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金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5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03年度偵字第8443
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鮑金銘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租用而持有小客車,乃竟不 為繼續支付租金,租期屆滿不為交還該車,自行處分而交付 其友人使用及自己據為己有使用,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證人即聯合交通有限公司員工林 毓璇證稱:被告從民國103年2月8日起沒有付租金;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103年2月底3 月初時由當舖協尋到的;被告還未歸還車鑰匙及車子行照影 本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26、28頁)。復證稱 :在2月8日時被告沒有回車行繳納車租,2月中旬當舖的人 告訴我們聯絡不到被告,我們試著聯絡被告,直到2月下旬 、3月中旬時,聯合當舖的人有找到被告跟我們承租的車輛 ,但不是被告本人駕駛,是他的友人陳銘洲在駕駛等語(見 103年度偵續字第408號卷第29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那一段跟聯合交通公司承租的時間,雖然不是每1天 都有交錢;不一定每天回去繳錢;1天沒繳要罰新臺幣(下 同)100元、2天沒繳罰200元,3天沒繳要罰3萬元;我沒有 被罰過3萬元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 ,是被告確有未繳納車租之情事。再被告於偵查中因戶籍經 強制遷移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且按被告留存地址傳 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遭通緝(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卷第56頁),嗣緝獲被告時,被告自承其居無定所睡計程車 上(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卷第19頁),則證人林毓璇稱 聯絡不到被告,亦非無稽。綜上,足認被告自103年2月8日 起即有積欠車租,嗣聯合交通有限公司聯絡不到被告,系爭 計程車係於103年2月底3月初協尋找到,斯時系爭計程車乃 被告友人陳銘洲在駕駛,且被告迄未歸還車鑰匙及車子行照
影本等情。則原判決謂:依目前卷證資料,既難證明被告自 103年2月8日曾有積欠車租之情事,則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 期間,繼續使用系爭計程車,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遑論 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等語,尚非無疑。㈢ 證人陳銘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被告友人;有跟被告 租過這台車3天;聯合交通有限公司找到這部車的時間差不 多是在103年2月下旬至3月初;其當時與被告承租該台車,2 人沒有講好要承租多久;其打算承租到可以在其他地方租到 車子為止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3、4、8頁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想讓車行知道車不是 其本人開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17頁)。足 見證人陳銘洲向被告承租系爭計程車時,意欲承租至其可在 他處租到計程車為止,租賃期限未定,且被告刻意隱匿轉租 系爭計程車給證人陳銘洲,不欲聯合交通有限公司人員得知 此事,被告主觀上亦應該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 觀諸證人林毓璇證稱: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計程車鑰匙及行照 影本等語,益徵明確。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亦即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一時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侵占行為,在主觀上須有排除他人所有權之意思,使自己或 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主要型態有二,將持有他人之物, 予以處分,如出賣、設立負擔、消費、贈與等,將持有之意 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如隱匿、否認受寄、諉稱遺失等。然 在客觀上須有行為人對其上開主觀意思,有行為之意思表示 為必要,但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毓璇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從103年2月 8日起沒有付租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紀錄車租的簿子放在車上,現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 每半個月會撕掉簿子上的繳款紀錄,因為簿子不在我這邊, 所以我不知道車租繳到那一天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而遍查全卷,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繳交車租之相關紀錄資料 ,被告是否自103年2月8日起即積欠車租,尚有疑義,至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一段跟聯合交通公司承租的時間, 雖然不是每1天都有交錢;不一定每天回去繳錢等語,縱認
被告有積欠車租之情形,然此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尚難僅憑被告積欠車租之債務不履行推論其有侵占系爭計 程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聯合交 通有限公司聯絡不到被告,系爭計程車係於103年2月底3月 初協尋找到,斯時系爭計程車乃被告友人陳銘洲在駕駛,且 被告迄未歸還車鑰匙及車子行照影本等節,然查被告租用系 爭計程車後,將該車出租予陳銘洲駕駛,雖未通知告訴人, 但依被告供述:聯合交通有限公司沒有把系爭計程車的證件 交給我,我只有影本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且告訴代 理人林毓璇指稱:被告還未歸還車鑰匙及車子行照影本等語 ,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計程車時僅取得該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而已,被告既無系爭計程車之行車執照正本或其他車 輛證明資料,自難僅以執有行車執照影本或鑰匙逕為買賣車 輛之處分行為,是被告辯稱:我只有車輛證件影本,不可能 作移轉、買賣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又被告將系爭計 程車出租陳銘洲,而被告承租系爭計程車後既需支付每日9 百元租金,倘被告若有以系爭計程車為其所有之意,將系爭 計程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使用而收取利益,被告當可向證人 陳銘洲收取每日9百元之租金,以彌補其本應給付予聯合交 通公司之車租,甚至可向證人陳銘洲收取高於9百元之車租 ,藉而牟取自身不法利益,然被告僅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日 5百元之租金,且證人陳銘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向 被告租半天而已,伊開白天,被告開晚上,輪流開3天後, 就被聯合交通公司人員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3頁 背面),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們2人每天輪流開系 爭計程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雖有將 系爭計程車出租予陳銘洲,然僅向陳銘洲收取每日5百元之 租金,並與陳銘洲輪流駕駛系爭計程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或出租系爭計程車之意思表示,自 難以被告於部分時段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使用, 逕認被告有侵占系爭計程車之犯行。原審認「被告雖有將系 爭計程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然卻僅向證人陳銘洲收取每日 5百元之租金,並與證人陳銘洲輪流使用系爭計程車,足徵 被告就系爭計程車仍以替聯合交通公司持有之意而實際管理 支配系爭計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系爭計程車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以被告於部分時段曾 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證人陳銘洲使用,而認被告有何侵占系 爭計程車之不法犯行」,尚無不合。另被告雖未將轉租系爭 計程車給陳銘洲一事告知聯合交通有限公司人員,但被告供 稱:我沒有將計程車出租陳銘洲的事告訴聯合交通有限公司
,是因為我知道公司不會同意等語,且稽之卷存計程車租車 契約書第8條規定:「租車期間乙方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 更不得將本車及裝備出賣、出借、出租、出貸、轉讓、典當 及有損害甲方權益等即應負侵占刑事責任...」(見103年他 字第1241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因上開計程車租車契約 ,禁止承租人將系爭計程車出借、出租他人,故未將轉租系 爭計程車一事告知聯合交通有限公司人員,且據被告供述系 爭計程車有裝設GPS,告訴人得透過GPS衛星定位之方式察覺 系爭計程車之所在位置;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刻 意隱匿系爭計程車,而有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之表示,尚 不得以被告未將轉租系爭計程車給陳銘洲一事告知聯合交通 有限公司人員,或因該公司一時聯絡不到被告,亦或被告未 將鑰匙返還等情,逕以推論被告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再 上訴意旨所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盡一致, 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 。從而,被告縱有積欠告訴人租金,或將系爭計程車轉租、 未返還行車執照影本及鑰匙等情形,然此要屬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被告之債務不履 行推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侵占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將系爭計程車出租陳銘洲駕駛,且被告迄未歸還車鑰匙及 車子行照影本等節,認被告主觀上該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並有侵占系爭計程車之處分行為等節,並無足採。四、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被訴業務侵占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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