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浚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浚鴻公司)負責人,與王一信(另行通緝中)係榮 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負責人,2 人明知渠 等開立之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起,資金調度陷於困難, 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一信於95年4 月至同年7 月陸續向頂 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訂貨,並於同年3 月 至6 月間某日,提供浚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新臺幣(下同)5, 216,200 元支票1 紙(發票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據 號碼:AA0000000 ,支票到期日:95年7 月10日,下稱前開 支票)作擔保,以取信於頂倫公司,致使頂倫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上開票據屆期必能兌現,陸續交貨予榮樺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頂倫公司業務部協理郭霙輝、榮樺公司會計助理吳宜 芳、榮樺公司出納王美梅、榮樺公司業務副總丁俊宏於調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浚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浚鴻公司 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榮樺公 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分 類帳、被告及王一信票據信用資訊紀錄、前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榮樺公司開立予頂倫公司之支票(發票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票據號碼:UA2777 587 、UA0000000 )、頂倫公司對榮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95年頂倫公司代工榮樺公司對帳明細及頂倫公司開立之發
票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94年底至95年中旬,我和王一信相互交換客票 ,前開支票是因為與王一信交換客票方始開立,我只是跟王 一信說浚鴻公司需要用錢,可能是他公司也需要用錢,所以 我們兩人就相互換票。我向王一信借榮樺公司支票向朋友借 錢,一旦支票到期要兌現時,由我負責將錢存入帳戶裡還款 。反之,王一信跟我借票,若向朋友借錢,也是要由他負責 還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浚鴻公司負責人,王一信則為榮樺公司負責人,王一 信於95年間向頂倫公司訂貨,並提供浚鴻公司開立之前開支 票作貨款擔保,頂倫公司遂陸續交貨予榮樺公司,然前開支 票於95年7 月10日遭退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郭 霙輝(偵卷㈠第6 至9 頁;偵卷㈡第58至61頁)之證述可佐 ,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頂倫公司對榮樺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95年頂倫公司代工榮樺公司對帳明細及頂倫公司 開立之發票6 張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㈠第33至42、44至45 頁),至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陳稱:前開支票係95年5 、6 月因與王一信相互交 換客票開立,當初會借票給王一信是因為公司需要周轉,因 為我的公司規模不夠大,銀行不願意繼續再借錢給我,所以 我和王一信互相借票,我們各自去跟朋友借錢;我向王一信 借榮樺公司支票向朋友借錢,一旦支票到期兌現,就由我負 責將錢存入帳戶裡還款。反之,王一信跟我借票,若向朋友 借錢,就要由他負責還款,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背面至34、90頁背面),而否認開立前開支票係作 為榮樺公司向頂倫公司訂貨之貨款擔保。雖證人王美梅於偵 查中證稱:榮樺公司王一信曾開立數張支票給甲○○,每張 支票大概約100 萬元至200 萬元,總共開給甲○○的客票張 數約10多張,總金額約為2000萬餘元,甲○○確實有拿榮樺 公司客票去貼現借款;而自榮樺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於95年6 月20日轉帳50萬元、128 萬7950元予浚鴻公司應 該是償還榮樺公司向浚鴻公司借客票貼現之款項等語(見偵 卷㈠第17至18、20頁)。證人丁俊宏亦稱:我知道王一信有 開立支票給甲○○去貼現;兩人應該是互相換票票貼等語( 見偵卷㈠第23頁)。縱被告與王一信間互相有借票、票貼等 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係為擔保頂倫公司之債 權,或詐欺頂倫公司之犯行。
㈢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二 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已有明訂。查被告開 立前開支票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載明受款人為榮樺公司 ,屬於記名票據,此觀卷附之前開支票影本自明(見偵卷㈠ 第11頁)。
⒈根據前開支票之記載,依照前揭規定,本不得由票上所載受 款人即榮樺公司以外之人提示兌現,頂倫公司無從逕提示前 開支票,而自浚鴻公司帳戶清償其對於榮樺公司之債權,足 見前開支票當非供頂倫公司直接提示兌現,以滿足其對於榮 樺公司貨款債權之用,益徵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之目的,並非 在於詐欺頂倫公司。至王一信如何行使前開支票,被告開票 時確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係於95年5 、6 月將前開支票交付予王一信,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被告自始陳稱:王一 信之前還款的狀況都很正常,而且我與王一信互換票時公司 營運都是正常的,不然拿票也沒有用;而且換票期間兩家公 司都沒有退票紀錄,因為我有去銀行查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71、88頁背面)。雖證人吳宜芳、王美梅雖分別 稱:榮樺公司每個月開立的發票至少都有800 多萬收入,支 出好幾千萬;公司營運初期就有虧損情況等語(見偵卷㈡第 60頁;偵卷㈠第17頁),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榮樺公司有所 虧損,尚不至全無清償債務能力之程度。況證人吳宜芳表示 :公司除了虧損之外,沒有其他異常,不是虛設公司,相關 單位該負責的業務都有按照正常流程,就我能力判斷沒有發 現異常等語(見偵卷㈡第60頁)。證人王美滿則稱:95年6 月底(應為95年7 月,詳如後述)支票跳票前,公司支票往 來都正常;我只知道王一信經常要在外面努力調度資金,通 常是在當天才會有資金著落,才能兌現貨款支票等語(見偵 卷㈠第17頁)。證人郭霙輝也稱:案發前榮樺公司都有按時 支付,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足見榮樺公 司縱有虧損,但於前開支票於95年7 月10日遭退票前,仍有 一定清償債務、支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復觀諸榮樺公司及 王一信之票據信用紀錄,該公司及王一信均係於95年7 月方 開始發生退票情形,此觀榮樺公司及王一信之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㈠第62至74頁),連榮 樺公司之員工於95年7 月間支票遭陸續退票前都未意識公司 已達必須倒閉一途、無力償還債務之情,被告所經營之浚鴻 公司既與榮樺公司無經常性的業務上往來,業據證人王美梅 、丁俊宏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7頁背面、22頁),又榮樺 公司及王一信於95年7 月前之票據信用紀錄均屬良好,從而 ,被告認定榮樺公司營運正常、清償情況良好,而與王一信
換票貼現乙情,自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亦從不諱言浚鴻公司有資金周轉的問題,才和榮樺公司 互開支票而以客票融資之情,衡情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若要維 持營運,自然必須向外舉債、調度資金,且事後未能如期清 償借款之原因眾多,依照前揭判決意旨,除能證明借款當時 即有明知無力清償或不予清償之惡意外,如事後未能清償, 仍不足以認定有詐欺之犯意。被告與王一信換票期間為94年 底至95年中旬,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經營之浚鴻公司於95年 間固然有虧損情形,然觀諸該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係至95 年6 月30日開始方有退票情形,此有浚鴻公司之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㈠第79頁),由此可 知,兩人換票期間,浚鴻公司支票兌現情形大致良好。復且 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中旬與王一信相互換票,以交換之票據 融資後,必須各自負責清償票據債務,已如前述,而榮樺公 司係至95年7 月間方始發生退票,足見在此之前該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債務不論是換票予浚鴻公司或是自行負擔之票據債 務,均能如期清償,更見浚鴻公司、榮樺公司並未欠缺償還 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於95年5、6月間開立 前開支票時,已然認定浚鴻公司深陷無力清償之窘境。至前 開支票遭王一信交付與頂倫公司,作為訂貨之貨款擔保,更 非被告開立前開支票,即已知悉浚鴻公司、榮樺公司無力、 無願清償,是無從以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認定被告有詐欺之 犯意。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本院調 查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是否曾與 王一信互換票,與被告係單純應同案被告王一信要求開立支 票之情形殊異,原審應予指明;㈡原審以前開支票退票理由 乃「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逕論頂倫公司無從逕 提示前開支票而自浚鴻公司帳戶清償其對於榮樺公司之債權 ,論證容嫌跳躍為由,認原審以被告率性交付前開支票時難 以預見,是本案雖因王一信尚未到案而無法確認被告與王一 信間之合意究竟如何,然至少已足認定被告甲○○具有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為認定僅以片段之事證,即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恐不無可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