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超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 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張超鈞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95年5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 又21日;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 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7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同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 超鈞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道○段000巷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 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8月5日凌晨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查獲 ,張超鈞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張 超鈞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度毒 偵字第37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39頁,原審卷 第22至25頁)。又張超鈞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1、63頁),足徵張 超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張超鈞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張超鈞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至23頁反 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以張超鈞係於104年8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吉 安鄉○○○○道○段000巷0號拘提到案,經警詢問張超鈞是 否有毒品刑案資料,張超鈞向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主動配合採尿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7頁),足認員警拘提張超鈞 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 據,足對張超鈞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張超鈞主動供出犯罪 行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復審酌張超鈞已 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張超鈞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認尚具悔意,且張超鈞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本院認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
㈠張超鈞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請 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業已審酌張超鈞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及張超鈞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認張超鈞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應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 先加後減之,判處張超鈞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情如前。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3.本件張超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惟從社 會觀點以論,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縱依法先加後減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得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
4.綜上所述,本件張超鈞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