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35號
TPHM,104,金上重訴,35,2016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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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指定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柏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柏丞前經本院認犯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9月22日 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2月22日各延長羈押 ,至105年4月21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 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經原審通緝中)等人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1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即為規避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實現 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
㈢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乃自行 從香港返國接受調查,而自該次詢問至103年10月23日經原 審裁定羈押期間,更曾經三次出入澳門、中國大陸,有被告 相關入出境紀錄可證(105年2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 足見被告並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之事實或證據等語。然而, 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因「可 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 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 之一,易言之,本院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 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自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可能性(惟不必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可能性之程度);經本院於105 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尚未確定,為期確保後續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增高,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斟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 告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併 參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之 意旨)。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相關款項匯進匯出,並就「 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章,參與之時間長達 1年以上,與其他共犯分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 資金,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至本案除被告外,同案被告陳効亮、梁柱、馮一塵林夢珍



蘇雅玲經原審判處罪刑均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等均 未遭羈押或經原審交保在外(同案被告陳效亮則另案在監執 行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爭執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及公平 原則。惟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 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審酌有無羈押必要,專以各該被告 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斷,本為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本案其他共犯已經原審交保而停止羈押 及原審是否曾經諭令被告交保等各節,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其他被告未遭羈押或已經交保而謂本院 將其羈押,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5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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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