、「張先生」等人並非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 者之判斷無關,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已無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 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 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參酌被告於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前雖未清空全部餘額,然其於偵訊時自承:
其所交付帳戶內餘額只有大約幾十元而已,是沒有使用的 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且查其中玉山銀行帳戶於 104 年1月6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之餘額僅有80元、 郵局帳戶之餘額僅餘65元、中信銀行帳戶之餘額僅為73元 ,有卷附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84頁、219頁 、223 頁),可見被告應係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與 他人,對方即可自由提領其中款項,才選擇提供餘額均不 及百元之帳戶,縱上開帳戶遭挪為他用,亦可降低自身可 能之損失。再者,被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製作交易 紀錄,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 提領之,可見被告為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 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危險性,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 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 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 稱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 不知會被歹徒拿去作為犯罪使用,其也為被害者云云,並 不足採。
⒊至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 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 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 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 明之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 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 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 ,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 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上訴另主張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提出其案發當時 之在職證明、帳戶資料或車貸繳納收據等為據,然本院並 未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為取得對價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所致 ,被告有無工作或正當收入與其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判斷
無涉,上開證據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 為分別侵害14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為順利辦理貸款,恣意交 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 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本件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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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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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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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振鴻│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號(簡稱玉山銀│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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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000000000000號(簡稱中國信託│
│ │ │分行 │銀行帳戶) │
├──┤ ├──────────┼──────────────┤
│3 │ │中和泰和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簡稱泰和街│
│ │ │ │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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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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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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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鐘 │「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程│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鐘於警詢時之陳│
│ │ │,以電話聯繫程鐘,佯稱前於網路購│ 述。 │
│ │ │物誤刷批發商條碼,將重複扣款,須│㈡華南商業銀行活│
│ │ │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程鐘誤信為真│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 明細1 件。 │
│ │ │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㈢程鐘所有之行動│
│ │ │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4955元至陳振 │ 電話通話紀錄翻│
│ │ │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拍照片。 │
│ │ │ │(偵卷第26至28、│
│ │ │ │35至37頁) │
├──┼───┼────────────────┼────────┤
│2 │張維麟│「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張│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 維麟於警詢時之│
│ │ │,以電話聯繫張維麟,佯稱前於網路│ 陳述。 │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㈡合作金庫銀行自│
│ │ │機取消,致張維麟誤信為真,前往彰│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化縣彰化市○○○路0號郵局按指示 │ 細單1 件。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 │(偵卷第38、42頁│
│ │ │39分許,匯款8085元至陳振鴻所有之│) │
│ │ │泰和街郵局帳戶。 │ │
├──┼───┼────────────────┼────────┤
│3 │萬金宇│「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萬金宇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萬金宇,佯稱前於網路│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購物誤設為中盤商,須以自動櫃員機│ 行活期儲蓄存款│
│ │ │取消,致萬金宇誤信為真,前往新北│ 存摺明細。 │
│ │ │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偵卷第45、46、│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匯│50、51頁) │
│ │ │款6312元至陳振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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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心慈│「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謝│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晚間6時14分許│ 心慈於警詢時之│
│ │ │,以電話聯繫謝心慈,佯稱前於網路│ 陳述。 │
│ │ │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櫃員機取消,致謝心慈誤信為真,按│ 交易明細表。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偵卷第53、54、│
│ │ │6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陳振鴻所│59頁) │
│ │ │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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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來發│「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鄭│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以│ 來發於警詢時之│
│ │ │電話聯繫鄭來發,佯稱前於網路購物│ 陳述。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協助取消,致鄭│(偵卷第62頁) │
│ │ │來發誤信為真,於同日先以現金存款│ │
│ │ │30000元至陳振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復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因而匯款7011元至陳振鴻所有之泰和│ │
│ │ │街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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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忠宏│「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陳忠宏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陳忠宏,佯稱前於網路│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 交易明細表1 件│
│ │ │動櫃員機取消,致陳忠宏誤信為真,│ 。 │
│ │ │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郵局按│(偵卷第70、71、│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75頁) │
│ │ │5時39分許,匯款11123元至陳振鴻所│ │
│ │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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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冠豪│「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陳冠豪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陳冠豪,佯稱前於網路│㈡第一銀行交易明│
│ │ │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扣款,致│ 細、第一銀行自│
│ │ │陳冠豪誤信為真,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動櫃員機客戶交│
│ │ │中山路一段215巷19號便利商店按指 │ 易明細表各1 件│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 │ 。 │
│ │ │時18分許,匯款8785元至陳振鴻所有│(偵卷第79、80、│
│ │ │之玉山銀行帳戶。 │85、86頁、偵1150│
│ │ │ │9卷第12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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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昭毅│「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張昭毅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張昭毅,佯稱前於網路│㈡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張昭毅誤│ 細表1 件。 │
│ │ │信為真,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路某│(偵卷第100至103│
│ │ │便利商店內,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頁) │
│ │ │,而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 │ │
│ │ │29989元至陳振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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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費維軍│「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費│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以│ 維軍於警詢時之│
│ │ │電話聯繫費維軍,佯稱前於網路購物│ 陳述。 │
│ │ │一筆誤設為十二筆,須以自動櫃員機│㈡台新銀行自動櫃│
│ │ │取消,致費維軍誤信為真,前往臺中│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市○○區○○路○段0000號便利商店│ 2 件。 │
│ │ │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偵卷第114至116│
│ │ │間6時49分許,匯款19985元至陳振鴻│、123頁)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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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家祥│「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陳家祥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陳家祥,佯稱前於網路│㈡渣打銀行自動櫃│
│ │ │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機取消,致陳家祥誤信為真,前往桃│ 1 件。 │
│ │ │園市○○區○○○路00號按指示操作│(偵卷第126、132│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31分 │頁) │
│ │ │許,匯款29989元至陳振鴻所有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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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昱嫻│「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李昱嫻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李昱嫻,佯稱前於網路│㈡中國信託銀行自│
│ │ │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 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李昱嫻誤│ 細表4 件。 │
│ │ │信為真,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 │(偵卷第135、136│
│ │ │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143頁) │
│ │ │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至14分許,匯款 │ │
│ │ │29987元、20135元、15007元至陳振 │ │
│ │ │鴻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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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美璇│「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陳美璇於警│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6時36分許│ 詢時之陳述。 │
│ │ │,以電話聯繫陳美璇,佯稱前於網路│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購物設定錯誤,將自其帳戶分期扣款│ 交易明細表1 件│
│ │ │,須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陳美璇誤│ 。 │
│ │ │信為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偵卷第89、146 │
│ │ │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8471元 │、147頁) │
│ │ │至陳振鴻所有之泰和街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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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蔣禹 │「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蔣│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4時6分許 │ 禹於警詢時之陳│
│ │ │以電話聯繫蔣禹,佯稱前於網路購物│ 述。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取│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消,致蔣禹誤信為真,前往苗栗市中│ 行八德分行客戶│
│ │ │正路961號郵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歷史檔交易明細│
│ │ │機,而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 │ 查詢表1 件。 │
│ │ │28123元至陳振鴻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偵卷第157至159│
│ │ │行帳戶。 │、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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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詩惟│「林專員」、「張先生」所屬詐欺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
│ │ │團成員於10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以│ 詩惟於警詢時之│
│ │ │電話聯繫黃詩惟,佯稱前於網路購物│ 陳述。 │
│ │ │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以自動櫃員│㈡第一銀行自動櫃│
│ │ │機取消,致黃詩惟誤信為真,前往臺│ 員機客戶交易明│
│ │ │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按指│ 細表1 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 │(偵卷第165、169│
│ │ │時2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振鴻所有│頁) │
│ │ │之玉山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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