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甲○○之妻(民國85年結婚,嗣104年8月離婚) ,丙○○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竟仍基於相姦犯意,乙○○則基於通姦之犯意,自95年 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於附表所示期間,每二週1次, 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處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總計 發生性行為共64次,乙○○並於96年11月間及98年12月間各 產下一名丙○○子女(邱○瑀、邱○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丙○○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偶然發現該份 內容提及邱○瑀、邱○斌經親子鑑定認與丙○○有直系血緣 關係之不起訴處分書,始查悉通姦相姦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乙○○、丙○○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丙○○先後於偵審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 ,復有乙○○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7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按(他字卷第07至10頁)。又被告乙○○先後於96年11月 間、98年12月間所生子女邱○瑀、邱○斌,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以人類STRDNA型別鑑定法、人類Y-STRDNA型別鑑定法 、累積母子系爭父之親子指數演算法、人類Y-STRDNA型別隨 機相符頻率演算法鑑定,研判丙○○與該二人之間極有可能 (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該所101年5 月15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稽( 他卷92至95頁),益徵被告乙○○、丙○○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關於附表一,其中96年04月間第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因無 證據證明該次犯行,究係在96年04月24日之前或25日至30日 之間,惟此部分涉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得否適用 ,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該96年4月間第2次犯行爰認定為較 有利之96年04月24日之前某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丙○○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被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乙○○ 、丙○○上開相姦、通姦犯行,犯罪時間非密切接近,犯罪 地點亦非完全相同,爰認該等犯行犯意各別,乃獨立行為, 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0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於此,竟違反 對婚姻制度尊重或忠誠,仍為通姦、相姦行為,次數甚多, 被告乙○○並產下二名子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非輕( 原審卷39頁),行為實有不當;被告乙○○、丙○○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法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700萬元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審易卷43頁、原審卷38頁背面、 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被告乙○○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衡乙○○、 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乙○○自稱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桶裝水公司 電話客服人員每月收入兩萬餘元之工作,現為單親、需獨立 扶養2名幼子、負擔月租1萬元房租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丙○○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於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通姦、相姦犯罪部分,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 乙○○、丙○○此部分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就此部分 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規定,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減得之 刑、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始終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且與丙○○已形同陌路,復已離婚,已無再犯可能 ,審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法院綜核各情, 及現為單親、二名幼子尚賴其獨立工作扶養照顧等情(原審 卷45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丙○○提起上訴 ,請求輕判云云,惟雙方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達成和解,且依 本件犯行時間甚長以觀,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闡明在 案。
2.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各犯通姦、相姦罪,共64罪,各處有 期徒刑03月,其中20罪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適用,而各減為有期徒刑01月15日。是被告二人之宣告刑 合計已達13年6月,然原審僅諭知被告二人之應執行刑均為2 年,則該應執行刑之諭知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已屬有疑。復衡諸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期間長達03年有餘 ,犯罪次數甚多,被告乙○○更因此產下二子,渠等犯行不 但嚴重侵蝕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婚姻基礎,置雙方 互信於不顧,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亦造成前開二名子女無法得 到健全之家庭關係,此情亦可自告訴人於審理中所陳:發生 此事後,伊與小孩見面,小孩都淚眼汪汪,因伊從小就很疼 愛他們,小孩會黏著伊,但因伊自己知道小孩非被告乙○○ 與伊所生,實在也無法再見小孩,伊半夜都會流眼淚等語, 亦足徵告訴人內心面臨親情、血緣及感情上之糾結,被告二 人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而言實係無法承受之重,渠等所生 前開二名子女未來亦將面對複雜之人倫關係,足見被告二人 之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鉅,被告乙○○更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更遑論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僅量處前開刑度 ,且諭知被告乙○○緩刑,尚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輕。(六)本院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細 說明本件量刑理由(原判決理由3、4頁),況被告乙○○於 原審到庭,亦陳明與告訴人婚姻過程歷歷在卷(原審卷45頁 ),參酌告訴人所陳(原審卷38、39頁),顯見原審已基於 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2.又「刑罰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
程度及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即不得逕指為違法;況依卷證資 料,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雙方金額顯有差距而未達成等情,有案卷筆錄可稽 ;且被告自公部門離職多年,更與原來配偶離婚,本件告訴 之前,復因二位子女出生而支付乙○○財物至多,尚非毫無 悔意。而告訴人雖受傷非輕,然婚姻發生變故,存在有許多 因素,實務上亦常見有通姦除罪化之論調,另有以接續犯之 規定判決一罪者,該罪法定刑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非重,是以本件原審聽取三方意見後,基於犯罪一切情狀, 給予乙○○緩刑五年,尚無不當。而被告丙○○亦被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經易科罰金,金額高達七十二萬元, 難認輕微,是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可 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提出客觀論述,足以使法院認定原審上開量刑 違反上開說明。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乙 ○○緩刑不當,請求改判,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 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 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 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 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又法院 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 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時,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 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
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 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 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0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 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 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 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 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 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 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 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 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 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 ,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 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 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 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 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判決)。本件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雖以言詞表示原起訴關於被告乙○○、丙○○,於 ㈠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㈡96年8月1日起 至97年01月31日止之期間之通姦、相姦行為予以更正刪除, 惟並未以撤回書為之,依上說明,其更正刪除應不生效力, 法院自應審究。
三、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乙○○、丙○○於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17日止之期間內亦有發生性行為,犯有通姦、相姦罪嫌 。㈡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丙○○明知對方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止,約 每二個禮拜一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不特定地點之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乙○○、丙○○分別犯有 通姦、相姦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原審時僅坦承「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是在98年 8月」(原審卷38頁),被告乙○○亦坦承「98年9月丙○○ 就不告而別、人間蒸發,伊就找不到丙○○」、「最後一次 性行為時間是丙○○審理中所述98年08月間沒錯」(原審卷 43頁背面),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表示「98年11月17日
當時是我懷第02個小孩約7、8個月,當天是我們最後一次見 面,在這天之前1、2天有發生性行為,但地點我忘了」(他 卷99頁),然上情既為被告乙○○審理中否認如前述,已難 認其偵查中所言可採,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乙○○、丙○○於此段期間內另有犯通姦、相姦犯行,此部 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被告乙○○於96年11月間生產,於生產前自96年8月1日起至 97年01月31日止產後坐月子期間,並無發生性行為,為被告 乙○○與被告丙○○一致堅詞供述在卷(原審卷17頁、43頁 ),並有戶籍謄本載明被告乙○○確有上揭生產之情可按( 他字卷5至7頁),檢察官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 ○、丙○○於此段期間內犯有通姦、相姦犯行之具體證據, 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甚明。原審經審理結果,就此二 部分,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 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 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 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 縱起訴事實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 ,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 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判決同此意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載:「一、被告乙 ○○、丙○○、、竟仍自民國93年年底某日起至98年11月17 日止,約每二個禮拜一次,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不特 定地點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供稱:渠等係自93年年底至98年11月17日間有發生性行為, 約以一至二星期01次之頻率為之等語,是被告二人因犯罪次 數頻繁及時間流逝,導致記憶不清,而渠等於原審審理中,
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而稍加釐清大致之犯罪期間及次數,而 公訴檢察官據此以被告二人進一步供述之犯罪期間及次數, 予以特定本件之確切犯罪期間及次數,而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予以更正、補充,當不影響本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三)次就本件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觀之 ,被告二人所陳內容業已涵蓋渠等歷來所有通姦及相姦犯行 ,而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係以被告二人所陳 歷來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予以起訴,則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 事實即係被告二人歷來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無與其他案 件有不能或難以區分之處,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衡以 被告二人歷次之供述內容,特定本件之犯罪期間及次數,實 與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變動無涉。復徵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表明本件被告二人各部犯行間之關係為 何,可知本件所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係被告二人歷來之所 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留待法院及公訴檢察官依憑審理中所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予以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是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更正之犯罪事實,實無礙本件起 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更遑論原審判決所諭知關於被告 二人被訴96年8月1日起至97年01月31日間通姦及相姦(原判 決主文所載被告丙○○被訴前開期間「通姦」部分無罪,應 係誤載)部分無罪,本屬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 二人犯罪期間內。是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無罪部分所認,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容有誤會。
六、惟查:
(一)「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 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 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 時所陳述或主張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 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 ,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訴訟 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同一性有無影響 而定。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 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 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 同法第270 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 益。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 ,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 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 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法律就訴提起、撤回規定 甚明,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之闡述、演譯說明,應至明灼。(二)本件原起訴事實甚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庭,以言詞主張該 二部分應更正刪除,原審認該等部分,既未撤回起訴,訴訟 關係未消滅,乃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 書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表明本件被告二人各 部犯行間之關係為何,可知本件所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係 被告二人歷來之所有通姦、相姦犯行,並留待法院及公訴檢 察官依憑審理中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予以補充、 更正犯罪事實,是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更正犯罪事實 ,實無礙本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核非有據;且 檢察官上開主張得予更正、刪除或減縮云云,並無法律依憑 ,使法院審判範圍,難以明確、客觀,明顯妨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而上訴書所提個案見解,與本案事實並非完全相同, 另無客觀論述可憑,均難憑採,是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被告乙○○受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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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罪名及主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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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乙○○犯通姦罪,共二十罪│
│ │4日止,每二週1次,合計│,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20次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 │ │日。 │
│ │ │丙○○犯相姦罪,共二十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96年5月1日至96年07月31│乙○○犯通姦罪,共四十四│
│ │日止、97年2月1日起至9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年8月31日止,每二週1次│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二 │,合計44次。 │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相姦罪,共四十四│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