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英係佛畫教師,其於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下簡稱「臉書」)上使用之帳號名稱為「依喜得 瑪」及「法雲周」;告訴人蔡尚哲則係藏傳佛教寧瑪派(紅 教)噶陀寺認證之「敦都多傑」,於民國91年8 月29日獲得 噶瑪巴烏金聽列多傑大寶法王(下稱噶瑪巴法王)出具使用 其對外表明身份之識別標誌之推薦函,其於臉書網站上使用 之帳號名稱為「Rimpoche Dodol(尼泊爾護照上之名字)」 ,又上開帳號頁面均設定為公開頁面。被告見告訴人於臉書 網站上刊登上開推薦函,自行比對上開推薦函上及法王噶瑪 巴辦公室使用之識別標誌後,發現二識別標誌相異,竟未向 告訴人或法王噶瑪巴辦公室求證原因,而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 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陸續在附表所 示之臉書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無視告訴人於 102 年1 月2 日在「Rimpoche Dodol」之臉書網站發表之澄 清訊息,拒不停止、撤下上開留言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告訴人於101 年12月31日凌晨 0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自手機瀏覽臉書網站時發現被告 發表上開妨害名譽之留言內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 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 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 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 件該當性。另按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 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 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 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 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 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 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 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 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周麗英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蔡尚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朱淑娟律師、洪綵彤 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交部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 名單、噶瑪巴法王2002年8 月29日出具之推薦函、法王噶瑪 巴辦公室於97年8 月5 日出具之公告、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附表所 示之發布時間、地點,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教授藏傳佛教 畫的老師,告訴人將伊加入臉書為好友,但告訴人在網頁上 傳不堪入目的畫像,伊恐網友、學生會受告訴人言行污染, 才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剛好看到告訴人在網頁上張貼之大寶 法王推薦函上代表大寶法王的LOGO(識別標誌)與大寶法王 官網所展示的,兩者相似卻不同,加上官網沒有刊登過曾經 更換過LOGO之訊息,經伊以PHOTOSHOP 軟體比對後,發現兩 者形狀、法輪不同,因此在告訴人的個人臉書網頁留言、提 出質疑並附上刑法偽造文書之法條,提醒告訴人身為公眾人 物必須要注意法律問題,不要用偽造的標誌讓別人誤會;伊 在臉書所發之發言,針對告訴人部分,只有寫關於大寶法王 推薦函的真偽,至於伊發表「歛財、騙錢、搞政治分裂、有 政治目的的買武器、把臺灣賣掉」等文字,係伊對藏傳佛教 的評語,不是針對告訴人,且屬伊個人意見表達;又告訴人 以中華敦都佛學會名義募款,但告訴人不是噶陀寺喇嘛,卻 用該名義募款,所以認為告訴人募款的錢不會真的去蓋寺廟 ,可能是去買武器、搞政治等,伊所為發言是善意提醒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①政黨、組織、或商業品牌,均 有專屬識別標誌,為供民眾判斷文件、商品真偽之主要標準 之一,如識別標示有異狀,且與官方網站或正品比對後,證 實非圖樣尺寸縮放或其他因素造成誤差,而是圖樣上有所差 異,豈會對其真偽毫不起疑?被告係佛教畫師,曾學過CI( Corporate Identity,企業識別)設計,具有圖樣設計方面 之專業,對於圖樣之觀察力亦較一般人敏銳,尤其藏傳佛教 教義、戒律等與漢傳佛教有歧異,國內為有心人士利用而發 生之社會事件(如利用密宗所為雙修法之名義而發生性侵案 件,或偽冒身分行騙等),時有所聞,被告身為佛教畫師, 對此特別留心,經比對告訴人在臉書所使用之大寶法王推薦 函(下稱「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與法王噶瑪 巴辦公室網站使用之識別標誌後察覺有異,因此提出質疑, 並非出於虛構、捏造,且經過合理查證,復與公共利益有關 ,應受「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護,不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破壞告訴人名 譽之動機,告訴人在被告提出質疑後,僅提出大寶法王於20 02年8 月29日發表之推薦函(藏文),未就識別標誌何以與 官網上之識別標誌有異予以說明,如何相信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為真?況告訴人於2007年7 月6 日已遭噶陀寺開除,縱 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真,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仍具有其所宣
稱之身分,足徵被告質疑告訴人身分,確屬有據;③至於被 告其餘所為發言,純係鑒於有些不肖人士打著藏傳佛教旗號 招搖撞騙,基於公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然被 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有較為激烈、尖銳之評論,其目的上 為正當(即防止不知情之大眾遭詐財騙色),應適用「合理 評論原則」,即合乎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阻卻違法,屬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字內容,為被告以「依喜得瑪」或 「法雲周」之暱稱於附表所示之發布時間,在伊個人臉書網 頁上所發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10 頁 ,原審卷第106 頁、第227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又藏 傳佛教分為寧瑪、薩迦、噶舉、格魯等四大教派,其中噶舉 派之第十七世大寶法王分別為鄔金欽列多傑仁波切( Ogyen Trinley Rinpoche)及泰耶多傑仁波切(Trinley Thaye Do rje Rinpoche),而噶瑪巴大寶法王、噶瑪巴烏金聽列多傑 法王,均指同1 人即「烏金聽列仁波切」等事實,有蒙藏委 員會103 年11月26日會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公告之藏傳 佛教外籍僧侶(藏僧)來臺弘法補充注意事項中附表所列之 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名單(噶舉派:大寶法王 -烏金聽列仁波切)可資參佐(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而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之識別標誌(即「LOGO」)係代表 自大寶法王發出之信函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朱淑娟律師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見偵卷第13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
㈡然法王噶瑪巴辦公室官網2008年8 月5 日之公告(見警卷第 12頁)與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4頁)上代表大寶法王之識別標誌,以肉眼觀之,其中 二匹馬之身體圖案有異,標誌之三角端圖案之紋路均不一致 ,標誌底部之藏文形狀亦有差異,再觀之識別標誌整體,其 等圖案之線條粗細顯非相符,且標誌所列英文文字非但不同 ,排列方式亦有所差異(前者為一排,後者則為兩排);又 法王噶瑪巴辦公室官網2008年8 月5 日公告與系爭大寶法王 推薦函所示大寶法王以筆跡親簽之樣式,其等筆跡轉折運握 亦非相同。雖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於原審稱:大寶法王之識別 標誌在2005年、2008年後有更改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
第180 頁),惟卷附蒙藏委員會所檢附藏傳佛教噶舉派大寶 法王鄔金欽列多傑仁波切於2001年11月8 日之簽名樣式及識 別標誌,亦與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及簽名樣式、 新書推薦函上之識別標誌顯有差異,非屬同一,此有蒙藏委 員會103 年11月26日會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附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從而,系爭大寶法 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上大寶法王識別標誌、簽名樣式,確 與官網上展示者有異。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搜尋官網上之 大寶法王識別標誌,與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上大寶法王之識別標誌,以電腦軟體加以放大、比對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蒐證、放大、就識別標誌各部分比對之 照片在卷可稽(見外放附件1 第A9頁、第A12頁至第A27 頁) ,亦可認被告已踐行應為、能為之查證義務。是以,被告辯 稱經比對告訴人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上所使用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上之識別標誌與官方網站使用之識別標誌後察覺有異, 始質疑告訴人所張貼使用之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真實性、 告訴人身分之真偽,而於附表編號1 至3、5至12所示之時間 發布指稱「敦都佛學會出示的是兩排英文字而且放大後仔細 看有四方紙剪貼上去的痕跡 可能是電腦繪圖上的剪貼也可 是另外打的字跡的紙貼上的 而且並無藍色的官方印章偽造 文書是很重的罪嫌」、「是鐵定造假」、「敦都佛學會假噶 瑪巴認證書是2002年的」、「偽造噶瑪巴得官方認證書與標 誌」、「這就是假冒藏傳佛教的嘴臉 自己偽造噶瑪巴得官 方認證書與標誌簽名」、「錯在你們這幫人造假(假的噶瑪 巴認證書)還賴給藏密」、「這個假裝是藏傳佛教的敦都仁 波切認證書是偽造噶瑪巴官方的CI標誌與簽名」、「為何還 要偷偽造法王的認證書和噶瑪噶舉的標誌」、「這種冒用真 的噶瑪巴的偽造推薦函」、「造假的疑問已經不需懷疑了」 等文字(詳見附表編號1 至3、5至12「發布內容」欄),並 非全屬無據。再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如上 之文字內容時,亦有以文字、張貼比對伊搜尋所得之「法王 噶瑪巴官網上之識別標誌」與告訴人張貼於臉書之「系爭大 寶法王推薦函上識別標誌」之照片於被告個人臉書網頁之留 言牆、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之留言牆,供瀏覽之不特定人比 對,益徵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一節,堪信為真。
㈢雖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朱淑娟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以:告訴人曾在102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7 日於臉書上公布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原文,並聲明再 有人傳述不實事實,將訴諸法律程序處理,被告仍繼續傳述
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虛偽云云(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 110 頁、第26頁)。惟依卷附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33頁),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朱淑娟律師所謂之澄清聲明, 僅係告訴人於臉書網頁張貼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原本,並 未就被告質疑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與官網上代表 大寶法王識別標誌之差異性加以說明,則被告依蒐集之資料 比對後,合理判斷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之識別標誌為偽造, 且告訴人遲未針對伊所提質疑加以說明、釋疑,乃基於相同 合理判斷之想法,接續為相同之言論(文字),尚難認被告 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是在臉 書上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後,始悉壹週刊曾報導告訴 人疑似性侵案件及告訴人遭噶陀寺逐出,疑似無弘法資格一 節,可知被告非係因對告訴人弘法身分及佛法理念產生質疑 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云云(見偵續卷第8 頁至第9 頁)。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臉書上所使用之系爭大寶法王推 薦函上識別標誌,與法王噶瑪巴辦公室官網使用之識別標誌 有異一事,業經被告依其能力為合理查證後,所得之確信, 而認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進而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受 大寶法王之推薦、是否具有弘法身分,與被告是否發布如附 表所示文字前即知壹週刊之報導無涉,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字內容,除指述系爭 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造假外,另有「還不公開跪地道歉 」、「真是可恥到不懺悔還會罵人」、「請跪地懺悔」、「 假冒法王名義歛財」、「幾句假話就把整年的工資騙走」、 「騙錢」、「假藉噶瑪巴的名義吸金」等文字(參見附表編 號4、6、8 至10「發布內容」欄所示),惟通篇觀察前後文 意、論述,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所張貼系爭大寶 法王推薦函為偽造,質疑告訴人弘法身分,主觀認告訴人應 公開道歉,加以告訴人對外曾以中華敦都多傑佛教會之名義 募款、要求信眾贊助匯款(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如 後述),依此解讀、評論告訴人之行為有假冒法王或噶瑪巴 名義斂財、騙錢、吸金,應屬被告個人感受、意見之表達。 而告訴人自稱係高雄市噶陀虹光佛學會之理事長,且對外曾 以中華敦都多傑佛教會之名義募款、要求信眾贊助匯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 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 位,則被告對告訴人此等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 ,以期有效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功能,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是
否確有實際惡意。查被告依所能蒐集之資訊,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評論,認告訴人應跪地懺悔、道歉, 復基於相同事實,主觀判斷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上所載噶瑪 巴鄔金聽列多傑署名於西元2002年8 月29日出具之「敦都活 佛已于西藏噶陀祖寺修學期滿,佛學造詣精深,悉獲噶陀傳 承一切殊勝秘密心髓教授之灌頂口傳及完整傳承。今西藏噶 陀祖寺特許敦都活佛為台灣噶陀傳承各法輪中心教授藏傳佛 教,偉以弘揚密法及推廣西藏文化之重責,故敬請有關單位 及十方善信大德發心擁護襄贊!」等語(見警卷第13頁)非 屬事實,而評論告訴人係假冒法王、噶瑪巴之名義歛財、騙 錢、騙走整年工資,被告所公開發表之意見(批評),縱稍 嫌聳動、誇張,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民眾之注意,藉此釐 清真相,避免有心人士藉由宗教信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被 告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與前開具體指摘之事 實(即質疑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之真偽)有關 ,難認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 為之發言,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認其所為負面評 價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 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另細觀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字,文章前 段乃係認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係偽造而針對告訴人假冒法王 名義歛財等所為之相關合理評論,前已敘及,文章後段開始 則以「所有許多想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體... 」,而非如 被告發布其他如附表所示文字特定指述告訴人時,係以「這 位自稱沒出家卻穿喇嘛以仁波切名義開辦道場」、「這個假 裝是藏傳佛教的敦都仁波切」為開頭,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 特定指告訴人等語,非屬無據,是以附表編號4 所示「所有 許多想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體... 」以下之文字既難認係 針對告訴人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 意,特予說明。
㈤況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字,主要係就 告訴人於臉書所張貼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新書推薦函上之 識別標誌、簽名樣式之真偽有所質疑,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受 噶舉派第十七世大寶法王鄔金欽列多傑仁波切之推薦而就藏 傳佛教之密法、文化來臺弘法、佈達教義。有關宗教神職人 員在臺為傳佈教義,從事出版、電影、廣播、電視及廣播電 視節目等行為,或未具神職身分者於國內宗教團體從事佈達 教義有關之弘法傳道活動或翻譯、寺廟建構、信徒輔導及訪 問、教育、醫護、社會福利等工作,深刻影響不特定多數信
眾個人之人生觀、價值觀以及對家庭、社會、國家之觀念, 則傳佈教義之人是否具備佛學知識技能、其個人道德、操守 乃至人格特質是否良善,自均攸關公共利益,尤其藏傳佛教 在臺灣已有相當數量之信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藏傳佛教 外籍僧侶來臺弘法是否為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承法座 所推薦之藏僧,向為國人深切關心,當非僅單純傳佈教義之 人或藏傳佛教外籍僧侶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 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且屬可受公平之事項。原審依據 告訴人之聲請,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函3 份(署名分別 為①噶陀總寺管理委員會教主洛珠登比嘉稱、②噶陀總寺莫 札活佛、③噶陀總寺現任教主蔣揚活佛、前任教主洛珠登比 嘉稱、噶陀教主蔣巴協洛蔣稱)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 助調查該等認證金函是否確為噶陀寺所出具一節,經大陸地 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務辦公室法官李葆中、 李康調查取證之結果,上開認證金函均無法證明由噶陀寺所 發出;又原審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①四川省甘 孜洲白玉縣噶陀寺於西元2007年間是否曾開除敦都多傑(1 965 年11月10日生),②若有,是否係因其有假冒藏傳佛教 名義歛財或其他違反教義之情事等事項。經四川省高級人民 法院湛雄輝高級法官前往噶陀寺詢問寺廟主持降擁活佛,降 擁活佛稱:「敦都多傑活佛係噶陀寺400 年前的仁波切,其 真正轉世活佛是2012年11月圓寂的直美信雄仁波切。現台灣 自稱敦都多傑活佛僧人的真實姓名為絡布,1965年出生於西 藏波密縣,人稱波密絡布,僅是敦都多傑活佛家族的後代, 其自稱是敦都多傑活佛轉世靈童,噶陀寺從未予以承認,絡 布在其18、19歲時,曾經在噶陀寺學習佛法歷時3 年,後因 其到處宣揚自己是敦都多傑活佛的轉世靈童,不遵守清規戒 律,影響噶陀寺聲譽,經直美信雄仁波切多次規勸不思悔改 ,在十幾年前就已被噶陀寺開除出名冊。」等語,湛雄輝高 級法官復根據甘孜州、白玉縣宗教事務部門的寺廟管理檔案 記載及降擁活佛上開口述內容,認定①噶陀寺未曾有過姓名 為敦都多傑,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的僧人,②無法認定 噶陀寺於2007年間是否曾開除敦都多傑(DODOL RIMPOCHE, 男,1965年11月10日生)一事,③噶陀寺曾於10幾年前將名 為絡布的僧人開除出名冊,開除的原因係其到處宣揚自己是 噶陀寺敦都多傑活佛的轉世靈童,不遵守清規戒律,影響噶 陀寺的聲譽等事實,此有法務部104 年10月23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關於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1 份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217 頁 至第219 頁反面);又告訴人之姓名為DODOL RIMPOCHE,1
965 年11月10日生,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函, 內容亦載明告訴人為敦都多傑之轉世活佛、敦都活佛笈美卻 吉絡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認證金函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4頁至第36頁),據此足認告訴人即為上開調查取證回覆 書中所指之敦都多傑活佛家族之後代絡布(DODOL RIMPOCHE ,男,1965年11月10日生),則依上開高級人民法院港澳台 司法事務辦公室法官李葆中、李康調查取證之結果,上開認 證金函均無法證明由噶陀寺所發出,及大陸地區四川省高級 人民法院湛雄輝高級法官調查取證結果亦認四川省甘孜洲白 玉縣噶陀寺曾於10幾年前將名為絡布的僧人(即告訴人)開 除出名冊,開除的原因係其到處宣揚自己是噶陀寺敦都多傑 活佛的轉世靈童,不遵守清規戒律,影響噶陀寺的聲譽等情 ,反可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2「發表內容」欄所示文字, 對告訴人以藏傳佛教、大寶法王名義弘法之身分提出質疑, 要非全屬無據。復參酌藏傳佛教因在教義、戒律等方面與漢 傳佛教之歧異,在國內遭有心人士利用而從事非法犯行(如 利用所謂「雙修法」之名義性侵女子,或利用外籍藏僧身分 查證不易之特點,偽冒身分募款詐取財物等)等情,亦廣為 媒體報導。是被告主觀上係出自維護不特定信徒或社會大眾 之權益,且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文字)為真 ,主觀上顯已缺乏「誹謗故意」,而「意見表達」言論部分 ,又與渠等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是否為海外藏傳佛教各教派法脈傳 承法座所推薦來臺弘法之藏僧,此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依其所能就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與官網之識別標 誌進行比對查證,並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顯係基於相 當理由而有「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為偽造」之確信,自難逕 認被告有惡意不實指摘之誹謗犯意。至除上開事實陳述部分 之言論所使用之文字,雖屬尖銳、刺耳,並造成告訴人主觀 感受上之不悅,然核屬意見表達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 之事項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末衡諸國家刑 罰權繫乎被告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 教化,則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認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㈦至告訴人代理人黃東璧律師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提出聲請傳喚 證人洪綵彤,欲瞭解告訴人在中華敦都多傑佛教協會擔任之
職務、弘法過程與內容,以佐證被告係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 下,逕推論告訴人有斂財、吸金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云 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1 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 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 ,此觀同法第3 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且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 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 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 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 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 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 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 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 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 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 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告訴人既無 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復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 1 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告訴人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⑵又告訴人聲請傳喚之洪綵 彤,乃高雄市噶陀虹光佛學會秘書,並受告訴人委託提出告 訴而於偵審中分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見偵卷第12頁、 第109 頁、第153 頁,原審卷第23頁、第105 頁、第149 頁 、第164 頁、第183 頁反面),涉入本案甚深,且本案就被 告被訴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已經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 事證並論述如前,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洪綵彤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參被告101 年12 月31日發布之臉書全文內容,其以連接詞「所以」承接前後 段內容,文脈相通,語氣連貫,指陳內容同一,文末復顯示 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圖象,不特定人閱覽後,均得認知被告 係針對偽造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一事而撰寫,進而知悉指述 對象為告訴人,此亦可由被告102 年1 月9 日另在臉書發布
與附表編號4 內容相類似之編號11所示文字而知。被告甚且 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中明確指陳附表編號4 內容全文係針 對告訴人而發,所為應已經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原審判決僅擷取「所以許多想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體」 一詞,任意割裂整體文字,理由矛盾,難認合理,違反經驗 與論理法則。⑵另依告訴人聲請而提起之上訴理由:系爭大 寶法王推薦函上之識別標誌,與法王噶瑪巴辦公室2005年8 月7日對BBC不實報導所發布之聲明稿,及第十七世大寶法王 噶瑪巴介紹公告上之識別標誌相同,屬被告經查證後即能獲 得之資訊,被告略而不提,顯未善盡所應為及能為之查證; 被告於告訴人公布系爭大寶法王推薦函原本後,仍未查證而 繼續惡意傳述不實言論,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未依憑證據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無證據證明,卻仍指摘告訴人有斂財 、吸金、騙錢之行為,此涉及事實有無,非評論範疇,況被 告無從說明其指述所憑證據,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原審認 被告此部分指述為意見表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⑴依據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於個人臉書網頁所張貼 之文章全文(見偵卷第41頁),明顯將被告所欲表達之意思 分為三個部分,一是針對中華敦都佛學會去佛光山跳佛之事 ,二是請噶舉派喇嘛幫忙讓噶瑪巴知道有無發認證書之事, 三是針對其他借寧瑪巴佛教名義騙錢想搞政治分裂的團體發 表意見,雖均發布在同日同篇文章,然後者是泛指其他人, 並非針對被告而發言,且被告所稱「所以許多想騙錢想搞政 治分裂的團體... 」以下文字,以其前後語觀之,是以前述 跳佛、認證書事件發生而意有所感,遂指出尚有其他團體假 借佛教名義進行其他宗教傳法以外之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 ,尚與直指告訴人假冒藏傳佛教寧瑪派法脈傳承法座所推薦 藏僧、假借法王名義斂財、吸金之詞意有別;而被告所為言 論用詞雖屬負面,亦嫌聳動、誇張,然在被告主觀認定藏傳 佛教在臺存有亂象之情形下,尚屬適當範圍內之評論,而未 逾越言論保障之範疇,檢察官就此所為上訴,並無理由。⑵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卷 內事證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 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告訴人猶執前詞, 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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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布時間(民國)│發布地點 │發布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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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31日21 │被告周麗英以「依│「敦都佛學會出示的是兩排英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