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倫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亞倫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茲再補充如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為102年8月16日使用之機油 是DLE機油,8月18日賽退賽是因為機械故障導致,跟虎鯊機 油沒有關係,被告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而不實陳述,但關於8 月16日到底使用誰的機油,從全卷相關證人來看,只有證人 羅唯銓可以證明8月16日到底使用誰的機油,其他人都不是 親身見聞之人,可是羅唯銓證人之公正性有待質疑,他是日 亞車業之人,且日亞負責人吳先生在歷次證述也不否認日亞 車業是虎鯊公司經銷商,會去推銷虎鯊機油,他與被告之公 司本身就存在業界競爭關係,立場有偏頗之虞,羅唯銓在法 庭作證還說沒有競爭關係,可見立場不公正。又日亞車業有 無在比賽之前私自加虎鯊機油至賽車裡,羅先生之說法也有 問題,他有承認在5月有加過1次,相關證人證詞說法不一。 按照原判決所認定這輛賽車唯一加過虎鯊機油是8月18日正 式比賽當天,但是賽車比賽機油對車子影響很大,不是任何 廠牌可以在任何時間可以替代,常理來講不可能在沒有使用 過這個機油之情況下即在正式比賽使用之前沒有使用過之機 油。故原審認定太直接採用羅唯銓之證詞內容,採認過於率 斷。又同年8月18日賽車退賽原因是否因為鋼索斷掉,或如 被告主張一開始轉速拉不上來,原審時被告有請求法院傳訊 證人姚元浩,但原審並沒有傳喚,爰聲請傳喚證人姚元浩到 庭作證當天駕車停賽原因,並請求傳訊證人康書軒證明被告 曾向康書軒轉述證人張明遠曾說當天退賽原因是轉速拉不上
來所致,再請求將本件使用之虎鯊機油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鑑定,其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二)經本院傳喚證人姚元浩(原名詳卷)到庭結證稱:伊於102 年8月16日至8月18日,於屏東大鵬灣參加TSF台灣大賽車比 賽,102年8月16日練習賽是伊開的車,8月18日正賽也是由 伊駕駛,102年8月16日練習賽及18日比賽都是伊開的車,這 2日開那台車駕駛操控沒有不同,8月18日比賽出發後,沒有 覺得車輛有異狀,也沒有轉速拉不起來的情形,也沒有馬力 不夠的情形,賽車速度也沒有比較慢,當天因為鍾孟憲所駕 賽車由後方來撞伊的車,當時是第一個轉彎,因為他要超前 伊的車,所以才碰撞他的左前輪撞到伊的右邊後輪或中間, 因為賽車起步所有車子會想爭第一,他不是故意要來撞我的 ,伊車子遭碰撞後偏移跑道,有用無線電跟工作人員交談, 交談內容是伊車撞到了,車子被撞了之後伊再繞了一圈才停 在路邊,當時沒有熄火,但是變速箱打不進去,一直卡在一 檔,乃用耳機告訴維修員車子變速箱進不了二、三、四、五 、六檔,所以停在等待區等待救援,因而沒有完賽,最後車 子停在路邊發不動,比賽結束才被拖車拖回去。伊有回到維 修站去檢視車子狀況,有看到車子變速箱鋼索斷裂壞掉,當 時沒有跟技師討論車子受損狀況,只是自己去看,伊沒有跟 技師討論有關賽車所加機油的品牌,也不知道當時所駕駛的 賽車用何牌子的機油,當天發生碰撞的原因應該不是機油的 原因,伊沒有聽過摔尾車這問題,伊當時不知道車上面的貼 紙DLE、JG、Sabelt是何意,只知道車子最下面的幾個貼紙 brembo是煞車,sabelt是賽車服,豐年俐是車子的總代理, capristo是排氣管,其他都不知道。伊看到這些貼紙都是廣 告行銷。伊沒有跟被告說排位賽被告公司的機油很好,速度 很快,伊不懂機油性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得知,當時車輛係因其他賽車由後方欲 超車而碰撞伊所駕車輛,致變速箱毀損,無法換檔,因而未 完賽,與機油無關,當天所駕車輛亦無轉速拉不起來、馬力 不夠、車速較慢等情形,亦沒有向被告說排位賽時被告公司 的機油很好,速度很快乙情,益見被告辯稱本案賽車之退賽 係因為使用虎鯊機油所致云云,與事證不符,純屬憑空杜撰 之詞,益能佐證被告誹謗犯行。
(三)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所以在臉書上說姚元浩是因為用虎鯊 機油而被這瓶機油害死,是因本來車子是使用伊贊助的DLE 機油,但晚上被偷換,更換機油至少要跟伊講,都沒有講就 換掉,伊知道姚元浩轉彎時跟其他賽車發生碰撞,因為伊有
在現場,伊在整備區裡面看電視牆,電視牆有報導,所以伊 知道,但伊沒有直接看到碰撞情形,伊也知道碰撞之後機械 故障不能完賽,因為看電視牆有轉播,但是電視牆沒有講機 械故障,只是看到賽車停在旁邊,是賽後2、3個小時後羅唯 銓跟豐年俐公司黃明昱對外宣布機械故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早於姚元浩退賽當日既已知悉本 件賽車是因為碰撞發生機械故障而停賽,但仍違反其主觀之 認知,而基於不滿之情緒執意在臉書上張不實言論甚明。(四)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運用了憲法解釋方法之憲法取向 解釋原則或合憲解釋原則,而肯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西元 1964年透過蘇利文一案所確立之「真正惡意」法則( actual malice,或稱為「真實惡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 」法則),認為凡批評他人行為內容不實言論,行為人具有 「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 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即應受到法律 制裁。亦即,雖不要求客觀真實,但至少也必須有「主觀真 實」之「合理確信」,始能免責。惟卷查,被告並未為任何 查證即在明知姚元浩退賽是因為與他車碰撞發生機械故障而 停賽,但仍違反其主觀之真實,而基於不滿之情緒執意在臉 書上張貼不實言論,被告行為具有「實質惡意」甚明,自不 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五)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康書軒,欲證明被告曾向康書軒轉述證 人張明遠曾說姚元浩當天退賽原因是轉速拉不上來所致云云 ,不論被告是否曾向證人康書軒轉述姚元浩退賽原因是轉速 拉不上來等內容,因該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明遠亦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在維修區有看到車輛被碰撞的痕跡,且車 輛的鋼索斷裂等語明確(見調偵1302卷第52至55頁;原審卷 第119至124頁),亦與被告所辯不同,而被告未經查證虛構 事實業已經原審及本院判明,則此項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聯性,無調查必要。再者,被告聲請將本件使用之虎鯊機 油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乙節,因姚元浩當天退 賽原因係因為碰撞發生機械故障而停賽,業經原審及本院判 明,是虎鯊機油性能為何,亦與本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 性,亦無調查必要。又上證1至上證4之機油照片,賽車照片 及頒獎照片,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併予敘明。(六)綜上,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足認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倫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亞倫係豐恩企業行負責人,引進DLE 德國德力多元醇酯機 油(下稱DLE 機油)在臺販售;吳多賢係生產販售虎鯊潤滑 油品(下稱虎鯊機油)之虎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虎鯊 公司)負責人;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年俐公司)為 進口汽車代理商,常參與跑車競賽擴展知名度;林亞倫為拓 展業務,自民國102 年3 月起提供DLE 機油供豐年俐公司跑 車使用,為豐年俐公司之機油贊助商;日亞車業則自102 年 5 月起負責豐年俐公司賽車之維修及保養。豐年俐公司於10 2 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參加TSF 臺灣大賽車比賽( 按102 年8 月16日為練習賽、102 年8 月17日為測時賽即排 位賽、102 年8 月18日為正式比賽,以下不再逐一記載各賽 程日期),並邀請藝人姚元浩駕駛編號86號之SAKER 廠牌賽 車(下稱本件賽車)參加比賽,正式比賽當日,姚元浩駕駛 本件賽車於轉彎時與其他賽車發生擦撞,致機械故障而未能 完賽,林亞倫因不滿豐年俐公司及日亞車業在正式比賽當日 係使用虎鯊機油,卻仍於本件賽車車體上張貼DLE 機油之標 誌,在未經查證練習賽時本件賽車究竟使用虎鯊機油或DLE 機油,及明知正式比賽時本件賽車係因發生擦撞而退賽,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辦公室內,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使用之「Dle Poe 」帳號登入 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 使有申請Facebook帳號之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連結該社群網 站而觀看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虎鯊公司之名譽。 嗣於102 年8 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吳多賢在虎鯊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辦公室內上網瀏覽Facebook 網頁並發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始悉上情。二、案經虎鯊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林亞倫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在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辦公室內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Facebook線上社群軟體刊登如附表所示訊息等語,是被告 之住居所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刊 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虎鯊公司名譽受損,而 告訴人虎鯊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 之1 ,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亦設有廠房及辦公 室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Google地 圖列印畫面等在卷可考,且告訴代表人吳多賢於警詢時稱其 在虎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辦公室內上 網瀏覽Facebook網頁並發現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等語,有告 訴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虎鯊公 司之公司登記地及告訴代表人接收誹謗文字訊息之處所均在 新北市新莊區,可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結果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證人羅唯銓於102 年12月27日出具之陳述書【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257 號偵查卷(下 稱偵31257 卷)第26頁】、證人張明遠於103 年4 月24日出 具之陳述書【詳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下稱 調偵1302卷)第5 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藝人姚元 浩(本名鄧詠麟,以下仍稱姚元浩)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書 (詳本院卷第114 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分別經辯護人以書狀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爭執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規定,證人羅唯銓、張明遠、姚元浩 所為上開書面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辦公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申設使用之「Dle Poe 」帳號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 站,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是受害者,正式比賽當天 本件賽車沒有完賽,因為本件賽車跑不到1 圈就故障了,當 時伊去問豐年俐公司關於本件賽車故障的原因,他們是說轉 速拉不上去,車手緊張,造成車子衝出跑道而撞壞故障,但 是本件賽車車體上張貼的是伊公司的DLE 機油貼紙,比賽又 經媒體轉播,一般民眾及客戶看到轉播,會以為本件賽車比 賽當時使用的機油是DLE 機油,所以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 的用意是要澄清比賽當時本件賽車使用的機油並非伊公司的 DLE 機油;伊不清楚練習賽時本件賽車是使用哪一家廠牌的 機油,伊只能確定伊在102 年8 月16日下午有送DLE 機油過 去,伊是以練習賽與測時賽的秒數相差11秒,而判斷練習賽 是使用虎鯊機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起提供DLE機油贊助豐年俐公司進口之車輛 使用,豐年俐公司進口之本件賽車於102年8月間參加TSF臺 灣大賽車比賽,本件賽車於練習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57 秒,測時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46秒,正式比賽時則因故 未能完賽,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辦公室內,以「 Dle Poe」帳號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接續刊登如附 表所示內容訊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代表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詳偵3125 7卷第5至7頁、第22至
23頁),並有Facebook網頁列印畫面共4張、TSF超級跑車賽 付費練習成績單、測時賽成績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詳偵312 57卷第8至11頁;調偵1302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 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 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 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 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 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於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 息,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本件 賽車在練習賽時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時無法完賽,均係因 告訴人生產銷售之虎鯊機油黏度過高影響引擎轉速及車速, 而對告訴人之產品品質、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性質上自屬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次查,被告於 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時,並未 限制閱覽上開訊息之權限,致上開訊息內容均處於公開狀態 ,此由非被告Facebook朋友之告訴代表人亦得自行連結上網 查看上開訊息,可見一斑,則被告在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 所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既處於有申設Facebook帳號 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Facebook線上社群網站而任意瀏覽 知悉其內容之狀態,實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此外,被告一 再陳稱其認為練習賽之成績不佳及正式比賽未能完賽,均是 使用虎鯊機油之原因,其係為了澄清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正 式比賽都不是使用車身貼紙顯示之DLE機油,才刊登如附表 所示之訊息等語,益徵其確具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以 文字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具有加重誹謗故意,其行為要 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 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 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 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 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所為言論 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及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一節,分 述如下:
1.告訴人係虎鯊機油之生產銷售商,而機油品質優劣對於車輛 性能或有影響,甚至不合適之機油可能造成車輛引擎毀損故 障,國內亦確實有機油廠商代理販售之機油涉有認證造假或 標示不清等情事,有本院勘驗被告提供關於機油新聞報導影 片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1頁、第160至162頁),足認機油品質攸關消費 者權益,屬於與一定範圍內之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被告刊 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2.被告辯稱其所指摘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係使用虎鯊機油導致 成績不佳,正式比賽時亦是使用虎鯊機油導致車手因為機油 黏度太高、車輛轉速拉不上來因而退賽,均與事實相符等語 ,然查,關於本件賽車於練習賽時究竟使用何廠牌機油,及 正式比賽時本件賽車未能完賽之原因一節,證人即日亞車業 技師羅唯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本件賽車參加 TSF臺灣大賽車比賽時,是伊負責維修,日亞車業的維修廠 在新北市泰山區,本件賽車原本在泰山廠裡面,豐年俐公司 有送DLE機油到泰山廠,伊在泰山廠將DLE機油加入本件賽車 裡面,再由豐年俐公司負責將本件賽車運送到屏東,伊再下 去屏東查看車況,所以在練習賽之前,本件賽車內已經裝有 DLE機油,練習賽及測時賽本件賽車都是使用DLE機油,因為 機油都是伊加的,102年8月17日晚上外國教練跟豐年俐公司 負責人黃明煜說DL E機油這種長效型機油不適合使用在賽場 ,黃明煜就叫伊去找別的機油,外國教練有建議他自己使用 的K開頭廠牌的機油,但是該牌機油在臺灣沒有經銷商,後 來伊問了魔特及太陽牌機油,都沒有辦法取得,因為伊自己 有帶虎鯊機油,所以最後就決定使用虎鯊機油參加正賽,正 式比賽時伊沒有在現場看到本件賽車發生碰撞,是錄影畫面 及現場觀眾有拍到鍾孟憲駕駛之賽車有撞到姚元浩駕駛之本 件賽車,當天事故發生後,是伊將本件賽車從拖車上開下來 ,本件賽車引擎可以發動,但是換檔鋼索斷裂,無法透過原 來的鋼索去換檔,要用手動的方式在變速箱的撥桿上換檔, 因為本件賽車的換檔鋼索設置在車底,應該是碰撞後車架與 地面碰觸時造成鋼索斷裂,車體外觀部分不是伊負責維修, 所以車體毀損狀況伊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 );證人即豐年俐公司經理張明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02年8月本件賽車參加TSF臺灣大賽車比賽係由伊協 助報名參加,豐年俐公司在102年年初的時候就已經使用被 告贊助的DLE機油,本件賽車運送下去屏東的時候,因為被 告先前就會送好幾箱DLE機油到豐年俐公司,未用完的DLE機 油會放在公司的維修區或是給保養廠的技師使用,所以在練 習賽之前,豐年俐公司就已經有提供DLE機油給維修團隊使 用,伊自己唯一知道有更換虎鯊機油的1次就是在正式比賽 前,是維修時技師反應機油卸下之後有金屬粉狀物質,故建 議更換其他廠牌機油,因為找不到其他廠牌機油,最後決定 使用虎鯊機油,當時伊有詢問技師之前本件賽車都是用什麼 機油,所以伊才會知道練習賽及測時賽都是使用DLE機油, 後來正式比賽時,伊在現場的位置沒有辦法看到事故發生的 地點,但本件賽車拖回維修區時伊有看到車體有碰撞痕跡,
也有看到車輛的鋼索斷裂,碰撞的影片是隔天其他人提供的 ,伊有將碰撞的影片放在Facebook粉絲專頁等語(詳調偵 1302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反面);證人即豐 年俐公司負責人黃明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豐年俐 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的DLE機油是從101年或是102年左右 開始贊助豐年俐公司,贊助期間豐年俐公司只有使用DLE機 油,一般而言技師不會自費購買其他廠牌機油使用,豐年俐 公司與被告合作期間,都是被告免費贊助提供機油給豐年俐 公司,有寄到臺北豐年俐公司地址,也有寄到豐年俐公司合 作的維修廠即日亞車業,也有直接請被告寄到賽車比賽的賽 場,通常都是豐年俐公司有需要就會向被告叫貨,豐年俐公 司運送賽車到賽場的時候不會特地將機油卸下來,除非是引 擎故障要維修的情形,本件賽車在10 2年8月16日送去屏東 比賽之前,裡面一定有機油,理論上是DLE機油,除非日亞 車業動手腳,但這個可能性很低,因為他們要自費,如果日 亞車業給伊的帳單裡面有出現其他廠牌機油的費用支出,伊 一定會劃掉,但是伊印象中沒有看到帳單出現其他廠牌機油 的費用,在正式比賽之前維修團隊的標準流程會調整電腦校 對、更換輪胎、更換機油等,以前一定都是更換DLE機油, 但是102年8月17日機油卸下來時有金屬粉狀物質,後來決定 更換其他廠牌機油,翌日正式比賽時,姚元浩駕駛本件賽車 出發後就與其他車手發生碰撞,車子就打轉到場外然後滑出 去,在車子打轉的過程中,車輛底盤序列變速箱的鋼索有摩 擦到地面而斷裂,這條鋼索會影響到換檔,因為無法換檔, 所以姚元浩才退賽,車殼的毀損並不嚴重,換檔鋼索斷裂的 零件拆下來要送去國外維修的時候伊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 第210至215頁)。
3.細繹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證人羅唯銓稱其之所以知悉本件賽 車參加練習賽時係使用DLE機油,及正式比賽時退賽原因係 車輛底部之換檔鋼索斷裂致無法換檔等情,係因其在練習賽 之前親自添加DLE機油至本件賽車內,且正式比賽發生事故 後,亦親自將本件賽車從拖車上開下來維修,可見證人羅唯 銓所為上開陳述,均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證人張明遠所 稱其知悉本件賽車參加練習賽時使用DLE機油之原因,及正 式比賽時本件賽車鋼索斷裂一事,係正式比賽前技師卸下本 件賽車之機油並決定更換他牌機油時,其有詢問技師之前都 是使用什麼機油,才知道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測時賽都是使 用DLE機油,且正式比賽發生事故後,本件賽車移回維修區 時,其有看到鋼索斷裂,則證人張明遠上開證述內容,亦係 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而以證人張明遠為豐年俐公司
負責報名聯繫本件賽車參加此次賽事之人員,其從102年8月 16日至18日之比賽期間全程參與,且於正式比賽前維修團隊 臨時決定要更換機油品牌時,出於關心、瞭解之意而詢問技 師之前都使用何廠牌機油,乃與常情相符,又當時告知證人 張明遠稱本件賽車之前都是使用DLE機油之技師縱為被告認 與其對立之證人羅唯銓,然當時被告尚未在網路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而涉及加重誹謗刑責,證人羅唯銓自無法 預測其向證人張明遠稱本件賽車之前都是使用DLE機油等語 日後將會作為司法證據使用,顯無刻意為陷被告於罪而向證 人張明遠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證人黃明煜則稱本件賽車在正 式比賽時發生碰撞後,其要將毀損零件送至國外維修時,有 看到換檔鋼索斷裂等語,可知證人黃明煜此部分所述亦為其 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再者,證人羅唯銓任職之日亞車業雖曾 與虎鯊機油有經銷關係,然市面上機油品牌眾多,被告與證 人羅唯銓在本案之前亦無任何因銷售機油產生正面衝突之嫌 隙,而被告亦自承其與豐年俐公司在贊助期間,彼此配合良 好,並無不愉快等語(詳本院卷第263頁),並證人張明遠 提供其與被告在Facebook網站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其對被告 講話語氣十分客氣等情(詳調偵1302卷第15至18頁),顯見 證人羅唯銓、張明遠、黃明煜與被告均無深仇大恨或債權債 務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 可信性,證人羅唯銓、張明遠、黃明煜實無可能甘冒較被告 被訴之加重誹謗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 羅唯銓雖係豐年俐公司合作之維修技師,且曾向證人黃明煜 推銷虎鯊機油,然證人羅唯銓及黃明煜均稱被告因本案而停 止贊助DLE機油予豐年俐公司後,豐年俐公司之車輛亦未使 用虎鯊機油,且於一段時間之後就沒有再跟日亞車業合作, 現在豐年俐公司係使用其他廠牌機油等語,顯見證人黃明煜 除該次正式比賽之外,始終未因證人羅唯銓之遊說而同意改 用虎鯊機油,日後亦無再與日亞車業合作,則證人黃明煜與 證人羅唯銓或被告之間,迄本院審理時,彼此均無任何業務 往來關係,證人之間自無彼此勾串證詞以為對被告不利供述 之必要,故證人3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既為其等親身經歷之 經過,且互核相符,應非子虛。至證人張明遠繪製之本件賽 車車體碰撞受損位置,雖與本院勘驗比賽轉播光碟時顯示本 件賽車與他車碰撞而可能受損之位置不符,然證人張明遠於 本院作證時距離本件賽車正式比賽發生碰撞之日已有1年7月 之久,且證人張明遠並非本件賽車所有權人,亦非負責維修 本件賽車車體之技術人員,其僅記得本件賽車正式比賽時有 發生碰撞而車體受損,然受損部位未能明確記憶,亦與常情
相符,故證人張明遠此部分證述之瑕疵,並不影響其關於練 習賽使用DLE機油及正式比賽退賽原因之證詞可信性,併予 指明。
4.再查,被告自承其代理之DLE機油自102年3月起即贊助豐年 俐公司車輛使用等語,證人張明遠、黃明煜均稱被告每月會 將贊助之DLE機油寄送至豐年俐公司,若不夠就再向被告叫 貨,豐年俐公司會將DLE機油給維修保養的技師使用等語, 且證人黃明煜更明白稱豐年俐公司在被告有贊助DLE機油期 間都是使用DLE機油,如果日亞車業提出之帳單上有機油支 出,其一定會劃掉等語,顯見以豐年俐公司立場,在被告贊 助DLE機油期間,豐年俐公司公司車輛就是使用DLE機油,而 不會再付費購買其他廠牌機油使用,且豐年俐公司亦會將 DLE機油送至日亞車業位於泰山之保養廠區供技師使用,則 日亞車業之技師既然隨時都有庫存充足之DLE機油可供豐年 俐公司車輛使用,亦知自行使用其他廠牌機油之費用豐年俐 公司將不會買單,實無理由自行吸收成本而不顧客戶反對就 貿然於維修本件賽車時使用他牌機油,故證人羅唯銓、張明 遠所稱本件賽車參加練習賽之前就是使用DLE機油,實較合 於常情。此外,證人黃明煜雖稱日亞車業一直想推銷其改用 虎鯊機油遭其拒絕等語,而遭被告、辯護人懷疑證人羅唯銓 可能在練習賽前自行偷換虎鯊機油使用,然查,本件賽車在 正式比賽之前更換虎鯊機油作為正賽時使用之經過,係經外 國籍教練表示欲更換機油後,經證人羅唯銓向證人黃明煜請 示,證人黃明煜表示尊重技師之建議,維修團隊始決定改用 虎鯊機油作為正賽使用等情,業經上開證人3人證述明確, 則證人羅唯銓既可在至為重要之正式比賽前,向證人黃明煜 報告請示要改用他牌機油進而決定使用虎鯊機油,倘證人羅 唯銓確實想在對於比賽結果相對影響較小之練習賽前改用虎 鯊機油使用,豈有不能在練習賽之前即以機油卸下後有金屬 粉狀物質為由向證人黃明煜請示更換機油之理?故證人羅唯 銓所述本件賽車在練習賽及測時賽時均是使用DLE機油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又查,本院審理時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 驗正式比賽當日之轉播畫面,經由其他參賽車輛車內配置往 車外照攝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姚元浩駕駛之本件賽車由右往 左移動欲過彎時,本件賽車左後方車身與鍾孟憲駕駛之賽車 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之後的轉播畫面經由配置在本件賽車 車內往車手方向拍攝之錄影器顯示姚元浩在本件賽車車內以 右手不斷撥動排檔桿,最後姚元浩打開車門下車放棄比賽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之轉播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見本件賽車確實在正式比賽時與
鍾孟憲駕駛之賽車發生擦撞,其後車手姚元浩將本件賽車停 在賽道旁之草坪上,並有不斷嘗試以手撥動排檔桿之舉動, 故證人羅唯銓、張明遠、黃明煜證稱正式比賽當天本件賽車 係因碰撞致換檔鋼索斷裂而無法繼續比賽等語,核與事實相 符。是以,本件賽車在練習賽時係使用DLE機油,且正式比 賽時係因與其他賽車發生碰撞致換檔鋼索斷裂而未能完賽等 事實,至為明確。
5.另查,本件賽車練習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57秒,測時賽 之最佳單圈成績為1分46秒,業如前述,可認練習賽與測時 賽之最佳單圈成績確實有11秒之差,然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 因素眾多,證人黃明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影響賽車比 賽成績的因素中,機油佔百分之1、賽車整體(包含輪胎、 車殼、引擎、性能等)佔百分之70、賽車手佔百分之20、團 隊佔百分之9,因為機油具有可取代性,品質好的機油廠商 很多等語(詳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於偵查中則稱其認為 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因素有車手技術、車子狀況、引擎動力 、輪胎、天候、機油等語(詳調偵1302卷第53頁反面),縱 認證人黃明煜所稱機油對於賽車比賽成績之影響程度為百分 之1之陳述,為其個人意見,然以被告供述內容亦可得知至 少機油不是影響賽車比賽成績之唯一因素,實際上即使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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