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育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費育翎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因意外跌倒致手部 骨折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同日經診斷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因自認身體 疼痛不適,而歷經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 多次詢問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及注射針劑時未能一次完成等 情形,情緒不佳,於該醫院三樓手術房外恢復室(手術後待 恢復或等待手術之病人及陪同家屬留滯處)欲推入手術房進 行手術前,因麻醉醫師張旭初再次向其詢問身分資料以確認 病人身分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畜生」、「獐頭 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張旭初,足以貶損張旭初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旭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旭 初、證人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外科主任蔡建和、證人即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護理師黃婷婷、楊心潔、林鈴苑、林亭吟於警
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 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旭初 、證人即看護范秀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 陳述,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復未釋明證人張旭初、范秀蘭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費育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罵告訴人張旭 初「畜生」、「獐頭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語 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因當時身體疼 痛不適,而醫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 問確認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當時又表情嘻笑嘲諷,並拿手 機拍攝,所以我被激怒,當下才會情緒失控,本件是醫院行 政流程有問題、醫院人員有行政疏失,且現場並非公眾得出 入之處所云云。經查:
㈠、被告費育翎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張旭初辱罵「畜生」 、「獐頭鼠目」、「沒醫德」、「爛醫生」等言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46卷第7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反面),且被告 前揭有辱罵「獐頭鼠目」、「沒醫德」等語一節,亦分別據 證人蔡建和(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黃婷婷( 見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楊心潔(見原審卷第114頁反 面至第115頁反面)、林鈴苑(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 、林亭吟(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當場目擊聽聞 之證人即被告看護范秀蘭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告訴 人「獐頭鼠目」等語明確(見偵46卷第17頁),是前揭事實 ,應堪認為真。
㈡、按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 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 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 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 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
,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 ,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 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 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 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 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 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 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 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 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 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依據客觀第三人、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 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 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 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屬侮辱之言詞。又被告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為陽明醫院手術室外之恢復室,該處 係為準備開刀或開完刀之病人等待恢復留滯之處所,準備手 術或手術完畢之病人及其陪同家屬、護理人員、醫院工作人 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進出該處所,並設有護理站,且被告 為前揭辱罵行為時除前揭證人外,另有其他病患在場之事實 ,亦據證人林鈴苑、黃婷婷、楊心潔、張旭初證述明確,足 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確屬公然為之。
㈢、按為提升病人安全,衛生福利部指導各醫療院所於病人就醫 期間應注意病人辨識作業程序,即於門診、急診、住院病人 進行各種給藥、檢驗、檢查、治療、手術、解釋病情等行為 時應確實核對病人身分,於病人意識清楚時由病人自行敘述 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且建議制訂手術安全查核機制,分別於 病人離開病房、急診或加護病房前、抵達手術室等候區時、 手術開始前等時機確認病人身分及手術位置,此等事項亦列 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進行醫療評鑑時評鑑 項目;而本件醫院人員係依規定於進行醫療行為時詢問被告 之身分資料以為確認,並已向被告解釋其必要性,此為證人 范秀蘭於偵查中、證人林鈴苑、黃婷婷、楊心潔、張旭初及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陪同被告就醫者阮子修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縱使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對於此程序感到繁瑣無奈, 或對於醫院處置有所不滿,亦不能正當化其對於告訴人所為 之侮辱行為,被告執此辯解,實不能為任何有利之認定。故
本院認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衛生局醫政科科長, 以證明醫院相關行政流程有疏失云云,並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 官起訴被告辱罵言詞僅列舉「獐頭鼠目」、「沒醫德」,漏 未記載另有以「畜生」、「爛醫生」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然 此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自認身體疼痛不適,而歷經醫 院人員於辦理急診、住院及注射針劑時多次詢問確認其姓名 年籍資料,及護理人員為其注射針劑時未能一次完成(此部 分事實已經證人阮子修到庭證述屬實)等情形刺激下,情緒 不佳,遂於醫院手術恢復室內以上開言詞辱罵麻醉醫師即告 訴人,所為貶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侵 害告訴人名譽法益非輕,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仍執詞指摘 告訴人而未反省自身言行之態度,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諒解,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未 能達成民事和解係可歸責於告訴人要求賠償鉅款所致,請求 從輕量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縱已坦認有對告訴人為 上開辱罵言詞,惟仍以醫院行政措施失當、未能體諒病人等 等辯解指摘告訴人,難認已表達悔悟之意,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已陳明被告未曾向其致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已向告訴人致歉云云,亦無可採。 故縱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亦不因此指為可歸責於告訴人, 至其餘上訴理由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