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曼融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0
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曼融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曼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中李曼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哥」、「 阿德」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 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嗣於104年3月29日歿而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 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對外招募人員,擬將毒品藏放 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澳洲之人置入個人行 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稱前往澳洲目的係為 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及協助將金錢匯回臺灣,並附帶幫忙澳 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往澳洲云云,以取信 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人則給予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事實欄一(一)部分】或10萬元【事實欄 一(二)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可獲得澳幣1,000元 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酬6萬元(以下合稱 上開條件),以遂行前開運輸毒品之計畫,蔡崑呈應允之。 而李曼融經蔡崑呈告知前情後亦應允參與該運輸毒品計畫, 並與蔡崑呈遊說李崧源【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 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嗣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
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入 ,由李崧源負責待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之人抵達澳洲向之取得 毒品,復交由李曼融遞送予澳洲上手,李曼融每次可獲得報 酬20萬元,李崧源則每月可得20萬元。謀議既定,李曼融、 蔡崑呈、李崧源及「順哥」、「阿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間某日,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修華、 陳姵蓉(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 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張修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陳 姵蓉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采絨參 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華、陳姵蓉、 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 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 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 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6+1日」旅行 團(團號LAY062107CI3D)。嗣於102年6月21日13至15時間 之某時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臺中牛排館」,由蔡 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乳 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與陳姵蓉抵達臺中高 鐵站而與劉昕語、王采絨會合,繼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 開化妝品,要求張修華、陳姵蓉及不知情之劉昕語、王采絨 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認並無異狀, 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蓉自蔡崑呈允 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 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 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 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該4人並將行李箱送交桃園機 場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華航公司CI- 051號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日(22日)晚間某
時分許,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上開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及 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0元,李崧源再 將該等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20萬元之報酬,蔡崑呈、 李崧源則各取得25萬元、20萬元之報酬。
(二)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 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 他人前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萬元遊覽澳洲之 條件,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以 下稱劉文雄等4人)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間某日,蔡崑呈 又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人之出國手續,阮金 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 名參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5 +1日(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於102 年7月23日凌晨1至2時間之某時分許,在臺中市某處,由蔡 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 瓶化妝品後,再於同日17至18時間之某時分許,在臺中高鐵 站,交予劉文雄等4人該化妝品,令渠等將之置於行李箱內 ,繼由劉文雄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桃園機場華航公司行 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 搭乘當日華航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日(24 日)晚間某時分許,前往劉文雄等4人在澳洲入住旅館收取 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李曼融因而取得20萬元之 報酬,蔡崑呈、李崧源則各取得40萬元、20萬元之報酬。嗣 於102年8月9日,林千惠、陳宥融(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 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林千惠有 期徒刑1年6月、陳宥融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緩刑 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 提供12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均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 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經招募後,欲以相同手 法夾帶毒品至澳洲時,在桃園機場遭警方查獲個人行李箱內 夾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02年8月23日將李 崧源拘提到案,復於102年9月23日蔡崑呈觀察勒戒期間借提 訊問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曼融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稱同意此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則稱同辯護人所述等語【 見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8、107 頁正反面、第17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 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崧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6606號(下稱偵字第6606號)卷第65至67 頁、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下稱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至第16頁】,復有證人即共犯李崧源、蔡崑呈、張修華、陳 姵蓉於另案之供述【見102年度偵聲字第350號卷第12至13頁 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7360號(下稱偵字第17360號)卷第8 4至85頁、102年度偵字第21164號(下稱偵字第21164號)卷 第151至152、166至167、228頁、102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 第61、86至87、141至142頁、102年度偵字第16609號(下稱 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07頁、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 (下稱矚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 、矚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矚重訴字第 12號卷(三)第146至148頁、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下稱軍
上訴字第1號)卷(一)第164頁、軍上訴字第1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在卷可按,且有證人阮金墉、王采 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49至151頁、偵字第21164 號卷第204至205、209至218頁】附卷可佐,此外,並有證人 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 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及該社102年9 月17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華 航公司地勤服務處102年8月26日2013TZ00820號函所附102年 6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見偵字第16609號卷(二)第15、74 、112至114、128至138頁、偵字第16609號卷(三)第10、12 、14、26、120至121、123、17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為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 出口。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其 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 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 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 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 、第4項,被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查證人張修華、陳姵蓉至多僅認 知所攜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渠等所 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渠等對被告 、證人蔡崑呈、李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 犯意聯絡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責,先予敘明。 2.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證人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間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及與證人張修華、 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證人蔡崑呈、李崧源、「順哥」、「阿德」間就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劉昕語、 王采絨,並與共犯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華航公司人 員以實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 、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華航公司人員以實行 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2次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均 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 但僅須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所謂 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 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 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
中有1次,並歷審中亦有1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 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均屬之。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 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 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 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偵查中供陳:「我承認我有幫蔡崑呈轉 交毒品給他人」、「1次新臺幣20萬元,我共拿2次」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38、139頁),已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就其先前所 為供述,承認部分所言才實在,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中運毒部分均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稱:我坦承犯行,且我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實已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輕其刑法定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翻異其詞而辯 稱「我第一次不知道化妝品內有安非他命,隔幾天才知道在 6月22日所轉交的化妝品裡面有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第6 606號卷第139頁);甚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辯稱:李崧 源交給我當天我有懷疑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 是兩天後蔡崑呈告訴我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甚重,本案復屬跨國共犯運輸毒品之犯罪,需 事先縝密計畫利用集團成員分層負責之分工方式方能完成, 參以被告坦承每次運輸均可獲得20萬元之鉅額報酬,衡情又 焉可能不知其所運輸之化妝品內含有毒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違常情而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已明確表示其 先前所為供述,承認部分所言才實在等語,亦如前述,被告 實已明確表示其先前所為有關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並不實在 ,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審中曾一度 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即否定其前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
情,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末被告 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固為被告辯護稱:就運輸毒品部分,第一 次被告拿化妝品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在第 一次運輸毒品前,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此乃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以此遽以否 定被告所為前開偵審中自白,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併敘。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 已自白有為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於102年7月24日晚間,有無從 李崧源處拿到內藏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妝品?)有。我轉交給 蔡崑呈指定的人,我不認識他」、「第二次事先也知道化妝 品內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606號卷第139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認:該次我知道李崧源給我的東西是甲 基安非他命,而且我知道是從臺灣運到澳洲的,我跟李崧源 拿到毒品後,我會到指定地點將毒品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9頁反面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自 承有為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既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為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足以 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該資訊與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 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 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 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 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 ,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 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 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一再陳稱被告有供出前手及相關共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89頁反 面),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前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3月1日台北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桃園地檢署105年3月4日桃檢兆蘭104偵25696字第018 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44、148頁)自明,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曾為相關之供述,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查獲其所供述之共犯,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及被告為隱匿 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蔡崑呈使用其 配偶郭品希(原名郭秀如)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崧源除 使用己設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林千惠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使用己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102年6月23日、同 年7月25日,先後在澳洲雪梨Homes飯店內,自運輸毒品集團 成員處,共取得澳幣29萬5,585.67元(按102年6、7月間, 以1元澳幣兌27.57元新臺幣之歷史匯率計算,相當新臺幣81 4萬9,297元)之毒品交易所得,被告先與蔡崑呈連繫確認澳 洲金額無誤,再委由不知情之湯鎂鵑,扣除約8%洗錢報酬之 澳幣2萬3,646.8元(約折合新臺幣65萬1,943元),將重大 犯罪所得749萬7,354元,透過澳洲地下匯兌業者,於102年6 月25日至7月31日間,其中之351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再 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B編號1、2、3、4、6、 8、9、11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分批用現金存入、轉帳匯 入方式,匯入林千惠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其中211 萬8,677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以如附表二D編 號1、2、3、5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批用現金存入方式,匯 入李崧源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其中36萬元則於102 年7月31日,由國內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設於中信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下之150萬元則匯入郭秀如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再匯入郭秀如於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
戶內;而林千惠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的351萬8,677元,林千 惠除依李崧源之指示,於如附表二B所示編號5、7所示之時 、地,跨行轉匯入李崧源於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241萬元)外,林千惠先於如附表二B編號9、1 1所示之時地,跨行轉匯入本身於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計109萬元),再自行至南光郵局提領109萬 元,將其中之20萬元交予李崧源所指定的檳榔攤,其餘的89 萬元則於102年7月5日,由林千惠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交予蔡崑呈(至此林千惠帳戶部分,現金存 入及匯入有351萬8,677元,匯出及現金提領有350萬,餘1萬 8,677元於帳戶內)。李崧源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二C編號1 所示之時間,有林千惠所轉入的195萬元及46萬元,旋即於 如附表二C編號2、3所示之時間,跨行轉出至蔡崑呈所使用 之郭秀如於中信銀行帳戶內,另由李崧源配偶曾亭綺於如附 表二C編號5、二D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領46萬元及194萬9,0 00元,轉交予蔡崑呈。而蔡崑呈負責將如附表二A所示之時 間所匯入的345萬元,且由林千惠、曾亭綺處所收受的329萬 9,000元,合計674萬9,000元,蔡崑呈將如附表一編號4、5 、6所示之團費計54萬9,300元,及成功招募張修華等8人出 國運毒報酬計80萬元及洗錢報酬(674萬9,000元×3%=20萬 2,470元)扣除後,剩餘的519萬7,230元於不詳時、地交予 阿德。順哥、阿德、蔡崑呈、李崧源及被告等人,將此運輸 毒品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 等中介機構並跨國轉帳匯款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 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 位之循線追查,達到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等行為之方式,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以遂其洗錢之目的,因認 被告此部分與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等人共同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被告並未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詳如後述),揆之前 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 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無非以證人蔡崑呈、李崧源 、林千惠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7日調錢參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2年9月5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證人林千惠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埔里郵局 102年9月6日函暨檢附證人李崧源帳戶登摺明細、彰化銀行 埔里分行102年10月4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李 崧源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萬華 分行102年9月25日萬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 存入憑條、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2年9月14日延平存匯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9月16日武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無摺存入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2年9月16日 一南屯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證人陳冠宏帳戶開戶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7日一中壢字 第00163號函暨檢附證人張家榮帳戶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 細表、中信銀行10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郭秀如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確實並未參與洗錢, 當時蔡崑呈指定其所為工作就是轉交毒品,其就相關帳戶轉 帳之事並不清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 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 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 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 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 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之被告所為掩飾 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 說服責任。起訴書僅泛載李崧源、蔡崑呈、順哥、阿德及被 告為隱匿因運輸上開毒品至澳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旨, 而被告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既遂之犯行 復計有2次,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明上開各帳戶內 金錢究係何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其所為實質舉 證責任已未完足,先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交付毒品時同時負責取款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 承不諱,被告復稱:兩次收款時,每次只有8、9萬澳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依被告所述,兩
次取得款項總和至多為澳幣18萬元,參諸公訴意旨所載被告 及共犯李崧源2次取得報酬各為20萬元,而蔡崑呈則為25萬 元、40萬元,合計為145萬元,對於共犯「順哥」、「阿德 」可得之報酬數額則付之闕如,在綜觀全卷未見本案2次運 輸毒品所得總額之說明、舉證之情況下,公訴意旨遽然認定 被告所取得之2次運輸毒品犯罪所得高達29萬5,585.67元澳 幣(折合新臺幣為814萬9297元),已難認有所憑依。此外 ,證人李崧源於偵查中固稱:「問:【(提示102年查扣字 第842號卷第15頁)林千惠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於102年6 月25日,自臺灣銀行萬華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46萬8, 677元,是否你借用林千惠帳戶從澳洲洗錢款項的部分資金 ?】應該是」、「(問:所以李曼融在102年6月25日就匯錢 到你與林千惠的帳戶內?)是。應該就是我們6月21日毒品 到澳洲的獲利」云云【見偵字第17360號卷第98頁、102年度 偵字第23234號(下稱偵字第23234號)卷第267頁】,惟證 人李崧源亦稱:「(問:上開地下匯兌資金往來是你在澳洲 找何人處理?)不是我找的,錢是李曼融在處理」等語(見 偵字第17360號卷第100頁),足認所謂洗錢之說,並非證人 李崧源個人親自見聞之事,而所稱運毒所得,亦僅係個人臆 測之詞,難以憑採。矧證人李崧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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