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22號
TPHM,105,上易,42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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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季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季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 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擺設攤位事宜與林川峻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近距離朝林川峻臉部吐口水1 次,致林川峻遭受羞辱,足以貶 損林川峻之人格。
二、案經林川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季玲上訴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沒有對告訴人林川峻 吐口水,反而遭告訴人吐數次檳榔汁與毆打,皮包也遭搶丟在 地上,本件兩位證人表示未看見彼此,承辦員警亦未證述二位 證人在場,當時天色已黑,無法看清事物,兩位證人竟然目擊 被告吐口水,顯為虛偽作證,原審法官失職,應調查而未調查 ,既未至現場查訪附近攤販,亦未測量兩位證人與告訴人位置 ,就被告吐口水次數,告訴人在院檢所述不一,原審不詳聽開 庭錄音內容查明,更無視被告所請,拒絕對告訴人、被告及證 人實施測謊,有濫用自由心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林川峻於104 年2 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一去就遇 到對方,對方看到我就把椅子摔在我面前,說她要做生意, 我說我剛承租,她說這馬路不是你的,我說馬路也不是你的 ,對方靠近我,我講話比較大聲,她叫說我吐她口水,他( 她)就吐我口水,我轉頭時她就用包包往我後腦甩。」(偵 卷第29頁);於原審104 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結證:「被告 蔡季玲當下就罵我不好聽的話,我現在不記得她罵我什麼, 她罵得很大聲,所以我也很大聲的跟她說話,但我都沒有辱 罵她,之後被告蔡季玲就吐我口水,還用皮包打我,後來警 察就來了。」等情(原審卷第79頁)。
㈡證人劉瑋婷於104 年2 月13日19時即案發後未及一小時,於



警詢證稱:「104 年2 月18日18時許,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信 義街與中央北路的麵攤在賣麵,突然聽到有吵鬧聲,我抬頭 一看就發現有一男一女正在吵架,女生(即被告)很大聲的 在罵男生(即告訴人)……後來女生就朝男生臉上吐口水, 並且將他(她)手上的包包往男生的臉上甩,後來警察就來 了。」(偵卷第11頁);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庭具結證稱 :「我在攤子賣麵,突然看到被告二人在吵架,一開始是吵 架,吵得很大聲,當時還沒有肢體的接觸,後來我就抬頭看 ,我就看到被告蔡抓男生的衣服、手臂,並朝被告林的臉吐 口水,我之所以看得到,是因為很大一坨口水,好像把她的 口水都兔(吐)出來,並拿她自己的包包丟被告林的身體。 」、「(有無看到男生吐女生口水?)沒有,但我有聽到男 生叫女生不要再吐口水。」、「我只有看到女生抓男生,但 男生沒有回抓女生;在警察來之前,我確定男生沒有動手打 女生。」(偵卷第48-49 頁);於原審104 年12月14日審判 期日證稱:「我有在案發現場,(因)我在那邊的攤販工作 ,我看到一名女子與一名男子在那邊吵架,女子就是在場的 被告蔡季玲,那名男子我不認識。」、「我看到女生有吐口 水。」、「我與他們距離隔一條小馬路。」、「(檢察官問 :妳怎麼會看到被告吐口水?)我看得到她(被告)吐口水 是因為我剛好站在她對面,我都有看到很大一陀(坨)口水 。」、「有吵鬧聲,也有拉扯動作,我看到女生有甩包包、 吐口水。」、「(被告問:吐在哪一個位置?)臉上。」、 「(被告問:哪一個臉?是怎麼吐法?是吐幾次?)就只有 一次,就是一大陀(坨)口水。」、「(被告問:吐在哪裡 ?是怎麼吐法?)臉上就是從正前方這樣吐過去。」、「( 告訴人)他有稍微閃一下。」(原審卷第65- 67頁)。 ㈢證人楊林月雲於案發後1 小時左右,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2 月13日18時許,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的賣蕃薯的攤 販跟老闆聊天,因為我跟老闆是朋友,所以我就坐在攤販前 面,他們在我後面,我就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我一轉頭看 就看到女生對男生的臉吐口水,吐完之後就用包包打向男生 的臉。」(偵卷第8 頁);於104 年3 月19日偵查庭結證稱 :「我偶爾會去那邊走走……,當時我聽到他們在說話,但 說什麼我沒有聽到,我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蔡吐被告林(告訴 人)口水,當時被告林背對著我,而被告蔡則剛好是面向我 ,所以我可以清楚得看到被告蔡往被告林的臉頰吐口水,我 只看到被告蔡對被告林吐口水一次,我雖然有近視,但我可 以看得到,因為當時的距離大概只有三公尺,我後來有看到 被告蔡拿包包甩被告林,但有無打到,因為當時人很多,我



沒看清楚,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偵卷第50頁);在原審 104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有看到庭上 的這個小姐(指在庭被告)跟一個男子講話很大聲,我看的 時候剛好看到小姐在吐口水。」、「(妳看到的時候,距離 被告蔡季玲與男子有多遠)差不多是我現在的位置到檢察官 席的位置。」(經當庭測量距離為3 公尺) 、「我看到被告 蔡季玲對男子吐口水。」、「我只有看到一次。」等語(原 審卷第70-72 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多次供述在卷。證人楊 林月雲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告訴人,與其2 人亦無恩怨 、交情(原審卷第74頁)。證人劉瑋婷於警詢表示:「我不 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無仇係(隙)糾紛。」(偵卷第11 頁),於偵查庭證稱:「我是去朋友那邊幫忙,我是從104 年有空才會去該攤位幫忙我朋友。」、「我到派出所時,並 沒有看到兩名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我也沒有 再跟被告二人說過話。」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並不熟識,檢察 官復徵得其同意,當庭檢視其手機簡訊、LINE、WECHAT等通 訊軟體,檢視結果證人劉瑋婷與被告、告訴人二人並無交集 (偵卷第49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與告訴人、被告既不熟識、又 無嫌隙仇怨,告訴人及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當無誣陷被告 之動機與可能。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徐熊邦於原審證 稱:「(審判長問:到場後你們作什麼樣的處置?)到場之 後作的處置,因為雙方一直爭執不下,為了避免影響夜市裡 的秩序,所以才帶雙方回派出所協調討論。」(原審卷第76 頁),被告於本院亦稱:「警方把我跟告訴人一起載到派出 所,沒有載別人。」(本院105 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證人劉瑋婷於偵查庭表示:「當天後來有一堆警察到現 場,並把被告兩人帶走,我看他們走了,我也去派出所,是 因為我朋友表示有看到可以去協助。」(偵卷第49頁);證 人楊林月雲於偵查時亦證稱:「後來我看到很多警察來,警 察帶他們回派出所,我也就離開。」、「我有看到吐口水過 程,人家跟我說如果我有看到被告蔡吐林口水,可以作證。 」(偵卷第51頁),被告與告訴人先經警方帶回警局,證人 劉瑋婷楊林月雲係事後主動至警局作證,並非告訴人請託 或指使而來,2 位證人與告訴人無串證之虞,所證並與告訴 人所證相符。是告訴人、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證詞,堪以 採信。其3 人一致指證被告有吐口水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朝告訴人之臉部接續 吐口水「5 、6 次」,然告訴人自警詢伊始即指稱被告「吐 了一大口口水」(偵卷第7 頁),嗣於偵查、原審亦為相同 陳述,此與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檢 察官起訴書顯係誤載。被告引用錯誤之記載,指告訴人先稱 被告吐口水5 、6 次,後稱被告吐口水1 次,前後陳述不一 而質疑告訴人證詞之真正,殊不足採。
㈡被告雖稱:當時天色已晚,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應無法看 清其與告訴人之間情形。然依證人劉瑋婷、證人楊林月雲所 言,其二人距離被告或為一小馬路、或為3 公尺,距離非遠 ;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6-48 頁)及 被告表示當時要前往擺攤(偵卷第29頁),可知本件案發現 場為人潮熙攘,並有諸多店家攤販營業之鬧區,案發地點週 遭在冬季晚上6時許顯然燈火通明,無昏暗不能辨識之情。 ㈢至於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先出手 強拉、撕裂皮包,進而毆打被告,對被告吐檳榔汁,致被告 受有傷害、皮包斷裂等情,然此除被告指述外,尚乏告訴人 有毆打被告、對被告吐檳榔汁之證據,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曾 拿皮包甩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證述 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所涉傷害、 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不能證明犯罪,以104 年度調 偵字第1967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尚不能以診斷書等 證據執為對於告訴人吐口水之正當事由。
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看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抽象詈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舉止。被告在公眾進出之夜市,向告 訴人吐口水,足使不特定人共同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 件;又吐口水在告訴人臉上,表示極度鄙棄與侮辱,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接續吐口水「5 、6 次 」,然告訴人、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一致證述被告蔡季吐 口水之次數,僅為1 次,超過1 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罪,因檢察官認超過1 次部分乃接續行為之一部,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論以公然侮 辱罪,並審酌被告現就讀博士班,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吐口水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院並兼衡其有妨害自由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
六、上訴之評斷
㈠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際,應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 真偽,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被 告以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無法描述本案件發生之全部經過 ,質疑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之證詞,尚非可取。 ㈡又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就被告朝告訴人吐1 次口水之犯罪 基本事實,指證明確、一致,業如前述,在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時,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之注意力集中於被告 與告訴人,無暇他顧,此乃一般人之通常反應,證人楊林月 雲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問:現場是否有看到證人劉瑋婷 ?)我沒有看到,那時人很多,我不認識她也沒有注意到, 我怎麼會知道誰在場。」(原審卷第72頁反面),因證人劉 瑋婷、楊林月雲互不認識,則其二人證稱未看見彼此,尚難 動搖其等所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吐口水1 次之證詞。 ㈢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徐熊邦,於偵查時表示:「我當 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拉扯)後,即大聲赫(喝)止, 但雙方還是沒有停下來,最後我上前直接將2 人分開,最後 被告蔡卻還是想衝上前抓被告林的衣服,我馬上叫支援,請 求其他警力到場處理。」(偵卷第47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當時我都在阻止她們(按: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沒有 注意周遭情況是怎樣。」(原審卷第76頁),從證人徐熊邦 證言可知,其當時亦聚焦於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間不容 髮,其證稱並未見到證人劉瑋婷、證人楊林月雲乙節,亦不 足執為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不在現場之依據。



㈣檢察官(及自訴人)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得就 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6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如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依同法 第163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 、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 間。」本件案發現場附近有關目擊攤販之姓名、地址,未據 被告提出任何訊息,本院無從傳訊。
㈤測謊,涉及人身自由,非經訴訟關係人同意,不得進行測謊 。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及兩位證人劉瑋婷楊林月雲同意測 謊,本院亦難以逕行測謊。
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至明。被告有前述 吐口水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及原審)詳為說明認定 如上,被告在本院聲請履勘現場、測量證人所在位置與距離 ,並對被告本人測謊,核無必要。原審於判決書第4 頁說明 :「至被告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送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候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傳訊三重派出所副所長 作證、至現場履勘測量距離並訪查其他攤商、『對證人及被 告本人送測謊鑑定』,以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傷害被告、對被 告吐檳榔汁、證人及告訴人說謊等情,惟被告聲請調查之證 據,或與本案無關,或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聲請測謊部分,業已說明其理由,被 告指原判決「提均沒提」,顯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或指告訴人與證人證詞不實, 或指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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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