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嘉容(原名呂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易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嘉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嘉容前⒈於民國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2月確定;⒉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⒈、⒉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易服 社會勞動時數720小時之方式執行之,惟履行期間屆滿仍未 履行完畢,於101年2月14日改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之。⒊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⒈、⒉、⒊之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2 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下述㈡、㈢部分構成累犯) 。呂嘉容猶不知悔改,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於103年12月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公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時 結識清潔隊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呂嘉容自100年5月間起陸續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 0巷00號經營水果攤之王秋香佯稱,可以30萬元疏通在清潔 隊任職之陳文師介紹王秋香加入清潔隊工作,若未進入清潔 隊工作,亦可退還金錢云云,致使王秋香陷於錯誤,分別於 101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20日、10月11日、10月29日自 其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8萬元、7萬元、5萬元,先後交予 呂嘉容(起訴書誤載王秋香另於101年10月24日提領5萬5千
元交予呂嘉容)作為疏通費用;再接續於101年11月間,向 王秋香佯稱,陳文師駕車撞倒清潔隊的門,需要賠償修理費 用6萬元云云,致使王秋香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交予呂嘉容; 呂嘉容合計向王秋香詐得3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5千元 )。㈡呂嘉容於101年12月6日於上開水果攤向王秋香友人莊 昭勝謊稱若支付30萬元可幫忙其女進入清潔隊工作云云,莊 昭勝乃於當日匯款15萬元至王秋香上開帳戶內,王秋香即於 翌日提領15萬元交予呂嘉容(此部分詐欺犯行未據起訴), 嗣莊昭勝要求呂嘉容退款,呂嘉容乃自101年12月中旬起至1 02年7月間,陸續向王秋香及王秋香之女兒黃馨佯稱:可由 黃馨頂替莊昭勝女兒之名額,介紹黃馨加入清潔隊,需要抽 單費云云,致使王秋香、黃馨2人陷於錯誤,共同替呂嘉容 返還15萬元予莊昭勝,黃馨並先後於102年1月2日、6月11日 、7月23日自其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0萬元、4千元、7千元交予王秋香,另於102年7 月間某日交付1萬6千元抽單費予王秋香,均由王秋香於上開 水果攤轉交予呂嘉容。呂嘉容合計向王秋香、黃馨詐得27萬 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1千元)。㈢呂嘉容自101年12月 至102年7月間陸續向在上開水果攤打工之鄭依辰佯稱,可介 紹鄭依辰加入清潔隊,但需要疏通費云云,致使鄭依辰陷於 錯誤,於102年4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號 ○○郵局提領14萬元,將其中13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4 萬元)交予呂嘉容,復於102年7月間某日交付10萬元予呂嘉 容(起訴書誤載鄭依辰各於102年5月27日、6月6日、6月27 日、6月29日交付3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 元、4萬元予呂嘉容)。呂嘉容合計向鄭依辰詐得23萬2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4萬5千元)。嗣因王秋香向陳文師確認並 無疏通進入清潔隊之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秋香、黃馨、鄭依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嘉容於104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至 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王秋香、黃馨、 鄭依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39號 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 至第46頁)、同案被告陳文師(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陳述(見上揭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及證人莊昭勝於偵查中證述(見上揭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8紙(見上 揭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王秋香、黃馨 、鄭依辰帳戶交易明細(見上揭偵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 、第103頁)及王秋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上偵卷第1 06頁反面、第107頁)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⒈犯罪事實欄之㈠、㈢部分,被告各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詐欺告訴人王秋香、鄭依辰,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詐欺告 訴人黃馨,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詐欺王秋香、黃 馨2人,而觸犯2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抽單費為由詐欺告訴人黃馨1萬6千元部分,雖未經 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 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 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之㈡、 ㈢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欄之㈡、㈢部分)。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秋香、黃馨、鄭依辰各3萬 元之犯後態度,對被告均諭知有期徒刑7月(3罪),量刑稍 嫌過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素行非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有偶( 見上揭偵卷第25頁全戶資本資料),自陳育有1子、2女,從 事旅館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揭偵卷第7頁正 、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其於執行前案詐欺易服社會 勞動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 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王秋香、黃馨、鄭依辰 各3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