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翔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照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
第 706號,中華民國 104年 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20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撤銷原簡易判決,對上訴人 即被告王贊翔為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監護結束 後出院返家療養,前半年內皆無再犯刑法,顯見前監護治療 頗具成效,且被告係因自同年 7月間起服藥不正常,才又導 致精神狀況不佳,屢屢觸法,家屬固不反對將被告再送精神 病院治療,惟認被告之母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實 有被告陪同在旁照顧之需,被告前經多年治療,已有成效, 證明被告只要按時服藥,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監護 2年 ,不無治療時間過長之疑慮,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且恐有剝 奪被告孝親之機會,望能縮短監護年限,給予被告陪伴年長 體弱母親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多年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 症(今改譯思覺失調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被告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 176頁)。被告並曾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參酌該案卷證資料 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確定, 嗣入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執行 監護,於103年1月間出院,詎被告於監護執行完畢後之同年 7 月間除再犯本案竊盜外,另又犯兩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並各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確定,此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鑑定當日施以「 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 -Ⅲ)」,由其所完成 之結果顯示,其語文智商50,作業智商44,全智商49,達於 中度智能障礙(智商約在40至55之間)之程度,此結果較其 過去之學業及工作能力較低,並較其在99年 5月間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時之語文智商62、作業智商56、全智商58明顯 降低,可能與本次受測時被告同時疑似受精神症狀干擾有關 ,或因其精神疾病致整體認知功能逐年降低中。被告之臨床 表現有幻聽、被害妄想症狀,其認知功能並明顯落後,約在 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譜,其於鑑定過程中之表現,大致與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普門醫院等病歷相符,其臨床診斷符 合「精神分裂症(今改譯思覺失調症)」,併有輕至中度「 智能障礙」。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 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或因其病情影響,致其整體 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事件及控制行為。被告多年以來之病情 確有影響其取用他人物品之情形,且其整體認知功能也明顯 下降,亦造成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退化。本案盜取他人 財物之行為,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退影響。被告 之精神狀態有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辦識行 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是被告 罹患「精神分裂症(今改譯思覺失調症)」已逾 6年,併有 輕至中度「智能障礙」,雖曾入住普門醫院執行監護 2年, 仍因前述病症而於出院約半年後屢犯竊盜,顯見其治療成效 有限。前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逐年降 低中。被告於案發後雖又入住普門醫院,惟據該院覆稱:被 告經治療後,症狀雖已部分緩解漸趨穩定,然偶爾仍有不適 切之情緒反應,經評估認難以確保被告有無再犯之可能,此 有普門醫院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被告病情 迄今仍未獲完全有效控制,其受精神分裂症及智能障礙之影 響,再犯竊盜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縱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行為之危險性亦非嚴重,然被告向與輔佐人即其母 林照華共同生活,輔佐人並陳稱:被告原本已在普門醫院住 2 年,後來回家住不到半年又發作,所以我在104年8月15日 又送被告去普門醫院住院迄今,請法院讓被告繼續住在普門 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輔佐人現年70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對被告之行為恐無法加以拘束或 督促被告自發性、定期性就醫、服藥,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 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危害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
受持續規則之適當治療,自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衡 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被告之母對被告之約束力 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因認 原審所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縮 短監護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因本案及另兩案,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保安處分, 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 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 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故日後檢察官執行 時,自會審酌個案情形依法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