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左興與告訴人林文苑同為從事音樂工作 之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8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在社群網 站Facebook(臉書)網頁上(下稱臉書網頁),以「左興」 之暱稱,張貼「高市交的長笛首席弄這種團出來不覺得是音 樂圈的恥辱嗎?…侮辱音樂,物化女性,低俗噁心!你身為 一個老師,對社會文化一點責任都沒有嗎?還讓自己的學生 加入,簡直就像應召站!」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且附有標題 為「【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 宴」之youtube.com 表演影片(下稱表演影片),使其設定為 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文章、訊息內容,而指摘 足以毀損林文苑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 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是刑 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以及被告於104年5月19
日下午7 時23分Facebook網頁上述貼文之擷取畫面及朋友留 言資料、告訴人與黃姿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翻拍畫 面及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臉書網頁上,以 「左興」之暱稱,張貼如上開所載內容之文字及將YOUTUBE 網站上標題為「【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 科醫學會晚宴」之長笛演奏影片網址複製連結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係具古典音樂 素養及作育英才雙重身分之公眾人物,應對自己樂團的演出 ,負有教化人心、維護善良風俗的高度社會責任,何況該樂 團還是受高雄市補助扶植的音樂團體。然而,伊在官網上瀏 覽了該樂團的活動影片即youtube.com 上公開播放的表演影 片後,發現表演者穿著性感馬甲蓬蓬裙或高衩旗袍,吹奏長 笛扭腰擺臀,使觀賞者目光駐足在表演者火辣身材上,而非 聆聽演奏的樂曲,再加上安排了民眾上台在表演群中拿著手 槍比來比去,表演者更作勢用身體和屁股在男性客人身上磨 蹭,民眾下台前還說:「千萬不要告訴我太太有這段節目哦 !」等語。此等動作、語言和演出的橋段,令人不免有不雅 的性暗示聯想,伊認為會影響到學生對古典樂的價值觀偏差 ,所以對告訴人組團理念和行為感到質疑而貼文。伊主觀上 並沒有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意圖,表演影片及官網的媒體報 導都是公開於網站上的,任何人都可進入網站點閱觀看,伊 所述的表演方式和內容均為事實,媒體報導也曾提及「接受 度如何,就等民眾打分數」等語,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 人設定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左興」名銜,張貼上述內容之 文章留言,使其設定為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述綦詳,且有前揭臉書網頁貼文之 擷取畫面及朋友留言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424 號卷第7至12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目前在高雄市交響 樂團擔任長笛首席演奏員,我一開始是要邀請黃姿旋來演奏 小提琴,黃姿旋有馬上答應我願意表演,然後我有使用Line 聊天軟體提供一段錄音檔及Miracle長笛明星樂團曾經表演 (即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宴)的影片供黃姿旋參考, 之後,我有留言「她沒有真的拉,她只有做動作跟即興」「 觀眾又不懂,只看視覺,所以請斟酌」二段話給她,可是黃 姿旋誤會我要她假裝拉小提琴,之後我有用Line語音檔傳訊 給黃姿旋,向她解釋影片中的小提琴是自己即興創作演出,
所以希望她可以即興表演或全拉都有自己決定權,她只要跟 音樂結合在一起就可以了,隨後黃姿旋在她的FB張貼「我很 喜歡舞台,也很珍惜每次上台的機會,不論是音樂廳或婚禮 活動現場,我都相同的認識對待....我,是真的熱愛音樂、 熱愛演出才做這些,希望共事的伙伴們能有這個共識,讓我 們對自己的音樂負責!」等言論,之後,黃姿旋FB上的朋友 「左興」,就在留言板上分享上開影片,並張貼上述內容文 章留言攻擊我等語綦詳在卷(104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5 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16273 號卷第6至7頁),被告且於警 詢、原審理中供認:我有在網路上查詢知道林文苑是高雄市 交響樂團長笛首席,也有在屏東教育大學、屏東女中、鳳新 高中、高雄中學的音樂班教學,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所述強調的是與黃姿旋溝通過程還有她們的誤會,但與我發 表文章的動機無關,我與黃姿旋也不熟,我是因為透過這個 人看到影片,我也是音樂老師,以我的角度來看,服裝及表 演都是以非常暴露賣弄女性身體的方式表演,我對於這樣的 表演方式不以為然,因為這樣的情形在坊間不少,當下我也 不以為意,後來去查了這個團,看到她們的官方網頁,發現 這個團體的音樂總監是高雄市立交響樂團首席,在很多大專 院校、高中都有任教,我覺得這對社會文化、教育是很大的 傷害,她是屬於指標性的老師,卻以這樣的方式來做生意, 我非常不以為然,加上這個團體還有得到四次高雄市政府的 扶植補助優良團體,我覺得應該受到社會公評等語明確(10 4年度偵字第17424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 於原審提出載有林文苑長笛明星樂團由高雄市立交響樂團長 笛首席林文苑創立,曾獲高市扶植傑出優良演藝團隊,12位 美眉團員從小學習音樂,表演時捨棄譜架、椅子,融入劈腿 、下腰等舞蹈動作,公演將換6 套衣服,從超短亮片流蘇裝 到旗袍、馬甲,極具視覺效果等新聞報導之蘋果日報,暨Mi racle 長笛明星樂團網頁上載有「人才招募」專欄,其間團 員簡介並提及曾以告訴人為師等介紹之網頁資料為憑(原審 卷第32至35頁),堪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其臉書社群網站 張貼上述內容文章留言之緣由及過程,係因被告前經友人黃 姿旋的臉書訊息而悉前揭YOUTUBE網站上標題為「【Miracle 長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宴」之長笛演奏 影片並瀏覽後,復查詢該樂團網站上資料,得悉告訴人為高 雄市交響樂團長笛首席演奏員,且在大專院校等機構授課等 情後,乃為本案行為,亦可認定。
㈢、又前揭長笛演奏影片,確由數名著馬甲暨短裙之女性,以於 舞台上走動方式演奏長笛,並與其中男性演出者,有若干互
動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前揭「【Miracle長 笛明星樂團】2014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晚宴」之長笛演奏影 片,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本院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係瀏覽前揭長笛演奏影片,並查詢該樂團網站 上資料後,始發表上開言論或評論,尚非憑空杜撰、刻意捏 造之虛偽事實,原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況細譯上開被告發布於臉書網頁 之文章內容,被告於其表達意見及評論之際,亦一併將其所 依據之前揭長笛演奏影片連結網址公諸於臉書網頁上,有告 訴人於警詢提出被告在Facebook網頁上述貼文之擷取畫面可 憑(104年度偵字第17424 號卷第7頁),則被告於網頁上刊 載前揭留言時,並非僅留其個人對告訴人之評價,足使見聞 者得就此情狀自為評價判斷,亦難謂被告係刻意為不實言論 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此外,「Miracle 長笛明星樂 團」係由告訴人領導主持,曾受邀至國外或電視台表演,成 立6年來獲得4次優良扶助團隊,告訴人本人在高市交響樂團 擔任長笛首席已15年之久,30年教學經驗已被稱為長笛界的 泰斗/南部的長笛教母,且擔任過國際評審、大學評委、全 國比賽命題委員,該樂團成員或為音樂系畢業,或正就讀音 樂系研一或大學音樂系,或師從告訴人習笛等情,經告訴人 於偵查、原審中陳述在卷,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2 頁反面),又上開長笛演奏影片係由「Miracle長笛明星樂 團」官方帳號於YOUTUBE網站上發布(見偵卷第21頁),是 「Miracle長笛明星樂團」及告訴人於音樂界乃享有盛名, 而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及名譽,則依告訴人在音樂界內之社會 地位,以及告訴人主持上開樂團曾獲得優良扶助團隊等情以 觀,本較一般私人團體受到外界更多關注,是告訴人如何主 導該樂團之表演方式及內容,核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 此出發點所為之評論內容,尚難認踰越合理範圍,屬善意基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亦無不法,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據此,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係對告訴人組團理念和行為感 到質疑而貼文,主觀上並沒有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意圖,表 演影片及官網的媒體報導都是公開於網站上的,任何人都可 進入網站點閱觀看,伊所述的表演方式和內容均為事實,媒 體報導也曾提及「接受度如何,就等民眾打分數」等語,是 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洵非無據,可以採憑。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刑法加重誹謗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 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略以:依被告本案系爭張貼文字內容描 述之語法、事實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等因素判斷,屬對過去 具體歷程之描述,且據有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應屬「事 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衡情,表演方式縱 有創意性之肢體動作,亦與從事應召站性工作者有別,足見 被告之評論已逾越一般民眾法律情感,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 ,被告貶抑告訴人個人或其表演團隊之犯行,至為明確,其 將上述表演以「應召站」字句比擬,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針對「意 見表達」所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 責等語。然查:原審闡述刑法誹謗罪成立之實務向來見解及 理論基礎,因認: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再依本案卷證 資料,認定:「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而為意 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 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 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 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傳 述之誹謗故意,而遽以誹謗罪繩之」,與卷附證據資料核無 不合。再者;被告前揭網頁貼文上雖載有「還讓自己的學生 加入,簡直就像應召站!」等文字,惟觀諸其上下文,乃係 因被告瀏覽前揭長笛演奏影片,並查詢該樂團網站上資料後 ,始發表上開言論或評論,而其所為言論主題,依告訴人在 音樂界內之社會地位,以及告訴人主持上開樂團曾獲得優良 扶助團隊等情以觀,本較一般私人團體受到外界更多關注, 是告訴人如何主導該樂團之表演方式及內容,核屬可受公評 之事,則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以上開文字等語,而為解 讀、評論,核屬其「意見表達」之範疇,亦難認係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本院自應將此公益關連性列入權衡, 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臉書網頁發布上開內容之文章,惟尚難 遽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 其所為之評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復未踰越合理範圍,是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