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簡合
劉顯勝
被 告 黃若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原告2人主張被告成立皇朝海洋有限公司進而詐 騙渠等,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惟原告再就上開確定 判決之同一事實提出訴訟,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 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 載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2人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訴訟 內容一致,僅訴之聲明減縮為20萬元,核屬同一事實。從而 ,原告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6、38至42頁)。再者,原告2人於本 院行刑事審判程序時亦稱先前民事訴訟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為同一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本件原告2人 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2 人之訴既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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